逐條探討|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技術規則同樂會

使用者工具

網站工具


第1章_用語定義:1.3_建築面積

設計施工編第1章 用語定義

1.3|建築面積

1974-02-15初訂 2009-01-05修正 2009-01-05施行
★★★ 是最重要的法條之一,字字珠璣,並且牽涉許多其他法條。也是函釋密度最高、衍生規定最多、實務上見解最分歧的法條之一。

1三、建築面積: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但電業單位規定之配電設備及其防護設施、地下層突出基地地面未超過1.2公尺或遮陽板有1/2以上為透空,且其深度在2.0公尺以下者,不計入建築面積;陽臺、屋簷及建築物出入口雨遮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超過2.0公尺,或雨遮、花臺突出超過1.0公尺者,應自其外緣分別扣除2.0公尺或1.0公尺作為中心線;每層陽臺面積之和,以不超過建築面積1/8為限,其未達8平方公尺者,得建築8平方公尺。

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修正年份 項目異動 標準異動 說明
民國63年地下層突出地面未達1m陽台、屋簷、雨遮等突出外牆或代替柱中心線超過1m參考自日本法令,但是省略了但書。原標準與日本現行標準相同。
民國71年地下層突出地面未超過1.2m原訂之1m高度扣除結構樑深之後,尚不足以有效地採光及通風。
陽台深度→1.5m
屋簷深度→1.5m
1m的陽台難以有效利用,原規定不符實際需要1)。屋簷一併調整。
增訂陽台面積上限及最小面積避免「浮濫」,標準係參考一般公寓、住宅之規格。
增列2/3空遮陽
民國72年增訂圖例6則澄清執行上的疑義。
民國73年增訂圖例1則以陽台作為進出通道時,如符合本款規定,得不計入建築面積2)
民國86年增列深度1.5m的出入口雨遮
增列深度0.5m的花台
民國91年增列配電設備及其防護設施為鼓勵建築物將配電設備設於地面層,以利易淹水地區改善機電維生設備的使用現況。
民國92年陽台、屋簷、出入口雨遮深度→2m與第162條規定的深度不一致,增加計算上的複雜度,故修正為相同標準。
民國93年遮陽透空率2/3→1/2,深度由無限制→2m配合推展建築外殼節能設計,鼓勵設置外遮陽。
雨遮、花台深度0.5m→1m
修正所有圖例中的數字
民國94年增訂圖例1則遮陽板透空率的計算方式。
民國98年僅酌修文字。

法規意義

  • 法規上的作用
    • 建蔽率管制:「建築面積」的主要作用是計算「建蔽率」。而「建蔽率管制」的目的是為了確保「建築群體」之間有足夠的空地,以提供建築物採光、通風、(防火)安全之需要。在實施「容積管制」之前,「建蔽率管制」也是控制建築密度的主要方法。
    • 其他總量管制的基礎:「建築面積」是「屋頂突出物」、「防空避難室」、「陽台」等總量管制的基礎,「建築面積」與這些面積的上限或最小面積有比例式的連動關係。在建蔽率管制時代,這個規定尚稱合理。但實施容積率管制以後,會產生比例失衡等問題,詳同條第9款、第141條之筆記。
    • 自建築線退縮規定的對象物:在建築法規中有各式各樣「退縮建築」的規定,如果沒有明確規定,經常會以「計入建築面積」的構造物作為對象物。至於「免計入建築面積的外牆突出物」則不受「退縮建築」的限制,另詳同條第41款之筆記。此外,都市計畫法令的退縮規定與建築法規可能不同。
  • 立法原意的探討:我國在引進日本法令之後做了多次修改,執行標準也與日本有顯著的差異,有些立法原意和比例關係因此變得比較模糊。透過回溯歷史條文、比較兩國的法令,有助於理解立法原意,避免在法規邏輯不明確時陷入文義解釋的封閉迴圈,而逐漸偏離了立法原意。
    • #日本法令 建築基準法中的「建蔽率」計算方式是種簡化的二分法,非實(建築面積)即虛(空地面積)。但是人為構造物並非只有「絕對的實」或「絕對的虛」,介於虛實之間的構造物如果開放性較高、對通風採光的影響較有限,在計算建蔽率時給予放寬。例如傳統上的「軒(屋簷及出入口雨遮)」、「庇(窗外的雨遮)」、或「類似的外牆突出物(陽台、外廊、戶外樓梯等)」,自外緣起的1m範圍可以免計建築面積。在垂直向度亦然,「地階(地下層)」突出「地盤面」未達1m的部份,其外牆中心線圍塑範圍不計入建築面積。這就是「建築面積」規定的原型,另詳後文[國外相關法規]。
  • 三種中心線:計算「建築面積」的範圍是以這三種中心線圍塑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為依據:
    • 外牆中心線
    • 代替柱的中心線:「代替柱」是由日文翻譯而來,指的是只有柱子沒有外牆、或是外牆比柱子內縮的情況,以柱來代替外牆。
    • 外牆突出物之外緣退縮線:技術規則列舉了6種「外牆突出物」,如果突出「外牆或代替柱中心線」超過一定距離,就以自其外緣退縮一定距離的退縮線作為「中心線」。實際上「外緣退縮線」與任何構造物的「中心」無關,該「中心線」也不會將線內的範圍「區劃」成室內。法條文字採用「作為」一詞使其具有「擬制」的意味。
      • #日本法令 日本法令的大意雷同,但用語略有差異。當列舉的工作物突出外牆超過一定距離時,「外牆或代替柱中心線」改為突出物的「後退した線」。

