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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法律概念_行政法的從新從優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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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概念:行政法的從新從優原則

關聯條文設計施工編第166-1條(實施容積管制前已申請或領有建造執照申請變更設計)


建築法規的修正常常對建造的成本或業主利益造成巨大影響,因此每每在施行日前引起搶建潮。如果在申請建照後、完工領得使照前法規發生變動,此時屬於建管程序尚未終結的狀態,又會有不同的「適用原則」,即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從新從優原則」。本條及第141條修正頻繁,解釋函中有極大比例都與新舊法規的適用性有關,因此「法規適用原則」是建築師必備的法律學養。

不溯既往與實體從舊原則

由「罪刑法定原則(拉丁文:Nulla poena sine lege)」所派生出的「禁止溯及既往原則(拉丁文:Lex retro non agit)」不只是刑事法領域的重要原則,在行政法領域也同樣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溯及既往」為例外。因為人民對公權力的合理信賴會形成法秩序,依此進行生活安排與投資經濟活動,以趨吉避凶。如果因法規的變更使其遭受不可預見之不利效果,將破壞人民對公權力的合理信賴和法秩序,讓人民無所適從。在英國行政法概念中被稱為「信賴保護原則(Legitimate expectation)」,與「法安定性原則(德語:Rechtssicherheit)」被視為一般法治國家最優先的法律原則。法治國家的「不溯及既往原則」只有在基於更重要的公共利益、或不存在值得保護的信賴,才能加以違背。民國88年制定的「行政程序法」第8條對「信賴保護原則」有明文規定: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更具體一點來說,行政法的「不溯及既往」是指「實體法(substantive law)」的權利義務關係應適用「行為時法」加以規範,也稱為「實體從舊」原則。所謂的「實體法」是關於權利與義務關係主體的法律類型,與之相對的是「程序法」。「程序法」是關於實現權利義務的法律。例如民法、刑法屬於實體法,而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屬於程序法。

人民申請許可案件採「實體從新從優」原則

雖說「實體從舊」被視為一般法律原則,但必須注意的是,民國59年制定的「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針對「人民申請許可案件」,並不完全採用「實體從舊」原則,而是採用「從新從優」原則: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其中「據以准許之法規」原則上應適用新法規,故稱為「從新」。立法時也參考了刑法第2條的精神1),如果舊法規對當事人較有利、且在「新法規沒有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事項」的情況,才可以適用舊法規,此稱為「從優」,或稱為「從有利」。「從新從優原則」是一種「有限制的實體從舊原則」,不妨理解為是為了更重要的公共利益目的。

  • 是「禁止」還是「限制」:「從新從優原則」在實務上常發生認定上的疑義。例如山坡地開發建築規定修正後,坡度超過30%者「禁止」開發,但實務上的見解多認為這是屬於「限制」而非「禁止」。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修正後,禁止在住宅區設置加油站,則認為是新法所禁止的事項2)
  • 全部/部分適用舊法:如果舊法規有部分條文比較有利、但有部分條文比較不利的情況,能否只就有利條款選擇適用舊法規、其他部分選擇適用新法規?關於這一點,並沒有明確的函釋,在法學上的討論也很少。但在建管實務上一般認為只能就「全部的新法」或「全部的舊法」擇一適用,不能擇有利的部分條文適用。但有少數法條依條文或函釋明訂「得適用新法規」或「應適用新法規」。例如本條(第166-1條)明訂在高度限制的部分得適用新法規。

程序從新原則

至於在「程序法(procedural law)」上,我國一向採取「程序從新」原則。這是指新的行政法規公布時,尚在進行中的行政程序應適用新的程序規定。最高行政法院對採用「程序從新」原則的理由是「因程序性規定僅為確定法律關係實體事項程序進行的規範,並沒有確定任何權利義務關係,也沒有造成任何法秩序的變動。為求該程序性法律於修正後可以一體適用於當事人,使程序順利進行,自應適用從新之法律3)」。

然而實際上,程序法的改變未必不會影響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例如某開發案4)在環評的程序中,基地才被公告為地質敏感地區,而必須辦理地質調查和安全評估。由於這些額外增加的要求被認為只是「程序規定」上的變更,依「程序從新」原則應適用新法規。實質上造成程序的延長、費用的增加、也可能對案件的准駁造成關鍵性的影響。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在1983年也曾有判決認為人民對程序規定的信賴,原則上也應受相同保護。從信賴保護觀點來看「程序從新」原則,似乎仍有檢討的空間。

由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中「據以准許之法規」是專指「實體法」,所以程序上規定仍然依照「程序從新」原則,不能比照「從優」原則適用舊法規,請特別留意。

