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伸閱讀
開放空間獎勵制度的沿革
紐約市的公共廣場獎勵制度
紐約市的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法規在1961年導入一個創新構想,在高密度的使用分區鼓勵開發商在私有土地上設置公眾可及的空間,特別是廣場或有頂蓋的拱廊(arcade),來交換額外的樓地板面積,最多可達20%的額度。這種公眾可及空間通稱為「私有的公共空間(Privately Owned Public Spaces, POPS)」。早期的POPS規定對於廣場設施沒有細節要求,而且屬於「確認制(as-of right)」,只需由建管部門確認符合規定,不必經由城市規劃部門的審查。對開發商而言只需很低的成本就能換取高額的土地開發利益,而趨之若鶩。
廣場獎勵被証實是很有效的誘因,因此1968年又增訂了不同類型的獎勵公共空間,各有不同的標準和獎勵值,但是需要經由城市規劃委員會的審查。新的類型包括空中或下沉式的廣場、穿過街廓的拱廊、有頂蓋的人行空間、半戶外廣場(open-air concourses)。這些類型的公共空間通常是在特定街區按都市設計的整體構想指定設置;也有一些是為了換取突破土地使用分區法令的限制,例如樓地板面積、高度限制、容積量體、退縮限制等。
1961年的標準雖然為街道地面帶來更多的陽光和空氣,但是大部份並沒有成為可使用的(usable)的公共開放空間。因為早期的標準沒有要求座椅、照明、樹木等設施,而且容許旗桿、車道、車庫出入動線,結果導致開放空間的低度使用。知名的社會學者、都市學者、作者William H. Whyte對都市設施使用行為的觀察研究,促使紐約當局在1975年採納了「城市開放空間(Urban Open Space)」修正案,對廣場的設計和可用性有顯著的提昇。新法規將空間分為三類:半戶外廣場(open-air concourses)、加寬的人行步道(sidewalk widen)、和都市廣場(urban plaza),同樣提供獎勵樓地板面積,但必須由城市規劃委員會的主席出具証明給建管部門,而非原本的「確認制」。新的廣場設計標準要求所有權人必須提供比照公共公園的設施,包括無障礙環境和指標;大體上必須對人行道開放;與臨接的人行道位於相近的高程;所有權人必須提撥維護基金;在有助於增進開放空間使用性的情況下,可以設置露天咖啡座和攤販;相對地,不受歡迎的車道和排氣口則被禁止。
1977年起,廣場獎勵也適用於高密度住宅區,一開始的住宅廣場仍沿用1961年的「確認制」。1980至1990年代,對POPS的規定陸續有所增修。在1990年代晚期,基於早期的POPS有明顯的低度使用問題,而且有些案例的可及性不佳、甚至不易覺察其公共性,因此各類POPS的規定趨嚴,而「確認制」也在1996年全面改為「許可制」。
2000年哈佛教授Jerold S. Kayden和紐約市城市規劃部門、紐約市藝術協會合作出版了著名的《Privately Owned Public Space: The New York City Experience》,這本書開啟了後續的田野調查研究,總結成功的廣場具有的關鍵元素,特別是大量的座椅、吸引人的植栽、出入動線的易及性、開放性及舒適性。促使2007年有關廣場的設計標準1)全面修正,通稱為「公共廣場標準(Public Plaza Standards)」。
日本的「総合設計制度」
日本自1960年代起陸續導入容積率制,來解決都心區建築密集、以及不合理的土地利用現象(參閱第160條筆記)。但容積率制無法解決基地規模狹小所導致的土地低效率使用,而且建築物周邊騰出來的空地多半作為停車使用,都心區仍然缺乏公共空間。為誘導建築敷地整併以促進土地有效和合理的使用,並確保建築物周圍有一定的公開空地以改善市街地環境,而在1971年創設「総合設計制度」,在建築基準法中的正式名稱為「敷地内に広い空地を有する建築物の容積率等の特例」2)。相較於紐約的開放空間獎勵制度,多了「鼓勵敷地整併」的目的。
「総合」一詞在日語中的直接語義是「將不同的個別東西合在一起」,也可以寫作「綜合」。「総合設計」大致上與中文的「整體規劃設計」同義,指的是為了形成良好城市環境,對於每一棟建築及周邊環境的充份考量,因而對原本的限制給予適度放寬。
総合設計vs総合的設計:建築基準法中的「一団地認定制度」常以「一団地の総合的設計制度」的「合稱」出現。其中的「総合的設計」雖然也是「整體規劃設計」的意思,只不過「一団地の総合的設計制度」與「総合設計制度」在本質和適用情況皆不相同。「総合設計制度」不涉及「一敷地一建物」原則的排除,而且「接道長度」通常是放寬的必要條件之一。而「一団地の総合的設計制度」正是為了接道長度不足的大型裡地所設計的制度,主要目的是排除「一敷地一建物」原則,但是當符合某些條件時也可能會對容積率予以放寬。
