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章_用語定義:1.19_居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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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計施工編第1章 用語定義|第1條第19款
居室
| 1974-02-15初訂 | 2003-08-19修正 | 2004-01-01施行 |
| ★★★ 居室/非居室的認定牽涉很多其他法條的適用,包括消防法系的「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非常重要。 | ||
| 1 | 十九、居室:供居住、工作、集會、娛樂、烹飪等使用之房間,均稱居室。門廳、走廊、樓梯間、衣帽間、廁所盥洗室、浴室、儲藏室、機械室、車庫等不視為居室。但旅館、住宅、集合住宅、寄宿舍等建築物其衣帽間與儲藏室面積之合計以不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1/8為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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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 民國63年初訂為第16款,內容參考自日本法令,但做了一些修改。
- 民國64年修正,增訂但書,對住宿類建築物中「衣帽間與儲藏室」的面積佔比加以限制,以防止以「標示為非居室用途」來規避法令限制。
- 民國92年修正,款次改為第19款。
法規意義
- 建築物中並非所有的空間都是供人員使用的空間,對於各類空間的通風、採光、隔音、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無障礙環境等標準應有程度上的區別。法規中的「居室」一詞就是用來界定「供人員使用的空間」,並不是指字面上「居住的房間」的意思。
條文探討
| 供居住、工作、集會、娛樂、烹飪等使用之房間,均稱居室。門廳、走廊、樓梯間、衣帽間、廁所盥洗室、浴室、儲藏室、機械室、車庫等不視為居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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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了檢討上的便利,「居室」的認定是個簡單的二分法,其中「不視為居室」(簡稱為「非居室」)其實並不是「非供人員使用」的意思。但我國在引進法規時做了修改,省略了日本法令定義中的一個重要的判斷標準,遇到有疑義的情況只能就其名稱來判定,可能會偏離立法原意。
- 例如「浴廁」在一天之中的使用時間和使用人數可能多於「住宅的廚房」,但前者不視為「居室」,後者卻視為「居室」,審查人員和建築師大都自動將其解釋為「廚房的火災風險較高,所以應視為居室」,但這似乎不是「居室」的立法原意。還有「物流倉庫」其實是人員長時間工作的場所,但依其「倉庫」之名而不視為「居室」。
- 同時以「正/負面表列」其外延,卻沒有明訂「內涵」的定義方式,遇有疑義的情況常會難以判斷。例如「茶水間」並沒有「烹飪」的功能,但是營建署認為「茶水間」不屬於本款所列「不視為居室」的項目,所以應受「居室」的相關限制1)。
#同樂會觀點此函釋是「法規原意不明,只好以文字判斷」的典型。雖然茶水間通常規模不大,但連帶會影響避難逃生、室內裝修材料、消防排煙、乃至於防火區劃等檢討,所以影響不可謂不重大。
#日本法令日本的定義是「供居住、辦公、工作、集會、娛樂等類似目的且連續使用的房間」,其中有無「連續使用」是個重要的判斷條件。例如「納戸、トイレ、浴室、廊下、倉庫、更衣室、機械室、車庫、玄関ホール」之所以判定為「非居室」的理由是「沒有連續使用」,但也必須視實際使用條件才能判定。例如「住宅的浴室」通常是「非居室」,但是「銭湯或温泉旅館的大浴場」是供不特定多數人連續使用,應視為「居室」。「小型辦公室的更衣室」只有在職員上下班時才會使用,可視為「非居室」,但「健身房的更衣室」就是供不特定多數人常時利用,應視為「居室」。料理的場所在日本不必然是「居室,「廚房」在「僅供烹飪而不供用餐、面積小於3~4.5帖、且與他室有明顯的隔間區劃2)」時,不視為「居室」;但與客餐廳相連的「開放式廚房」就視為「居室」;「飲食店的廚房」是供料理人長時間連續使用,也視為「居室」。若判定為「居室」,就必須適用對應的環境、衛生、防火、避難等規定。但如果屬於「必須控制溫濕度的作業室等的居室」,對於有效採光和換氣給予差異標準。例如「醫院的X光室」是供不特定病患連續使用,所以視為「居室」,但是屬於「必須控制溫濕度的作業室等的居室」,可免除開窗採光的義務。
| 但旅館、住宅、集合住宅、寄宿舍等建築物其衣帽間與儲藏室面積之合計以不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1/8為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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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這是為了防止以「標示為非居室用途」來規避法令限制,結果造成不合理的情況,所以規定比例的上限。是我國的原生規定。
執行疑義
- 茶水間:函釋歸屬為「居室」(詳前文說明),請特別留意。與梯廳走廊連接的時候通常會設置防火區劃。
- 靈骨塔:存放骨灰的納骨塔是一種供宗教信徒集會、殯葬的場所,屬於居室3)。至於納骨塔的門廳、走廊、樓梯間、衣帽間、廁所、浴室、儲藏室、機械室、車庫等不視為居室。
- 農業溫室:雖具有類似工作場所的使用性質,但屬農業主管機關所管轄的農業生產設施,故不視為居室4)。
其他相關法規
-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的適用條件
- 技術規則中以「居室」作為適用條件的相關條文如下:
| 採光 | 第40、41、42條 |
| 通風 | 第43、44條 |
| 隔音 | 第46、46-3、46-4、46-5、46-6、46-7條 |
| 應設置廁所 | 第47條 |
| 應設防火區劃 | 第87條(無窗戶居室) |
| 內部裝修材料 | 第88條,主要區分為居室與公共走廊兩大類 |
| 走廊寬度 | 第92條,單側或雙側有居室的走廊寬度規定不同。 |
| 至直通樓梯之步行距離 | 第93、95、96條,非居室免檢討步行距離 |
| 特定用途建築物之樓梯間與排煙室面積 | 第97條,以居室面積為檢討基準。 |
| 安全梯出入口與居室的關係 | 第97條 |
| 應設排煙設備 | 第100條(無窗戶居室)。 目前消防安全設備均回歸消防法系規定 |
| 應設緊急照明設備 | 第104條。目前消防安全設備均回歸消防法系規定。 |
| 應設緊急昇降機 | 第107條,無居室的樓層免設出入口。 |
| 外牆開口與防火間隔: | 第110條 |
| 防空避難設備步行距離 | 第141、142條 |
| 應設無障礙通路 | 第167-1條,注意「無障礙通路」包含「無障礙電梯」。 |
| 外殼節能 | 第308-2、311、312條 |
| 衛生設備數量 | 設備編第37條,以居室面積為使用人數計算基準 |
國外相關法規
| 建築基準法第2条(用語の定義)>第1項第4号 | |
| 居室 居住、執務、作業、集会、娯楽その他これらに類する目的のために継続的に使用する室をいう。 | 居室 供居住、辦公、工作、集會、娛樂等類似目的且連續使用的房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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