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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與日本的無障礙建築法令

關聯條文設計施工編第167條(本章之適用範圍)


我國的法令(設置規定)及規範(設計規定)研訂主要參考美日兩國。美日都採用法令與規範分離的架構,其規範都相當成熟,但法令路線又恰恰呈強烈的對比。我國現行的規範先於法令成型,前者有豐富的公開研究資料,而後者的立法過程記錄並未公開於網路,給人諱莫如深之感。我國的國情與美日皆不相同,政策及法令的最適路線值得進一步探討。


美國的無障礙法令

美國的法令分為聯邦法州法兩個部份。聯邦的無障礙法案是基於保障人民不受歧視(差別待遇)的權利,不符合聯邦法令的建築物會被視為違法的歧視行為,認為受到差別待遇者可以提起訴訟。而州法的無障礙法令則是行政法規,在申請建築許可時加以管制。嚴格來說,「無障礙(Barrier-Free)」一詞也具有針對性,在對歧視議題非常敏感的美國法律幾乎不使用這個詞,通常使用「可及性(accessible/accessibiblity)」一詞,具有濃厚的「通用化」意味。本文為符合國內用語習慣,部份用語仍使用「無障礙」,除非有特殊的目的。

聯邦法對於政府建築物公共建築物住宅的無障礙法令分別源於不同的法案。政府建築物的無障礙法令起自1968年的建築障礙法案(ABA)和1973年的復健法案1))(後來ADA的原型),ABA也是世界最早的建築物無障礙法。但真正進入公法2)領域的則是1988年的「公平住宅法案3)」。這是適用於住宅的無障礙法令,該法案可溯自1968年的「民權法案4)」,其中的第8章被稱為「公平住宅法案」。當時的種族衝突高漲,甘迺迪總統和金恩博士先後遇刺,民權法案賦與聯邦政府介入地方政府及私有領域的權力,以提供對反歧視的保護。「公平住宅法案」禁止在出售、出租、房屋貸款方面有任何對種族、宗教、祖國國藉、性別的歧視。1988年的修正案將禁止歧視的對象範圍擴大到包含障礙者及育兒者(懷孕或育有18歲以下兒童)在內。

公平住宅法案要求所有「適用該法案的多戶住宅(covered multifamily dwellings)」的「第一次持有(first occupancy)」都必須對障礙都有可及性和可用性。美國住宅及都市發展部(HUD)前一步定義其適用對象為「有四個以上居住單元的多戶住宅的所有居住單元」,其設置項目規定及設計規範都另訂於該法的可及性要求5)(accessibility requirement)。「第一次持有」指的就是新建案,包含預售的毛胚屋(pre-sold as a shell)在內;至於第二手以後的改裝(renovation)則不受此限。只有很少數情況可以豁免。

公平住宅並不訴求完全的可及化(fully accessible),而是提供障礙者「可用的住宅(usable housing)」,讓他們有更大的自由可以選擇住在哪裡,即使是造訪親友的住處也能夠行動自由。符合該法的住宅與一般住宅長得沒什麼不一樣,也沒有顯著的造價差異,這使得公平住宅能夠真正廣泛地供應到市場上給需要的人。障礙者還可以要求在住宅或住宅的共用部份自費裝設額外的輔具,業主及房東不得拒絕,但得要求遷出時予以還原。

可及性要求規定所有住宅單元的內外通路及出入口都必須符合規定,通路必須能通達每一個居室內及陽台;若為公共設施則必須能通達每一件設備,包括健身器材。除非有昇降設備通達,否則夾層或複層皆無法符合要求。

至少2%居住單元數的停車位應有符合ANSI的無障礙通路6)通達,車位尺寸則與一般車位相同。在第一次銷售或出租時,如前述停車位已先被預訂一空,建商或房東必須要再提供更多無障礙通路可通達的車位以供選擇,或得將無障礙通路移設至障礙者所持有的車位旁7)。公共設施如設有公用停車位(包括供分配或租用的車位)或來賓停車位,也至少應有1個車位有無障礙通路通達。

圖一、停車位的無障礙通路兼下車區 圖二、對於戶外門的門檻有比較寬鬆的特殊規定

公共設施的所有浴室或廁所都必須有無障礙通路通達,且每一空間至少有一個浴室或廁所單元應符合ANSI的無障礙規定。至於住宅內的浴廁同樣是以「可用的浴廁(usable bathroom)」為標準。除了入口門寬32”,以及馬桶、浴缸前需有一塊30”x48”的空間,以供輪椅使用者出入,除此以外沒有其他尺寸要求。馬桶和浴缸周邊的牆壁構造強度須足以安裝扶手。