  • 建築面積vs樓地板面積/容積樓地板面積:「建築面積」和「床面積」在日本法令中彼此之間沒有什麼關聯性。但是我國引進時調整了定義文字,使兩者發生連結。再加上修法歷程中為了減少計算上的複雜度,又將兩者的(外牆突出物)放寬標準修改成一致,使得這種連結變成根深蒂固的觀念。有關兩者之間的關係另參閱同條第5款之筆記。
    • #日本法令 由於「建蔽率管制」與「容積管制」的目的不同,因此日本法令對於「建築面積」和「床面積」採用截然不同的緩和標準3)。「建築面積」只考量是否「妨礙通風及採光」,以「開放性」作為判斷標準;而「床面積」則是考量是否「能供室內的用途使用」,其判斷標準也與「開放性」有關。詳後文[國外相關法規]。

適用對象

  • 符合建築法第4條定義之「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延伸閱讀

關於建築物的定義

法規的初學者可能認為「何謂建築物」只是猶如哲學問題一般的存在,一般設計者不必加以深究。然而當法規發生疑義的時候,往往必須回到基本定義的條文,就文字邏輯或文字意義加以判斷。例如何種構造物應申請「建造執照」,何種構造物「應計入建築面積」,或何種構造物應適用「退縮建築」的限制,在法條中並未能窮舉適用對象物的所有可能的樣態,而是以一段抽象的文字來描述其內涵(intesnsion)。只不過,閱讀更多...

條文探討

概述

  • 條文的結構:本款在引進的時候,並沒有完全按照日本法令的語序翻譯,加上經歷多次修正,使得但書變得很長而且結構有點複雜。本文先將結構還原如下:
原則:外牆或代替柱之中心線但書:
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電業單位規定之配電設備及其防護設施地下層突出基地地面未超過1.2公尺遮陽板有1/2以上為透空,且其深度在2.0公尺以下者,不計入建築面積。
外牆突出物:以外緣退縮線作為中心線外緣退縮線的附加條件:
陽臺、屋簷及建築物出入口雨遮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超過2.0公尺,或雨遮、花臺突出超過1.0公尺者,應自其外緣分別扣除2.0公尺或1.0公尺作為中心線。每層陽臺面積之和,以不超過建築面積1/8為限,其未達8平方公尺者,得建築8平方公尺。
  • 「外牆突出物」在一定深度的範圍不計入建築面積,因此屬於一種放寬但書。而「陽台面積的上限」則是此放寬但書的例外但書。「陽台面積的最小面積」又是對例外但書的放寬但書。
  • 值得一提的是,「透空遮陽板」自早期修法就一直列於「但書」的第一段,而沒有並列於「外牆突出物」。可能的理由是遮陽板的形狀及樣式非常多元,因應陽光角度可能有水平、垂直、傾斜等各種設置角度,因此並未和陽台、雨遮並列,而是自成一個獨立項目。直到民國93年增訂深度2m的限制,才與陽台、雨遮的規定看起來很相似,故常被混為一談,詳後文說明。
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
  • 建築物:依建築法第4條之定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符合「建築物」定義的工作物就必須適用建築法規的規定,構築「建築物」的行為也受到建築法規的管制。有許多工作物難以被簡單地區別為「建築物」或「非屬建築物」,因而有海量的解釋函在補充認定的標準。
  • 代替柱中心線:依圖例1-3-(3)的說明,在沒有外牆的情況,以代替之柱中心線為準
    • 袖壁:若柱子位於外牆中心線以外、且柱子與外牆之間有牆壁相連的情況,並不視為獨立的「代替柱」。營建署111年函釋補充了圖例4)

  • 最大水平投影面積:「最大」是指把每一個樓層應計建築面積的範圍投影到同一個水平面,取其聯集的範圍。
  • 特殊斷面的外牆:技術規則並未規定「外牆中心線」所在的高度。對於傾斜的外牆、外凸或內凹的窗該如何認定外牆中心線,營建署沒有統一解釋,因此各地方執行標準不同。例如新北市規定以1.2m高度作為繪製外牆中心線的標準5),台北市則不論外斜還是內斜,都必須計入全部投影範圍6)。另詳同條第5款(樓地板面積)之筆記。
  • 不計入建築面積的情況:在本款的但書中一共列舉8種,分別說明如後。
突出於地面的構造物 突出於外牆的構造物
配電設備電業單位規定之配電設備及其防護設施遮陽板有1/2以上為透空,深度在2m以下
地下層頂板突出基地地面未超過1.2m 陽台自外緣起2m範圍
  屋簷自外緣起2m範圍
  出入口雨遮自外緣起2m範圍
  雨遮自外緣起1m範圍
  花台自外緣起1m範圍

配電設備

電業單位規定之配電設備及其防護設施
  • 台電配電設備的「防護設施」指的是設備的外罩箱體。
  • #同樂會觀點 機械及電氣設備其實並不屬於「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的定義範圍,本來就不是「應計入建築面積」的對象。之所以「被視為建築物」再以但書排除的可能原因是,大型的設備箱體也有「定著於地面」的特性,且具有「頂蓋、牆壁」的型態,極類似於「建築物」。

