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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_用語定義:1.11_簷高

設計施工編第1章 用語定義

1.11|簷高

1974-02-15初訂 2003-08-19修正 2004-01-01施行
★ 現在只有在以「簷高」方式來管制建築物的高度的地區還用得到,使用機率很低。

1十一、簷高:自基地地面起至建築物簷口底面或平屋頂底面之高度。

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 民國63年初訂,可能參考自日本法令,但規定有所不同。
  • 民國64年修正,增加「或平屋頂底面」。
  • 民國92年修正,款次改為第11款。

法規意義

  • 文字意義:「簷口」的意思就是「出簷」。在東方的傳統建築樣式,簷口端部的屋瓦會採用「瓦當」和「滴水瓦」的樣式,搭配易翻修的「封簷板」和「博風板(山牆出簷的封簷板)」,來保護底下木質的出簷椽頭。近代的木構造在簷口的底面(日文稱為「軒裡」)常以天花(軒天)構造加以封閉,較有利於室內的氣密保暖,同時也是防火的關鍵之一。不過,「簷口的底面」未必是水平面,而且簷口在山牆面也可能有出簷,法規定義中的「簷高」究竟是指簷口底面的最低點、最高點、還是與外牆接合點,存有疑義。
  • 法規中的作用:「簷高」究竟應取何種定義較合適,應視其規範的目的而定。只是在經歷多次修正後,「簷高」在我國法規中的存在感不高,只能參考歷史條文和來源的國外法規來探討。
    • #日本法令 「簷高」一詞可能來自日本的「軒の高(軒高)」。「軒高」主要是用來規範積組造(石造、磚造、混凝土磚造、無筋混凝土造等)的高度1)。這些構造種類耐震能力較弱,在一定高度以內可按指定的構造技術基準來設計,但若建築物高度超過13m或軒高超過9m,必須附構造計算2)。因此「軒高」是計算至「支撐屋頂構造的屋身構造之最高點」,意即牆壁、柱、或敷桁的上端,與外牆或軒裡的高度無關。日式房屋較少以山牆承載屋頂的構造,所以雙斜屋頂的軒高並非計算至山牆的最高點,至於沒有小屋組的單斜屋頂就必須計算至較高的一端。「軒高」也用在冬至日日影時間規制的適用門檻,因為斜屋頂對日影的影響較小,所以適用條件只考慮屋身的高度3)。關於「建築物高度」與「軒高」沒有關聯性,一律是計算至斜屋頂的最高點。
    • 我國法規:我國引進「簷高」一詞最初只使用在構造編4),意義和用法與日本法令大致相同,只不過在設計施工編的用語定義中使用與日本法令完全不同的文字,理由不明。大約自民國80年代起才有其他法令以「簷高」作為「斜屋頂建築物」的高度限制規定5),用來代替「建築物高度」。
      • 由於各法規對「簷高」限制的目的不同,因此「簷高」的認定上存有疑義。例如下圖中的兩披水屋頂,一般而言是取簷高2的高度,但其實簷高1~3其實都符合「簷高」的文字定義,究竟因以何者為準,存有疑義。
      • 單斜屋頂之簷高:營建署函釋「單斜屋頂」的簷高應計算至「最高部分」的簷口6)
        • #同樂會觀點 此函釋略偏保守,使得單斜屋頂在檢討上相對不利。而且假如屋頂在較高一端及山牆側皆沒有設置出簷的情況,又會發生認定上的疑義。
      • 民國86年同條第9款增訂「非平屋頂」得不計入「建築物高度」的規定,加上構造編逐漸「性能化」,以「簷高」來限制斜屋頂建築物之高度的必要性大幅降低。目前「簷高」規定只存在於舊法規中,實務上還是偶有認定上的疑義,仍有必要加以探討。
    • #英國法規 不同的法規對斜屋頂採用不同的高度規範方式。例如在Building Regulation 2010的防火規定裡,「建築物高度」是由地面最高點與最低點的平均高度計算至屋頂最高點與最低點的平均高度7)。而在住宅增改建免申請許可的規定裡,E類建築物的最低側「簷高(the height of the eaves)」必須在2.5m以內、最高側簷高在3m以內。其中「簷高」指的是外牆外面屋頂頂面的交接線量測至地面的高度,出簷的部分(overhang)和胸牆(parapet)在計算時予以忽略,計算簷高的基準面是以建築物直接接觸地面的最高點8)。至於在都市設計的指針裡,通常不是以絕度的高度值來管制。
    • #中國法規 在防火法規裡,斜屋頂的「建築高度」為「室外設計地面」至其「檐口與屋脊」的平均高度9)。其中的「檐口」指的是斜屋頂屋面最外端的上緣,如果有多個檐口時,取最高的一處。「檐高」限制被認為與消防隊上屋頂滅火的爬梯長度有關,但此說法沒有確切的根據。另外在計算工程預算的規定中,用來判別「超高施工增加費」的「檐高」標準是以外牆中心線與屋面板交點的高度10)
日本的「軒高」定義
我國的「簷高」定義

條文探討

自基地地面起至建築物簷口底面或平屋頂底面之高度。
  • 在民國64年增加了「或平屋頂底面」字樣,解決平屋頂建築物在適用「簷高」限制時的認定問題。

國外相關法規

建築基準法第2条(面積、高さ等の算定方法)第1項第7号
軒の高さ 地盤面(第百三十条の十二第一号イの場合には、前面道路の路面の中心)から建築物の小屋組又はこれに代わる横架材を支持する壁、敷桁又は柱の上端までの高さによる。軒高 自地盤面至支撐建築物的斜屋頂屋架或代替的橫架材(*1)壁、敷桁(*2)或柱的上端的高度。

*1 對應於我國的「樑」
*2 對應於我國的「枋」

1)
建築基準法第20条(構造耐力)、建築基準法施行令第36条の2、第51条、第59条の2、第67条
2)
建築基準法施行令第36条、建築基準法第20条第1項第4号
3)
建築基準法別表第4、建築基準法施行令第135条の13
4)
例如民國96年以前的構造編第131條規定「以磚造、石造、混凝土造之建築物,其建築高度不得超過9m,簷高不得超過7m。以鋼筋混凝土樑柱及樓版加強之磚造建築物,其簷高得提高至10m,但簷高不得超過3層之高度」
5)
各國家公園的建築管制規定、「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4-1條、精省前的「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28條、現行的「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
7)
The Building Regulation 2010, Fire Safety, Approved Document B
8)
Permitted development rights for householders –Technical Guidance, Ministry of Housing, Communities & Local Government, 2019
9)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附錄A.0.1
10)
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12)-建筑与装饰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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