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署建管字第1010024579號

101.4.25.內政部營建署函

有關「戶」及「一棟一戶連棟建築物」之定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公司 101. 04. 20. 電業字第 10104071381 號函。
二、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2 條第 1 項第 3 款:「……但面臨超過十二公尺道路之一棟一戶連棟建築物,除汽車車逕外,其設置於地面層之停車空間,應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又同編第 1 條第 43 款規定:「棟:以具有單獨或共同出入口並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及防火樓板區劃分開者。」復按戶籍法第 3 條第 2 項:「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是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2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稱之一棟一戶連棟建築物,係指一棟建築物內僅有一戶,其二棟建築物以上彼此相連者而言。惟前開建築技術規則定是否符合貴公司營業規則之需求,請本於權貴自行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