逐條探討|建築技術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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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_用語定義:1.37_類似通路

設計施工編第1章 用語定義

1.37/38|類似通路/私設通路

37款 1982-06-15初訂 2003-08-19修正 2004-01-01施行
38款 1982-06-15初訂 2003-08-19修正 2004-01-01施行
★|★★★ 基地未臨接道路時,「私設通路」是唯一的解決方法,非常重要。第38款不只是定義,也是「私設通路」設置要件的一部分,而第37款其實也是探討「私設通路」設置要件的重要線索。

1三十七、類似通路:基地內具有二幢以上連帶使用性之建築物(包括機關、學校、醫院及同屬一事業體之工廠或其他類似建築物),各幢建築物間及建築物至建築線間之通路;類似通路視為法定空地,其寬度不限制。
1三十八、私設通路: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主要出入口不包括本編第90條規定增設之出入口;共同出入口不包括本編第95條規定增設之樓梯出入口。私設通路與道路之交叉口,免截角。

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 類似通路」是由日治時期的法規用語衍生而來,而「私設通路」則是民國63年我國新創的法規用語。詳後文[延伸閱讀]。
  • 民國63年時,「類似通路之基地」及「私設通路」已存在於法條中,但這兩個詞當時並沒有明確定義。其中第2條(基地與建築線之關係)的條文使用「類似通路之基地」一詞,可能來自日治時期臺北州的「臺灣都市計畫令ニ依ル建築物制限規則」,也與日本地方条例中的「路地狀敷地」相仿;而第3條(集合住宅出入口通路)中「私設通路」一詞則是新創用語,意義較不明確。若由第五章(特定建築物)第118條(建築基地與道路之關係)使用的「私設道路」一詞來推敲,似乎是指「基地未臨接建築線的情況所自設的道路」。
  • 民國64年修正,將原第3條合併入第2條。第2條中原本的「類似通路之基地」縮寫為「類似通路」,與「私設通路」並列在一起。
  • 民國65年函釋1),認為「私設通路」指的是「基地未臨接建築線,而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自行留設通達計畫道路而與建築線連接之通路」,;而「類似通路」指的是「基地臨接建築線,而建築物出入口不連接建築線、必須經由另一通路連接建築線者」。但實務上疑義甚多,因為當時這兩種通路適用的法規限制(例如「防火巷及避難空地」等)不同,在配置一模一樣的情況,若申請建照的分期分區方式不一樣,同一條路可能會被歸類為不同的通路種類而必須適用不同的規定,還可能發生私設通路與類似通路得否重疊的疑義。
  • 民國71年為了徹底解決上述問題,把「原本的類似通路和私設通路」合稱為「私設通路」,而為「類似通路」創造了另一個新定義2),增訂用語定義為第33及34款。因為「類似通路」沒有寬度要求,所以大部分條文均刪去了「類似通路」字樣。
  • 民國92年修正,款次調整為第37、38款。

法規意義

  • 私設通路:字面上的意義是私人在私有土地上自行設置的通路;法規裡的意義是當「基地」未臨接「建築線」時,用來連接「建築線」與「建築物出入口」的通路,因此本質上包含了「基地外的部份」和「基地內的部份」。「私設通路」是建照核發的要件之一,不得擅自改道或變更形狀3)

基地外私設通路

  • 「基地」必須連接「道路」才可以申請建築。如果「基地」未連接「道路」,中間還隔著其他土地,可以在取得該地之通行使用權同意後,經由該地上所留設的「私設通路」來連接「道路」。
     
    • 法源依據不明確:「以私設通路間接連接建築線」之規定自民國63年起就語焉不詳,而且民國71年修正時,新的「私設通路」合併了原本的「類似通路」及「私設通路」,並直接襲用了「類似通路」原本的條文,結果「基地外私設通路」的法規依據仍舊模糊不清。另詳同編第2條之說明。
       
    • 功能不明確:第2條原有設置「迴車道」之規定,在民國71年才移到新增的第3-1條。正由於迴車道的設置規定,大多數人會將「私設通路」理解為供車輛通行使用,但是這個見解無法解釋「長度未滿10m」的部分為何只需要2m寬,以及為何要以直通樓梯等人行出入口作為通路終點。是否有汽車通行需求與通路長度應當沒有必然關係,會產生這個問題,是因為我國將日本法令中原屬於兩種不同層級的路的規定「嫁接」在一起所導致,另詳第2條之說明。
  • 私設通路之通行權:「私設通路」是私人土地,以私契約行為供「特定人」通行,土地所有人仍保有所有權及衍生的管理權、通行權4)。「私設通路」不具「公用地役關係」,非屬同意通行使用之「不特定人」無權通行,亦不得認定為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5)。但是對於有通行權利之「特定人」,所有權人或管理者不可以妨礙其通行,也不能任意改變通路。
     