對於住宅內的廚房,每一樣設備前同樣都須有30”x48”的操作空間。如果住戶或租戶要求的話,水槽及爐台的下櫃必須能輕易地更改使具有30”x27”的膝部空間。台面的高度並無特殊規定。

公共建築物的無障礙法令則來自1990年的「美國身心障礙者法案(ADA)8)」。此法案的結構及本質都與1964年民權法案相仿,只是ADA是以障礙者為禁止歧視對象的專法,並將要求的範圍擴大到雇用行為(包括工作場所)、地方層級的公共服務(包括政府機構、學校、大眾運輸等)、和公共場所(包含商業設施)。前述用途建築物之設計、建造、更改皆應符合依該法案所制訂的無障礙標準(ADASAD)9)

在州法部份,目前所有的州政府都採用法規協會發行的模式法規10)作為制訂建築法令的基礎。ICC對於住宅(非公寓型)、非住宅(包含公寓住宅)、既有非住宅建築物分別制訂不同的模式法規IRC、IBC、IEBC11)),這些法規均包含無障礙的設置規定。在IBC第11章「可及性設計」的基本原則是「一切皆應可及」,且並不特別針對障礙者類別或歧視議題,而是認為一般人皆可因此受益,在法令的編排上也將某些多半被視為障礙者專用的設備分散於其他章節。IBC採用的無障礙設計標準為ICC A117.112)

IBC的無障礙設置及設計規定皆不低於ADA法案以及公平住宅法案的標準,其中又將居住單元分為無障礙型、A、B、C四型13)。B型即依照公平住宅法案的標準,而A型則是再提高可及性的版本,重要的差異包括輪椅迴轉半徑、降低櫃子、特殊門窗五金、降低廚房及浴室的台面高度等等。通常R-2組(包括公寓住宅、長住型宿舍、長住型旅館、住辦單元、分時度假資產)必須提供至少2%數量的A型單元,其他單元皆必須達到B型的標準,以符合公平住宅法。無障礙型是可供乘坐輪椅者使用的單元,R-1組(短住型旅館、短住型宿舍)必須提供一定數量的無障礙型單元。C型則是可供障礙者造訪(visitable)而非居住的單元。


日本的無障礙法令

一般認為日本無障礙化的發祥是起自1960年代後期民間的「福祉的社區總體營造(福祉のまちづくり)」活動。1967年由宮城縣的地方團體發起帶重症身心障礙兒童外出的運動會作為開端,而後陸續有街頭募款、捐贈公共設施、也有讓腦性痲痺者融入社區生活的體驗活動,相當於現在的「居家福祉」概念。當時的政府並沒有明確回應,但由障害收容設施的角度來看,這些活動被認為是敵對的。

在仙台推進福祉社造運動的市民團體主張「以前的社會福祉設施是針對特定人士,與其他市民的生活無關。但是,社會福祉不再侷限於特定人士,而必須定著於市民生活之中」,社造的目標是解決與社區生活相關的軟硬體問題,包括移動、交通、住宅、教育、就業、運動休閒活動等,把人與城鎮連繫起來。這與今日的無障礙化或通用化設計的訴求無異,輪椅的移動障礙和廁所改善都是重要的課題。不過,對擴張障害者生活圈的運動也有反對聲音,因為當時重度肢體障礙者是以收容在遠離市區的大型設施為主,很多專家和設施業者都對社營運動提出質疑。

在市民運動以外,1970年日本整合了原有的障害法規成為「心身障害者対策基本法」,首次將交通及公共設施的改善加以法律化,並且聲明「物質環境的改善不只是為了身障者的便利,也是為了老人和孕婦的便利」。這是國家層級的思維轉變,但是這種理解可能僅限於一些先進的地方政府和建築及都市研究者,至於廣大的市民社會和障害者設施業者則未必接受。同年厚生省指定了仙台等六個城市為身體障害者的福祉模範城市,這是以國家支持地方無障礙化事業的開端。1974年首個地方政府(町田市)制定了標榜「輪椅可自由通行的城鎮」的「福祉環境整備綱要」,要求建築物的計畫應遵守市政府所訂的無障礙基準,對其他地方政府產生很大的影響。同年代的聯合國無障礙設計專家會議和美國復健法案也都對日本專家圈造成相當的刺激。

