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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似通路與私設通路的由來

關聯條文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7款(類似通路)、第1條第38款(私設通路)


我國法規中的「私設通路」其實是由現在存在感很低的「類似通路」所衍生而來的;而「類似通路」一詞則是翻譯自日治時期臺北州的地方法令。民國34年光復以後,日治時期的許多法令仍然繼續沿用,與國民政府在大陸時期制定的法規併行,直到新法規制定為止。但不論是在過渡時期或是在現行技術規則裡,我國「類似通路」及「私設通路」的規定,都與當時或現在的日本建築基準法有本質上的不同。


日治時期法令

昭和11年(1936年,民國25年)8月,臺灣總督府依「法三號1)」公布「臺灣都市計畫令2)」;12月公布「臺灣都市計畫令施行規則3)」。「臺灣都市計畫令」是一部集都市計畫、建築、地政的三合一法令,其中建築的部分與當時日本本土的「市街地建築物法」有若干相似之處,但簡略許多。其中規定敷地與道路的關係如下:

臺灣都市計畫令第29條
都市計畫區域內二於ケル建築物ハ其ノ敷地ガ臺灣總督ノ定ムル所二依リ道路敷地二接スル二非ザレバ之ヲ建築スルコトヲ得ズ但シ特別ノ事由アル場合二於テ行政官廳ノ許可ヲ受ケタルトキハ此ノ限二在ラズ在都市計畫區域內,除非建築物之敷地與台灣總督定之道路敷地相接,否則不得建造建築物;但是在有特別事由並受到行政官廳許可的場合,不在此限。
臺灣都市計畫令施行規則第61條
建築物ノ敷地ハ長サ二メートル以上道路敷地ニ接セムベシ建築物之敷地與道路敷地必須連接達2m以上。
知事又ハ廳長ハ土地ノ情態、建築物ノ用途其ノ他ノ狀況ニ依リ必要アリト認ムルトキハ前項ノ規定ニ拘ラズ別○ノ定ヲ為スコトヲ得若土地的情態、建築物用途或其他狀況,知事或廳長認為有必要時,得不拘前項規定,另行規定之。

因應「臺灣都市計畫令」,各州及廳知事陸續公布「臺灣都市計畫令二依ル建築物制限規則」,上述令29條但書的許可條件就包括了「指定建築線」。後來台北州在昭和16年(1941)修正了第14條、並增訂第14條ノ2,內容如下:

臺北州 ‧ 臺灣都市計畫令二依ル建築物制限規則第14條
令第29條但書ノ規定ニ依リ許可スル場合左ノ如シ依令第29條但書規定許可之場合如左:
建築線間ノ距離四メートル以上ノ指定建築線ニ接スル敷地ニシテ有效幅員二メートル以上ノ通路ヲ有スルモノ敷地連接指定建築線,其建築線間之距離達4m以上,並有2m以上有效寬度之通路者。
河川、水路又ハ溝渠等ノ敷地ヲ隔テ道路敷地又ハ前號ノ指定建築線ニ接スル敷地與道路敷地或前號之指定建築線隔著河川、水路、或溝渠等敷地相連接的敷地。
家屋連擔ノ見込ナシト認メラルル山間部等ニ於ケル敷地ニシテ通行上支障ナシト認メラルル通路ヲ有スルモノ山間敷地,房屋無法櫛立,且有通路為無礙通行者。

註:「櫛立」是連續聚集的意思。
臺北州 ‧ 臺灣都市計畫令二依ル建築物制限規則第14條ノ2
規則第61條第2項ノ規定ニ依リ建築敷地ノ路地狀部分ノ幅員ハ延長十メートル迄ハ二メートルトシ延長十メートルヲ超ユル場合ハ延長一メートルノ増ス每ニ二十センチメートルヲ加フベシ但シ增加ニヨリ其ノ幅員合計ガ六メートルニ達尸竹戈シ知事ニ於テ支障ナシト認メタル場合ハ爾後ノ增加ニ付テハ此ノ限ニアラズ依規則第61條第2項之規定,建築物基地之類似通路部分,延長達十公尺者,其寬度應為二公尺;延長逾十公尺者,每增加一公尺,應加寬二十公分;但增加寬度合計達六公尺後,知事認為無碍時,得不因其延長而加寬。
前項ノ路地狀部分ノ敷地ノ建築物ノ敷地ノ面積ニ算入セズ前項類似通路部分之基地,不計入建築物基地面積以內。

其中第14條ノ2中的「建築敷地ノ路地狀部分」譯為「建築物基地之類似通路部分」,在民國63年被納入設計施工編第2條時改為「類似通路之基地」,64年修正又被縮略為「類似通路」,這就是我國法規中「類似通路」一詞的由來。64年增訂了「通路長度」的認定標準,應計至「建築物的出入口」,使得「類似通路」與其原意的差距愈來愈遠。