地下層

地下層突出基地地面未超過1.2公尺
  • 基地地面:定義詳同條第8款之筆記,是一虛擬的水平面,並不是指原地形或道路高程。
  • 未超過:在法律用語中,「超過」一詞不包含數字本身。所以「未超過」就等同於「以下」,包含數字本身。也就是若地下層突出「基地地面」恰好1.2m的情況,仍不計入建築面積。實務上有標示為「119cm」的習慣,實為對法律用語的誤解。
  • 本款並未限制地下層頂板的高度必須在1.2m以下,而是規定超高部份的外牆中心線圍塑範圍應計入建築面積。需要特別注意的是,如果地下層突出基地地面太多的話,可能會不符合同條第16款對「地下層」的定義,而變成「地面層」。
  • 由「由地面通往地下停車空間的坡道部分(車道出入口)」不論是否歸屬於地下層,其頂蓋突出基地地面1.2m部份也必須計入建築面積7)
  • 高於基地地面超過1.2m的其他構造物:在審查實務上,「1.2m」的高度標準被廣泛援用於判斷一構造物是否應計入建築面積,例如露天平台及階梯。不過法規的文義和原意僅針對「地下層」突出地面的情況,如果露天的平台或階梯之直下方並無「地下層」,其性質較接近於「整地」,理論上應不受此限。但是高度較高的平台或階梯其下方可能產生可供使用的空間,而且對通風採光的影響可能無異於一般建築物,因此許多地方的建管慣例要求計入建築面積,甚至要求下方空間計入樓地板面積檢討,亦非完全無理,應視個案情況而定。

遮陽板

透空遮陽板有1/2以上為透空,且其深度在2.0公尺以下者
  • 深度及角度:民國93年增訂了「深度2m」的限制,似乎對「水平向遮陽板」的針對性濃厚。不過法條其實並沒有限制遮陽板的角度,其「透空率」也沒有規定以水平投影面積來計算。對於未緊貼外牆設置的遮陽板之繫件構造也沒有明確規定。
    • 台北市的「立面景觀裝飾性構造物」草案中,除了設於陽台、雨遮外者另有規定以外,其他的裝飾物應設於「外牆中心線起計2m範圍內」,除了必要的繫件以外必須裸空(不得設置覆蓋板),且額外要求裝飾物的投影面積應計入建築面積、裝飾物的立面透空率應達2/3以上8)。立面元素2/3的透空率是承襲台北市的傳統標準,與技術規則早期的標準一致。#各地方執行標準不同
  • 傳統型式遮陽板vs其他外牆裝飾物:建築物可能有各式各樣的功能性或裝飾性構造物突出於外牆,但本款只列舉了6種,非屬列舉項目的構造物並不能免計建築面積。故設計上通常會將難以歸類的裝飾物均標示為透空遮陽板來檢討,以援用其免計建築面積的規定。但是這些構造物或多或少有「膨脹量體」之虞而影響通風採光,也可能還隱藏有「二工違規擴建」的企圖,因此有些地方的建管機關對此類裝飾物懷有戒心,訂定了繁雜的額外規定,務請留意。
  • 雨遮外的遮陽板:技術規則並未限制雨遮外緣不能設置遮陽。考慮台灣氣候的日曬及雨量條件,雨遮與深遮陽合併設置是很合理的樣態。不過,當「雨遮加遮陽」成為一整體的複合構造時,勢必影響「雨遮」的深度計算和「遮陽」的透空率計算;如果兩者在構造上非為一整體,則無此疑慮。早期常有將雨遮違規外推使用的情況,因此地方建管機關對於附加於陽台或雨遮外緣的遮陽板或裝飾物可能採取比較保守的態度。
    • 台北市比較保守,要求陽台、雨遮外的「遮陽板」或「外框架式透空造型板」所圍塑的範圍(不含雨遮部分)必須計入建築面積及一次容積才允許設置9)。至於非屬雨遮的外露樑外之遮陽或造型框架並不在此規定的對象範圍內。#各地方執行標準不同
    • 新北市則相對開放,允許雨遮及雨遮外遮陽皆免計入樓地板面積。至於超出2m範圍的透空構造物(不含雨遮及遮陽範圍)只要計入建築面積及一次容積,也允許設置。#各地方執行標準不同
    • 「圍塑範圍計一次容積」的規定始於台北市建管處在民國97年的抽查附帶決議10),新北市在103年引入。這個地方政府的創制常被理解為一種「代價」式的規定,然其原意尚不可考。計入建築面積或容積的裝飾物會受到退縮建築及高度斜線的限制,請特別留意。
  • 陽台外的水平遮陽板:技術規則並未規定不能在陽台外緣設置遮陽,只不過會對陽台深度的認定會造成影響。一般而言,陽台深度須自陽台外遮陽的外緣起算,至於陽台面積則只計至欄杆或女兒牆的外緣。#各地方執行標準不同
    • 前述台北市已經計入建築面積及一次容積的遮陽板或裝飾物不視為陽台的外緣,陽台深度仍自女兒牆或欄杆起算。
  • 露樑外的遮陽板透空率計算:過去有些承辦要求設於露樑外的遮陽板在計算透空率時,應將樑的面積也納入計算。但這樣的要求並沒有明確的依據,現在已較少審查人員持此見解。

