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63.11.18. | 內政部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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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商訂定建築技術規則補充規定,請查照。
| 說明: | |||
| 一、 | 本部訂頒建築技術規則實施以來,已歷年餘,經各地方政府實際執行後發現若干窒礙難行之處,本部爲求合理解決,特於63.8.15.邀集各有關單位研商針對事實需要,先作如下補充規定: | ||
| 一、 | 行政院62年6月28日令,禁止超過四樓以上之建築,以往建築物層數係指地面層,不含地下層,新頒建築技術規則第一條第十二款對於建築物層數之定義則改爲地面層與地下層數之總和,爲兼顧事實,仍應以地面層之層數爲禁建之對象。 | ||
| 二、 | 依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條之規定,集合住宅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通路部分之基地不得計入建築基地面積,惟若一座二棟四層八戶之集合住宅,二樓以上之主要出入口(即樓梯)在建築物之側面者,樓梯下端起至建築線之通路如僅有一座樓梯時,則此段通路,不視爲私設通路,可計入空地,但有二座以上樓梯時,建築線至最遠樓梯下端之通路即認爲私設通路,不得計入建築基地面積,又如以室內通路代替私設通路時,私設通路寬度應依同編第九十二條之規定辦理。 | ||
| 三、 | 本部61.11.4.臺內地字第494086號函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所稱總樓地板面積之計算,不包括法定防空避難室之面積。 | ||
| 四、 | 依照舊『建築技術規則』規定領得之建造執照,在新『建築技術規則』發布後,在原核准範圍內辦理建造執照更改設計時,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 ||
| (1) | 住宅區臨公園原核准建蔽率爲66%,更改設計時,其建蔽率不得超過66%。 | ||
| (2) | 若原核准距地界線1公尺以上(編註)開窗,更改設計時,應仍可距地界線45公分開窗,若原核准距地界線一公尺以上開窗,更改設計時,應依新規則之規定維持一公尺以上之距離始得開窗。 | ||
| (3) | 依新技術規則規定應設置停車場之建築物,若原核准之停車場其面積較舊規則規定之面積爲大,而較新規則之面積爲小時,申請更改設計或用途變更時,原核准之停車場面積,不得變更減少。 | ||
| (4) | 原核准之屋頂突出物爲建築面積之十分之一者,可依新規則之規定申請增建爲八分之一。 | ||
| (5) | 高層建築物或娛樂性建築物依原防火避難設備規定設置之樓梯、太平梯,若其座數寬度較新頒規則爲多時,不得減少。若更改設計要求依新頒規則減少樓梯座數及寬度時,則此建築物應合乎新規則之其他防火避難設備及消防設備後始得准予變更減少。 | ||
| 五、 | 依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設置汽車迴車道者,其標準以同編第61條為準。 | ||
| 六、 | 建築物以私設通路與計畫道路連接者,以私設通路之寬度為其面前道路。 | ||
| 七、 |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8款所稱簷高,如為平頂建物者,簷高係指自基地地面至建築物屋頂樓板底面之高度。 | ||
| 八、 |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第1、2、3款之建築物依同編第36條之規定,樓梯兩側均應裝設扶手,但33條第3、4款有壁體者,可設一側扶手。 | ||
| 九、 |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條第1款有關基地境界線長度在商業區有1/2以上,在其他使用區有2/3以上臨接道路,其臨接道路境界線之長度如在轉角處有截角時,係指未截角時之長度。 | ||
| 十、 | 關於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條對於建築物高度之限制,若公園、廣場、河川之寬度在20公尺以下者,不適用該條第2款但書之規定。」 | ||
| 二、 | 本件分行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 ||
編註:「1公尺以上」應為「45公分」之誤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