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計施工編第9章 容積設計
| 1984-09-22初訂 | 2007-03-01修正 | 2007-03-01施行 |
| ★★★ 對規劃設計有極大影響,非常重要。 | ||
| 1 | 建築物高度依下列規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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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建築物以3.6比1之斜率,依垂直建築線方向投影於面前道路之陰影面積,不得超過基地臨接面前道路之長度與該道路寬度乘積之半,且其陰影最大不得超過面前道路對側境界線;建築基地臨接面前道路之對側有永久性空地,其陰影面積得加倍計算。陰影及高度之計算如下: | |
| As ≦ (L × Sw) / 2 且H≦ 3.6 (Sw+D) 其中 As:建築物以3.6比1之斜率,依垂直建築線方向,投影於面前道路之陰影面積。 L :基地臨接面前道路之長度。 Sw:面前道路寬度(依本編第14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 H :建築物各部分高度。 D :建築物各部分至建築線之水平距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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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前款所稱之斜率,為高度與水平距離之比值。 | |
早期的技術規則第14條其實就已經引進日本的「道路斜線」規定,採用以道路對側境界線為起點、斜率1.5的斜線,並以1.5倍路寬加8m為絕對高度上限。但民國71年修正時取消高度比斜線,改為1.5倍路寬加6m為絕對高度上限。是以本條立法的時代背景只有絕對高度式的高度限制。閱讀更多...
| 一、……3.6比1之斜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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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依垂直建築線方向投影於面前道路之陰影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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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不得超過基地臨接面前道路之長度與該道路寬度乘積之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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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且其陰影最大不得超過面前道路對側境界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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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建築基地臨接面前道路之對側有永久性空地,其陰影面積得加倍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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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 :建築物各部分高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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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執行標準不同 本條並未明確定義「建築物各部分」具體應包含哪些對象物,以致於各地方的執行標準可能不同。例如台北市的高度比規定「不計入建築物高度者及不計入建築面積之陽台、屋簷、雨遮等」不受限制5),因此台北市對3.6比1陰影檢討也適用同樣的標準。但高雄市則須計入所有會製造陰影的部分,例如外露的樑柱,也因此對於屋頂的「女兒牆」發生疑義。因為女兒牆所製造的陰影可能遠比外露樑柱來得大,前者可排除但後者應計入,造成法規邏輯和比例上的錯亂。#同樂會觀點 若由法規的原始目的來看,以「是否會製造陰影」來認定更為合理。不過由於法規標準本身在制定時就已保留一定程度的餘裕和彈性,故略去部分影響程度較低的對象物以求邏輯一致以及計算便利,尚不致妨礙法規的本來目的。| 二、前款所稱之斜率,為高度與水平距離之比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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