遮陽板的構造細節可能很複雜、或有傾斜角度,圖1-3-(8)規定了一個簡化的透空率計算方式。只需計算最外緣的虛實比例,而不需計算其投影面積。

雖然圖例畫的是水平向的遮陽板,但遮陽板可能有各種角度。

此圖例也常被引用於圍牆的透空率計算。
  • 遮陽板vs裝飾板:由於近年各地方對於外牆裝飾構造物的規定逐漸放寬且明確化,在一些地方對於垂直或水平向「裝飾板」的標準甚至比技術規則中的「遮陽板」來得寬鬆一些,在這些地方常以「裝飾板」的方式來檢討。詳後文[執行疑義]中的「裝飾性構造物」。

陽台

陽臺……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超過2.0m,……者,應自其外緣……扣除2.0m……作為中心線。每層陽臺面積之和,以不超過建築面積1/8為限,其未達8㎡者,得建築8㎡。
  • 可以登記產權:「陽台」是依地政法規11)可以登記產權的構造物,因此在房地產案的設計上總是輜珠必較,實務上關注的重點、單行規定、執行疑義都非常多。
  • 陽台定義:依同條第20款的定義為「直上方有遮蓋物的平台」。至於「直上方無遮蓋物」的平台稱為「露台」,相當於一種「屋頂平台」,不必計入建築面積。露台上方的構造物是否視為「遮蓋物」,常常引起爭議。
    • 「露台」上方的雨遮:一般而言,雨遮被視為「遮蓋物」,因此露台上方的雨遮會使得該部份形成「陽台」,必須依「陽台」的規定檢討。但是台北市將上方1m以內的雨遮投影範圍視為「雨遮」而非「陽台」,標示作「上方雨遮投影」,是個比較特別的執行慣例。
    • 「露台」上方的結構性過樑:由於結構性過樑之投影面積必須計入建築面積12),因此過去部份地方建管機關援引該概念,將露台上的結構性過樑視為一種遮蓋物,要求其投影範圍應計入容積。又露台上有過樑的情況比較容易作違建之用,所以是建管機關關注的重點。民國106年營建署函釋露台上過樑的投影範圍不視為「陽台」,且非供居室使用,得不計入樓地板面積13),才推翻了地方的單行規定。
    • 「露台」外緣的裝飾牆或框架:此樣態常見於有基座的造型、或歷史街道的立面。為了兼顧設計彈性和防止違建,部份地方對露台外緣裝飾牆的高度和透空率有額外的規定。
    • 「露台」有局部的直上方有遮蓋物所構成之「陽台」:得擇露台或陽台之外緣設置欄桿,並不限於設置於「陽台」範圍的外緣14)
  • 應自其外緣扣除2.0m作為中心線
    • 此「中心線」只是計算建築面積用的界線,室內外的範圍並未因此而改變。標示為「陽台」的平台,只要是在外牆以外、且其外緣具有一定程度的開放性,不論深度幾許、有無計入建築面積或樓地板面積,都屬於室外(與外氣連接的空間)。產權登記時也都是附屬建物,不會變成主建物。
    • 陽台vs消防排煙口:依消防法令設置的排煙口只要直接通向戶外即可,並無不得設於陽台之限制15)。但是實務上地方消防機關常會要求排煙口在審查時可能會視個案情況而定。
  • 外緣的認定:一般參照本款圖例1-3-(1)的原則,但是這個圖例本身有點瑕疪,詳後述。此外,在陽台女皃牆或欄杆外緣可能有外突的結構樑、屋簷、或裝飾物,會影響深度的計算。各地方傳統上對「外緣」的認定標準並不一致,未必完全依照該圖例的標示方式。計算「陽台深度」所採用的外緣位置認定可能與計算「陽台面積」時不同,也請特別留意。以下列舉常見的陽台外構造物:
    • 陽台外露樑:集合住宅的設計為了精細調控室內坪數及陽台深度,其內凹式陽台的外緣經常內縮至產生「陽台外露樑」的樣態。在某些地方,陽台外的結構上必要的露樑可以被忽視,說明如下:
      • 台北市允許寬度60cm以內的露樑,不計入建築面積,也不計入陽台深度及面積,而且可以在樑上設置空調室外機及裝飾格柵16)
      • 新北市規定陽台外露樑應計入建築面積,但不計入陽台深度和面積17)此外,原本都審案通案要求不可將空調室外機設於陽台的外露樑上,但是在新訂的裝飾物及空調室外機維修架相關規定中,陽台外緣可以設置80cm以內的「空調專用板」及修飾格柵。
      • 台中市規定陽台外緣無實間實用功能的裝飾物或外露樑,得不計入陽台面積18)
      • 桃園市規定「裝飾板」及「空調室外機專用板」可以設置在陽台或露台之外緣,並且應併入陽台檢討深度。但其深度合計在2.6m以下、且裝飾板等之深度在0.9m以下者,陽台面積只計算到女兒牆或欄杆的外緣19)
      • 其他縣市在慣例上多半必須自陽台外構造物之最外緣起計算陽台深度。#各地方標準不同
      • #同樂會觀點 從「建蔽率管制」的精神來看,自最外緣起計算陽台深度是合理的。但是從「容積管制」的角度,陽台面積以實際可使用的範圍(欄桿以內的範圍)為準較為合理。