    • 私設通路供公眾通行:若「私設通路」之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贈土地為道路使用,在許多地方的建管自治條例中即視同「現有巷道」,可以指定建築線。
    • 私設通路形成既成道路:「私設通路」有可能因為放任管理,以致於供不特定人通行日久而符合大法官釋字400號解釋之「既成道路」要件,這種情況應另當別論。
       
    • 通行權證明文件:申請建築時應檢附私設通路所在土地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例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供建築為目的使用之租賃契約等。如以土地租賃契約為土地權利証明文件,主管機關應於建照及使照上註明,以保護善意第三者權益6)
       
    • 新建vs增/修/改建:內政部77年函釋認為,利用私設通路通行、領有使用執照的原有合法房屋,在申請增建、修建、改建時,無須再檢具該私設通路之通行同意書7)
      • 拆除新建:77年另函原認為「新建」及「拆除新建」的情況仍必須取得同意書,否則不能以該通路作為主要進出口8);但是83年函又認為「拆除原有合法建築物申請新建」可以適用77年前函,無須檢具同意書9);102年函認為只有原使照的基地範圍可以適用,「拆除新建」時若另行增加基地範圍的情況不能免具同意書10);111年函則認為,若基地鄰接「畸零地」而有合併使用的需求者,為促進土地經濟利用,該合併使用不視為102函所稱之「另行增加之基地範圍」,意即可以免具同意書11);至於「裡地」如果非屬「畸零地」,則不能援用前函,意即必須檢具同意書12),請特別留意。
      • 至於「共有的私設通路」得否免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詳下文說明。
      • 新/增/改/修建的定義另詳建築法第9條。
         
    • 私設通路之所有權及維護管理:法律並沒有限制整體規劃之社區中「私設通路」的所有權歸屬,若分割給個別基地持有的話,有可能對日後其他基地拆除重建時通行權利的取得造成困難。此外,通路的維護管理責任也不易釐清。較理想的方式是由所有基地的所有權人共同持有13)且簽訂「共管契約」,同意相關所有權人日後可以指定建築線、申請建照、鋪設管路及施工等等,或以公寓大廈管理規約的方式註明,由管理委員會管理維護。
       
    • 共有私設通路之使用權同意:如果多筆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該私設通路為各基地所有權人所共有,各基地申請建照時得否免具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書,存有疑義。營建署認為,若該私設通路土地是依「建築物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或第3-1條規定,為了使每一基地均能連接建築線而辦理之分割,申請建照時得免具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書14)#同樂會觀點 此函釋所列之條件牽涉分割理由之認定,舉證恐有不易。
       
    • 共有私設通路之優先承購權:過去對於共有之私設通路,為了簡化共有關係,共有人在出售其應有部分時,必須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具有優先承購權。但由於「私設通路」與建築基地間具有一體使用性質,後來被認為應屬於區分所有建物的「從物」,所以不必再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15)
  • 農舍:在都市計畫農業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非都市土地,申請興建農舍之基地若未臨接建築線,得免申請建築線,其出入通路不受「私設通路」等相關限制16)。但地方政府可能另訂有農路的許可條件,另詳同編第2條[執行疑義]之說明。

基地內的私設通路

  • 設置要件不明確:前述「連接建築物出入口至建築線之間的私設通路」在「基地內」的部分,即為「基地內的私設通路」。不過必須特別注意的是,並非所有的「出入口」至建築線之間都必須設置「私設通路」。技術規則中對於「私設通路」的設置要件並不明確,必須綜合用語定義、「視為/不視為私設通路」及「通路長度」的認定標準來判斷,詳第2條之說明。
  • 在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以第163條的「基地內通路」取代本款的「基地內私設通路」。但除了名稱改變以外,「基地內通路」與「私設通路」同樣也有定義不清、設置要件不明的問題。

類似通路

  • 類似通路:與「私設通路」並列的「類似通路」,因為沒有任何寬度限制與設置要件,所以實務上毫無存在感。但是其定義恰好能夠與本文在第2條對「私設通路」設置要件的推論相調和,如下所述:
     
