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則編|第3-3條
| 2003-08-19初訂 | 2018-03-27修正 | 2018-03-27施行 |
| ★★★是總則編裡最重要也最常使用的法條,也是許多其他法條的分類依據。要釐清建築物適用哪些法規,必須先判別使用用途的類組。 | ||
| 1 | 建築物用途分類之類別、組別定義,應依下表規定;其各類組之用途項目,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 ||||
|---|---|---|---|---|---|
| 類別 | 類別定義 | 組別 | 組別定義 | ||
| A類 | 公共集會類 | 供集會、觀賞、社交、等候運輸工具,且無法防火區劃之場所。 | A-1 集會表演 | 供集會、表演、社交,且具觀眾席及舞臺之場所。 | |
| A-2 運輸場所 | 供旅客等候運輸工具之場所。 | ||||
| B類 | 商業類 | 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 | B-1 娛樂場所 | 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 | |
| B-2 商場百貨 | 供商品批發、展售或商業交易,且使用人替換頻率高之場所。 | ||||
| B-3 餐飲場所 | 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 | ||||
| B-4 旅館 | 供不特定人士休息住宿之場所。 | ||||
| C類 | 工業、倉儲類 | 供儲存、包裝、製造、修理物品之場所。 | C-1 特殊廠庫 | 供儲存、包裝、製造、修理工業物品,且具公害之場所。 | |
| C-2 一般廠庫 | 供儲存、包裝、製造一般物品之場所。 | ||||
| D類 | 休閒、文教類 | 供運動、休閒、參觀、閱覽、教學之場所。 | D-1 健身休閒 | 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 | |
| D-2 文教設施 | 供參觀、閱覽、會議,且無舞臺設備之場所。 | ||||
| D-3 國小校舍 | 供國小學童教學使用之相關場所。(宿舍除外) | ||||
| D-4 校舍 | 供國中以上各級學校教學使用之相關場所。(宿舍除外) | ||||
| D-5 補教托育 | 供短期職業訓練、各類補習教育及課後輔導之場所。 | ||||
| E類 | 宗教、殯葬類 | 供宗教信徒聚會殯葬之場所。 | E 宗教、殯葬類 | 供宗教信徒聚會、殯葬之場所。 | |
| F類 | 衛生、福利、更生類 | 供身體行動能力受到健康、年紀或其他因素影響,需特別照顧之使用場所 | F-1 醫療照護 | 供醫療照護之場所 | |
| G類 | 辦公、服務類 | 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或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 | G-1 金融證券 | 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且使用人替換頻率高之場所。 | |
| G-2 辦公場所 | 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之場所。 | ||||
| G-3 店舖診所 | 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 | ||||
| H類 | 住宿類 | 供特定人住宿之場所。 | H-1 宿舍安養 | 供特定人短期住宿之場所。 | |
| H-2 住宅 | 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 | ||||
| I類 | 危險物品類 | 供製造、分裝、販賣、儲存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 | I 危險廠庫 | 供製造、分裝、販賣、儲存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 | |
| 使用用途 | 較小規模時 | 較大規模時 |
|---|---|---|
| 店舖、當舖、一般零售場所、日常用品零售場所等 | 未達500㎡屬G-3 | 500㎡以上屬B-2 |
| 餐廳、飲食店、飲料店等 | 未達300㎡屬G-3 | 300㎡以上屬B-3 |
| 診所 | 未達1000㎡屬G-3 | 1000㎡以上屬F-1 |
| 醫院、療養院等 | 未達10床屬G-3 | 設有10床病床以上屬F-1 |
| 護理之家機構、產後護理機構、屬於老人福利機構之長期照顧機構等 | 未達500㎡屬H-1 | 500㎡以上屬F-1 |
| 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中心 | 未達500㎡屬H-1 | 500㎡以上屬F-2 |
| 小型社福機構(詳H-2表列) | 設於地面一層面積在500㎡以下或設於二~五層之任一層面積在300㎡以下屬H-2 | 屬H-1、F-2、或F-1 |
| 民宿 | 客房數5間以下屬H-2 | 客房數6間以上屬H-1 |
| 招待所等 | 未達500㎡屬H-1 | 500㎡以上屬B-4 |
| 供香客住宿等 | 未達500㎡屬E | 500㎡以上屬B-4 |
| 金融機構、證券交易場所、金融保險機構、合作社、銀行、證券公司、票券金融機構、電信局郵局、自來水及電力公司之營業場所 | 不含營業廳屬G-2 | 含營業廳屬G-1 |
| 體育館及設施、音樂廳、文康中心、社教館、集會堂、社區活動中心等 | 觀眾席未達200㎡屬D-2 | 觀眾席200㎡以上屬A-1 |
#同樂會觀點 函釋的目的 無可厚非,但大部分防火及避難規定皆以「棟」為單元,然該函卻以「幢」為單元,其用意不明。#同樂會觀點 不管怎麼看,長期租賃的房客應該都屬於「特定人」才對。營建署其實並不需要刻意去扭曲建築物使用的分類邏輯,因為供「不特定人」使用的建築物在防火避難的各項標準本來就高於只供「特定人」使用的情況,已足以確保安全性符合標準。而且短期休息住宿與長期租賃居住的行為本質無異,只要旅館和社宅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都沒有意見即可。建築的使用用途日新月異,法規的分類系統經常有難以分類的情況。歷年來營建署均以函釋回覆,但並不一定都增列入「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的附表,只能一篇篇解釋函過濾,查詢不便。例舉如下:
| 使用用途 | 歸類 |
|---|---|
| 佛堂、講經堂 | 屬E類宗教建築,不屬A類集會堂7) |
| 廢棄物回收、分類、暫存 | 屬C-18) |
| 傳統整復推拿業 | 若無包廂及區隔則屬G-39) |
| 心理治療所/諮商所 | 屬G-310) |
| 運動訓練班 | 300㎡以下且符合一定條件者屬D-511) |
| 寵物生命紀念設施 | 比照動物收容、寵物繁殖或買賣場所G-312) |
| 垃圾焚化廠 | 以熱處理方式處理廢棄物屬C-113) |
| 互動式情境體驗服務業(密室逃脫) | 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屬D-1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