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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_用語定義:1.31_防火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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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計施工編第1章 用語定義|第1條第31款

防火時效

31款 1974-02-15初訂 2003-08-19修正 2004-01-01施行
32款 2003-08-19初訂 2004-01-01施行
33款 1974-02-15初訂 2003-08-19修正 2004-01-01施行
★★★ 定義本身不複雜,也沒什麼疑義,但是對於理解法規觀念非常重要,也有助於理解第3章某些用意不明的條文。



1三十一、防火時效:建築物主要結構構件、防火設備及防火區劃構造遭受火災時可耐火之時間。
1三十二、阻熱性:在標準耐火試驗條件下,建築構造當其一面受火時,能在一定時間內,其非加熱面溫度不超過規定值之能力。
1三十三、防火構造:具有本編第三章第三節所定防火性能與時效之構造。

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 民國63年初訂,「防火時效」為第26款,原定義為「材料或構造體遭受火災時可耐燃之時間」;「防火構造」為第27款。兩者皆與日本法令明顯不同,是我國的原生規定。
  • 民國92年修正,由於「防火時效」是對「結構構件」、「防火設備」、「防火區劃構件」之防火性能的描述,與「材料」並無關聯,故修正「防火時效」的定義。第26、27款調整款次為第31、33款。增訂第32款「阻熱性」,係援用CNS的定義。

