逐條探討|建築技術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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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保留原則

關聯條文設計施工編第59-1條(停車獎勵)


「法律保留原則」是「法治國(Rechtsstaat/state of law)」的重要原則之一。「法治國」概念被認為是由哲學家康德(Immanuel Kant, 1724-1804)開始推動,他在研究了18世紀晚期美國和法國的憲法之後,提了出「憲政國家(Republik/constitutional state)」的概念,認為法律存在的目的不是為了管理國家,而是為了人民長久的福祉。

其中「依法行政原則(law-based administration)」被認為是支配法治國行政權及立法權的首要原則。在積極的面向上,要求行政行為必須有法律的依據,也就是所謂的「法律保留原則(principle of legal reservation)」;在消極的面向上,要求行政行為不得牴觸法律,又稱為「法律優位原則(principle of legal supremacy)」。

「法律保留原則」最初的用意是利用立法權對行政權做完全的限制。在自然狀態下,人民的自由權利受到憲法的保障。如果要對人民的自由權利做出限制,則必須有法律的依據。這裡的「法律」是狹義地指稱由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不包括由行政機關依法律授權或法定職權所訂定的其他規定或命令。在我國的憲法第23條即規定:「人民自由權利限制之條件: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不過,憲法所保障的人民自由權利範圍很廣,到底哪些事情應該屬於「法律保留」的範疇,學理上有多種見解。「全面保留說」認為所有事項都應納入,這會使得立法工作大增、行政機關的行政受到較多限制,但理論上人民受到的限制較少;而「干預保留說」認為只有「干預行政」的事項才納入法律保留範圍,行政機關有比較大的行政彈性;「重要性理論」則是以事情是否具有原則之重要性來判斷是否納入,最重要的事項限以法律定之,次重要的事項得以法規命令定之,不重要的事項非屬法律保留。大法官釋字第443號解釋進一步將「重要性理論」具體化,將「法律保留」按規範密度(規範對象、內容、法益、所受限制的輕重)予以層級化,分為「憲法保留事項」、「絕對法律保留事項」、「相對法律保留事項」、「無須法律保留事項」。

我國的地方政府長期建構的法規命令有很多是來自「法定職權造法」,這種行政習慣與「法律保留原則」可能存在衝突。民國88年以「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為目的的「行政程序法」公告實施後,有許多法規命令受到檢視而補正法制程序,建築技術規則的若干章節就是如此產生。

停車獎勵與法律保留原則

民國99年監察院對內政部及交通部的內正第0020號糾正案文引用了司法院釋字第367、443、524號解釋中的「合法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

  • 釋字第367號是針對納稅義務主體的釋憲。依憲法第23條,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但法律之內容無法鉅細靡遺,因此立法機關可以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來補充。如果法律的授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只要授權之目的、範圍、內容符合具體明確的條件,也是憲法所允許的。法律也可以概括授權行政機關就執行法律有關的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訂定施行細則,但不能牴觸母法、或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為執行法律而依職權發布的命令尤應遵守以上原則。
  • 釋字第443、524號都是針對全民健保的釋憲。由於全民健保法規定「強制納保」,收保費宛如課稅一般,會對人民的人格發展自由與財產權造成限制。但是「加入健保」並非憲法直接規定的基本義務,因此其合憲性產生爭議。大部分大法官認為國家為了處理社會問題,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的方式創設其他公法作為人民的義務,具有其正當性與必要性。因此肯認人民的公法義務並不限於憲法條款所列的義務,只要立法程序遵循憲法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如果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不足者,該機關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以行政規則替代。如果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該機關即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發布規章。

內正第0020號糾正案文認為「獎勵增設停車位」是種關係人民權益的法制,由「建築技術規則」所規定,並規定地方政府得另定鼓勵要點。而「建築技術規則」是由「建築法」授權內政部訂定的一種「法規命令」,但「建築法」並沒有規定「獎勵增設停車位」之目的、效力、範圍等,也沒有授權得以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定之,因此認為「建築技術規則」授權地方政府訂定鼓勵要點的規定不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由「法律保留原則」來看台日兩國建築法令的架構差異

我國的「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雖然大幅度參考日本法令的內容,但並未參考日本的法制,兩者之間有很大的差異。日本法令架構嚴格遵守「法律保留原則」,所以由國會制定的「律令(建築基準法)」規定的事項非常繁雜,大致等同於半本的「建築技術規則」。而授權由建設省(現為國土交通省)的「政令/省令(建築基準法施行令)」只能規定各事項的技術標準,不能任意創設新的限制事項、或目的不明的規定。我國在「法律(建築法)」的層級對限制的目的、範圍等僅有概括的規定,非常不具體。也因此在授權內政部訂定的「命令(建築技術規則)」中就有非常多的規定很難一一對應「建築法」的目的。如果用上位的「建築法」有無相關規定或授權來檢視「建築技術規則」是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其實許多條文都會有疑義。

#同樂會觀點 無疑地,我國的建築法令架構對於行政機關增修規定而言非常地便利,但很容易產生逾越法律的疑慮。一旦受到質疑,不容易在法制上完美地補正。前述的「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為這個現實狀況提供了支撐的理論基礎,防止既有法令體系一夕之間崩潰,維持法的安定性。但同時也讓行政機關自行其事地增修規定舊慣得以沿續下去,也可以說是把雙面刃。

停車獎勵與地方自治

糾正文提出的另外一個問題是有關「地方自治」。「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同時也是「地方制度法」所列舉的「自治事項」,與建築法的規定事項是部分重疊的。自治團體(即地方政府)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這裡所稱的「自治法規」是比較籠統的用語,包含了由立法機關制定的「條例」和由行政機關訂定的「規則」。而「地方制度法」規定「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自治條例定之,故監察院認為各地方政府的獎勵停車鼓勵要點應該以「條例」的位階,由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不能僅由行政機關自行訂定公告。是以後來營建署擬定了「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供公眾使用鼓勵原則」給地方政府作為立法的參考。

停車獎勵與都市計畫

監察院的糾正文比較關注於「法的制度」問題,較少著墨於實質層面的問題。「停車獎勵」的實質問題其實更多存在於上述的「地方自治」問題,而非「法律保留原則」問題。

「停車獎勵」在本質上是對「容積限制」的放寬。而「容積限制」在都市土地是依「都市計畫」進行管制,這是屬於地方的自治權限,非屬中央建築法令管轄的範圍。此外,都市計畫法令是與建築法令平行的法系,並沒有上下位的關係。以中央的建築法規授權地方建管機關訂定規則,再以該規則來放寬地方的都市計畫法令,兩者都存有法制上的疑慮,但後者顯然有更大的衝突。只不過潘朵拉的盒子已經打開,「停車獎勵」被視為人民的既得利益,也成為土地市場秩序的一部分,要修正這個法制缺失只能緩慢地進行。在民國101年底本條停止適用以後,以容積獎勵鼓勵增設停車位的作法將回歸都市計畫法令。不過前因獎勵車位的開放管理不易所引起的爭議,各地方政府對停奬制度興緻缺缺,目前各地方的都市計畫很少有類似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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