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05.11.28. | 臺北市政府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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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本:內政部 | 承辦人:李育欣 |
檢送本府都市發展局105年11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4993901號令1份,請查照。
| 說明: | |
| 一、 | 本案係修正「無障礙汽車停車位以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原則」為「臺北市建築物得免設置無障礙停車位認定原則」,並修正部分條文,自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生效。 |
| 二、 | 原105年10月24北市都建字第10564973500號令予以註銷。 |
| 一、 | 為使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本局)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7 條第 3 項核准建築物因建築基地地形設置無障礙停車位確有困難者,得免設置無障礙停車位,特訂定本原則。 | |
| 二、 | 本原則適用下列各款之一: | |
| (一) | 基地面積在 350 平方公尺以下,且其寬度或深度任一邊未達 18 公尺者;應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者,其寬度、深度及面積以扣除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後之寬度及深度為準,但本原則發布實施前,經都市設計審議核定者,不在此限。 | |
前項建築基地建築物雖免設置無障礙停車位,但停車空間數量仍應設置符合法令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