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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計施工編第6章 防空避難設備

141|附建標準

1974-02-15初訂 2026-02-23修正 2026-07-01施行
★★★ 本章的適用門檻相當低。對銷售型的建築開發而言,因為可以免計容積,對開發效益有利。但是對於非銷售型的建築開發(例如自用、租賃、工廠、公共建築物等),卻是很沉重的造價負擔。非常重要。

1防空避難設備之附建標準依下列規定:
一、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層數在6層以上者,按建築面積全部附建。
二、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一)供戲院、電影院、歌廳、舞廳及演藝場等使用者,按建築面積全部附建。
(二)供學校使用之建築物,按其主管機關核定計畫容納使用人數每人1平方公尺計算,整體規劃附建防空避難設備。並應就實際情形於基地內合理配置,且校舍或居室任一點至最近之避難設備步行距離,不得超過300公尺。
(三)供工廠使用之建築物,其層數在5層以上者,按建築面積全部附建,或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核定之投資計畫或設廠計畫書等之設廠人數每人1平方公尺計算,整體規劃附建防空避難設備。
(四)供其他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層數在五層以上者,按建築面積全部附建。
2前項建築物樓層數之計算,不包括整層依獎勵增設停車空間規定設置停車空間之樓層。
3本規則中華民國11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已供學校使用之建築物,於修正施行後有前條所定新建、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情形,致其防空避難設備未達原附建基準,或有增加容納使用人數者,應按其未達原附建基準之人數差額或增加之使用人數,按每人1平方公尺計算該部分應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

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為我國的原生規定,但法令並不很周延,本條立法至今修正達七次,解釋函奇多,值得一探究竟,有助於理解過去立法的用意和思考未來的走向。

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3-4層地面層面積的1/4 4層以下地面層面積的1/3
5-6層地面層面積的1/3 5層以上地面層面積的全部
7層以上地面層面積的全部 集會表演及大型商場地面層面積的全部

法規意義


適用對象


條文探討

……..按建築面積全部附建
……..整體規劃附建防空避難設備
(三)供工廠使用之建築物,其層數在5層以上者,按建築面積全部附建,或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核定之投資計畫或設廠計畫書等之設廠人數每人1平方公尺計算,整體規劃附建防空避難設備
2 前項建築物樓層數之計算,不包括整層依獎勵增設停車空間規定設置停車空間之樓層
3 本規則中華民國11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已供學校使用之建築物,於修正施行後有前條所定新建、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情形,致其防空避難設備未達原附建基準,或有增加容納使用人數者,應按其未達原附建基準之人數差額或增加之使用人數,按每人1㎡計算該部分應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
原核定計畫容納
使用人數未變更
因「拆除併同新建」或「先拆除後新建」
導致原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未達原附建標準者
其不足的人數差額
應按新標準附建
原核定計畫容納
使用人數增加
其「新建/增建/改建/變更用途」
未減少原防空避難設備者
其增加的人數
應按新標準附建
其「改建/變更用途」
涉及減少原防空避難設備者
其不足的人數差額
應按新標準附建

執行疑義


延伸閱讀

防空避難設備的附建義務與避難使用權

防空避難設備是依據建築法令附建,其所有權、使用權、和管理權都專屬於建築物的所有權人。作為主管民防機關的警察機關依法27)將蓋好的防空避難設備建檔列管或解除列管。但警察機關的列管與否並不影響防空避難設備在建築法令上的避難用途。基於憲法對個人財產權的保護,警察都不能強制所有權人開放其地下室供其他人進入避難。只有在戰爭發生或將發生時,由國防部依據民防法發布管制疏散命令,才能要求民眾開放其擁有的防空避難設備。

國外相關法規

(中國)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47條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一款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2%~5%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一款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5%集中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按二、三款规定的幅度具体划分:一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4%~5%修建;二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3%~4%修建;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和其他城市(含县城)按照2%~3%修建。
(四)新建除一款规定以外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五)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翻新住宅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城市(含县城)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

16)
(65)台內營字第698743號。當時尚未有「幢」、「棟」之分,故函釋採用「座」一詞,相當於現行所稱的「幢」。以「過廊連接」者仍視為不同幢。
27)
「防空避難設施建檔作業要點」,原名為「防空避難設備管理維護執行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