「総合設計制度」看起來是以「建築基準法」對「都市計画法」的限制予以特例放寬的制度,以我國的法系觀念來看似乎踰越了建築法系的權責範圍,但是在日本這兩種法系之間的權責分野及位階關係與我國有顯著的不同。日本有關用途地域的劃設規定於「都市計画法」,但是各種用途地域的容積率及建蔽率限制卻是統一規定於「建築基準法」,這兩種法系同時存在不同的容積率放寛制度。「都市計画法」的放寬制度必須由地方政府先劃定一定區域,通常會排除建基法第52條第1項容積率限制的適用,再根據建基法其他對應條文的容積率規定執行,屬於「上而下」的誘導手段。而「建築基準法」的放寬制度則是以敷地條件與建築計畫內容為依據,不需要先由政府劃定區域,對建基法第52條第1項的容積率限制予以一定比例的「緩和」,屬於「下而上」的誘導手段。
相較於一般案件採「確認制」,申請「総合設計制度」放寬限制的案件採「許可制」。由各地政府依據建設省頒佈的「総合設計許可準則に関する技術基準について」自訂許可標準加以審查,放寬的內容可以包括容積率、絕對高度、斜線等限制。在2000年以後基於促進地方分權的政策,各地方政府自訂許可標準可以不受中央準則的約束。
後來為了解決都市中心區的空洞化問題(只有商業大樓而無住宅,使得上班以外的時間呈現空無一人的情況),再創設了「市街地住宅総合設計」和「都心居住型総合設計」等制度,原本的規定就稱為「一般型総合設計」。配合「都市再開発法」又有「再開発方針等適合型総合設計」,還有鼓勵興建保育所等生活支援設施及自動車車庫的容積率增額等等。後來各地方政府依各地的發展條件,自訂的放寬項目琳瑯滿目,是相當靈活的政策工具。以東京都為例,現行総合設計制度的基本目標包括以下:
- 市街地環境的整備改善
- 良好的建築、住宅集合的形成
- 公共設施機能的補完
- 市街地防災機能的強化
- 福祉的社區營造推進
- 都心居住的推進
- 職住平衡的都市形成
- 適合少子高齡社會社會的住宅整備
- 敷地集約且高品質的市街地形成
- 良好的都市景觀的創造
- 綠化的推進
- 低碳型都市營造的推進
日本的「総合設計制度」將所有政策鼓勵的方向集合在一個制度裡,執行上不需要程序繁複且高成本的跨部門審查,比較便利。但各種容積緩和的措施是否與都市計畫容積管制的目的有所衝突也受到討論。
我國的開放空間獎勵制度與「綜合設計制度」
我國的「開放空間獎勵制度」肇始於民國70年代。若干都市計畫開始導入鼓勵大規模整體規劃興建的放寬規定,例如72年的「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及75年的「林口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建築法令的「綜合設計制度」則始於民國73年的「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由名稱上即可知與日本建築法令之淵源。雖然目的都是為了鼓勵基地的整併,不過早期都市計畫與建築法令的獎勵規定有不小的差異。
民國70年代的法系觀念與現今有不小的差異。當時全國已實施容積管制的地區還寥寥無幾,其中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自民國64年就已實施容積率管制(原稱為「總樓地板指數」),能夠以原訂的容積率作為基準來計算放寬的額度。但是建築技術規則在71年就增訂的第30-1條卻是針對「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所創設的「綜合設計鼓勵辦法」。既然容積管制的標準根本還沒成型,所以早期的「綜合設計鼓勵辦法」對於「放寬高度限制」的意義顯然大於「放寬容積率限制」。而且大部份都市計畫土管也還未導入開放空間獎勵制度,建築法令的「綜合設計制度」可說是自始就獨立於都市計畫法系的一套建築規模放寬制度。
第30-1條(1982-07-15~1996-06-25)
(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之鼓勵規定)
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為鼓勵基地之整體合併建築使用及設置公益性設施,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得另定綜合設計鼓勵辦法施行之。
第30-1條(1996-06-26~2003-03-19)
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為鼓勵建築基地之整體合併使用及設置公益性設施,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得另定綜合設計鼓勵辦法。