各地方對陽台外緣認定的標準不同。
圖取自台中市建管作業參考手冊108年版。
  • 陽台外雨遮:「雨遮」原本也是可以登記產權20)的構造物,而且沒有總量的限制,在房地產案的設計中常無所不用其極地增設雨遮,也因此針對雨遮的單行規定特別多。部份地方明訂陽台外的雨遮應併入陽台檢討21)。也有些審查者認為「雨遮」必須符合一定的型態規定才可以免計建築面積,而「陽台外雨遮」的型態並不符合。
  • 陽台外屋簷(或傾斜的女兒牆):「屋簷」不能登記產權,因此不像「雨遮」有那麼多額外的規定。就「建蔽率管制」的精神,並參照本款圖例1-3-(1),陽台深度應自「陽台外屋簷」的外緣計算。至於陽台面積的計算方式則未有明確規定。
  • 陽台外水平遮陽:此情況通常是因為造型考量,詳前述「遮陽板」的說明。
  • 陽台外花台:原本花台是地方政府所鼓勵的立體綠化作法,而在陽台外緣設置花台是最容易維護的方式。但是營建署84年函釋花台應與陽台合併檢討陽台深度,且應與陽台面積合計檢討「1/8建築面積」之上限22),實際上對陽台及花台設計造成限制。而且花台自民國85年以後不能登記產權,所以陽台外緣的花台幾乎絕跡,只有近年因都市計畫要求的立面綠化才會出現。
    • 單獨設於外牆之花台面積:前述84年函同時要求「設置於外牆之花台」也必須與陽台合併檢討建築面積的1/8之上限值,踰越了現行法規的規定,所以111年函將前函廢止。只有「陽台外花台」才須合併檢討陽台的面積上限23)
  • 對外氣的開放性:即使是三面有外牆包圍的內凹式陽台,在我國法規中仍然可以免計建築面積24))。此外,晾曬在陽台的衣物常被認為有礙觀瞻,因此常設置透空格柵來遮蔽,但此舉可能有妨礙逃生、圍塑空間之虞。地方政府對於陽台外緣的開放性可能訂有額外的規定。#各地方執行標準不同
    • 台北市規定陽台外緣的裝飾板長度合計不得超過開口長度的1/4(得扣除必要的結構柱);若為1/2透空的裝飾板,長度合計不得超過開口長度的1/2;剩餘開口至少應有W75xH120cm的尺寸25)
    • 新北市規定陽台外緣長度應保留1/2以上淨空,且不得小於1.2m,其餘部份可以設置2/3透空的格柵。而且不只陽台的正向外緣受限,所有的外緣都必須符合規定26)
  • 陽台外緣vs外牆開口:「陽台」是位於建築物外牆之外的「平台」,「陽台」連接外氣的部位並不稱為「開口」,而稱為「陽台外緣」。建築法規中「開口」一詞是專指「牆壁的開口」,不包含「陽台外緣」。兩者如果混用的話,會對其他法條的適用性造成誤解。另詳第97條之筆記。
  • 陽台外緣退縮中心線vs外牆開口:陽台外緣退縮中心線與該軸向的外牆有無開口無關27)。即使外牆上無開口,設置於該外牆外的陽台深度檢討方式仍然不變。
  • 每層陽臺面積之和,以不超過建築面積1/8為限
    • 這是「陽台免計建築面積」的條件,超過本款上限的陽台部份必須計入建築面積28)。至於「已經計入建築面積的陽台」,不必再併入計算檢討。
      • #同樂會觀點 這個在71年增訂的總量限制只是為了避免「浮濫」,與「建蔽率管制」的目的並沒有關係,日本法令中也沒有類似的總量限制。在實施容積管制後,另外又在第162條也訂定了避免浮濫的總量限制,不僅重覆規定,而且標準還不一致。我們認為本款的陽台總量限制不如刪去,回歸「建蔽率管制」的目的,也回歸市場機制。
    • 分層檢討:「超過陽台面積上限的部份」一般不必在平面圖上標示出其位置及範圍,只需以算式檢討即可。因為這個規定是「分層檢討」,目的只是為了控制陽台的總量,跟「最大水平投影面積」無關。
    • 合照的複數棟建築物:技術規則並沒有限制陽台必須按面積比例配置於各棟建築物。因此各層陽台之總量,只要不超過總建築面積的1/8即可,不必按各棟建築面積的1/8加以檢討。
    • 夾層的陽台面積:在檢討1/8建築面積時,夾層的陽台面積必須與主樓層的陽台面積合併計算29)
  • 未達8㎡者,得建築8㎡
    • 這是針對「小型住宅」的陽台面積上限之特例放寬。一般複數棟建築物的陽台總量計算方式是各棟合計,但對於同一張建照之連棟小型住宅,可以按棟分別計算最小陽台面積30)
  • 陽台之圖例

這張圖例企圖表示多項規定,包括:

1.陽台外緣的認定(計算陽台深度及陽台面積)
2.陽台與地界的最小距離認定(第45條第2款)

但是,圖中標示2m的範圍有部份的直上方並沒有遮蓋物,依同條第20款的定義,該部份應為「露台」,而非「陽台」。但是「露台」並沒有深度或面積的規定。若就「建蔽率管制」的精神而言,類似於一種「屋簷」,故比照「屋簷」的深度標準是合理的。

