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積率的放寬:「原建築容積」一詞最早或可追溯到民國86年台北市為促進「海砂屋」改建的「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辦法」中的放寬規定。「海砂屋」是合法申請興建的建築物,但由於興建年代的法規與現在的大不相同,原本設計的樓地板面積有可能會大於依現行規定設計的樓地板面積。如果按照現行法規拆除重建的話,樓地板面積可能會大幅縮水,降低住戶對重建的意願,所以規定得以「原容積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為基準,放寬30%的樓地板面積,以鼓勵拆除重建。
作為容積獎勵的上限:後來的「都更」或「危老」都採用同樣的方式來促進舊有合法建築物參與重建,但是名義上均稱為「容積獎勵」。民國87年公告的「都市更新條例」採用「1.3倍的原建築容積」作為容積獎勵上限,正式使用「原建築容積」一詞,其定義為「更新地區內於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申請建築當時,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之建築容積」1)。前述的情況就俗稱為「原容大於法容」。89年的「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援用都更條例的規定;106年的「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則採用「1.15倍的原建築容積」作為上限。
原建築容積的認定:由於這些合法建築物在其申請興建的年代,其建照圖說並不需要檢討「容積樓地板面積」,或者容積計算的規定與現在有很大的差異。所以在適用各種獎勵規定前,必須先經過建管處「認定原建築容積」,意即將舊有的設計依據現行的法規計算「容積樓地板面積」。
實施容積管制前之合法建築物:
#同樂會觀點 雖然擴大了適用範圍,使上圖 B 和 C 都被納入,但如果未能於82.3.1.前完工,即使較早申請建照(如 B' 的情況)仍不能適用,而在實施容積之後的建照 C 卻可以適用,似乎不符合比例原則。台北市實施容積管制的時間最早,因此擁有最多「原容大於法容」的合法建築物,相關的檢討規則比較完備,但並沒有彙整成單一文件,而是散見於各種函釋。
| (一) | 申請書。 |
| (二) | 申請人非都市更新實施者,應檢附實施者委託書及切結書。 |
| (三) | 建築師簽證表及會員證影本。 |
| (四) | 申請人委託建築師之委託書。 |
| (五) | 都市更新單元公告函。 |
| (六) | 建築師按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條規定檢討之簽證圖說。 |
| (七) | 原使用執照存根。 |
| (八) | 原使用執照圖說(竣工圖)。 |
| (九) | 地籍圖謄本。 |
| (十) | 土地登記謄本(第一類謄本、三個月內有效)。 |
| (十一) | 建築物登記謄本(第一類謄本、三個月內有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