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伸閱讀
陽台的認定:構造特徵vs使用用途
關聯條文:設計施工編第1條20款(露臺及陽臺)
本款定義對「陽台」的認定是依據其「構造特徵」,而與其「使用用途」無關。然而「陽台」另有面積額度的限制,超過的部分必須計入建築面積和容積,這是為了「避免浮濫」而產生的規定。「浮濫」指的是「設置太多實際上用不到的陽台而造成虛坪」,陽台面積的上限值就是由當時一般住宅設置的陽台比例歸結而來。換句話說,法規認為住宅只「需要」使用一定比例的「陽台」,多的就是「不需要的」,甚至可能被拿來作「室內使用」,所以只給「住宅需要使用的陽台」面積優惠。因此形成了以下的邏輯鏈條:
符合陽台的構造特徵 → 認定為陽台 → 計入陽台面積 → 超過面積上限的部分計入容積
不過,究竟何謂「陽台的使用」只是個模糊的生活經驗概念,並沒有明確的法規定義。但這個隱含在法規中的概念後來卻成為「地面層陽台」爭議的核心。
就開發者的立場而言,「陽台」可以登記產權,增加「陽台」意味著開發利益的增加。因此只要上方遮蓋物投影至地面的範圍符合「陽台的構造特徵」,不論實際上是否能作「陽台使用」,都希望能標示為「陽台」。先前營建署認為在地面標示陽台「非法所不許」1)。相反地,當「陽台額度」已經用完的情況,即使符合「陽台的構造特徵」,開發者也不希望標示為「陽台」,以免耗用寶貴的容積。對此營建署認為「若無設置作為陽台使用之平台者」,無須併入陽台面積檢討2)。
這兩項解釋其實與立法原意都不衝突,前者符合對「構造特徵」的定義,後者不違背「避免陽台浮濫」的原意。只不過若暫且忽略立法原意,就純粹的邏輯而言,「P→Q」並不能推導出「非Q→非P」(不作陽台使用的陽台→不計入陽台面積),因此後者的解釋踰越了法規文字。
就地方建管機關的立場而言,只要具有「陽台的構造特徵」都有可能作「陽台使用」。為了防止違規使用、或游走偏鋒規避「陽台面積上限」的情況,一律認定為「陽台」,即便該範圍實際上難以作「陽台使用」。這個執行標準合於法令規定,而且與前述開發者的需求也相容,因此普遍形成各地方的慣例,但後來因「住宅虛坪」爭議而受到挑戰。虛坪的成因之一就是建商將符合「陽台的構造特徵」但實際上無法作「陽台使用」的部分都計入「陽台」且登記為公設。就一般使用者而言,無法作「陽台使用」的部分卻當作「陽台」銷售,在常識上是難以接受的。最終監察院通過對內政部的糾正案。
不過營建署並沒有修改法令,也沒有全盤推翻過去的解釋。法規中並不存在「不作陽台使用→得不計入陽台」的逆向邏輯,但過去卻又曾經做出類似意旨的解釋,營建署選擇了一個與法條和舊函釋都能相容的路線。新函釋強調了「陽台構造特徵」的「積極條件3)」特性,並且要求「地面層陽台」必須比照「二樓以上陽台」的構造標準,才可以認定為「陽台」。此外還加上了必須「計入建築面積」的條件。
如此一來,「地面層陽台」至少外觀看起來跟「二樓以上陽台」一樣,藉此免除一般使用者對「不能作陽台使用」的質疑,也毋需去定義何謂「陽台的使用」,避免了執行上困難的認定問題。只不過在地面層設置「欄桿扶手」就常識而言實在多此一舉,而為人所垢病。至於要求「計入建築面積」則與法規目的和邏輯並不相容,另詳同條第3款的筆記。
#同樂會觀點 以「陽台的構造特徵」來代替能否作「陽台使用」的判定標準,並非完全不合理。但同樣的邏輯套用在二樓以上的平台時,又會產生疑義。若「二樓以上平台」上方有遮蓋物、但邊緣沒有設置欄桿扶手,是否得不認定為「陽台」?在一連串不自然的法令解釋之後,應該要回到立法原意,去思考「陽台認定」及「容積管制」的目的。「陽台」的構造認定是否有必要與「陽台使用」的面積管制連結?又「陽台使用」的面積管制是否仍有必要?能否應該回歸市場機制?

討論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