設計施工編第4章 避難消防|第7節 消防設備
112-1|優先適用消防法令
2021-07-19初訂
2021-07-19施行
本節的條文自民國71年後即未再修正。有關「消防安全設備」現已另納入消防法規,且第112-1條明訂優先適用消防法規,屬於消防設備師的設計簽証範圍,本節暫且從略。不過「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的消防設備並不需要經由消防機關審查,究竟應依建築法規還是消防法規檢討,並沒有明確的依據,故本節並未刪去,仍為有效的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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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之消防設備,除消防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節及建築設備編之規定。
執行疑義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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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法第10條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在開工前由地方消防主管機關審查消防設備圖說。建築法第72條也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在申請使照時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其消防設備。相對地,「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的消防設備圖說並不需要由消防設備師簽証及提送消防機關審查,而是由建築師按建築法規辦理即可。
至於「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依建築法規還是消防法規來檢討消防設備,就存有疑義。目前內政部沒有統一解釋,各地方政府的作法不一。若干地方政府明文要求依消防法規「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檢討,例如台南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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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宜蘭縣(針對集合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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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消防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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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422_台南市建築執照建築法令複核小組第2次會議記錄(提案二)
2)
(110)府建管字第111000383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