1980年代日本已進入高齡化社會,當時國際上鼓吹「障害者的完全參加的平等」,日本國內也以常態化及實現化為社會目標,主張「有或沒有障害的人都是社會的一員,排斥障害者和病患的社會不是正常的社會,是軟弱的社會」,有強烈的「社會制約」意味。在建築方面,1990年美國的ADA法案產生很大助力,相關的福祉社造開始法制化,1992年大阪府制訂全國第一個地方政府的福祉社造條例14)。所謂的「福祉社造條例」其實就相當於「無障礙建築條例」,但是規範的範圍並不僅限於公共建築物,還包括都市設施在內;規範的義務對象不限於起造人,還包括事業者(運營者);規範內容除了設計基準,也包括事前協議機制、既有改善計畫、完工後的無障礙資訊公開(後來增訂)等等,故並不屬於建築法令,而是關聯法令。至1994年制訂了第一部全國性的無障礙建築法規「ハートビル法(Heart Building法)15)」。在此之前雖然建設省早就公布了相關的設計指針16),但都不具法律地位,只是給各地方政府作為參考。包括障害者團體在內的市民運動終於迎來成熟期,由早期的要求型市民運動,進入能參加行政計畫、與專家協作的階段。

「ハートビル法」規定了全國共通的技術基準(包括最低限度的基礎基準和期望的誘導基準),對於整備良好的業主給予稅制優惠或容積獎勵。其通過的契機可由當時的審議記錄窺之:「人都不可避免變老,並有可能導致障害,基於『讓所有國民一生過著豐富生活』的理念,確保將高齡者和障害者的考慮自然地納入所有設施中是必要的。……尤其是在建築物的建設,以往都是以經濟活動為中心、以成年人為中心的效率優先思維,現在應該轉換為創造一個讓所有人、從高齡者到幼兒可以共生的環境」。立法時的「ハートビル法」只具有「努力義務17)」,屬任意的規定,至2002年修正時才改為具有與建築基準法同等的「許認可法」地位。

另外在交通方面,障害者團體的組織化運動促進了大眾運輸的改善,最終促成了2000年「交通バリアフリー法(交通Barrier-Free法)18)」的制訂,賦與無障礙通行的法定義務。在該法實施了五年後,開始有「都市、建築、交通、地域生活連續的、一體的無障礙化」的倡議,在2006年兩法合併成為「バリアフリー法(Barrier-Free法)19)」,與地方政府的福祉社造条例結合為完整的法規體系。

但前述的無障礙化都是針對社區環境及公共領域,至於住宅方面,日本的建築相關法令始終沒有強制性的規定,只有很少數的地方建築法規要求大型集合住宅應考慮高齡化設計。要理解這個法令路線必須由日本長期的住宅發展來看。在1970年以前,住宅政策主要在解決住宅存量不足的問題;1970~1994年日本進入高齡化社會,政策主要在提昇住宅品質;1994~2005年進入高齡社會,住宅政策著重於整體環境設計(社區總體營造);2005年人口開始負成長,產生大量閒置房屋,政策轉為有效空屋再利用。雖然在公營和公團的出租住宅有少量的無障礙住宅,但畢竟不足以供應全部的需求。而且以新建無障礙住宅來解決問題不僅緩不濟急也不切實際,因為高齡者未必有能力改建或換屋,也未必想離開熟悉的社區。因此整體住宅政策以既有住宅的改修為主,使需要介護的高齡者及障害者能夠居家生活自立,在自宅持續生活。這個與醫療、長照體系銜接的住宅政策也能預防長期臥床和降低照顧負擔。

具體實現這個政策的手段之一是2000年的「介護保險法」。介護保險制度提供住宅小幅改修及福祉用具租賃的給付,小幅改修包括段差的消除、地板改防滑材料、橫拉門、扶手、坐式馬桶的設置等等。至於超過給付範圍的改修則以各地方政府的「住宅改造費助成事業」或「障害者住宅整備資金貸付制度」支應。此外,2001年的「高齡者居住法20)」也以各種方式鼓勵供應適合高齡者的住宅,有關「住宅の加齢対応改良」的設置規定另訂於施行規則。

