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伸閱讀
「鄰地最小日照時數」規定的由來
關聯條文:設計施工編第39-1條(北側鄰地冬至日最小日照時數)
「鄰地最小日照時數」或稱為「日影限制」,是為了確保「鄰地」的日照的強制規定。此種為了保護鄰地日照權益的建築法規在世界上其實相當罕見,值得進一步探討。
日本法令中的「日影規制」
日本法令中與北向的日照及採光有關的規制有兩種,一為「北側斜線」,一為「日影規制」。「北側斜線」是1970年配合全面實施容積率、廢止絕對高度管制的同時,所創設的一種高度限制,主要目的是為了確保敷地與鄰地之間彼此的「採光」。「日影規制」則是因應實施容積率後的幾年間「日照紛爭」裁判的件數激增,依最高裁判所的指示,於1976年才增訂的規定。
「日照紛爭」的論戰圍繞在物理環境因子中「日照」的必要性,以及「日照」作為一種受法律保護之「權利」的必要性。自然陽光的效果可以概略地分成幾類:使室內溫暖、乾燥的「熱效果」;節省照明耗能、供植物生長的「光效果」;藉由乾燥作用抑制有害生物繁殖、促進人體合成維生素D的「保健效果」;使氣氛明朗、精神健康的「心理效果」。這些效果在很多情況下被認為對人的生活非常重要,因此產生了「享受日光是人們固有權利」的想法。但是房屋所得到陽光是通過別人的土地上空所得到的,當日照受到阻礙時,是否可以將其視為一種「人民私法上的權利受到侵害」而要求賠償或禁止,在法學上有各種不同見解。包括「物權的請求權說」、「人格權的請求權說」、「不法行為的差止請求權說」、「環境權說」、「日照權說」等等。實際訟訴案的裁判標準則由1926年由參考歐陸法系的「權利濫用論」,到1955年轉變為「受忍限度論」,1972年初次認定「日照」是法的保護對象,對侵權行為作出損害賠償的判決。但是社會通常觀念上的「受忍限度」並沒有一定的標準,直到1976年建築基準法制定「日影規制」,成為重要的判定要素。
在「日影規制」實施之後,日照權訴訟便大幅減少。不過作為公法的「建築基準法」是由國家的立場,以確保國民的生命、健康、財產為目的的建築的最低標準,與都市計畫法等結合,共同形成都市的秩序;而作為私法的「民法」則是以處理個人或鄰地之間的利害關係為目的的法律。故「日影規制」只作為公法上的判斷依據,若違反規制時政府可以命令中止工事,但此標準未必與私法上的「受忍限度」一致,並不直接作為私法裁判的標準。
日影時間的標準
究竟多少的「日照量」才是民眾生活所「必要」的、應以法律來保障的,其實很難有科學標準和社會共識。全世界明確地量化日照標準的建築法規可能只有日本和我國。
判決的標準:在日本的民事訴訟判決裡,「日影時間」常作為判斷「被害程度」的要素之一。住宅區的判決勝敗比例與日影時間有相關性,折衷的時數大約是4小時;但就所有用途地域的案件而言,其勝敗比例則與日影時間沒有明顯相關性。
建築法規的標準:日本建築基準法中的日影規制分為兩種投影範圍和三種時數等級。「等時間日影線」的容許投影範圍有地界線外5m和10m兩種,5m範圍的日影時數標準為3~5小時,10m範圍的標準為2~3小時,北海道的時數標準更低(愈低愈嚴格)。時數等級由特定行政庁依各地方的氣候條件和使用分區自行在条例中規定。
心理的標準:日本學界以「心理滿足度」所做的調查結果回歸分析,東京人可接受的冬季日照時數最低為2.5小時,大阪人則為2.8小時。若以建築基準法第二級的4小時日影為標準,依各地方日照率統計資料換算的12月份「平均每日日照時間」,東京為3小時,大阪為2.7小時。顯示法令的標準與城市居民的心理期望相當接近,但各地方對日影的受忍限度會隨著地理氣候特性有不小的差異。
我國法規中的「日影規制」
我國屬於低緯度國家,一年四季日照充足。但是受到日本的影響,建築法令仍然設有「鄰地最小日照時數」規定。
民國63年全文修正的技術規則中,第23條對住宅區的高度限制為20m,但經建築主管機關認為「不妨礙交通及衛生的情況」可以放寬。65年修正時將「衛生」兩字改為「通風、採光、日照」,但是在法條中沒有規定「採光日照」的標準,僅以解釋函說明「在日照上無礙」是指「計畫興建之建築物在冬至日所造成之日照陰影,不影響鄰近建築基地有4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者而言」。這是我國「鄰地最小日照時數」規定之始,本意是作為住宅區高度限制的放寬條件。