法規意義

  • 防火vs耐火:
    • 「防火」一詞在口語上的意義是「預防火災」或「減低潛在火災的機會」,不過在我國建築法規中的意義與口語或消防法規之意義並不完全相同。建築法規中「防火」一詞的內涵包含了「抑制火災的延燒」及「防止建築物的倒塌」在內。其中「抑制火災的延燒」符合「防火」的口語意義;至於「防止建築物的倒塌」則是火災已經發生後的事,與「預防火災」難以歸納為同一個概念。會造成「一詞多義」的原因是我國在引進日本法令時,將「防火」和「耐火」兩個概念混合成一個籠統的概念所致。
    • #日本法令 日本建築法令中的「防火」和「耐火」兩個詞彙有高度關聯,卻從不混用。例如構成「防火区画」的構造必須具有一定的「耐火性能」;「防火構造」指的是防止外部火災延燒的外牆構造;「耐火構造」指的是能耐得住屋內火災、且能避免建築倒塌及火勢延燒的構造。由此可知,「防火」一詞指的是「抑制火災的延燒」;而「耐火」一詞指的是「該部分在火災熄滅前能保持防止建築物倒塌及延燒的能力」。
    • 我國在民國63年引進時,將日本的「耐火構造」譯為「防火構造」,「耐火建築物」譯為「防火建築物」 ,在原生的「防火時效」一詞之定義中卻又夾雜了「耐火」 字樣。可見我國法規用語並沒有明確地區別這兩種概念,了解此一事實有助於理解「防火」在法規中的內涵。
  • 防火性能與時效:
    • 雖然「防火性能」一詞在設計施工編中出現了16處,但我國建築法規中並沒有明確地定義「防火性能」是什麼。構造的「防火性能」的具體內涵在民國78年才由CNS 12514 確立,在一定的加熱條件下,「結構構件/承重構件(loadbearing element)」應能維持其「承重能力(loading capacity)」;「防火區劃構造/區劃構件(separating element)」應能維持其「遮焰性(integrity,完整性) 」和「阻熱性(insulation)」。
    • 阻熱性:「阻熱性」的定義在92年才由CNS逆向導入技術規則。在此之前,技術規則中並不存在「阻熱性」的概念。即使在技術規則引進「阻熱性」後,所有「阻熱性」要求都只針對「防火設備」,但是對於「區劃構造」或「外牆構造」、「屋頂構造」是否應具有「阻熱性」卻仍然莫衷一是。由於日本法令對於「防火設備」並沒有「遮熱性」的要求,所以技術規則中對「防火設備」的「阻熱性」要求可能參考自美國法規中的「temperature rise criteria」 。
    • #日本法令 日本法令遵守嚴格的「法律保留原則」,下位的政令或技術基準不能補充上位法律所沒有規定或授權的事項。有關「耐火/防火性能」的內涵都明確規定在上位的「建築基準法」,包括「非損傷性」、「遮熱性」、「遮炎性」三種。「非損傷性」是針對承重構件,「遮熱性」、「遮炎性」是針對區劃構件。與我國法規不同的是,日本法令中的「耐火/防火性能」是針對「耐火/防火構造」的要求,與該構造使用在什麼部位無關。日本對於「防火設備」並沒有「遮熱性」的要求。
    • 防火性能與建築火災:當火災進入全盛期(Fully Development)時,需利用具有「遮焰性」的「防火區劃」來控制火焰的擴散。此外,結構構件也必須支撐夠長的時間,延緩崩塌,以利於避難及消防行動。符合「防火性能」規範的「結構構件」及「防火區劃構造」統稱為「防火構造」。能保持「防火性能」的時間長短,統稱為「防火時效」。但如果防火區劃只遮斷了火焰,卻沒有隔絕熱傳導,在防火區劃另一邊的可燃物仍有可能達到自燃溫度而起火燃燒 ,所以在某些區劃規定中還加上了「阻熱性」的要求。
      • 「防火設備」指的是設於開口部且具有防火性能的「門窗設備」,例如防火門、防火窗、防火閘門、防火捲門等,而不是指「消防設備」。「防火設備」是廣義的「防火區劃構造」的一部分,所以通常必須具備與「防火區劃構造」相同時數的防火性能,但也有少數放寬規定。此外,為了避免火場的煙和毒氣妨礙人員避難逃生,在主要避難路徑上的防火區劃開口部的「防火設備」必須具有「遮煙性」。有關第1條第45款的「遮煙性」定義是在民國96年由CNS 15038逆向導入。
  • 防火構造的規範:
    • 具防火性能的構造規定於第3章第3節,主要有兩種規範方式:「規格式(prescriptive specification)」和「性能式(performance specification)」。「規格式」是以法規條文直接規定構造的詳細規格,符合此規格者不必再經由試驗和認可;而「性能式」則是規定一個性能標準,需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發給檢驗合格證明文件(以CNS進行試驗的建築產品大多屬於此類),或由內政部核發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的「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 。