2006年聯合國頒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日本在2013年制定「障害者差別解消法」的翌年才批准締約。權利公約對建築師、設計者可謂是最遙遠的存在,但大半的無障礙政策都是根據公約來展開。雖然當時日本在人行道、大型車站的無障礙環境已相對完善21),但為了迎接即將在日常生活圈內舉辦的2020年帕運,更進一步地推展軟硬體的環境整備。依國際帕運委員會(IPC)的指針,「可及性是基本的人權」、「應確保障害者的社會參與和機會均等,創造一個可以不受任限制自由行動和使用的環境」,其中「即使是在無障礙環境的先進國家,也都還沒有達到容易使用的程度」正是這個年代努力的目標。在法規方面,2018年修正的「バリアフリー法」基於公約「去除社會障壁」的理念,將「障害」由「醫學概念」轉換為「社會概念」。具體規定包括對交通事業者強化「心的無障礙」教育、以及公布軟硬體無障礙達成狀況的義務;創設市町村的無障礙Masterplan制度、強化無障礙基本構想的策定、對各個特定事業體(運營者)22)制定了適合義務和努力義務並找出財務來源,這是基於社區總體營造傳統的跨部門規定;對市町村層級的事業者賦與公布無障礙資訊的義務;設置讓障害者參與的無障礙事業評價會議等等。

僅管如此,殘留的課題還是不少。包括如何因應對象利用者的多樣性(例如社交障礙者和精神障害者、跨性別者、認知症高齡者、外國人等等);小規模設施如何整備,特別是佔壓倒性多數的既存商店街和飲食店等小型店鋪;災害時的暫時避難所(學校)的設施及指標無障礙化尚未被納入法規,迫切需要考慮各種障害別的避難方式和避難所,也應賦與學校由共融式教育、防災及避難觀點的義務教育、和全空間無障礙化的義務;住宿設施在2019年時,可供輪椅使用者的客房擴充到了總客房數的1%,但仍只有先進諸國的半數而已。


小結

日本人並沒有權益一受侵犯就提起訴訟的傳統,社會群體也不特別強調「平等的個人權利」,因此無障礙法令是由關懷弱勢者的「福祉」為出發點,與美國法令的「反歧視」基礎不同。反應在法規實體上,美國有相當周延的強制性法規,日本的強制性規定比較少、誘導性規定很多,兩國的法規路線差異很大。

美國法令以「建築物」為主要對象,與日本法令以日常生活圈的「社區環境」以及「交通運輸」為主要對象也有顯著的不同,這可能反應了兩國的居住密度及社區樣態的差異。美國以「建築許可」作為主要的控制手段,權利與義務非常明確;而日本則採用各式各樣細膩而複雜的運作機制,仰賴社會自發或制約的行為(努力義務),只有少部份採強制義務規定。

美日兩國的無障礙建築法令皆將適用對象區分為「公共建築物(非居住類)」及「住宅」,此兩者所適用的無障礙規定不同。兩國對於「既有建築物」的改善作法也不同。美國聯邦法對於既有公共建築物賦與改善的義務,至於既有住宅則沒有規定。美國模式建築法規對於既有非住宅建築物(含公寓住宅及歷史建築物)的維護、修理、變更使用、增建都要求符合ICC A117.1規範,在該規範裡特別訂有適用於既有建築物的專章和替代方法23)。另外法規對於部份用途建築物有放寬規定。日本的中央法規對於大部份既有公共建築物都只有規定「努力義務」,只有2000㎡以上的「特別特定建築物24)」才有法定義務,但各地方的條例有可能追加其他適用對象。至於非公共建築物則沒有規定義務,另採用補助的方式來促進改修。

我國的先行研究認為美國的強制性規定比較完整,因此大致上仿照美國法令的作法,以建築許可的手段達成無障礙化。但對於佔壓倒性多數的既存建築物及社區環境的無障礙化並沒有有效的作法,只能等待舊建築物改建代謝。在新建住宅的共用部份大致比照美國的設置標準,不過兩國的建築基地規模和住宅型態差異甚大,實務上常造成配置困難而無法建築使用。至於住宅內部的無障礙化則是採用獎勵方式來鼓勵供應無障礙住宅,例如都更條例及危老重建條例都有「無障礙環境」的獎勵項目,另依「住宅性能評估辦法」申請評級。不過,符合獎勵規定的無障礙住宅太過專用化,對一般使用者而言並不實用,因此建商供應的意願並不高,且大多數在一檢查完就改裝回普通住宅樣式。目前無障礙住宅的供應量佔市場總量的比例非常低,無障礙車位也並非保留給障礙者選購,現行法令的實益受到很大的質疑。