部份地方對計算陽台深度及面積所採用的外緣認定不同。

這張圖其實存在兩種不同的邏輯。直線段的陽台以「外牆的法線方向」計算,而弧線段卻是以「陽台外緣的法線方向」計算。

至於陽台側邊的兩個外緣完全被忽略,所以此規定被理解為只能以「外牆的法線方向」計算。但若參考日本法令,以「陽台外緣的法線方向」更合乎「建蔽率管制」的精神。

這張圖清楚地表示了「代替之柱」的中心線對「建築面積」計算的影響。在沒有外牆的情況,如果有獨立的柱存在,就以該柱的中心線代替外牆中心線。例如中小學校舍的「有柱外廊」,在其柱中心線內的範圍皆應計入建築面積。

第162條的「容積」計算規定中,也採用了相同的規定。因此只要是在代替柱中心線以內的範圍,不論是否作室內的用途使用,都必須計入容積。
圖例中的「騎樓面積」是為了計算工程造價,而「騎樓地面積」是為了計算建蔽率,與地政上的建物登記範圍無關31)
依第28條規定,在計算「建蔽率」時,「法定騎樓」不計入建築面積和基地面積。所謂的「騎樓地面積」就是法定騎樓所佔的基地面積。
若騎樓的實設深度D'=D=L-d、實設寬度B'=B(基地面寬)的情況,「騎樓地面積」為BxL,包含法定退縮距離d在內。但在都市計畫法令規定「得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的情況(建築法規稱為「退縮騎樓地」),可能有騎樓實設深度D'<D、或實設寬度B'<B。在D'<D的情況時,「騎樓地面積」並不包含法定退縮距離d的範圍。「退縮騎樓地」的範圍計入「法定空地」。32)

「三面有牆之陽台(內凹式陽台)」在我國可以不計入建築面積,在日本法令中則必須計入建築面積。
「兩面有牆之陽台」具有兩個外緣,可以由兩個外緣各扣除2m的距離作為中心線。

「僅一面有牆之陽台」其實至少有三個外緣,但是依圖例1-3-(2)只能朝向外牆的法線方向扣除2m距離。

此圖例顯示了外牆陰角的L型陽台及U型陽台,自外緣以「外牆的法線方向」的2m範圍可以不計建築面積,包含陰角的部位。

陽台外緣相對的情況,至少應相距2m以上。「2m」的規定來源不明,不過與日本法令中「對外氣有效開放」的距離標準相同。

說明文字中的「以沿接外牆設置為原則」意味不明。

此圖例的意思是指,即使室內空間以陽台作為出入或避難之必要動線,只要陽台面積符合規定,仍然可以不計建築面積。

新北市規定,若陽台供「多戶居室」作為走道時,其共用部份應計入樓地板面積33)。請特別留意。

屋簷及出入口雨遮

屋簷及建築物出入口雨遮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超過2.0m……應自其外緣……扣除2.0m……作為中心線。
  • 不能登記產權:雖然也有「雨遮」兩個字,但「出入口雨遮」不能登記產權。「屋簷」原本可以登記產權,自107年已改為不能登記,主要理由是「屋簷」不能供人、物實質滯留或生活使用34)
  • 深度的認定:以往「雨遮」和「屋簷」在登記產權時,是將各層平面圖上可視的雨遮及屋簷登記為該層的附屬建物,因此慣例上深度尺寸檢討也是標示在雨遮及屋簷構造之上方樓層平面圖。但是在計算建築面積時,是由「雨遮」或「屋簷」的外緣扣除一定的尺寸來認定中心線位置,意即是由上下樓層之外牆位置較靠外側者,決定了「雨遮」或「屋簷」可以伸出去多遠。
  • 構造型式:「出入口雨遮」免受「雨遮」的構造型式限制35)
  • 位置與數量:某些地方為了防止違建,對「出入口雨遮」設置的位置與數量有額外的規定:#各地方執行標準不同
    • 台北市規定一樓「主要出入口」的左右兩側延伸2m範圍可以設置出入口雨遮36)。另外對於出入口的遮陽板、造型框架都有額外規定。
    • 新北市規定集合住宅只有共同出入口可以設置出入口雨遮;店鋪等商業行為的出入口雨遮應直接面向道路或基地內通路37)
    • 高雄市規定出入口的左右兩側延伸50cm範圍可以設置出入口雨遮(103)高市工務建字第10334137400號。
    • #同樂會觀點 「屋簷」在法規中並沒有明確定義。所謂的「屋簷」未必一定出現在屋頂,法規也未限制其設置的位置。以此觀點來看,「出入口雨遮」也可以看作是出入口上方的「屋簷」。「屋簷」沒有位置或面積的限制,卻對「出入口雨遮」加以限制,顯然有比例失當的問題。
  • 內凹式的出入口:一般的「出入口雨遮」投影範圍在深度2m以內不計入建築面積,也不計入樓地板面積和容積。但是若出入口上方樓層之外牆中心線投影位置落在地面層出入口的外牆中心線之外的情況(本文稱之為「內凹式出入口」),各地方的規定並不一致。若內凹的深度不超過2m,在「內凹式出入口」以外、上方外牆中心線投影線以內的範圍必須計入建築面積,但是這個範圍並不在當層的區劃中心線以內,並不符合計入「樓地板面積」的要件,理論上毋需計入「容積」。但是大多數的地方建管機關都習慣要求所有上方有遮蓋物的空間都必須標示空間名稱,慣例上這個「內凹式出入口」的範圍就標示為「出入口雨遮投影」。但是有些地方對於上方外牆中心線投影範圍內的室外空間有不同的規定,例如新北市的「內凹式出入口」範圍仍需計入容積38)#各地方執行標準不同

