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0.3.15. | 內政部營建署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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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本:陳淑芬建築師事務所 | 聯絡人:廖志明 |
有關86年4月9日修正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編第99條「避難平台」之規定案,復請查照。
| 說明: | |
| 一、 | 復奉交下貴事務所110年2月4日函。 |
| 二、 | 按86年4月9日修正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9條立法意旨,屋頂平臺係備具供避難、逃生及救災之功能。另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規定:「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本法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三、防火避難設施: ……(三)緊急進口構造、排煙設備、緊急照明設備、緊急用昇降機、屋頂避難平臺、防火問隔之變吏。……。」又按建築法第73條第3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政府訂有一定規模以下兔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 本案 「避難平台」如經評估已無留設之必要,得依上開規定檢討辦理變更,如有個案疑義檢附具體書圖文件,逕向建築物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洽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