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伸閱讀
關於法定空地
法規意義的探討
建築法第11條在民國60年全文修正時的條文如下:
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
前項空地之保留,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73年修正為現行的條文:
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
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法定空地」這個彷彿突然冒出來的用語在建築法修正時也令立法委員一頭霧水,當時的營建署長回答「法定空地」是指「都市計畫法第39條(原第37條)」規定的「空地」1),即「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空地比)」所稱的「空地」。這裡必須辨明一個重要的細節,都市計畫法在民國53年全文修正時就增訂了「空地比」的規定,但當時還未導入「容積率」管制,所謂的「空地比」是針對34年版建築技術規則中所稱的「建築面積佔基地面積之比率」而言。後者就是現在所稱的「建蔽率」,但是「建蔽率」一詞要到63年技術規則修正以後才開始正式採用,所以在63年以前的執照中都是採用「空地比」的檢討方式。
至於「法定空地」一詞,其實早在民國60年以前,建管及地政機關就已經普遍使用,大約的意思是指「申請建築所應保留的空地」,為了避免其重覆使用,所以用限制分割的方式加以管制。由於都市計畫法到62年再次全文修正時才增加「容積率」的規定,大部分地區在73~88年才陸續實施容積管制,而建築技術規則則在民國71年就已經出現「法定空地」一詞(比母法的建築法略早),也就是說,在早期法規的語境裡,「空地」或「法定空地」都是基於「建蔽率」的概念,立法委員對於「法定空地」的認知也是基於「建蔽率」2)。
小結一下,「法定空地」的原始意義是指建築物按其「建築面積」所需留設的最小空地範圍。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3),其超出部份屬於「自行留設」的性質,不屬於「法定空地」。自設空地在符合一定條件時才可以由該基地分割出來,供其他建築使用。
「法定空地」一詞在法規條文中的用法
- 作為基地面積的一部份:例如「視為法定空地」、「得計入法定空地」等。我們比較民國63年版的技術規則第2條及71年版增訂的第2-1條:
| 63年版第2條 | 2 前項通路部分之基地,不得計入建築基地面積,…… |
| 71年版第2-1條 | 私設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未超過35m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 |
63年版中「不得計入建築基地面積」的規定在71年修正時刪除,同時增訂了第2-1條規定部分通路「得計入法定空地」的放寬條件。對比之後可以推論,所謂「得計入法定空地」與「得計入基地面積」的意義相當,只是換了一種寫法。在「建蔽率管制」的時期,「得計入法定空地」之意義相當於在計算「建蔽率」的時候可以計入「基地面積」。注意這裡所稱的「基地面積」並不是指申請建築的「一宗基地的全部面積」,而是與同編第28條(騎樓庇廊)條文中的那個「基地面積」相同,僅限於應用在「計算建蔽率」的情況。相對地,「不得計入法定空地」就是在「計算建蔽率」時不可以計入「基地面積」,並不是指該「空地」不能作為「一宗基地」的一部分來申請建築。
值得一提的是,位於建築線以外的空地未必都「不得計入法定空地」,例如依建築法規的道路截角、及非屬基地面前道路的現有巷道退讓地,是可以計入法定空地的。
- 作為規範的基準:例如「不得少於法定空地面積的60%」、「與法定空地比率的乘積」等。
- 作為位置的指定:例如「面向深度6m以上之法定空地」、「設於法定空地時」、「應於法定空地」等。
衍生用語
- 法定空地比率:通常使用於作為規範基準的場合,是相對於「法定建蔽率」的概念。「法定空地比率」就是「1-法定建蔽率」。
- 法定空地面積:在作為規範基準時,「法定空地面積」指的是「基地面積」與「法定空地比率」的乘積,也就是應保留空地的最小面積。
實施容積管制以後的歧義
「容積率」的定義是「基地內建築物之容積總樓地板面積與基地面積之比」。由於建築法規並未區別計算「建蔽率」與計算「容積率」所使用的「基地面積」(除了「法定騎樓」的情況以外),所以兩者的「基地面積」採用同樣的規定。也就是說,「得否計入法定空地」不只會影響「建蔽率」的計算,也會影響「允建容積」的多寡。
在允建容積率用磬的情況,所有的實設空地(包含法定空地和自設空地)都變成「不可以與建築物分離的空地」,所以也有人將「法定空地」擴大理解為「基地依建築物之建築面積及容積所必須保留的最小空地」,使得「法定空地」一詞產生了歧義。
但是,有許多既有或新訂的法規是以「法定空地面積」作為基礎,例如綠化規定。如果以「實施容積管制以後」的意義來擴大理解「法定空地」,可能會導致留設愈多空地的基地受到愈嚴格的限制,等於變相地受到懲罰,與容積管制的初衷「增加城市的空地面積」相背。就此觀點而言,「法定空地」採取建蔽率管制時期的狹義解釋比較符合大部分法規的原意,並且較能維持法規體系的安定性。
重複使用問題
為了防止一建照的「法定空地」被重複使用於另一建照,民國65年左右各地方政府的建管機關即有「套繪管制」的作法。這是將建築物及法定空地均套繪到地藉圖上,並依規定的分類著色,稱為「建築物套繪地藉圖」或「空地地藉套繪圖」。「套繪管制」也應用於農地興建農舍的情況。
不過「套繪管制」僅是為了建管行政的目的,早期有些法定空地被單獨出售,而買主卻無法直接由土地登記文件上得知該空地是否已被套繪。直到申請建照時才由建管機關得知,產生很多私權糾紛。於是民國72年訂定「加強建築物法定空地管理作業要點」,規定建築物在辦理保存登記時,在土地登記簿上需註記建物建號,或加上「內有部份法定空地」或「全筆為法定空地」的戳記。次年建築法第11條修正,強調「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並且訂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以及「基地空地面積超過應保留法定空地部份之分割」,必須先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准予分割的證明。此辦法規定分割後的「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也就是仍然維持「法定空地」的原始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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