逐條探討|建築技術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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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_用語定義:1.21_集合住宅

設計施工編第1章 用語定義

1.21|集合住宅

1974-02-15初訂 2003-08-19修正 2004-01-01施行
由於技術規則對「住宅」和「集合住宅」的規定幾乎沒有差別,所以不太重要。

1二十一、集合住宅:具有共同基地及共同空間或設備。並有3個住宅單位以上之建築物。

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 民國63年初訂為第18款,為我國的原生規定。
  • 民國92年修正,款次調整為第21款。

法規意義

  • 建築法規:除了「消防設備」的規定1)以外,技術規則對於「住宅」和「集合住宅」的規定幾乎沒有差別。建築法規將「集合住宅」定義為「3個住宅單位以上」的理由尚不可考。
    • 「住宅」是指「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不包含宿舍或安養設施等「供特定人短期住宿之場所」及旅館等「供不特定人士休息住宿之場所」2)
  • 土地使用管制法令:在某些地方的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中將住宅細分類為「獨戶住宅(獨立住宅)」、「雙併住宅」、及「多戶住宅」,其中「多戶住宅」包括「雙疊住宅」、「連棟住宅」和「集合住宅」。其中「集合住宅」的定義與建築法規的定義相容,指的是包含至少「3戶以上」的住宅。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基地或建築物只要能區分為(複)數部分(2戶以上)就屬於「公寓大廈3)」,與是否屬於建築法規中的「集合住宅」無關,也與樓層數無關。
  • #日本法令 日本在口語中也使用「集合住宅」一詞,但是在法令中則使用「共同住宅」及「長屋」兩個用語。「長屋」指的是連棟的住宅,口語中也常用「テラスハウス(terraced house)」或「タウンハウス(townhouse)」稱之,各住戶間除了界壁以外沒有共有的部分,各住戶都可以由外部直接出入,但避難通路可能為共有。「共同住宅」指的是2戶以上的住戶,有共同的樓梯、走廊、或出入口等,口語中常用「アパート(apartment)」或「マンション(mansion)」稱之。「共同住宅」屬於建築基準法第2条第2号所定義的「特殊建築物」,在防火、維持保全、換氣、避難、消火、內裝的標準均有異於「一戶建住宅」。至於「長屋」則與「一戶建住宅」的規定類似,只有多了對各戶之間界壁的規定。

條文探討

具有共同基地及共同空間或設備。並有3個住宅單位以上之建築物。
  • 具有共同基地:是指各住宅單位位於「同一宗基地」。不同宗基地的住宅建築物即使彼此以共同壁相連,也不會變成「集合住宅」。
  • 共同空間:如樓梯間、電梯間、門廳、通道等,「共同設備」如給水設備之水箱、供電設備之變電室及昇降設備、防空避難設備等。
  • 3個住宅單位:是指「同一建築物內住宅單位之合計」4)。但解釋函並未明釋是以「一幢」還是「一棟」建築物為對象範圍,若以「一幢建築物」為對象範圍,則「連棟建築物」也屬於「集合住宅」;若以「一棟建築物」為對象範圍,則「連棟建築物」可能不屬於「集合住宅」。
  • 本款的連接詞採用「及」與「並(且)」,所以文字邏輯上應該是「具有共同基地」且「具有共同空間或設備」且「有3個住宅單位以上之建築物」,三個條件同時為真時才稱為「集合住宅」。不過這是否是立法原意尚未可知,而且也跟某些解釋函相衝突。
  • #同樂會觀點 只有2個住宅單位的建築物也可能會有共同空間或設備,但卻不視為「集合住宅」,使得本款定義的目的令人費解。
1)
民國110年增訂設計施工編第112-1條,消防設備應優先適用消防法令。
2)
總則編第3-3條
3)
「公寓大廈」一詞比較容易造成誤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參考法源是日本的「建物の区分所有等に関する法律」,該法令使用「區分所有建築物」一詞,比較不易誤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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