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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似通路與私設通路的由來

關聯條文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7款(類似通路)、第1條第38款(私設通路)


我國法規中的「私設通路」其實是由現在存在感很低的「類似通路」所衍生而來的;而「類似通路」一詞則是翻譯自日治時期臺北州的地方法令。民國34年光復以後,日治時期的許多法令仍然繼續沿用,與國民政府在大陸時期制定的法規併行,直到新法規制定為止。但不論是在過渡時期或是在現行技術規則裡,我國「類似通路」及「私設通路」的規定,都與當時或現在的日本建築基準法有本質上的不同。


日治時期法令

昭和11年(1936年,民國25年)8月,臺灣總督府依「法三號1)」公布「臺灣都市計畫令2)」;12月公布「臺灣都市計畫令施行規則3)」。「臺灣都市計畫令」是一部集都市計畫、建築、地政的三合一法令,其中建築的部分與當時日本本土的「市街地建築物法」有若干相似之處,但簡略許多。其中規定敷地與道路的關係如下:

臺灣都市計畫令第29條
都市計畫區域內二於ケル建築物ハ其ノ敷地ガ臺灣總督ノ定ムル所二依リ道路敷地二接スル二非ザレバ之ヲ建築スルコトヲ得ズ但シ特別ノ事由アル場合二於テ行政官廳ノ許可ヲ受ケタルトキハ此ノ限二在ラズ在都市計畫區域內,除非建築物之敷地與台灣總督定之道路敷地相接,否則不得建造建築物;但是在有特別事由並受到行政官廳許可的場合,不在此限。
臺灣都市計畫令施行規則第61條
建築物ノ敷地ハ長サ二メートル以上道路敷地ニ接セムベシ建築物之敷地與道路敷地必須連接達2m以上。
知事又ハ廳長ハ土地ノ情態、建築物ノ用途其ノ他ノ狀況ニ依リ必要アリト認ムルトキハ前項ノ規定ニ拘ラズ別○ノ定ヲ為スコトヲ得若土地的情態、建築物用途或其他狀況,知事或廳長認為有必要時,得不拘前項規定,另行規定之。

因應「臺灣都市計畫令」,各州及廳知事陸續公布「臺灣都市計畫令二依ル建築物制限規則」,上述令29條但書的許可條件就包括了「指定建築線」。後來台北州在昭和16年(1941)修正了第14條、並增訂第14條ノ2,內容如下:

臺灣都市計畫令二依ル建築物制限規則第14條
令第29條但書ノ規定ニ依リ許可スル場合左ノ如シ依令第29條但書規定許可之場合如左:
建築線間ノ距離四メートル以上ノ指定建築線ニ接スル敷地ニシテ有效幅員二メートル以上ノ通路ヲ有スルモノ敷地連接指定建築線,其建築線間之距離達4m以上,並有2m以上有效寬度之通路者。
河川、水路又ハ溝渠等ノ敷地ヲ隔テ道路敷地又ハ前號ノ指定建築線ニ接スル敷地與道路敷地或前號之指定建築線隔著河川、水路、或溝渠等敷地相連接的敷地。
家屋連擔ノ見込ナシト認メラルル山間部等ニ於ケル敷地ニシテ通行上支障ナシト認メラルル通路ヲ有スルモノ在家屋無法連續聚集的山間敷地,且有通行上無障礙的通路。
臺灣都市計畫令二依ル建築物制限規則第14條ノ2
原文 統一譯文 同樂會譯文
規則第61條第2項ノ規定ニ依リ建築敷地ノ路地狀部分ノ幅員ハ延長十メートル迄ハ二メートルトシ延長十メートルヲ超ユル場合ハ延長一メートルノ増ス每ニ二十センチメートルヲ加フベシ但シ增加ニヨリ其ノ幅員合計ガ六メートルニ達尸竹戈シ知事ニ於テ支障ナシト認メタル場合ハ爾後ノ增加ニ付テハ此ノ限ニアラズ依規則第61條第2項之規定,建築物基地之類似通路部分,延長達十公尺者,其寬度應為二公尺;延長逾十公尺者,每增加一公尺,應加寬二十公分;但增加寬度合計達六公尺後,知事認為無碍時,得不因其延長而加寬。依規則第61條第2項之規定,建築敷地的路地狀部分,延長達10m,寬度應為2m;延長超過10m的場合,長度每增加1m,寬度應增加20cm。但如果增加使寬度合計達到6m,且知事認定不妨礙通行的場合,得不因此規定再增加。
前項ノ路地狀部分ノ敷地ノ建築物ノ敷地ノ面積ニ算入セズ前項類似通路部分之基地,不計入建築物基地面積以內。前項之路地狀部分的敷地,不計入建築物敷地之面積 。

