逐條探討|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技術規則同樂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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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得感想:前言

前言

建築法規是個什麼樣的東西

「建築法規」在我從業的每個不同階段裡,彷彿是截然不同的存在。剛畢業的時候,戰戰兢兢地看待法規,把法規當成建築師這個專門職業的驕傲、不可違逆的設計準繩。但隨著設計經驗的增加,法規反而變成絆腳繩,經常必須削足適履地修改設計,以符合法規檢討,心裡懷疑那些國外大師的作品是否有可能符合台灣的法規。同時我也從前輩先進那裡學到各式各樣奇妙的檢討方式,經常會有「啊,原來也可以這樣理解」的頓悟。如果你跟我一樣討厭一成不變的設計,那麼你可能還會樂於在法規的遊隙之間尋找設計上的突破點。不過,終有一天還是遇到審圖者挑出一些我從來不曾懷疑過的法規問題,我也說不出法規管這個的目的是什麼,只是再多的核准案例也說服不了眼前的審圖者。我只能翻遍解釋函令彙編和抽查案例,尋找可能支持我設計的支字片語,或者彆扭地修改設計,或者找公會資深前輩研究解方,連滾帶爬地渡過難關。由於每個審圖者對法規的見解都不太一致,可是函請中央解釋的不確定性更高,只好提醒自己下次設計一定要保守一點。

就在我對自己的法規理解產生懷疑的時候,我也常會遇到對自己的法規見解極其有信心的建築師。我不知道他們的信心是哪來的,也許他曾經被審圖者修理過所以有了經驗,也許他自己過去就是審圖者。總之這些很有信心的法規見解跟其他建築師的見解又不見得一致。

終於,建築法規就這樣子由一個職業的驕傲,變成得過且過的存在,三不五時就發生不可預期的狀況。過去我曾經相信法規是經由嚴謹的立法和解釋,是一套累積眾人經驗與智慧的法典,但實際上卻是審圖者說了算,難以捉摸。


不只有建築法規會這樣

先不論誰說的才有道理,不妨看一下前司法院長許宗力在民國108年最高法院「大法庭」成立典禮的致詞:

人民對司法有所不滿,一個很重要的原因就是裁判見解不一致。類似的案件,遇到不同的法官,卻可能有不同的結果,人民不免覺得訴訟像是在碰運氣,對司法的信心自然打了折扣。只是,過去的判例、決議機制,雖然有助於化解部分裁判歧異,但並未涵蓋所有法律爭議,針對沒有作成判例、決議的眾多法律問題,終審法院各庭即使見解歧異,也不受到拘束,法官可以各吹各的調。由於許多法律爭議仍存在見解的分歧、不一致,司法欠缺穩定性、可預期性的問題,也就長期沒有獲得改善。

所幸,在大法庭施行之後,如果不同裁判之間存在見解歧異,或想挑戰既有見解,都必須交由大法庭作成裁定,使所有法律體系中的法律見解爭議,都可以得到統一的答案。如此一來,人民便不必再擔心法院初一十五不一樣,能夠信賴司法是公正的、可預期的。

另外,我也要強調,相較於判例、決議主要是透過法官的內部討論來產生,大法庭必須對外公開,舉行言詞辯論,讓檢察官、當事人的律師、甚至是專家學者都參與進來表達意見。而我相信,當統一法律見解的過程必須攤在陽光下接受檢驗,當社會上的多元觀點有機會進入法庭、影響法官,人民也會更願意相信,司法的決定是周全的、經得起考驗的。

原來法律專業人士對於刑法、民法這種基本法律的見解也都無法統一,那麼建築法規這種更不受立法學原則拘束的「行政立法」會產生這麼多不可預期的結果,也就沒什麼好意外的了。


法規本身的不一致,與見解的不一致

法規本身缺乏一致性

我國各種法規中普遍存在這種缺陷,就是法規彼此之間沒有整合成一致性價值判斷概念,建築法規更是如此。例如建築技術規則的各章節創設於不同的年代,又歷經不同年代無數次片段地修改,法條之間邏輯不明或互相衝突的狀況很多,規範不足或是過度限制的地方也不少。而且我國的立法習慣上對法律授權並不明確,也沒有貫徹「再授權禁止原則」,各地方不斷地衍生出新的單行規定。更別說不同法系之間常有用語不一致、競合問題、或價值衝突,像是建築法規與都市計畫法規、地政法規、甚至民法之間的情況。

中央的解釋如何形成

在現行的制度下,人民或政府機關對於中央建築法規有疑義,應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來解釋,不過並非每個解釋都令人十分信服,其原因並不難理解。每個解釋申請案件都是由國土署的承辦及長官(以下合稱「公務員」)依照案由加以分類,來決定其解釋形成的程序,不同的程序其嚴謹程度也不一樣。解釋的方向是由同一群公務員主導,不可避免地會受到他們自身的見解和經驗智識影響,也會受到舊解釋的框架限制,通常會傾向維持新舊解釋的一致性。有些問題會邀請其他中央機關表達意見,又會受到其他機關公務員本身的影響。有些問題會邀請國家級別的公會表達意見,而國家級公會代表也有自己的見解和經驗智識限制。此外,如果他沒有確實收集各地方公會及執業建築師的看法,而申請解釋的當事者又未能參與討論,那麼整個解釋的形成過程就只是形式上的開放而已。這些因素都影響了解釋的品質,有的解釋一出爐,反而引發更多的疑義。