在實施容積管制前就實施「綜合設計制度」也導致一些極端的案例發生,例如台中市及高雄市產生了實設容積率高達2000%的高樓案例。遠超過預期的超高密度建築引起討論,導致民國80年代高層建築專章立法時一度考慮納入有關環境影響評估的內容,最終立法的條文仍殘留了一部份觀念其實是針對綜合設計獎勵所帶來的額外容積(參閱第227條之筆記)。到了實施容積管制後,各地方的都市計畫大多都納入了「開放空間獎勵制度」以鼓勵基地整併。此時期的獎勵規定大多與建築法令漸趨一致,或是在土管中直接指定採用建築法令的綜合設計規定。當兩者的規定不同時,通常必須優先適用都市計畫的規定;但即使都市計畫沒有納入「開放空間獎勵制度」,建築法令的「綜合設計制度」也還是適用,以維持法規的沿續性。
但是法系的競合問題還沒有完全解決。我國建築法令一直以日本法令為主要參考對象,但是都市計畫法令則不然,因此兩種法系之間的關係與日本不同。在日本建築法令中包含了「個體規定」和「集團規定」,所謂的「集團規定」就是針對都市計畫區域內的建築群體的規範,包括各種用途地域的容積率標準都是全國統一規定在建築基準法,而非都市計画法。我國的容積率標準則是由都市計畫來制定,而且是屬於地方政府的權限,全國各地的容積率標準皆不同。這個差異使得在日本順暢運作的「総合設計制度」,在我國卻產生法制層面的問題,某些地方甚至被其他獎勵制度取代而逐漸式微。
法制上的問題先是由「停車獎勵制度」所引發的。這個已經落日的制度常與「綜合設計制度」相提並論,但其實兩者的法規依據並不一樣。「停車獎勵制度」是依據民國77年增訂的建築技術規則第59-2條,依此設置的「獎勵停車位」可以換取獎勵容積。由於「獎勵停車位」仍然屬於私人所有,且絕大部份都沒有真正開放給公眾使用,與立法的目的顯然不符合,有圖利建商之虞而引發社會熱議。不過監察院的糾正文認為,問題還不只是未開放供公眾使用,而是建築技術規則是屬於下位的「法規命令」而非上位的「法律」,就行政程序法而言不能規範上位的建築法所沒有明確授權規定的事項,所以不可以用技術規則授權地方政府訂定法規或行政規則。而就地方制度法而言,規範事項如果牽涉人民的權利,必須按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不可以用「行政規則」取代。此外更重大的影響是,營建署稱「有關容積率係屬都市計畫或土地使用管制事項」,因此監察院認為建築法令僅限於規範都市計畫法令所明文規定的容積移轉或放寬規定,否則即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獎勵的容積量也可能超出計畫承載量,影響都市計畫對容積的總量管制。
這個原本針對「停車獎勵制度」的糾正案不只導致停獎的落日,也導致民國101年技術規則第285條修正,將「容積獎勵」回歸都市計畫體系管控,由都市計畫法令或書圖規定容積獎勵的上限。如果原本沒有規定的話,必須先提送各地的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後實施3)。意即都市計畫必須先允許可增加建築容積,並訂有上限,建築法令的容積獎勵制度才可以在此框架下適用。
至於被其他獎勵制度取代的成因比較複雜。由於市區中心的大規模基地取得比較困難,有足夠條件申請「綜合設計獎勵」的基地通常都位在都市外圍的區域,可能使得原本在都市計畫中規劃為中低密度的區域反而發展成中高密度。此外住宅區的開放空間常造成隱私性或安全性的顧慮,違規封閉的情況也很多,公益性堪慮。這些因素都使得政策上或審查上對「綜合設計獎勵」的態度逐漸趨嚴。有些地方基於個別的政策目標,以自治條例或都市計畫法令推出其他的獎勵制度,提供了「綜合設計獎勵」以外的選擇。至於舊建物的改建也有都市更新條例或危老重建條例提供的高額獎勵,是以在某些地方申請「綜合設計獎勵」的案件數量有下降的趨勢,甚至取消住宅區的「綜合設計獎勵」,跟日本以「総合設計」鼓勵興建住宅剛好相反。
不僅在法規體系方面,有些地方在審查的行政程序上也有微妙的競合關係存在。屬於建築法令的「綜合設計」一般是以建築法第34-1條規定的建造執照「預審」程序來審查,預審小組通常是以建管機關為核心所組成。因為通常與「開放空地」有關,所以俗稱為「開審」。另外,在都市計畫體系裡還有所謂的「都市設計審議(都審)」,都審委員會則是以都市計畫機關為核心所組成。「開審」是針對「綜合設計制度」給予的容積獎勵之許可;「都審」則是針對指定地區、或指定規模建築物在都市設計層面的審查,也包括都市計畫給予的容積獎勵之許可。提送「開審」的案件未必需要「都審」,必須「都審」的案件也未必有申請「開放空間獎勵」。至於申請「開放空間獎勵」又必須「都審」的案件,在大部份的縣市4),兩者是互相平行的審查,有些地方採聯席審查的方式。這是因為兩者所依據的法令不同,傳統上主持的權責機關也不同。然而兩者審議的範疇有部份重疊,審查標準和認知可能並不完全一致,而且審查委員的組成及偏好各異,亦常在意見上相左,非常令人頭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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