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計施工編第4章 避難消防|第1節 出入口、走廊、樓梯
| 1974-02-15初訂 | 2003-08-19修正 | 2004-01-01施行 |
| ★★★ 本條為直通樓梯之「安全等級」的規定,至為重要。但還需與同編第241條(高層建築物之特別安全梯)合起來才算完整。 | ||
| 1 | 下列建築物依規定應設置之直通樓梯,其構造應改為室內或室外之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且自樓面居室之任一點至安全梯口之步行距離應合於本編第93條規定: | |
|---|---|---|
| 一、 | 通達3層以上,5層以下之各樓層,直通樓梯應至少有1座為安全梯。 | |
| 二、 | 通達3層以上,5層以下之各樓層,直通樓梯應至少有1座為安全梯。 | |
| 三、 | 通達供本編第99條使用之樓層者,應為安全梯,其中至少1座應為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但該樓層位於5層以上者,通達該樓層之直通樓梯均應為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並均應通達屋頂避難平臺。 | |
| 2 | 直通樓梯之構造應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 |
#日本法令 在建築法令中的「屋內避難階段」和「屋外避難階段」是相同等級;但在消防法令中兩者有所不同。另參閱同編第97條之筆記。| 民國63年 | 民國64年 | 民國71年 |
|---|---|---|
| (太平梯及特別太平梯之設置) | (太平梯及特別太平梯之設置) | (安全梯及特別安全梯之設置) |
| 依規定設於左列建築物之直通樓梯,其構造均應改為室內或室外之太平梯或特別太平梯。 | 左列建築物之直通樓梯,其構造應改為室內或室外之太平梯或特別太平梯,並均應通達屋頂平台。 | 左列建築物依規定應設置之直通樓梯,至少應有二座以上,其構造應改為室內或室外之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且自樓面居室之任一點至安全梯口之步行距離應合於本編第93條規定;地面層以上之安全梯並應通達屋頂平台。 |
| 一、通達地上層五層以上十四層以下或地下層一層、二層之樓層者應設置太平梯。但以室外走廊連接直通樓梯者,樓梯之出入口得免裝設太平門。 | 一、通達地面層五層以上十四層以下或地下層一層、二層之樓層,應設置太平梯;通達地面層十五層以上或地下層三層以下之樓層,應設置特別太平梯。但五層以上任一層之樓地板面積不超過100㎡以內者,不在此限。 | 一、通達六層以上,十四層以下或通達地下二層之各樓層應設置安全梯;通達十五層以上或地下三層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特別安全梯,但十五層以上或地下三層以下之各樓層之樓地板面積不超過100㎡者,特別安全梯改設為一般安全梯。 |
| 二、通達地上層十五層以上或地下層三層以下之樓層者應設置特別太平梯。 | ||
| 三、防火構造建築物,第五層以上任一層之樓地板面積均不超過100㎡或以防火牆、防火樓板、甲種防火門(可設通風用面積在0.2㎡以內鑲嵌鐵絲網玻璃之窗戶)區劃分隔為100㎡以內者,得不受前二款規定之限制。 | ||
| 四、通達第69條規定第一款用途使用之樓層應設置太平梯,其中至少一座,應為室外太平梯或特別太平梯。 | 二、通達第69條規定第一款用途使用之樓層,應設置太平梯,其中至少一座,應為戶外太平梯或特別太平梯。 | 二、通達第69條第一款用途使用之樓層,應設置安全梯。其中至少一座,應為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 |
| 五、通達三層以上供商場使用之樓層應設置太平梯或特別太平梯,通達五層以上供商場使用之樓層至少應有一座以上為特別太平梯。本款規定之太平梯或特別太平梯均應通達屋頂平台。 | 三、通達三層以上供商場或類似使用之樓層,應設置太平梯或特別太平梯,通達五層以上,供商場或類似使用之樓層,至少應有一座為特別太平梯。 | 三、通達三層以上供商場或類似使用之樓層,應設置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通達五層以上供商場或類似使用之樓層,至少應有一座為特別安全梯。 |
火災發生於民國98年3月2日凌晨。白雪大旅社是4層樓的加強磚造建築物,成立於民國52年,是台北市早期很知名的合法旅館。雖說是「合法」,但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尚未全文修正,所以對防火避難的要求與現行法規有很大差異。閱讀更多...
