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授營建管字第0970806597號

97.8.18.內政部函
正本:建築技術審議委員會各委員聯絡人:孫立言

檢送97年8月4日召開之本部建築技術審議委員會第39次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

六、討論事項:
案由一:修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8條特定建築物之面前道路寬度條文草案。
說明:
一、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8條明定,供特定建築物使用之主要出入口應臨接合於規定寬度之道路。同條圖118所稱道路,依同編第1條第36款規定,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綠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除另有規定外,不包括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另現有巷道認定及建築線指定等相關規定,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建築法第48條規定於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則)定之。故本案都市計畫工業區建築基地臨接符合規定寬度之道路,得循地方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規劃符合規定寬度之現有巷道申請廠房用途之建造執照。本署96年11月19日營署建管字第0962918582號函已有明示。
二、惟據部分縣市政府及建築師公會反映,目前非都市土地之丁種建築用地及都市計畫工業區之土地,未直接臨接道路;或農地變更作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供特定建築物使用;或建築基地臨接防汛道路無法指定建築線等,常有建築基地未直接臨接道路之問題。案經本署於97年7月22日召開研商特定建築物得否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申請建築疑義案會議,獲致結論,建議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8條增列第3款,明定第一款用途以外之建築物得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之規定。
決議:
一、第3款適用對象應限建築基地未鄰接道路者,文字修正為「建築基地未臨接道路,且供第一款用途以外之建築物使用者,得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另於對照表說明欄補充敘明第3款之私設通路及道路寬度應達8公尺以上。(對照表修正如附表一)
二、修正後請作業單位辦理後續法制作業。
案由二:修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有關替代緊急進口之窗戶或開口條文草案。
說明: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97年6月6日營署建管字第0972909232號函載「研商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08條緊急進口設置疑義」會議結論(二)辦理。
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08條第2項規定之替代緊急進口之窗戶或開口,其「開口之下緣應距樓地板80公分以下」,與為預防兒童墜樓之同編第45條第5款規定「外牆設置開啟式窗戶之窗臺高度不得小於1.1公尺;十層以上不得小於1.2公尺」不一致,且與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供避難及消防搶救用之有效開口「開口下端距樓地板面120公分以內」亦不一致,為兼顧兒童安全及消防搶救人員可進入之空間尺寸,修正第108條第2項後段開口下緣與樓地板距離之規定。
決議: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供避難及消防搶救用之有效開口係為定義該標準所稱無開口樓層,如屬無開口樓層者應強化消防安全設備,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08條規定替代緊急進口供消防搶救人員進入之設置目的不同,又提高第108條第2項規定之開口下緣距樓地板之高度會提高消防救災人員進入之難度,本案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案由三:修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有關以緩衝區連接地下建築物相關條文草案。
說明:
一、依據本部建築技術審議委員會第36次會議臨時提案第一案決議辦理。前揭會議臨時提案第一案為「修正建築技術規則裝修材料相關規定」,主要修正內容為放寬非連接緩衝區當層之建築物地下層裝修材料限制,經會中討論認為建築物以緩衝區連接地下建築物之相關規定均應一併檢討,決議組成專案小組討論,由楊委員逸詠擔任召集人。
二、經專案小組召開4次會議討論,並經本署邀集相關機關於96.11.19研商。主要修正方向為:針對緩衝區本身之性能再予以強化,確保緩衝區阻絕建築物地下層與地下建築物(或地下運輸系統)災害之功能,並減少對非連接地下運輸系統設施之其他地下層之限制。
三、本案僅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81條,主要修正內容如次:
(一)增訂連接處得設置複數出入口,並增訂單一出入口最小寬度。
(二)增訂連接緩衝區出入口總寬度上限,非出入口部分不得以防火門窗取代防火區劃牆。
(三)刪除建築物地下層與緩衝區僅得擇一處連接及地下各層內部裝修之特別限制,並將對建築物地下層之限制範圍限縮至連接當層。
決議:於對照表說明欄補充說明修正條文第2項第6款所稱兼用排煙室之意義,餘照案通過,請作業單位辦理後續法制作業。(對照表修正如附表二)
案由四:建請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節第59條說明(五),有關「都市計畫內區域屬本表第一類或第三類用途之公有建築物,其建築基地達一千五百平方公尺者,應按表列規定加倍附設停車空間」之規定。
說明:
一、鑒於地球暖化能源危機議題日益嚴重,政府鼓勵大眾節能減碳,全力推動綠色交通、生態城市以及綠建築政策,且國內軌道運輸及大眾運輸系統建設,已日趨完備。有關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之議題,亦可視個案需要,採獎勵民間參與方式辦理,勿需浪費公努,強制公部門投資新建。前項增修訂條文,似已不合時宜。
二、建請配合政策方向檢討後修訂。例如:考量至少在捷運車站、火車站、高鐵車站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建築物,應配合節能減碳鼓勵民眾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政策,刪除前開規定。
決議:請費委員宗澄邀集本委員會部分委員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交通部等相關部會組成專案小組,研議具體修正條文草案,再提本委員會討論。
案由五:修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及第97條條文草案。
說明:
一、依本部營建署97年7月10日研商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及第97條修正條文草案會議結論辦理。
二、為利原有合法建築物於樓梯設置扶手等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並釐清設有扶手之樓梯其淨寬認定方式,參考日本建築基準法施行令有關設置扶手或高度50公分以下之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昇降軌道之樓梯寬度認定方式規定,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增訂樓梯設置扶手其寬度認定方式,並修正小學校舍等供兒童使用之樓梯,樓梯及平台寬度規定,另增列樓梯扶手以內最小淨寬度。
三、另為明確規範特別安全梯不得共用排煙室(或陽台),或經由他座特別安全梯之排煙室(或陽台)進入,以符2方向以上避難路徑,修正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7條。
決議:
一、第33條作下列修正,餘照案通過(對照表修正如附件3):
(一)主文刪除「扶手」二字,修正為「建築物樓梯及平臺之寬度、梯級之尺寸,應依左列規定:」並於對照表說明欄補充說明修正條文說明三「室外直通樓梯」修正為「戶外直通樓梯」之理由。
(二)補充圖例之標示文字及說明文字中,「樓梯寬度」修正為「樓梯及平臺寬度」;圖例表示方式依以往發布之格式。
二、修正後請作業單位辦理後續法制作業。
臨時提案:建請施行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60800733號令修正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9條之2、第97條、第203條、第242條,及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60802250號令修正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9條之1條文。
說明:
一、鑒於為提升建築物防火避難安全,確保國人生命安全,在行政院災防會列管要求下,特修正發布上述條文。該等條文發布年餘,已經充分提供業界準備對應時間。國人安全不容打折,如因未施行而有閃失,非有為政府所樂見,建請立即施行。
二、上開規定主要係新增門窗遮煙性要求,因需有一定數量產品通過檢驗可供應建築工程所需,並需有實驗室建制檢驗設備、本部指定試驗機構及評定機構等配套事宜,故前先發布另訂實施日期。
三、本署業分別函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防火門之該項性能得否列入防火門防火性能檢驗一併實施,並詢問各防火性能之試驗機構有無該試驗之設備、有無已通過該項性能之產品,業獲相關單位函復,擬於近期召開會議研商訂定施行日期事宜。
決議:本案擬由作業單位另案邀請業界及相關單位檢視目前相關配套準備情形,研商上開條文施行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