    • 若「基地內具有二幢以上連帶使用性之建築物」,其通路稱為「類似通路」,意即不必設置「私設通路」。
       
    • #同樂會觀點 相對地,若「基地內具有二幢以上無連帶使用性之建築物」,即應設置「私設通路」。這是我們認為最合理的「私設通路」設置要件。

延伸閱讀

類似通路與私設通路的由來

我國法規中的「私設通路」其實是由現在存在感很低的「類似通路」所衍生而來的。而「類似通路」一詞則是翻譯自日治時期臺北州的地方法令「臺灣都市計畫令二依ル建築物制限規則」。民國34年光復以後,日治時期的許多法令仍然繼續沿用至新法規制定。但不論是在過渡時期或是在現行技術規則裡,我國「類似通路」及「私設通路」的規定,都與當時或現在的日本建築基準法有本質上的不同。閱讀更多...

袋地通行權與私設通路

與「公路」沒有適宜聯絡的「土地」,在民法領域稱為「袋地」。「袋地」一詞是由日本而來,意思是指被其他土地圍繞而無法連接公路的土地,袋地周圍的土地稱為「囲繞地」。如果土地有部分是被海岸或崖地所包圍,則稱為「準袋地」。日本民法第210条規定「囲繞地」應提供「袋地」通行,俗稱為「囲繞地通行権」、「隣地通行権」、或「袋地通行権」。我國對應的法律是民法第787條,一般通稱為「袋地通行權」,閱讀更多...

關於私設通路的定位

建築技術規則中有一些規定比較不周延,「私設通路」是其中最重量級的代表。既不屬於適法道路,又可供臨接的基地據以申請建築;既可應用於基地外,又可應用於基地內;應用在基地外時,可能有部分可以計入法定空地;應用在基地內時,卻又可能有部分不能計入法定空地;在某些情況可以在其下方建造防空避難室及停車空間,在某些情況卻又不行;在某些情況不必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在某些情況卻又必須取得。閱讀更多...

條文探討

三十七、類似通路:基地內具有二幢以上連帶使用性之建築物(包括機關、學校、醫院及同屬一事業體之工廠或其他類似建築物),各幢建築物間及建築物至建築線間之通路;……
  • 當基地內的複數建築物彼此具有「連帶使用性」,則其建築物間的通路稱為「類似通路」,不受「私設通路/基地內通路」的各種限制。
  • 連帶使用性
    • 「連帶使用性」一詞可能來自日治時期法令(譯文)「建築物基地」定義中的「使用上有關連性」17),在現行日本法令中則採用更為白話的「用途上不可分」一詞。「具有連帶使用性的複數建築物」的意義相當於「使用及管理上視為同一建築物」,詳如下述。但本款只列舉了「機關、學校、醫院及同屬一事業體之工廠或其他類似建築物」,並沒有說明「連帶使用性」的內涵和實質意義。
       
    • #日本法令 「用途上不可分」是「一敷地一建物」原則的認定原則,「用途上不可分的複數建築」因為無法分離,故在使用上得視為單一建築物。而「一敷地一建物」原則的目的在於使法令義務的對象單元明確,例如「接道義務」即是以「敷地」為對象單元。在日本的傳統建築裡,同一用途中各種不同功能的空間經常分離在不同棟的建築物,例如住宅的客餐廳、臥室在同一棟,而浴廁、儲藏室、車庫則分布在其他棟。若這些建築物在「使用上」可以客觀地認定為「不可分」,不論是否為同一所有人或管理者,都不必分割敷地,各建築物也不必個別連接道路。相反地,如果同一敷地內的各建築物並非用途上不可分,則必須分割敷地、個別連接道路,或者循「総合的設計」方式申請建築。「用途上不可分」的事例包括:
       