路地狀敷地

日本法令中的「路地状敷地」是指「旗竿地」中像「路」的形狀的部分。「旗竿地」指的是基地與道路連接的部分像路一樣狹窄的基地,在我國稱為「袋形基地」,圖例2-(4)就是這種基地的樣態。當人們由建築物向道路疏散時,會由較寬的區域推擠到較窄的區域,造成危險的狀態;對消防活動來說,也使初期滅火及避難救助難以進行。因此基於安全上及防火上的考量,日本各地方法規對「路地状部分」通常會規定必要的寬度,甚至會對裡面的建築物用途及規模加以限制。

在日本法令中,「敷地的路地状部分」並不是一種道路,而是敷地的一部分,所以可以計入敷地的面積。所以前述日治時期法令「敷地的路地状部分」原來的譯文「基地之類似通路部分」應該理解為為「基地中像通路形狀的部分」,而不宜理解為一種通路。至於台北州規定「類似通路的部分」不能計入敷地面積之目的尚待考證,該規定使得「基地內類似通路的部分」與「基地」彷彿被分割開來,也對後來的技術規則造成深遠的影響。


一敷地一建物原則

在對比我國與日本的通路規定時不能不提的是,日本法令有謂的「一敷地一建物」原則,意即一敷地內原則上只允許有一建築物(或用途上不可分的複數建築物)。因為一敷地只有一建築物,所以建築基準法對於一般基地內由「建築物出入口」至「道路」之間的通路(稱為敷地內通路)只有最低限度的規定,路寬標準僅與我國的「避難用通路」相當。至於在一団敷地要興建複數棟建築物的情況,屬於「一敷地一建物」的例外,必須採用「一団地的総合設計」方式,其中的「建築物出入口」至「道路」間的通路標準另由各特定行政庁自行規定。不論是「一敷地一建物」或「一団地的総合設計」,敷地本身都必須連接「道路」。如果敷地沒有連接公共道路,可以設置「位置指定道路」來連接。「位置指定道路」是一種僅供特定人通行的私道,定位類似於我國的「基地外私設通路」,但是「位置指定道路」是一種適格道路,且不屬於敷地的範圍。「道路—敷地—通路—建築物」彼此之間的關係相當明確。

日本「建築基準法」的前身「市街地建築物法」其實就已經有「一敷地一建物」的內涵,同時期的「台灣都市計畫令施行規則」中也有同樣的規定。

市街地建築物法施行令第16條
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四條、前條及第十七條ノ建築物ノ敷地トハ一構ノ建築物ニ屬スル一團ノ土地ヲ謂フ第7條、第8條、第10條、第14條、前一條和第17條所指的建築物敷地,是指一構建築物所屬的一團土地。
臺灣都市計畫令施行規則第30條(用語)
二、建築物ノ敷地トハ一構ノ建築物ニ屬スル一團ノ土地ヲ謂フ二、建築物基地:屬於建築物及其使用上有關連性之建築物之一宗土地。
註:此譯文來自早期建築技師公會編輯之彙編

取自「確認申請ナビ網站」:https://kakunin-shinsei.com/

其中「一構ノ建築物」在當時就被翻譯為「其使用上有連鎖性之建築物」,而「一團土地」則被譯為「一宗土地」。同樣的這個「構」字在設計施工編第11章(地下建築物)第179條(用語定義)中被翻譯為「地下使用單元」,指的都是「在使用上不可分離的建築物單元」。只不過「一敷地一建物」原則在技術規則全文修正之後就幾乎完全逸失了,只留下一些文字碎片。


民國63~71年的技術規則

「類似通路」與「私設通路」的規定在民國63~71年之間發生了重大的改變,如下圖所示。63年的「類似通路」相當於現行的「基地內的私設通路」,但是沿續了日治時期的規定,不能計入基地面積。而「私設通路」在法條中的意義不明確,只能由第118條、第14條、以及函釋加以理解,其意義為「當基地未臨接建築線的情況,由建築物出入口至建築線之間的通路」,意即包含了「基地內」和「基地外」的部份。

而在配置一模一樣的情況,若申請建照的分期分區方式不一樣,同一條路可能會被歸類為不同的通路種類而受到不同的限制,亦或產生甲基地的私設通路得否與乙基地的類似通路重疊之疑義。例如當時的第110條(防火巷及避難空地之留設)規定「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之基地,除應留設防火巷外,其他各側均應留設1.5公尺以上之避難空地」。為了徹底解決上述問題,民國71年法規大幅修正,把「原本的類似通路和私設通路」合稱為「私設通路」,而為「類似通路」創造了另一個新定義。原本「不能計入基地面積」的規定加以放寬;第118條肯認了「私設通路」的交通功能無異於「道路」,取消「應直接臨接道路,不得以私設道路連接」;另外第110條也取消了「避難空地」的要求。

1)
「台湾ニ施行スヘキ法令ニ関スル法律」,大正十年法律第三號。當時的「內地延長主義」希望縮小外地與內地在法律上的差別待遇,針對台灣的特殊情況,若日本本土的法律不適合施行,才由總督府制定律令施行。
2)
昭和11年律令第2號
3)
昭和11年府令第1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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