不過這個時數標準隨即受到議論,一來因為台灣的日照不乏匱乏,必要性待檢討;二來僅有7層以上建築物受到嚴格限制,不盡公平合理;三來連東京都將日照規定放寬。故在民國68年以函釋將有效日照降為一小時1),雖然看起來標準不高,但在地狹人稠的都市地區還是可能會造成限制。
近年因為各種容積獎勵措施,建築量體膨脹及高層化,導致日照權的糾紛增加。不過日照糾紛實際進入訴訟的案例不多,歷來的民事判決均未承認「日照權是人民私法上的權利」而得以對侵權行為請求賠償2),行政訴訟方面僅確認了利害關係人在公法上的訴權、和建築法規對於日照權的保障而已3)。是以建築法規中的「日影限制」再度受到關注。
營建署自民國100年委託進行修法研究4),歷經多年研議後於106年公告修正條文。將原第23條「住宅區高度限制」中有關「日影限制」的規定移到同章第8節「日照、採光、通風、節約能源」,並同時修正該節第41、42條有關「採光」的規定,僅第40條因尚無共識而保留原規定。「日影限制」的主要修法議題包括以下:
- 原第23條的「鄰地最小日照時數」規定作為高度限制的放寬但書條件,僅適用於高度超過7層或21m的部分。修正條文是否應繼續排除7層或21m以下的部分?
- 原第23條僅適用於「住宅區」。修正條文是否應擴大適用於其他使用分區?
- 是否得以適當的退縮限制代替「鄰地最小日照時數」規定?
- 同一基地之多幢建築物如何檢討?
- 都市計畫規定之前後側院是否能代替「鄰地最小日照時數」規定?
修正後的日照時數標準並沒有提高,但納入了原本免適用的商業區,並確立了各幢建築物得否分別檢討的原則,使得規劃限制大增。法條公告後給予將近三年的緩衝期。
在「鄰地最小日照時數」規定修嚴的同時,「採光」的規定也同步做了調整,但主要只是修改了「採光面積」的計算標準,對於「有效採光距離」還是維持了退縮達一定距離即免再增加的規定。實際上,建築物的高層化對「採光」的影響比較大,對「最小日照時數」反而沒有影響。立法者選擇加強「日照」的規制,對「採光」的態度則相對寬鬆,可能的原因在於近年仰賴各種容積獎勵來推動老舊建築物的更新,驟然提高對「採光」的標準會妨礙政策的推動。
其他國家的日照權法律
一般認為高緯度國家會比較注重日照,但是大部分的法規都是針對單體建築自身的日照或採光,實際以法規來保障所謂「日照權」的國家其實並不多。
- 英國自1663年即承認所謂的「採光權(Ancient Light)」,任何超過20年以上的採光用窗自動取得經由其他土地上空採光的「地役權」。但這種採光權並沒有量化的標準,其法律理論也未被美國的法院所接受。
- 德國很少見日照權的爭議,可能的原因包括大陸性氣候比較乾燥、冬季嚴寒,人民本來就不太期待太陽在冬天的熱效果;而且德國人民喜好外出做日光浴,因此更重視公共設施而非住宅;都市機能適度的分散,少有超高密度的地區;一般建築法規的實效就已經足以防止鄰地之間過度干擾。
- 韓國的風土條件跟日本較接近,在都市成長期也面臨跟日本相似的日照紛爭。不過其建築法規中關於日照的規定比較接近於日本的「北側斜線」。
- 中國的對民用建築的日照標準是為了確保基地自身的建築配置不會互相影響日照,而非鄰地的日照權。但是在「物權法」中明訂「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因此在日照、採光妨礙事件中,以法規的標準作為忍受限度5)。
- 美國各州的「Solar Rights / Solar Easement」法規主要是針對「太陽能」,而非「日照」。
參考資料
- 「日照環境と社会的規制-日照権-に関する研究」,蔭山寿,1995
- 《建築平面配置與日照陰影影響探討研究-以22°N,23°N,24°N,25°N四個緯度為例》,陳雅芳,淡江大學博士論文,民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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