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署建管字第1010063964號

101.10.9.內政部營建署函
正本:中華民國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聯絡人:孫立言

關於高層建築物未設有燃氣設備是否仍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43條規定區劃分隔疑義乙案,復 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101年9月28日(101)字第074號函。
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43條規定「高層建築物地板面高度在50公尺或樓層在16層以上部分,除住宅、餐廳等係建築物機能之必要時外,不得使用燃氣設備。(第2項)高層建築物設有燃氣設備時,應將燃氣設備集中設置,並設置瓦斯漏氣自動警報設備,且與其他部分應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又查同規則建築設備編第4章第1節為燃氣設備之規定,該節第78條明定「建築物安裝天然氣、煤氣、液化石油氣、油裂氣或混合氣等非工業用之燃氣用具、供氣管路及排煙設備等,除應符合其他有關安全規定外,應依本節規定。」燃氣設備即指以天然氣、煤氣、液化石油氣、油裂氣或混合氣等為燃料之用具。如未設有燃氣設備者,自不受上開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43條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