參考資料

  • 「從『無障礙設計』到『通用設計』-美日兩國無障礙環境理令變遷與發展過程」,曾思瑜,設計學報,民92
  • 《我國建築物無障礙法令規定之研究》,廖慧燕,內政部建築研究所自行研究報告,民98
  • 《美國、日本與我國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法令之比較》,張志源主持,內政部建築研究所自行研究報告,民109
  • 「日本におけるバリアフリの歴史」,高橋儀平,日本義肢装具学会誌,2020
  • 「日本介護住宅改修之實施經驗與借鏡」,李淑貞等,長期照護雜誌,民107
  • 《高齡化社會既有集合住宅無障礙改善之研究》,何明錦等,內政部建築研究所,民96
1)
The Architectural Barriers Act, 1968 & Section 504 of the Rehabilitation Act, 1973,對應的設計規範是Uniform Federal Accessibility Standards (UFAS
2)
政府與人民之間的法律
3)
“The Fair Housing Act”
4)
Civil Rights Act, 1968
5)
Fair Housing Accessibility Guidelines, 1991, U.S. Department of Housing and Urban Development (HUD),另參考Fair Housing Act Design Manua, 1998, HUD之說明
6)
類似於我國的無障礙車位下車區,但可作為通路,並不屬於車位的一部份。
7)
美國多戶住宅的停車位大多設置於空地,極少設於室內車庫。而且規定無障礙車位應有無障礙通路連接建築物,該無障礙通路即為無障礙車位之下車區,通路寬度與車位寬度相近,故規劃上很容易變更位置。
8)
Americans with Disabilitires Act (ADA), 1990
9)
ADA Standards for Accesiible Design (ADASAD),原稱為ADA Accessibility Guidelines (ADAAG)
10)
模式法規(model building code)是由獨立的機構研訂和維護的「法規範本」,供地方政府採用,地方政府可以不必自行研發專業法規。原本美國有三個地區型模式法規協會BOCA、SBCCI、ICBO,現已整合為ICC。
11)
International Residential Code (IRC), International Building Code (IBC), Internaional Existing Building Code (IEBC
12)
ICC A117.1與ADASAD其實系出同源。美國最早的無障礙國家標準ANSI A117.1 “Accessible and Usable Buildings and Facilities”是在1961年制訂,1986年改由三大法規協會所組成的CABO負責接手研修,法規協會合併後改稱為ICC A117.1.。ADAAG基本上就是1986年版ANSI A117.1的翻版,但後來ANSI自行改版,兩者便不再同步。ADASAD有聯邦法案的強制力,而ICC A117.1只有在模式法規被採用時才有強制力。
13)
CC A117.1 Section 1102~1105
14)
大阪府福祉のまちづくり条例
15)
正式名稱為「高齢者、身体障害者等が円滑に利用できる特定建築物の建築の促進に関する法律」
16)
身体障害者の利用を考慮した設計資料(1975)、身体障害者の利用を考慮した建築設計指針(1982)
17)
「努力義務」是日本法律中一個很有意思的概念。相對於「作為/不作為義務」,「努力義務」並沒有強制力,即便對於不作為的處罰也只是警告。「努力義務」通常應用在國民對法律義務尚不熟悉的階段、或者作為激進的新法規的緩和措施、或者不適宜對大小團體課以相同義務的情況。例如「男女雇用機会均等法」在初期即為「努力義務」,到1999年才改為「義務」。「努力義務」的規定也具有指定「義務者」的積極作用。
18)
正式名稱為「高齢者・身体障害者等の公共交通機関を利用した移動の円滑化に関する法律」
19)
正式名稱「高齢者、障害者等の移動等の円滑化の促進に関する法律」
20)
正式名稱為「高齢者の居住の安定確保に関する法律」
21)
依國土交通省2014年的調查資料,各地公共交通移動的「段差解消率」已達84.8%,導盲磚普及率93.2%,無障礙廁所普及率81.9%。這三個數字是日本評價無障礙程度的參考指標。
22)
特定事業包括公共交通(運輸)、道路、市町村(地方政府)、路外駐車場、都市公園、建築物、交通安全、教育啟發等。
23)
International Existing Building Code (IEBC), Section 306 Accessibility for Existing Buildings
24)
高齢者、障害者等の移動等の円滑化の促進に関する法律施行令第4条(特定建築物)、第5条(特別特定建築物)。特定建築物的認定與建築基準法相同,「特別特定建築物」則從中排除了一般學校、一般事務所、非對外開放的體育場所、有陪侍的飲食店及夜店、非對外開放的停車場、集合住宅及寄宿舍、補習班等、工廠、批發市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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