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章_用語定義:1.37_類似通路
設計施工編第1章 用語定義
1.37/38|類似通路/私設通路
| 37款 | 1982-06-15初訂 | 2003-08-19修正 | 2004-01-01施行 |
| 38款 | 1982-06-15初訂 | 2003-08-19修正 | 2004-01-01施行 |
| ★|★★★ 基地未臨接道路時,「私設通路」是唯一的解決方法,非常重要。此外第38款也蘊藏著影響巨大的法規疑義。 | |||
| 1 | 三十七、類似通路:基地內具有二幢以上連帶使用性之建築物(包括機關、學校、醫院及同屬一事業體之工廠或其他類似建築物),各幢建築物間及建築物至建築線間之通路;類似通路視為法定空地,其寬度不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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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三十八、私設通路: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主要出入口不包括本編第90條規定增設之出入口;共同出入口不包括本編第95條規定增設之樓梯出入口。私設通路與道路之交叉口,免截角。 |
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 「類似通路」是由日治時期的法規用語衍生而來,而「私設通路」則是我國後來才創造的用語。詳後文[延伸閱讀]。
- 民國63年時,「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已存在於法條中,但這兩個詞當時並沒有明確定義。營建署65年函釋1)稱「私設通路」指的是「基地未臨接建築線,而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自行留設通達計畫道路而與建築線連接之通路」,本文將其歸類為「基地外的通路」;而「類似通路」指的是「基地臨接建築線,而建築物出入口不連接建築線、必須經由另一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本文將其歸類為「基地內的通路」。但實務上疑義甚多,在配置一模一樣的情況,若申請建照的分期分區方式不同,同一條路可能會被歸類為不同的通路種類,適用的法規限制(包括「法定空地」、「高度限制」、「最小寬度」、「防火巷及避難空地」等)也大不相同,明顯不合理。
- 民國71年為了徹底解決上述問題,把「原本的私設通路和類似通路」合稱為「私設通路」,而為「類似通路」創造了另一個新定義2),增訂用語定義為第33及34款。因為「類似通路」沒有寬度要求,所以大部分條文均刪去了「類似通路」字樣。
- 民國92年修正,款次調整為第37、38款。
法規意義
- 破碎的法規脈絡:「私設通路」的相關規定在技術規則中分散在各處,佔有十條以上。但自立法之初的法規脈絡就已經不健全,後續各法條的修、增、刪、解釋導致法規更加支離破碎,已經很難自圓其說。透過比對日本法令,可以推敲出「私設通路」、「類似通路」、「基地內通路」等規定所遺失的脈絡,詳後文。
- 私設通路:字面上的意義是私人在私有土地上自行設置的通路,法規裡的原始意義則是當「基地」未臨接「建築線」時,自行留設以連接「建築線」的通路。依據民國71年修正理由所述,新的「私設通路」定義合併了原函釋的「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因此「私設通路」包含了「基地外的私設通路」和「基地內的私設通路」兩種情況。不過在71年實際公告的用語定義、圖例、和同編第2條的規定裡,都僅剩下「基地內的私設通路」的涵義,「基地外的私設通路」的屬性反而杳無痕跡,理由不明,現只殘存在其他法條中,例如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並作為主要進出道路者,該私設通路視為面前道路」。在實務上,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仍是相當常見的樣態,另詳同編第2條之筆記。
- 「私設通路」是建照核發的要件之一,不得擅自改道或變更形狀3)。
