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授營建管字第1040809006號

104.6.5.內政部函

檢送本部 104 年 05 月 26 日召開研商「五層以下建築物增設昇降機相關執行疑義」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

說明:依據本部 104. 04. 29. 內授營建管字第 1040806621 號開會通知單及 104. 05. 08. 內授營建管字第 1040807885 號函辦理。
«會議紀錄»
案由一:五層以下建築物法定空地增設昇降機得否僅申請雜項執照,無須申請建造執照?
結論:
一、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55 條第 2 項立法意旨,係為因應高齡化社會及行動不便者需求,增訂 100 年 02 月 27 日修正生效前取得使用執照之五層以下建築物增設昇降機者,得不受鄰棟間隔、前院、後院、開口距離限制及不計入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面積等有關規定;復依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昇降設備為建築法第 7 條規定所稱雜項工作物,應請領雜項執照;另按建築法第 28 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要件係包含同法第 9 條所稱新建、增違、改建及修建行為,又「依本規則第 55 條第 2項規定中請增設昇降設備,不計入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面積者,非屬本規則第 167 條所稱增建建築物。」為本部 103. 05. 08. 內授營建管字第 1030804545 號函說明二所明示。
二、考量依上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增設之昇降設備,主係為補充老舊建築物垂直運載設備之不足,作為因應高齡化社會生活需求之配套政策,並無實質增加建築物居室使用強度,為簡化建管程序,並達鼓勵民眾自行增設之效果,爰同意上開建築技術規則第 55 條第 2 項增設昇降設備,如不涉及其它同法第 9 條建造行為者,統一以申請雜項執照方式辦理,免以建造執照繩之。
三、至於安全問題之維護,按建築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是增設昇降設備其安全部分,係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建築法規定簽證負責,並應依建築法第 77-4 條及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規定,昇降設備於安裝完成後,須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始得使用,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已足以確保,併予敘明。
案由二:五層以下建築物於法定空地增設昇降機,與原有建築物之連接處涉及外牆變更得否免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一案,提請討論。
結論:依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55 條第 2 項規定增設之昇降機,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第機關將五層以下建築物於法定空地增設昇降機涉及之外牆變更之情形,納入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辨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其申請程序得併同雜項執照處理。
案由三:五層以下建築物法定空地增設昇降機,涉及法定空地違章建築及約定專用部分之處理等問題,提請討論。
結論:
一、依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5 條第2 項規定增設昇降機,直轄市、縣(市)政府宜依下列方式,處理法定空地上違章建築等事宜:
(一)對於增設昇降機而同意拆險部分違章建第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准予辯理修復。
(二)為利五層以下建築物法定空地設置昇降機,違章建築問題之協調事宜,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運用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調處;未組設該調處委員會者,請儘速成立之。
(三)違章建築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同意拆除時,由欲增設昇降機之住戶或管理委員會先與其協調。經雙方協調後,仍無共識者,得由其中一方向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
(四)經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調處後,違章建築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仍無故拒絕同意拆除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得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11-1 條第 2 項第 4 款認定,並訂定拆除計畫限期拆除。
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增設昇降機需進入或使用該法定空地時,一樓住戶不得拒絕,如有違反者,經協調仍拒絕進入施工時,得按其性質請求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處置。惟其設置應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
三、請本部營建署將處理上開法定空地違章建築、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調解類似爭議等事宜之辨理情形,納入本部違章建築及公寓大度等相關業務督導。
臨時動議:(略)
附帶決議:有關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提新北市政府委託其協助輔導老舊公寓增設昇降機之相關計畫,該輔導計畫如遇有通案性之法令疑義,而需本部協助通案解釋者,請新北市政府彙整案例資料,分析其法令適用問題,併同研析之具體處理意見報本部營建署硏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