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市都建字第10564993901號

105.11.28.臺北市政府函
正本:內政部承辦人:李育欣

檢送本府都市發展局105年11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4993901號令1份,請查照。

說明:
一、本案係修正「無障礙汽車停車位以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原則」為「臺北市建築物得免設置無障礙停車位認定原則」,並修正部分條文,自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生效。
二、原105年10月24北市都建字第10564973500號令予以註銷。

臺北市建築物得免設置無障礙停車位認定原則

一、為使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本局)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7 條第 3 項核准建築物因建築基地地形設置無障礙停車位確有困難者,得免設置無障礙停車位,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適用下列各款之一:
(一)基地面積在 350 平方公尺以下,且其寬度或深度任一邊未達 18 公尺者;應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者,其寬度、深度及面積以扣除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後之寬度及深度為準,但本原則發布實施前,經都市設計審議核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建築基地建築物雖免設置無障礙停車位,但停車空間數量仍應設置符合法令之規定。

三、依第二點核准得免設置無障礙停車位者,應設置無人操作方式之機械停車設備,於地面層置車板側設置下車區,且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下車區須有無障礙通路通達建築物出入口。
(二)下車區淨寬度大於 150 公分,設置出入口淨寬大於 90 公分,並須繪製與地面具有辨識反差效果之斜線及直線地面標誌。(圖 1)
(三)置車板與下車區間水平間隙以防撞邊條補足後,不得大於1.3公分,且應齊平無高差。(圖 1 及圖 2)
(四)置車板與下車區間不得設置支撐柱或任何形式之障礙物,以利行動不便者上下車。
(五)為確保使用者安全,應於下車區設置安全防護系統,當有人或物品時,發出聽覺及視覺警示,使停車設備停止運轉;並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章之一停車空間之標準設置安全維護裝置,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亦同。
四、本局為依本原則核准免設置無障礙停車位之案件,得邀集相關主管單位、建築師公會、各障礙類別之身心障礙團體有關之專家學者召會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