雨遮、花台

……雨遮、花臺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超過1.0m者,應自其外緣…扣除……1.0m作為中心線。
  • 不能登記產權:「雨遮」自民國71年起可以登記產權(附屬建物),107年已改為不能登記,主要理由是「雨遮」不能供人、物實質滯留或生活使用39),(106)台內地字第1051310441號令。在取消登記之後,雨遮或露樑等構造物通常都不再標示「雨遮」字樣,但仍會標示深度尺寸。花台自81年起可以登記產權(附屬建物),但至85年就取消40)。在功利考量下,85年後窗口花台幾乎從台灣的建築裡消失。
    • #同樂會觀點 產權所引發的問題應該由地政法規解決,而非建築法規,甚至扭曲了法規的邏輯(例如「地面層的陽台」)。但營建署已發布的函釋並未公告停止適用,各地方過去所累積的額外規定亦未刪除,仍會對設計造成不必要的限制。
  • 雨遮的面寬:在雨遮可以登記產權的時代,常被建商拿來作為增加總銷售面積、緩和公設比的手段。而且法條並沒有規定「雨遮」只能設置在開窗外,只要是突出外牆的構造物都可以記作「雨遮」,因此造成「虛坪過多」的問題,導致買賣糾紛。為了抑制此問題,過去有些縣市另訂有雨遮範圍的寬度限制(窗寬外加50~100cm不等),超過此寬度的部份不能標示「雨遮」,實務上以「虛線」標示其範圍邊界。民國100年營建署統一規定雨遮不能超過開窗左右各加50cm的範圍41),「固定窗」亦屬建築法規所稱之「窗戶(具採光功能)」42)
    • #同樂會觀點 就「建蔽率管制」的精神以及過去的慣例,雨遮深度只要未超過100cm,不論是否標示為「雨遮」均可免計入建築面積和樓地板面積,而且沒有總面積或寬度的限制。然而營建署的解釋函一出,有些承辦從嚴認定為「只有寬度範圍內可以設置雨遮」、「超過寬度範圍的雨遮應計入建築面積及樓地板面積」。實際上該函釋的目的只是為了抑制雨遮登記的虛坪問題,至於不登記的雨遮構造(通常是為了立面景觀而設)其實沒必要加以限制。
    • #同樂會觀點 自107年起「雨遮」取消登記之後,雨遮導致的虛坪問題已經根除,但該函釋仍未廢止。
  • 雨遮的型式:由於「露樑雨遮」經常被二次施工改為陽台使用,為此營建署訂了雨遮構造型式的規定43)
    • #同樂會觀點 不過此規定還是很容易被違規使用,而且未標示為雨遮的露樑根本不必適用此規定,徒然增加雨遮設計上的限制。至於「出入口雨遮」並不受「雨遮」型式之限制。落實違建管理才是治本之道,但更有效的方法是解除「陽台」的總量限制,讓陽台總量由市場需求來決定,就不需要二工擴大陽台。
    • #同樂會觀點 自107年起「雨遮」取消登記之後,雨遮導致的虛坪問題已經根除,但該函釋仍未廢止。
  • 面積:雨遮和花台都沒有面積的限制,只有設置在陽台外緣的花台才有面積限制。詳前文「陽台外花台」之說明。
營建署補充的雨遮型式規定(摘錄)。
符合圖例時,外露樑部份也可以標註為雨遮。但並沒有規定雨遮板的最小深度。
台中市建管作業參考手冊補充的認定標準(摘錄)。規定雨遮板的深度b不得小於雨遮板的厚度d,且至少為15cm以上。
深度b可以包括雨遮的裝飾造型部份,但圖七不符合規定。
  • 雨遮vs裝飾板:由於雨遮不再能登記產權而失去設置的誘因,加上近年各地方對於外牆裝飾構造物的規定逐漸放寬且明確化,在一些地方對於垂直或水平向「裝飾板」的標準遠比技術規則中的「雨遮」來得寬鬆,現在在這些地方大多改以「裝飾物」的方式檢討,雨遮幾乎成為絕響。詳後文[執行疑義]中的「裝飾性構造物」。

執行疑義

法規未明訂的情況:

