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96.10.12. | 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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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貴會函詢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其原建築容積高於法定容積者,得依原建築容積執行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 說明: | ||
| 一、 | 依內政部營建署 96 年 10 月 3 日營署更字第 0960051715 號函辦理。 | |
| 二、 | 有關本局 90 年 4 月 2 日北市都四字第 09020764000 號函就「原建築容積」額度之認定及執行事宜說明如下: | |
| (一) | 有關「原建築容積」之認定,應包含「地面以下之建築量體」及「地面以下之樓地板面積」,其計算方式係以原核准之地面以上及地面以下之總樓地板面積,分別按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2 條之容積定義重新核計,所得容積樓地板面積值之和,視為更新事業中之「原建築容積」。 | |
| (二) | 「核計出之地面以下建築容積」,基於都市發展使用強度總量管制之精神,僅得復建於地面以下,不得移至地面以下興建。 | |
| (三) | 至於原建築容積額度之認定,因屬建築師簽證項目,建請由申請人委託建築師依上述認定標準及計算方式依法簽證負責,並依上開規定備妥相關書件並核算原建築容積後,由本市建築管理處依個案協助查核確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