      • 住宅的附屬空間:車庫、物置、納屋、茶室、離屋(勉強部屋等)。
      • 共同住宅的附屬空間:車庫、物置、自転車置場、電氣室、垃圾置場等。不包含不同棟的共同住宅。
      • 旅館:離屋(客室)、浴室棟、東屋(休息亭)、車庫等。
      • 工場:作業場、事務所棟、倉庫、電氣室、機械室、厚生棟、更衣棟、浴室棟、食堂棟、守衛室等。不包含寄宿舍等。
      • 學校:實習室、圖書館、體育館、更衣室棟、給食作業棟、倉庫等。
三十七、……類似通路視為法定空地,其寬度不限制。
  • 這是相對於「私設通路」的規定。「私設通路」原本不能計入法定空地,後來放寬為前35m可以計入法定空地;其寬度與通路長度、建築規模有對應關係18)。類似通路則完全不受此限。
三十八、私設通路: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主要出入口不包括本編第90條規定增設之出入口;共同出入口不包括本編第95條規定增設之樓梯出入口。
  • 定義的第一句是源於同編第2條第2項的舊條文,該項是「通路長度」的認定標準。
  • 設置要件的一部分:本文認為本款的用語定義、「通路長度」和各種「視為/不視為私設通路」的認定標準,共同構成了「私設通路」的設置要件,並非僅以本款之規定來判定,另詳第2條之說明。本款只呈現一部分的原則。
     
    • 一建築物可能依法需設置多個出入口,該增設的出入口毋需設置「私設通路」。
    • 早期函釋認為一建築物若依機能需求而設置多個出入口,該增設的出入口亦毋需設置「私設通路」19)

執行疑義

  • 私設通路得否設置大門:供特定人通行的「私設通路」並沒有禁止設置門禁,但應維持該通路的通行目的。如果該「私設通路」已成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即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的存在,不能妨礙公眾通行之目的20)
  • 非都市土地的建築用地以農牧用地作為私設通路:非都市地地的建築用地可能被農牧用地所包圍,而未能連接道路。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農牧用地」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容許作為集村農舍、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未臨接建築線時設置私設通路之用。但是如果基地有臨接建築線,只是因地形因素而難以開闢通路,則不符合容許使用的附帶條件21)。得否作私設通路使用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是地方政府(通常為建設局或工務局)22)
  • 私設通路的套繪管理
    • 清查困難:在開發許可案中,「基地外的私設通路」會分割地號並變更為道路用地。但是在一般建照案中,就只有標註在建照圖上,並沒有要求設定土地權利及登記的強制規定,又過去建物地籍套繪圖通常只著重在「(基地內)私設通路」有無計入法定空地,而沒有確實套繪基地以外的部分。因此相較於「法定空地」或農舍的「配合耕地」可以很輕易由地政機關查詢到,要查詢一筆土地是否供鄰地作為「私設通路」使用卻困難重重,只能申請閱覽鄰地的使照圖說。但如果不是鄰地建築物的所有權人或得到委託書,亦無權申請閱覽。
       
    • 民事糾紛:民國83年嘉義市有民眾購買一筆土地,於申請建照時才被告知該地已在71年供鄰地申請建照時設置「私設通路」而無法建築,欲申請閱覽鄰地的使照圖也被拒絕。監察院於111年調查本案,認為建管機關未於建築管理、都市計畫或土地登記等資料系統予以公示揭露,以致善意第三人因信賴政府而權益受損,對嘉義市政府提出糾正23)。後內政部發函各建管機關,要求確實辦理套繪,套繪圖資訊應公開並提供民眾查詢,並積極協助民眾查明,否則若導致民眾權益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24)。然而考慮到個資保護的因素,目前仍難以查詢。

其他相關法規

1)
(65)台內營字第695145號(收錄於第2條)
2)
李滄涵編輯之《建築技術規則歷史現行法條》第38款,民國71年修正理由。營建署彙編沒有收錄修正理由。
3)
(75)台內營第368907號(收錄於第2條)
4)
監察院(111)內調0040調查報告P.21
5)
(83)台內營字第8303592條(收錄於第2條)
7)
(77)台內營字第615773號(收錄於第2條)
8)
(77)台內營字第580249號(收錄於第2條)
9)
(83)台內營字第8372124號(未收錄;89年台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的簽甚至註明「查無此函」;後該函附於 (102)營署建管字第1020077189號而出土)
13)
(81)台內營字第8188922號(收錄於第2條)
14)
(91)營署建管字第0912915971號(收錄於建築法解釋函令彙編第11條)
16)
(77)台內營字第622851號(收錄於第2條)、(99)營署建管字第0992914816號(營建署網站)
17)
台灣都市計畫令施行規則第30條第二
18)
設計施工編第2條
19)
(68)台內營字第44486號,取自台北市政府(68)府法三字第47010號
23)
監察院(111)內調0040調查報告、(111)內正0015糾正案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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