各地方的見解不一致

此外,在許多解釋之中,中央建管機關並沒有提供具體的認定標準,而是「推回」給地方政府「本於權責依個案事實認定」。這種解釋創造了「事實認定1) 」的空間,好處是讓法規保有足夠的彈性,但缺點就是地方政府往往各自發展出不同的執行標準或慣例。這些準則的形成受到地方公務員的見解和經驗智識影響,可能反應了當地建築師的見解,也可能沒有與建築師群體充份交換意見。

個體的見解不一致

即使是在執業建築師群體之中,也可能因為設計業務的類型差異,或是以前曾經擔任過公務員,使得彼此之間的法規見解有分歧的傾向。這種分歧有很大一部分要歸責於學校或在職的法規訓練失能,大部分建築人都是自學法規。但我國的建築法規除了「歷年修正彙編」和「解釋函令彙編」以外,幾乎沒有任何補充說明資料,只能從各地的案例中拾取片段的訊息,各自建構自己的法規理解。所以個體之間的見解不一致也是毫不令人意外。

不同時期的見解不一致

就算是在某一時期已經相當一致的法規見解或習慣,也可能隨著審圖成員的代謝,在新的審圖者之中產生了新的見解,甚至有可能因此產生與過去習慣不一致的解釋,這種情況層出不窮。而且與舊慣衝突的新解釋並不是法規的變動,往往不受「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拘束,甚至使原核准案件也暴露在不合法的風險下,大大影響「法安定性」。而新的解釋或單行規定出爐之後,舊的解釋或單行規定如果沒有被徹底地整理,也會造成很大的困擾。 以上種種因素,使得建築法規發展成一株盤根錯結、獨木成林的老榕樹。如果放任其繼續自由生長而不加以整理,無法期望它成為邏輯清晰、結構合理的法規體系。


法規的目的是什麼

當法規發生疑義,特別是文字或邏輯不明確的情況,我們本能地會期望由「立法原意」來判斷是否適法——也就是追尋法規的「目的」和「規範原理」。一方面因為我們大多相信自己對法規的理解才是正確的,我們已經在心裡建構了一套完整的法規邏輯和價值體系,不希望被破壞。另一方面如果我們知道法規的目的和原理,就比較能夠判斷究竟是法條文字不周延亦或是法規範本身不完備,進而能夠去預判合於法規目的的審查或是解釋。

法律解釋方法

然而,法規的解釋卻不一定採用「論理解釋」的方法,而是以「文義解釋」為優先。所謂的「論理解釋」是指「參酌法律制定的理由、沿革及其他相關事項,不拘泥於法律條文的字句,依據一般推理的原則,以闡明法律條文真義的解釋」,其缺點是可能被過度擴張;相對地「文義解釋」則是「只依據法律條文上的用語文義或字義」所做的解釋,缺點就是「拘泥於字句」,而不去推理法規的真意。如果法條文字本身有缺陷,那麼「文義解釋」就不太可能得到令人信服的結果。

由於大部分法條並沒有足夠的立法說明文件,其目的和規範原理並不為人所知。有缺陷法條加上以「文義解釋」為主的解釋,使我們的法規邏輯和價值體系充滿了各種零碎的推理和例外規則而難以自洽(self-consistent)。這也導致許多法規的目的和原理更加模糊不清,只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既然法的目的性不明確,那麼很多法條、解釋、或地方執行標準看起來就只是種「硬性規定」罷了。


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

2)行政法規是為了特定的施政目的所產生。由行政機關的本位立場來看,開放民間參與並不重要,而且民間的意見愈少,立法的效率反而愈高,愈容易遂行行政機關(或公務員自己)的意志。加上建築師遇到法規見解衝突,多半會選擇成本最低的方式解決——自行改圖。久而久之,建築師就養成了逆來順受的習慣,不太有意願挑戰法規、參與修法或解釋的過程,甚至也不太花時間去討論法規的目的和原理。建築師的業務種類很廣,大部分建築師認為事不關己而噤聲不語,建築師公會無從凝聚共識,只有具有切身利害關係的建商團體才會努力去影響建築法規的發展,但也僅限於對他們利益有影響的部分。這使得建築法規的修法或解釋在形式上透明,但實質上很封閉,愈來愈多法規邏輯被破壞。或許我們應該調整我們看待法規的態度,更積極地去了解它、參與它的發展、幫助它適應新時代的需要。

2025.11.12 於台北


參考資料

  • 「統一法律見解,司法穩定可期—大法庭成立典禮致詞」,民108,取自司法院網站
  • 「立法學之概念、範疇界定及功能」,林明鏘,民108
  • 「法律概說」,洪正、李由,取自「三民輔考」網站
  • 「法律解釋方法(一):為什麼需要解釋法律?」,孫國成,民111,取自「法律百科」網站
1)
很多人會採用「行政裁量」一詞,但這個名詞在法律上其實不是那個意思,它指的是「在法律允許的框架內,選擇最適合的法律效果」。但是在建築法規裡通常只有「准/駁」兩種處分,所以沒有「行政裁量」的空間。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一詞指的是立法時採用抽象的用語而產生的解釋彈性空間。不過在「建築技術規則」這樣的技術法規裡,抽象用語並不是很常見。反而更常因為不夠抽象或缺乏足夠的例外但書,而沒有辦法將各種設計樣態都涵攝(Subsumtion)到法規條件之下。
2)
標題這句話出自論語泰伯篇,但有好幾種不同的解讀方式,本身就充滿爭議,沒有人知道孔子的原意是什麼。本文取「愚民政策」的偏負面解釋,只是利用這種解釋來反省我們看待法規的態度,不代表孔子本人的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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