- 基地外的私設通路:「基地」必須臨接「道路」才可以申請建築。如果「基地」未臨接「道路」,也就是中間還隔著其他基地,也可以經由鄰地上所留設的「私設通路」來連接「道路」,據以申請建築。申請時應檢附私設通路所在土地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包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供建築為目的使用之租賃契約等。如以土地租賃契約為土地權利証明文件,主管機關應於建照及使照上註明,以保護善意第三者權益4)。
- 既存私設通路的清查:在開發許可案中,「基地外的私設通路」會由主管建築機關加以套繪管制,但是在一般建照案中,就只有標註在建照圖上,並沒有設定土地權利及登記的強制規定。這使得供他地通行的既存「私設通路」很難判斷,通常只有調閱鄰地的建(使)照圖才能確認,請特別留意。
- 私設通路之通行權:「私設通路」是私人土地,以私契約行為供「特定人」通行,土地所有人仍保有所有權及衍生的管理權、通行權5)。「私設通路」不具「公用地役關係」,非屬同意通行使用之「不特定人」無權通行,亦不得認定為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6)。但是對於有通行權利之「特定人」,所有權人或管理者不可以妨礙其通行,也不能任意改變通路。
- 私設通路形成既成道路:「私設通路」亦有可能因為放任管理,以致於供不特定人通行日久而符合大法官釋字400號解釋之「既成道路」要件,這種情況應另當別論。
- 新建vs增/修/改建:內政部77年函釋認為,利用私設通路通行、領有使用執照的原有合法房屋,在申請增建、修建、改建時,無須再檢具該私設通路之通行同意書7)。
- 至於「共有的私設通路」得否免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詳下文說明。
- 新/增/改/修建的定義另詳建築法第9條。
- 私設通路之所有權及維護管理:法律並沒有限制整體規劃之社區中「私設通路」的所有權歸屬,若分割給個別基地持有的話,有可能對日後其他基地拆除重建時通行權利的取得造成困難。此外,通路的維護管理責任也不易釐清。較理想的方式是由所有基地的所有權人共同持有13)且簽訂「共管契約」,同意相關所有權人日後可以指定建築線、申請建照、鋪設管路及施工等等,或以公寓大廈管理規約的方式註明,由管理委員會管理維護。
- 共有私設通路之使用權同意:如果多筆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該私設通路為各基地所有權人所共有,各基地申請建照時得否免具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書,存有疑義。營建署認為,若該私設通路土地是依「建築物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或第3-1條規定,為了使每一基地均能連接建築線而辦理之分割,申請建照時得免具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書14)。
#同樂會觀點此函釋所列之條件牽涉分割理由之認定,舉證恐有不易。 - 共有私設通路之優先承購權:過去對於共有之私設通路,為了簡化共有關係,共有人在出售其應有部分時,必須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具有優先承購權。但由於「私設通路」與建築基地間具有一體使用性質,後來被認為應屬於區分所有建物的「從物」,所以不必再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15)。
- 農舍:在都市計畫農業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非都市土地,申請興建農舍之基地若未臨接建築線,得免申請建築線,其出入通路不受「私設通路」等相關限制16)。但地方政府可能另訂有農路的許可條件。
- 基地內的私設通路:即本款定義所指「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乍看之下,會以為「私設通路」是用來確保「建築物出入口」至「道路」之間「通路」,不過實際上存有許多疑義:
- 疑義一:第90條其實已經有「避難用通路」的規定,跟本款定義的通路高度重覆。
- 疑義二:在第2條的圖例2-(1)和2-(3)中,「建築物出入口」其實都沒有緊接「私設通路」或「道路」。那麼「建築物出入口」與「私設通路」之間的「路」又算什麼「路」?
- 疑義三:第2條對「私設通路」的各種長度、寬度、迴車道規定,都是針對車輛通行,但是「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用樓梯出入口」顯然跟車行沒有關係。那麼「私設通路」的意義究竟為何?
