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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區劃中心線與樓地板面積

關聯條文: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4款(建蔽率)


「區劃」一詞在設計施工編中出現達115處之多,其中大部分與「防火」有關。在第3章(建築防火)和第4章(避難及消防)有許多條文直接以「區劃」兩字表示「防火區劃」,因此兩者被強力地連結在一起。但在其他章節裡,「區劃」一詞也用在「分煙區劃」、「分間牆區劃」、「坵塊區劃」等,可知「區劃」在法規中的意義就如同它在口語中的意義,指的是「界定範圍」或「分隔空間」,並非專指「防火區劃」,也並非只有牆壁才有「區劃」的能力。

「區劃中心線」在技術規則中總共只出現過一次,而且條文經過簡化,沒有其他資訊可參考,所以一般會連結到「建築面積」的定義,理解為「牆壁或代替柱的中心線」。

陽台外緣線是不是一種「區劃中心線」?

在檢討陽台深度、或計算陽台面積時,均以「陽台外緣線」作為陽台範圍的外側界線。由於「陽台外緣線」並不是任何構造物的中心線,而且陽台通常位於「外牆中心線」以外,不計入建築面積、樓地板面積和容積,我們很少正視它是否屬於一種「區劃中心線」的問題。 但是,如果「陽台外緣線」不是一種「區劃中心線」,陽台範圍就不符合「樓地板面積」的定義,不必計入「樓地板面積」,本款的但書也會因此變成多餘。而且,如果陽台不必計入「樓地板面積」,依第161、162條計算容積率時就完全不需計入容積,使得容積率規定中與陽台有關的部分也變成多餘,顯然不合理。只有當「陽台外緣線」也屬於一種「區劃中心線」時,法規才能彼此調和。

#日本法令 日本法令對「床面積」的定義為「建築物的各層或其一部份的牆壁或其他區劃的中心線所包圍的部份的水平投影面積」,跟我國早期條文相同。其中的「牆壁或其他區劃」包括壁、扉(門)、シャッタ-(捲門)、手摺(欄杆扶手)、柱等在內1)。也就是說,在計算「床面積」時,「陽台」是以手摺的中心線為其外側界線。若陽台符合一定條件時,才予以不計入床面積的緩和。與計算「建築面積」時以「外緣退縮線」作為界線的規則不同。

比對日本法令可知,由於我國將「建築面積」與「樓地板面積」的條文連結,並將兩者的計算標準改成一致,使得「陽台外緣線」取代了「女兒牆/欄杆的區劃中心線」,導致語義上的不協調,而對法規邏輯產生誤解。

雨遮或遮陽超過規定深度的部分為何應計入「樓地板面積」?

「雨遮」及「遮陽」既無可供使用的「樓地板」構造,其外緣也沒有女兒牆或欄杆作為「區劃中心線」,不符合「樓地板面積」的定義,理應不計入「樓地板面積」。按第161條,「容積總樓地板面積」來自各層「樓地板面積」之總和,換句話說,不計入「樓地板面積」的部分就不計入「容積」。但第162條卻又規定雨遮及遮陽的超深部分應計入該層的「樓地板面積」。這個「額外」要求計入「樓地板面積」的規定其實與「樓地板面積」的定義不相容,而且無法得到可供使用或可以銷售的樓地板,是很高額的「代價」,因此予人一種「被罰錢」的不調和感。

雨遮及遮陽的超深部分應計「樓地板面積」無疑地具有強大的嚇阻力,但為了避免各種外牆突出物被認定為應計入「樓地板面積」,實務上常在執行標準上反覆爭執、必須訂定更複雜的裝飾物規定,因而限制了設計彈性。「樓地板面積」的本質是用來反應建築物的使用人數、火災負荷量、及土地使用強度,從這個觀點來看,這些耗費設計者和審查者大量時間精力的額外規定已經偏離了法規本來的目的。

#日本法令 在日本法令中,應計入「建築面積」與應計入「床面積」的規則是完全不同的。只有被「壁、扉、シャッタ-、手摺、柱等區劃中心線」包圍的部分,才計入「床面積」。其中沒有「床」構造的部分(如挑空),原則上不計入「床面積」。至於沒有牆壁、門、或柱的Pilotis(出入口雨遮)、吹きさらしの廊下(外廊)、陽台等,應以該部分是否供「居住、執務、作業、集会、娯楽、物品保管或格納等屋內的用途」來判斷是否應計「床面積」。在此原則下,對外氣有效開放2)的外廊或陽台,其2m以內的部分可以不計入床面積。但該部分如果用來做室內的用途,仍需計入床面積。至於其他不具床構造或沒有被區劃中心線包圍的「外牆突出物」,只需自外緣退縮1m計算其「建築面積」,與「床面積」之間沒有連結闗係。

日本法令中建築面積與床面積的關係示意

比對日本法令可知,法規的不調和、目的性模糊、必須補充繁雜的額外規定,皆導因於將「樓地板面積」與「建築面積」連結。


1)
「床面積の算定方法について」,昭和61年建設省住指発第115号
2)
高度1.1m以上的部分均應對外氣開放,且達到天花高度的1/2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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