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章_用語定義:1.12_地板面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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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計施工編第1章 用語定義|第1條第12款
地板面高度
| 1974-02-15初訂 | 2003-08-19修正 | 2004-01-01施行 |
| ★ 只有極少量法條與「地板面高度」有關,實務上對法規檢討的影響有限。 | ||
| 1 | 十二、地板面高度:自基地地面至地板面之垂直距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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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 民國63年初訂為第9款,可能是我國的原生規定。
#日本法令日本法令中的「床の高さ」一詞只用在最底層居室的防濕,對應技術規則中的第31條「空鋪地板面至少應高出地面45cm」,但與本款定義之「地板面高度」的定義和意義略有不同。
- 民國92年修正,款次改為第12款。
法規意義
- 「地板面高度」一詞在技術規則中使用的地方不多,應用的方式包括:
- 作為其他法規用語的定義:例如「樓層高度」、「天花板高度」。
- 作為法規的適用條件:例如「或地板面高度在50m以下之各樓層」、「地板面高度在50m以上部分」等。
- 結構體高度vs完成面高度:法規中並沒有明確規定「地板面高度」指的是「結構樓板面」的高度還是「地坪裝修完成面」的高度。在日本由於建築物有很高比例採用乾式樓板構造或架高地板,故其建築圖說中的「地板面高度」指的都是「完成面高度」。而我國的建築物採用乾式樓板構造的比例很低,而且建築法規在執行上以「防止違建」為重點,故建築圖中的「地板面高度」通常指的是「結構體高度」,與結構圖標示的「地板面高度」一致。但這種標示上的慣例在某些情況不易表達正確的高度關係,最好同時標示結構體高度及完成面高度,以利檢討,例如以下:
- 地面層的情況:地形測量圖上,周圍道路、人行道、綠地所標示的高度都是「完成面高度」。若建築物標示為「結構體高度」,則難以正確表示兩者之間的高差關係。
- 部份區域為高架地板或覆土的情況:高架地板和覆土的高度標示通常都是「完成面高度」。若其他區域標示為「結構體高度」,則難以正確表示兩者之間的高差關係。
- 各區域地坪裝修厚度差異較大的情況:如果施工廠商未確實檢討降板高度,可能造成完成面出現高低落差,必須以斜坡方式收頭。
- 淨高很緊迫的情況:如果只標示「結構體高度」,可能會忽略檢討裝修厚度,導致淨高不足,或是降板降樑導致下方樓層淨高不足。
- 安全台度:若忽略檢討裝修厚度,也可能導致窗台、欄杆、女兒牆之高度不足,必須預先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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