- 因為存在上述難以調和的疑義,使得「私設通路」的定義和設置要件都顯得有待商榷。在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以第163條規定的「基地內通路」取代本款的「私設通路」,但除了名稱改變以外,「基地內通路」與「私設通路」同樣也有定義不清、設置要件不明的問題。
- 類似通路:與「私設通路」並列的「類似通路」,因為沒有任何寬度限制,所以實務上毫無存在感。
#同樂會觀點但是其定義恰好可以佐証本文對「(基地內)私設通路」設置要件的推論,如下所示:- 若「基地內具有二幢以上連帶使用性之建築物」,其通路稱為「類似通路」,不受寬度限制。
- 所謂「不受寬度限制」是指「不受私設通路之寬度限制」,但各建築物仍應考慮緊急進口與救災所需的通路寬度,部分地方以營建署另訂之「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作為路寬標準。
- 若「基地內具有二幢以上無連帶使用性之建築物」,則其通路稱為「(基地內的)私設通路」,應依第2條的寬度標準。
延伸閱讀
類似通路與私設通路的由來
我國法規中的「私設通路」其實是由現在存在感很低的「類似通路」所衍生而來的。而「類似通路」一詞則是翻譯自日治時期臺北州的地方法令「臺灣都市計畫令二依ル建築物制限規則」。民國34年光復以後,日治時期的許多法令仍然繼續沿用至新法規制定。但不論是在過渡時期或是在現行技術規則裡,我國「類似通路」及「私設通路」的規定,都與當時或現在的日本建築基準法有本質上的不同。閱讀更多...
袋地通行權與私設通路
與「公路」沒有適宜聯絡的「土地」,在民法領域稱為「袋地」。「袋地」一詞是由日本而來,意思是指被其他土地圍繞而無法連接公路的土地,袋地周圍的土地稱為「囲繞地」。如果土地有部分是被海岸或崖地所包圍,則稱為「準袋地」。日本民法第210条規定「囲繞地」應提供「袋地」通行,俗稱為「囲繞地通行権」、「隣地通行権」、或「袋地通行権」。我國對應的法律是民法第787條,一般通稱為「袋地通行權」,閱讀更多...
關於私設通路的定位
建築技術規則中有一些規定比較不周延,「私設通路」是其中最重量級的代表。既不屬於適法道路,又可供臨接的基地據以申請建築;既可應用於基地外,又可應用於基地內;應用在基地外時,可能有部分可以計入法定空地;應用在基地內時,卻又可能有部分不能計入法定空地;在某些情況可以在其下方建造防空避難室及停車空間,在某些情況卻又不行;在某些情況不必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在某些情況卻又必須取得。閱讀更多...
條文探討
| 三十七、類似通路:基地內具有二幢以上連帶使用性之建築物(包括機關、學校、醫院及同屬一事業體之工廠或其他類似建築物),各幢建築物間及建築物至建築線間之通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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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當基地內的複數建築物彼此具有「連帶使用性」,則其建築物間的通路稱為「類似通路」,不受「私設通路/基地內通路」的限制。
- 連帶使用性:
- 「連帶使用性」一詞來自日本法令中的「用途上不可分」。但本款只列舉了「機關、學校、醫院及同屬一事業體之工廠或其他類似建築物」,並沒有說明「連帶使用性」的內涵和實質意義。
#日本法令「用途上不可分」是「一敷地一建物」原則的判定標準,而「一敷地一建物」原則的目的在於使法令的對象單元明確,例如「接道義務」即是以「敷地」為對象單元。在日本的傳統建築裡,同一用途中各種不同功能的空間經常分離在不同棟的建築物,例如住宅的客餐廳、臥室在同一棟,而浴廁、儲藏室、車庫則分布在其他棟。若這些建築物在「使用上」可以客觀地認定為「不可分」,不論是否為同一所有人或管理者,都不必分割敷地,各建築物也不必個別連接道路。相反地,如果同一敷地內的各建築物並非用途上不可分,則必須分割敷地、個別連接道路,或者循「総合的設計」方式申請建築。「用途上不可分」的事例包括:- 住宅的附屬空間:車庫、物置、納屋、茶室、離屋(勉強部屋等)。
- 共同住宅的附屬空間:車庫、物置、自転車置場、電氣室、垃圾置場等。不包含不同棟的共同住宅。
- 旅館:離屋(客室)、浴室棟、東屋(休息亭)、車庫等。
- 工場:作業場、事務所棟、倉庫、電氣室、機械室、厚生棟、更衣棟、浴室棟、食堂棟、守衛室等。不包含寄宿舍等。
- 學校:實習室、圖書館、體育館、更衣室棟、給食作業棟、倉庫等。
