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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_用語定義:1.19_居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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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計施工編第1章 用語定義|第1條第19款

居室

1974-02-15初訂 2003-08-19修正 2004-01-01施行
★★★ 居室/非居室的認定牽涉很多其他法條的適用,包括消防法系的「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非常重要。



1十九、居室:供居住、工作、集會、娛樂、烹飪等使用之房間,均稱居室。門廳、走廊、樓梯間、衣帽間、廁所盥洗室、浴室、儲藏室、機械室、車庫等不視為居室。但旅館、住宅、集合住宅、寄宿舍等建築物其衣帽間與儲藏室面積之合計以不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1/8為原則。

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 民國63年初訂為第16款,內容參考自日本法令,但做了一些修改。
  • 民國64年修正,增訂但書,對住宿類建築物中「衣帽間與儲藏室」的面積佔比加以限制,以防止以「標示為非居室用途」來規避法令限制。
  • 民國92年修正,款次改為第19款。

法規意義


適用對象


條文探討


執行疑義

  • 照理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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