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袋地通行權與私設通路
關聯條文: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7款(類似通路)
與「公路」沒有適宜聯絡的「土地」,在民法領域稱為「袋地」。「袋地」一詞是由日本而來,意思是指被其他土地圍繞而無法連接公路的土地,袋地周圍的土地稱為「囲繞地」。如果土地有部分是被海岸或崖地所包圍,則稱為「準袋地」。日本民法第210条規定「囲繞地」應提供「袋地」通行,俗稱為「囲繞地通行権」、「隣地通行権」、或「袋地通行権」。我國對應的法律是民法第787條,一般通稱為「袋地通行權」,其規定如下: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民法保障「袋地通行權」的目的是「全其土地之用(促進土地的利用)」,因此對四周圍繞土地的所有權略加以限制1)。但「袋地通行權」原則上是有償的,而且只能選擇對圍繞地的損害最少的位置和範圍。
一般而言,公有土地皆訂有供袋地通行及相關通行償金的規定,只要不是「公用土地」,也可以指定建築線。至於私人土地如無法透過協議取得私設通路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者無故拒絕提供通行,也可以透過訴訟的方式,由法院判決來確立「袋地通行權」。
過去法院常認為周圍土地僅需使袋地可以「通行」而得為「通常使用」即可,袋地不能請求鄰地提供建築基地所需寬度之通路。不過近年的最高法院判決2)傾向認為,所謂的「袋地通行權」並非只是與公路有聯絡就足夠,還必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等需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尚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
過去建管機關也經常不願接受以通行權的判決書取代鄰地所有權人同意供建築使用的權利證明。後來經營建署函釋,若袋地通行權的範圍符合設計施工編第2條私設通路的寬度規定,則判決書得作為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3)。
通行權vs指定建築線:不過,即便取得法院的「袋地通行權」判決,如果其面前道路是必須申請「建築線指定」的情況,還是可能會陷入僵局。因為目前的見解是民法對「袋地通行權」的保障並沒有含括「同意指定建築線」在內,如果民事判決裡未註明包含「指定建築線」,則建管機關仍然不會受理建築線的申請。在公有土地的情況,「同意通行」與「同意提供袋地指定建築線」也是兩回事,兩者之償金有數倍之差距。因此實務上應避免走到對簿公堂的地步。
通行權vs排水及地下管線:與同編第1條第36款「現有巷道」的情況相似,即使取得通行權之同意,甚至設定了供通行的「役權」,該「通行權」是否自動包含了建築使用所必要的排水及埋設水電管線,仍存有爭議。應於私契約上明確表示,以避免爭議,否則仍需以司法途徑解決4)。
日本的「囲繞地通行権」
日本民法的規定與我國相仿,但法院的判例見解卻與我國恰恰相反,認為民法與建築基準法的目的不同,不能因為特定土地不符合接道要件,就認為當然獲得能滿足其接道要件的通行權5)。因此「囲繞地通行権」通常無法滿足建築法令的要求,因此無法申請建築。「袋地」要解套的各種方法都必須與「囲繞地」達成協議,包括設定地役權、向鄰地購買通路的土地、或以一部分土地交換通路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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