| 1……依規定應設置之直通樓梯,其構造應改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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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且自樓面居室之任一點至安全梯口之步行距離應合於本編第93條規定: |
|---|
| 一、通達3層以上,5層以下之各樓層,直通樓梯應至少有1座為安全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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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通達6層以上,14層以下或通達地下2層之各樓層,應設置安全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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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通達15層以上或地下3層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但15層以上或地下3層以下各樓層之樓地板面積未超過100㎡者,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改設為一般安全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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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層數 | 室內安全梯 | 戶外安全梯 | 特別安全梯 | 說 明 |
|---|---|---|---|---|
| 16F以上 | X | X | ○ | |
| 15F | △ | ○ | ○ | 依法設置之直通樓梯全部必須為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 但各層樓地板面積≦100㎡時,可改為室內安全梯。 |
| 6~14F | ○ | ○ | ○ | 依法設置之直通樓梯全部必須為安全梯 |
| 3~5F | ○ | ○ | ○ | 依法設置之直通樓梯至少一座必須為安全梯 |
| 2F | - | - | - | 不必為安全梯 |
| 1F | - | - | - | |
| B1F | - | - | - | 不必為安全梯 |
| B2F | ○ | ○* | ○ | 依法設置之直通樓梯全部必須為安全梯 |
| B3F以下 | △ | ○* | ○ | 依法設置之直通樓梯全部必須為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 但各層樓地板面積≦100㎡時,可改為室內安全梯。 |
| ○:可以設置 △:樓地板面積較小時可以設置 X:不得設置 -:不必設置 | ||||
| * :依111年函釋「戶外安全梯」不能設置於類似天井等空間 | ||||
| 三、通達供本編第99條使用之樓層者,應為安全梯,其中至少1座應為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但該樓層位於5層以上者,通達該樓層之直通樓梯均應為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並均應通達屋頂避難平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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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樂會觀點 這其實是個非常嚴格的標準,其必要性有待進一步探討。而且規定的方式過於隱晦,以至於常常被忽略。#日本法令 1500㎡以上的商場(供少量不特定人士使用、易燃物多)在3樓以上應設兩座直通樓梯且為安全梯;在5樓以上時至少一座應為特別安全梯;在15樓以上全部必須為特別安全梯。對興行場則沒有特殊規定。#日本法令 在日本的法令中,「屋上広場」和「特別避難階段」這兩個設置義務是分開的規定。通達5層以上商場樓層的直通樓梯只需有一座提昇至特別避難階段即可(15層以上時才為全部);「屋上広場」應有2座直通樓梯通達,僅部分地方(例如東京都)要求應為特別避難階段。比我國寬鬆。| 2直通樓梯之構造應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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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樂會觀點 就此種情況而言,似乎沒有限制為「同一種規定構造」的必要。另參閱本編第97條之[執行疑義]說明。| 建築基準法施行令第122条(避難階段の設置):其中第2項的物販業店鋪依令第121条第1項第2号的規定,只適用於床面積合計達1500㎡的情況。 | |
| 建築物の五階以上の階(その主要構造部が準耐火構造であるか、又は不燃材料で造られている建築物で五階以上の階の床面積の合計が百平方メートル以下である場合を除く。)又は地下二階以下の階(その主要構造部が準耐火構造であるか、又は不燃材料で造られている建築物で地下二階以下の階の床面積の合計が百平方メートル以下である場合を除く。)に通ずる直通階段は次条の規定による避難階段又は特別避難階段とし、建築物の十五階以上の階又は地下三階以下の階に通ずる直通階段は同条第三項の規定による特別避難階段と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ただし、主要構造部が耐火構造である建築物(階段室の部分、昇降機の昇降路の部分(当該昇降機の乗降のための乗降ロビーの部分を含む。)及び廊下その他の避難の用に供する部分で耐火構造の床若しくは壁又は特定防火設備で区画されたものを除く。)で床面積の合計百平方メートル(共同住宅の住戸にあつては、二百平方メートル)以内ごとに耐火構造の床若しくは壁又は特定防火設備(直接外気に開放されている階段室に面する換気のための窓で開口面積が〇・二平方メートル以下のものに設けられる法第二条第九号の二ロに規定する防火設備を含む。)で区画されている場合においては、この限りでない。 | 通達建築物之5層以上的樓層(*1)或地下2層以下的樓層(*2)的直通階段應為次条規定的避難階段或特別避難階段,通達建築物之15層以上的樓層或地下3層以下的樓層的直通階段應為同条第3項規定的特別避難階段。但是,主要構造部為耐火構造的建築物(*3)其床面積合計在100㎡(*4)以內以耐火構造的樓板或牆壁或特定防火設備(*5)区画的情況,不在此限。 *1 要構造部為準耐火構造或不燃材料建造之建築物,其5層以上的樓層之床面積合計為100㎡以下者除外。 *2 主要構造部為準耐火構造或不燃材料建造之建築物,其地下2層以下的樓層之床面積合計為100㎡以下者除外。 *3 樓梯間的部分、昇降機的昇降路部分(包含該昇降機供乘降用的梯廳部分)及走廊等供避難用的部分以耐火構造之樓板或牆壁或特定防火設備区画者除外。 *4 共同住宅的住宅單元為200㎡。 *5 法第2条第9号の2B規定之防火設備其設置在面向直接對外氣開放的樓梯間之換氣用窗、且開口面積在0.2㎡以下者亦包含在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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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三階以上の階を物品販売業を営む店舗の用途に供する建築物にあつては、各階の売場及び屋上広場に通ずる二以上の直通階段を設け、これを次条の規定による避難階段又は特別避難階段と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 2 三層以上的樓層供經營物品販售業的店鋪用途之建築物,應設置2座以上通達各層賣場及屋上廣場的直通階段,且應為次条規定的避難階段或特別避難階段。 |
| 3 前項の直通階段で、五階以上の売場に通ずるものはその一以上を、十五階以上の売場に通ずるものはそのすべてを次条第三項の規定による特別避難階段と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 3 前項的直通階段,通往5層以上的賣場者其中至少一座、通往15層以上的賣場者的全部,應為次条第3項規定的特別避難階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