    • 結構構件與區劃構件的防火構造與性能:「結構構件」與「區劃構件」在火災中的角色和能力不同,但是兩者在試驗中的加熱條件相同,所以共用同一份「性能式」規範(CNS12514系列)。前者在加熱過程中同時施加載重,只觀測變形量和變形速率來判定「承重能力」;後者只由非曝火面觀察量測「遮焰性」和「阻熱性」。「面狀的結構構件」也可以作為「防火區劃構件」,我國在引進時便將「結構構件」和「防火區劃構造」的「規格式」規範混合在一起。第71~73條所列的「牆壁」規格其實是日本法令 中對「耐力壁」的仕様例示,至於僅作區劃用的「非耐力壁」的仕様則完全被略去。
    • 防火設備的構造與性能:「防火設備」的防火性能規定於第75、76條,試驗方法是CNS 11227系列,與「承重構件/區劃構件」的CNS 12514有很多相同之處。「防火門」原本也有「規格式」的規範,但民國89年即刪去,現在所有防火門都必須經過試驗及認可程序。
    • 貫穿部的防火性能:建築物中的管線和風管不可避免地會穿過「防火區劃」的牆和樓板,該「貫穿部之合成構造」也必須具有與「防火區劃」相同時數之防火性能。「貫穿部」的防火性能規定於第85條,試驗方法是CNS 15814系列。
    • 外牆的防火性能:「非承重外牆」的防火性能規定於第74條,只有性能式規範,沒有規格式規範。不過國內常用的15cmRC外牆已能符合2小時防火時效的規格,所以並沒有造成困擾。至於外牆上的開口部門窗設備並沒有防火性能的要求,除非位於「防火間隔」的範圍內。
      • #日本法令 在日本法令中,外牆的「防火構造」是為了防止外部的火災延燒,與「耐火構造」的目的不同,所以判定標準和仕様例示 也不太一樣。「防火構造」的時效要求是30分鐘,「準防火構造」則為20分鐘。當外牆為耐力壁的情況,其標準與「準耐火構造」相同,在加熱期間內不得有妨礙耐力的損傷。當外牆為非耐力壁的情況,應具備的性能為「遮焰性」和「遮熱性」,並例舉了相當多的仕様,但我國並沒有一併引進。
  • #日本法令 日本法令對構造的「耐火性能」和「防火性能」的定義和技術基準相對明確:
定義 技術基準要求的性能和等級
耐火性能
法2条七号
在普通火災終了前,為防止建築物因火災而倒塌及延燒的目的,該建築物的部分所必要的性能。非損傷性 令107条一号3/2/1小時/30分
遮熱性令107条二号1小時/30分
遮炎性令107条三号1小時/30分
準耐火性能
法2条七号の二
為抑制普通火災延燒的目的,該建築物的部分所必要的性能。非損傷性令107条の2一号45/30分
遮熱性令107条の2二号45/30分
遮炎性令107条の2三号45/30分
防火性能
法2条八号
建築物的周圍發生普通火災時,該建築物的外牆或出簷底面為了抑制延燒所必要的性能。非損傷性令108条一号30分
遮熱性令108条二号30分
準防火性能
法23条
建築物的周圍發生普通火災時,該建築物的外牆或出簷底面對抑制延燒能發揮一定的效果所必要的性能。非損傷性令109条の9一号20分
遮熱性令109条の9二号20分
  • #日本法令 因為性能認定的規定比較繁雜,所以各種構造、部位、性能有標準的編碼表:
構造種別 部位
耐火性能FP, Fireproof Construction耐力壁外壁BEBearing WallExterior Wall
準耐火性能QF, Quasi-Fireproof Construction隔間牆BPBearing WallPartition Wall
防火性能PC, Fire Preventive Construction非耐力壁外壁NENon-bearing WallExterior Wall
準防火性能QP, Quasi-Fire Preventive Construction隔間牆NPNon-bearing WallPartition Wall
要求性能柱CNColumn
非損傷性ND, Non-Damage Ability床FLFloor
遮熱性HI, Heat Insulation Property樑BMBeam
遮炎性FI, Flame Insulation Property屋頂RFRoof
出簷頂面RSSoffit
樓梯STStair
雨庇PRPent Roof
  • #日本法令 對於「耐火建築物」的外牆開口部在「有延燒危險的範圍(防火間隔)」時,要求開口部應使用政令規定的「防火設備」 ,其「遮炎性能」要求為「受到普通火災的火熱在20分鐘內不得有火焰噴出至加熱面以外」 ,這個「防火性能」標準是比照「準防火構造」。
    至於「防火区画」,對樓板和牆壁構造的「耐火性能」要求以「一時間準耐火基準」的「準耐火構造」為主,該部位的防火設備的「防火性能」標準也提高到一小時,稱為「特定防火設備」 。

