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內營字第933407號

80.6.19.內政部函

建築物頂層之樓地板面積超過建築面積八分之一,但未超過三分之一者,得否視為閣樓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 80. 06. 03. (80)北水一字第 3381 號函。
二、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14 款(註)所稱之閣樓,係指斜屋頂建築物斜頂部分之內所夾樓層,本案貴會所送圖例,係屬平屋頂,其突出之斜屋頂部分並未夾有樓層,自不得視為閣樓。

※註:本函中「第 14 款」,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已修正為「第 17 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