| 三十七、……類似通路視為法定空地,其寬度不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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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這是相對於「私設通路」的規定。「私設通路」原本不能計入法定空地,後來放寬為前35m可以計入法定空地;其寬度與通路長度、建築規模有對應關係17)。類似通路則完全不受此限。
| 三十八、私設通路: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主要出入口不包括本編第90條規定增設之出入口;共同出入口不包括本編第95條規定增設之樓梯出入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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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義的第一句是源於同編第2條第2項的舊條文,該項是「私設通路長度」的計算標準。
- 「私設通路」包含了「基地外」和「基地內」兩類,而「基地內私設通路」在技術規則中的定位模糊、缺乏設置要件,因此本款常被理解為「(基地內)私設通路」的「設置要件」。只要是建築物的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都必須設置「私設通路」來連接「建築線」。但依第90、95條所增設的出入口除外,意即每一建築物只需有一個出入口符合此通路規定。
#同樂會觀點因為前述的三項疑義,此定義和設置要件與其他法條難以調和,有待商榷。
執行疑義
- 私設通路得否設置大門:供特定人通行的「私設通路」並沒有禁止設置門禁,但應維持該通路的通行目的。如果該「私設通路」已成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即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的存在,不能妨礙公眾通行之目的18)。
- 私設通路的套繪管理:「私設通路」不論是位在基地內或是基地外,一般都只有繪製在該建照的圖說裡,各地建管機關都沒有另外做套繪管制。相較於將建築物與地藉圖套繪在一起的「建物地藉套繪圖」,可以很輕易由地政機關查詢到一筆土地是否為建照的「法定空地」或農舍的「配合耕地」,但如果要查詢一筆土地是否供鄰地作為「私設通路」使用,只能申請閱覽鄰地的使照圖說。如果不是鄰地建築物的所有權人或得到委託書,亦無權申請閱覽。民國83年嘉義市有民眾購買一筆土地,於申請建照時才被告知該地已在71年供鄰地申請建照時設置「私設通路」而無法建築,欲申請閱覽鄰地的使照圖也被拒絕。監察院於111年調查本案,認為建管機關未於建築管理、都市計畫或土地登記等資料系統予以公示揭露,以致善意第三人因信賴政府而權益受損,對嘉義市政府提出糾正21)。後內政部發函各建管機關,要求確實辦理套繪,套繪圖資訊應公開並提供民眾查詢,並積極協助民眾查明,否則若導致民眾權益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22)。
其他相關法規
- 設計施工編第2條(基地與建築線之關係/私設通路之寬度)
- 設計施工編第163條(基地內通路)
1)
(65)台內營字第695145號(收錄於第2條)
2)
李滄涵編輯之《建築技術規則歷史現行法條》第38款,民國71年修正理由(李滄涵彙編),無函文字號,且與實際公告的條文有落差。營建署版彙編沒有收錄修正理由。
3)
(75)台內營第368907號(收錄於第2條)
5)
監察院(111)內調0040調查報告P.21
6)
(83)台內營字第8303592條(收錄於第2條)
7)
(77)台內營字第615773號(收錄於第2條)
8)
(77)台內營字第580249號(收錄於第2條)
9)
(83)台內營字第8372124號(未收錄;89年台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的簽甚至註明「查無此函」;後該函附於 (102)營署建管字第1020077189號而出土)
13)
(81)台內營字第8188922號(收錄於第2條)
14)
(91)營署建管字第0912915971號(收錄於建築法解釋函令彙編第11條)
16)
(77)台內營字第622851號(收錄於第2條)、(99)營署建管字第0992914816號(營建署網站)
17)
設計施工編第2條
21)
監察院(111)內調0040調查報告、(111)內正0015糾正案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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