其中第14條ノ2中的「建築敷地ノ路地狀部分」,本文暫時保留原文,早期的譯文則將其譯為「建築物基地之類似通路部分」,這就是我國法規中「類似通路」一詞的由來。


路地狀敷地

日本法令中的「路地状敷地」又稱為「旗竿敷地」,指的是僅以狹窄的、像通路形狀的部分與道路連接的基地。當人們由建築物向道路疏散時,會由較寬的區域推擠到較窄的區域,造成危險的狀態;對消防活動來說,也使初期滅火及避難救助難以進行。因此基於安全上及防火上的考量,日本各地方法規依「路地状部分」的長度通常會規定必要的寬度,甚至會對用途及規模加以限制。

在日本法令中,「敷地的路地状部分」並不是一種道路,而是敷地的一部分,所以可以計入敷地的面積。而且在日本法令中也沒有相當於我國「私設通路」的規定,敷地本身必須與道路相連接。至於僅供特定人通行的私有路可以申請指定其位置而成為「位置指定道路」,這種私道不屬於敷地的一部分,而是一種「道路」。就以上的認識來看,「敷地的路地状部分」若翻譯為「基地中像通路形狀的部分」,可能會比「基地之類似通路部分」更接近日文原意。

然而在日治時期台北州的法令中,「敷地的路地状部分(類似通路部分)」卻不能計入敷地面積(其目的尚待考證)。這使得「類似通路部分」與「建築物之敷地」彷彿被分割開來。


一敷地一建物原則

日本現行的「建築基準法」有所謂的「一敷地一建物」原則。但其實在建築基準法之前的「市街地建築物法」,就已經有「一敷地一建物」的雛形,「台灣都市計畫令施行規則」中也有同樣的規定。

市街地建築物法施行令第16條
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四條、前條及第十七條ノ建築物ノ敷地トハ一構ノ建築物ニ屬スル一團ノ土地ヲ謂フ第7條、第8條、第10條、第14條、前一條和第17條所指的建築物敷地,是指單一建築物所屬的一團土地。
臺灣都市計畫令施行規則第30條
原文 統一譯文 同樂會譯文
二、建築物ノ敷地トハ一構ノ建築物ニ屬スル一團ノ土地ヲ謂フ二、於建築物及其使用上上有連鎖性之建築物之一宗土地二、建築物敷地是指單一建築物所屬的一團土地。

取自「確認申請ナビ網站」:https://kakunin-shinsei.com/

其中「一構ノ建築物」在統一譯文中被翻譯為「其使用上有連鎖性之建築物」,而「一團土地」則被譯為「一宗土地」。現行建築基準法施行令中的「一の建築物又は用途上不可分の関係にある二以上の建築物」更清楚地敘述何謂「一構」,不過在當時也許並沒有那麼明確,而「用途上不可分」的事例標準也許也還沒建立。

這個法規觀念上的模糊地帶,使得「類似通路」的屬性變得不明確,產生以下問題:

  • 究竟「類似通路」是為了連接「建築物」與「道路」之間的「基地內的通路」,還是連接「基地」與「道路」之間的「基地外的通路」?
  • 一基地內如果有複數建築物,是否每一「建築物」都必須以「類似通路」連接「道路」,還是只要一宗「基地」有一條「類似通路」連接「道路」即可?

to be continued…

1)
「台湾ニ施行スヘキ法令ニ関スル法律」,大正十年法律第三號。當時的「內地延長主義」希望縮小外地與內地在法律上的差別待遇,針對台灣的特殊情況,若日本本土的法律不適合施行,才由總督府制定律令施行。
2)
昭和11年律令第2號
3)
昭和11年府令第1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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