國外相關法規

建築基準法第2条(用語の定義)第1項第7号
耐火構造 壁、柱、床その他の建築物の部分の構造のうち、耐火性能(通常の火災が終了するまでの間当該火災による建築物の倒壊及び延焼を防止するために当該建築物の部分に必要とされる性能をいう。)に関して政令で定める技術的基準に適合する鉄筋コンクリート造、れんが造その他の構造で、国土交通大臣が定めた構造方法を用いるもの又は国土交通大臣の認定を受けたものをいう。 耐火構造牆壁、柱、樓板等建築物的部分的構造中,使用符合耐火性能(在普通火災熄滅前,為防止建築物因火災而倒塌及延燒*的目的,該建築物的部分所必要的性能)有關的政令規定的技術基準的RC造、磚造等構造者,或使用國土交通大臣規定的、或經由國土交通大臣認定的構造方法者。
* 譯註:此處的「防止延燒」指的是防止屋內的火焰噴出屋外,或造成屋內其他部分或屋外的可燃物被加熱到燃溫度以上。
建築基準法第2条(用語の定義)第1項第7号の2
準耐火構造 壁、柱、床その他の建築物の部分の構造のうち、準耐火性能(通常の火災による延焼を抑制するために当該建築物の部分に必要とされる性能をいう。第九号の三ロにおいて同じ。)に関して政令で定める技術的基準に適合するもので、国土交通大臣が定めた構造方法を用いるもの又は国土交通大臣の認定を受けたものをいう。準耐火構造(類耐火構造) 牆壁、柱、樓板等建築物的部分的構造中,使用符合準耐火性能(為抑制普通火災延燒的目的,該建築物的部分所必要的性能。第9-3号B亦同)有關的政令規定的技術基準者,或使用國土交通大臣規定的、或經由國土交通大臣認定的構造方法者。
建築基準法第2条(用語の定義)第1項第8号
防火構造 建築物の外壁又は軒裏の構造のうち、防火性能(建築物の周囲において発生する通常の火災による延焼を抑制するために当該外壁又は軒裏に必要とされる性能をいう。)に関して政令で定める技術的基準に適合する鉄網モルタル塗、しつくい塗その他の構造で、国土交通大臣が定めた構造方法を用いるもの又は国土交通大臣の認定を受けたものをいう。防火構造 在建築物外牆或出簷底面的構造,使用國土交通大臣規定的、或經由國土交通大臣認定的構造方法,例如符合與防火性能(建築物的周圍發生普通火災時,該建築物的外牆或出簷底面為了抑制延燒所必要的性能)有關的政令所規定之技術基準的鐵網砂漿、石灰砂漿(漆喰塗)等。
建築基準法第2条(用語の定義)第1項第9号の2
耐火建築物 次に掲げる基準に適合する建築物をいう。耐火建築物 符合以下所示標準的建築物。
イその主要構造部が(1)又は(2)のいずれかに該当すること。A該結構部分為(1)或(2)的情況。
(1) 耐火構造であること。 (1)耐火構造
(2) 次に掲げる性能(外壁以外の主要構造部にあつては、(i)に掲げる性能に限る。)に関して政令で定める技術的基準に適合するものであること。
(i)当該建築物の構造、建築設備及び用途に応じて屋内において発生が予測される火災による火熱に当該火災が終了するまで耐えること。
(ii)当該建築物の周囲において発生する通常の火災による火熱に当該火災が終了するまで耐えること。
(2)符合以下所示以政令規定的技術基準的性能(外牆以外的結構,只需符合(i)的性能)
(i)能夠承受根據該建築物的構造、建築設備、及使用用途,所預估屋內火災至熄滅為止所發生的火熱。
(ii)能夠承受該建築物周圍發生普通火災至熄滅為止所發生的火熱。
ロその外壁の開口部で延焼のおそれのある部分に、防火戸その他の政令で定める防火設備(その構造が遮炎性能(通常の火災時における火炎を有効に遮るために防火設備に必要とされる性能をいう。第二十七条第一項において同じ。)に関して政令で定める技術的基準に適合するもので、国土交通大臣が定めた構造方法を用いるもの又は国土交通大臣の認定を受けたものに限る。)を有すること。B該外牆的開口部在有延燒危險的範圍內的部分,設有防火門等符合政令規定的防火設備(該構造應符合相關政令規定的遮炎性能技術基準、或採用國土交通大臣規定的構造方法、或經由國土交通大臣的認定)(遮炎性能是指普通火時能有效遮蔽火炎的防火設備的必要性能)。
イ
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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