處理程序期間的認定

又各種行政法規中的「處理程序終結」有不同的界定標準5)。由於建築行為具有連續的特性,且工程需時較長,法規又變更頻繁,如果以「核發建照」作為「處理程序終結」的時點,則建築物完工時幾乎不可能完全符合彼時的建築法規。因此,內政部於民國84年函釋「建築許可的行政程序」是指「申請建造執照之日」起至「發給使用執照」或「依法註銷其申請案件」才算終結。在「處理程序終結」終結以前,程序期間如果申請「變更設計」,得依中央法規標準第18條的規定,只要新修正的建築法規沒有廢除或禁止、且不妨礙都市計畫等之規定,仍得適用原建造執照申請時的法規6)。87年再就「欲適用舊法規」的情況增訂若干條件(詳後文 [其他相關法規])。

至於在領得使用執照之後申請「變更使用」或「增/改建」,則必須適用該行為時的法規。

  • 法務部的不同意見:在民國87年有關變更設計的法規適用協商會議中,法務部並未派員參加,直到民國109年時法務部才因他案爭議而提出異見:「人民申請建造執照,機關作成核發建造執照之行政處分並送達生效,該處理程序即已終結」、「(84年函釋)是否符合中標法第 18 條規範意旨,宜請斟酌」7)
  • 分階段的開發許可案件:例如山坡地開發包括開發許可、雜項執照、建造執照三個階段,如果一個階段完成後發生法律變更,則次一階段應適用哪一個法規、是否與前一階段屬於同一個程序,存在爭議。公益及人民的信賴保護孰者為重,不得不審慎考量。

關於行政函釋的溯及適用

「行政函釋」是用來澄清或闡明法規,其效力附屬於法律,故理論上其適用的時間點就是所解釋的法律生效的時間點。但是實務上行政函釋本身也可能變動,而且函釋可能實質上改變了法律的涵意,使得同樣的行為受到不同的法律評價,因而發生「溯及適用」的爭議。行政函釋變動的可能原因包括:

  • 為符合法律規範目的:行政機關可能會認為原來的慣例或函釋與法律規範的目的不符,於是發布、變更、或廢止原有函釋。
  • 為達到行政機關的行政管制目的:原來的慣例或函釋也可能並沒有違反法律規範的目的,但行政機關意圖藉著新函釋的發布或廢止,以達到其管制目的。

行政函釋的溯及適用問題極為常見,實務上大抵以大法官釋字第287號解釋作為處理的標準,概要如下:

  • 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性質上並非獨立的行政命令,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 對同一法規條文,先後之釋示不一致時,非謂前釋示當然錯誤。主管機關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

建築許可與建築確認

值得一提的是,日本的建築法令明確地區別「許可」與「確認」。而我國在用語上並沒有加以區別,建築法中「申請建築執照」被編排在稱為「建築許可」的章節,一般被認為是屬於「人民申請許可案件」。

日本建築基準法中的「申請建築確認」雖然是義務,但與「申請建築許可」不同。所謂的「建築確認」是針對「原則上不禁止」的建築行為,由「建築主事」或「指定確認検査機関」受理,只是確認其計畫符合法令的條件或標準。如果審查結果符合規定,審查者必須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交付「確認済証」給申請者。

至於日本的「建築許可」則是針對「原則上禁止,但特例得許可」的建築行為,屬於特定行政庁的權限,只有經過特定的審查才能特例許可。建築基準法中對於各種限制幾乎都訂有「若特定行政庁認為在交通上/安全上/防火上/衛生上沒有妨礙者」作為例外但書,有些條文會明訂特定的審查程序(例如公開聴聞会、得到建築審查会的同意、或經由都市計画審議会審議等),以因應立法時難以預料的情況,避免造成不必要的限制。要突破這些原則限制,就必須申請「建築許可」,且需在「建築確認」之前先行辦理。

在我國的一般法律用語中,「許可」一詞也是針對「原則上禁止」的行為,在符合一定條件時解除其禁止。但是將所有「建照申請」都歸類於「建築許可」,反映出我國建築法規濃厚的「原則禁止」色彩,更偏向「許可主義」而非「準則主義」。甚至可以說,在「許可主義」的心態下,行政機關或審查者更有可能忽視法律授權的必要而增加額外限制、或擴張解釋法規,而民眾也早已習於逆來順受。

參考資料

  • 「行政法上實體從舊與程序從新原則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陳清秀,東吳法律學報,民108
  • 「論行政函釋的信賴保護」,謝宏緯等,嘉南學報,民100
1)
參閱立法院法律系統之立法理由
2)
「行政法的適用原則」,陳清秀教授
3)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455號判決
4)
(103)法務部法律字第10303509850號函釋
5)
(84)台政規秘字第040號
6)
(84)台內營字第8402867號
7)
(109)法律字第 10903500110 號(未收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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