  • 天井的樓板開口及結構性過樑:緊臨側面地界的挑空天井是早期街屋的常見樣態。營建署認為為了建蔽率及通風採光規定所設的天井,其開口部份沒有計入建築面積的必要44)。此函釋被解讀成只排除了「開口部份」,所以成為「結構過樑之水平投影面積」必須計入建築面積的依據。在「建蔽率管制時期」,過樑計入建築面積實際上會產生減少可用的樓地板面積的效果。到了實施「容積管制」以後,另函釋因結構過樑之水平投影範圍非供居室使用,得不計入樓地板面積45),又變成不會影響可用的樓地板面積。後來此執行標準適用於所有結構過樑,不限於緊臨地界的情況。
    • #同樂會觀點 窩在內側的挑空天井很容易被二工補板違規使用,但對狹長型基地而言,為了滿足建蔽率及採光規定又有其必要性,因此早期函釋不失為折衷的權宜之計,但就「建蔽率管制」的法規邏輯而言很難周全地解釋。
  • 裝飾性構造:內政部認為考量造型及立面景觀的外牆裝飾物依地方政府之規定46)。由於裝飾性構造有二工違建、或過度膨脹量體的疑慮,過去各地都審委員及建管承辦通常採取偏保守態度。這些依個案累積的執行標準往往很瑣碎、不具普遍性,如果沒有加以彙編出版、或改寫成準則,審查者和設計者都難以掌握。然而近年有些地方採取比較正面且包容的態度來看待各種新穎但法規所未明訂的設計樣態,例如台中市47)、高雄市48)、桃園市49)、新北市50)、台北市51)都陸續新訂或修訂比較完整的裝飾性構造物規定,值得稱許。#各地方規定不同
    • 依都市設計審議要求的裝飾性構造:經都審例如配合歷史建物所設置的框架式仿古騎樓立面的投影範圍,可以免計建築面積52)
  • 空調室外機的遮蔽設施、維修架:在各地方的都市設計審議原則中,空調室外機的安裝位置及遮蔽設施經常是審議重點之一,其目的在於美觀。民國112年新北市發生工人安裝窗型冷氣機時,冷氣自17樓掉落砸死女學生事件,使附掛在外牆外的空調機安全問題也受到關注。同年營建署公布「空調家電安裝與維修空間規劃設計指導原則53)」,其中並未將將遮蔽設施或維修架(以下簡稱為「遮蔽設施等」)視為「外牆突出物」或「雜項工作物」加以管理,而是認為應符合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規定之位置及方式,言下之意似乎是將「遮蔽設施等」定位為「家電設備的附屬設施」。該指導原則明確指出,室外機應安裝通風良好處所,如陽台、雨遮、或露樑等位置,且宜設置必要之隔柵等遮蔽設施,安裝位置及進出路徑宜有適當之護欄。
    • 是否應計入樓地板面積:由於室外機的「遮蔽設施等」並不屬於技術規則所規範的任何一種「外牆突出物」,而且其構造又易於違規外推使用,除非地方政府另有規定,可能形成建築管理的灰色地帶。國土署認為前述指導原則第三點第(三)項及第四項之「遮蔽設施」,尚無涉及樓地板面積之檢討事宜。第五點第(二)項為維護工作人員安全之護欄等(或稱為「冷氣維修架」),若屬於「永久性施工安全維護設施」,得比照陽台、雨遮、或露樑之管理方式,免計入建築面積及樓地板面積54)
    • 遮蔽設施等vs裝飾性構造物:有的地方政府所訂定的「外牆裝飾性構造物」相關規定,已經明訂「空調專用板」、遮蔽格柵等之構造標準,例如桃園市55)。有些地方政府雖有裝飾性構造物的規定,但尚未將「遮蔽設施等」納入。例如台北市另以函釋要求屬於「永久性施工安全維護設施」的「冷氣維修架」應依裝飾構造物之規定辦理56)#各地方規定不同
  • 有頂蓋而無外牆的地面層半戶外空間:各地方建管在慣例上常會要求每一個「上方有遮蓋物的空間」,都必須標示「空間名稱」,然後根據對應的規定計算建築面積、樓地板面積、及容積。然而技術規則對於架空的底層空間所列舉的空間名稱極少,只有「陽台」和「騎樓」兩種,而且建築面積和樓地板面積在定義上存在模糊的連結,為了不計入容積只好以很彆扭的方式運用法規,實務上造成很大的困擾。然而這個由建蔽率管制時期長期累積而成的建管慣例(或許還加上預防違建的心態)可能並不是「建築面積」原本的邏輯。在此有必要先將「計入建築面積」和「計入樓地板面積/容積」區隔開來,以利於還原立法本意。「建築面積」只跟「外牆中心線/代替柱中心線/外牆突出物外緣退縮中心線」有關,跟空間名稱或有無樓地板無關。計入「建築面積」的範圍有可能不必計入「樓地板面積/容積」。有關「樓地板面積/容積」另於同條第5款及第162條再詳細探討。
    • 架空的底層空間:指的是在「上方外牆中心線投影線以內」、但是在地面層的「外牆中心線以外」的範圍。這個範圍因為在「上方外牆中心線投影線以內」,所以必須計入「建築面積」。
      • 法定騎樓:法定騎樓是「架空底層空間」的一種特例,仍應計入「建築面積」,但是在計算「建蔽率」時予以「排除」不作檢討,以鼓勵設置、並作為開放公眾通行之補償。
      • 地面層的陽台(計入建築面積):在計入「建築面積」的範圍內,仍然可以設置「陽台」。因為已經計入建築面積,所以不必再納入本款的「1/8建築面積」檢討。現行規定的「陽台」應計入樓地板面積,並依第162條之規定檢討容積。
      • 亭/廊:其頂蓋均視為「屋簷」,自外緣起2m範圍不計建築面積57)。但其「代替柱中心線」所圍塑的範圍則必須計建築面積及樓地板面積。如果只有一根中柱的亭、或只有一排中柱的廊,其「代替柱中心線」所圍塑的面積為零,若其出簷深度也不超過2m,就完全不必計入建築面積。「屋簷投影面積」並沒有總量上的限制。
      • 其他空間:有關是否應標示空間名稱、計入樓地板面積/容積,屬於法規未明訂的範圍,各地的慣例和規定不同。國土署112年函58)提供了檢討原則與圖例(如下圖),但需經都審或建照預審同意。另詳同條第5款、第162條之筆記。#各地方執行標準不同
    • 上方為外牆突出物的底層空間:指的是在「各層外牆中心線/代替柱中心線/外牆突出物外緣退縮中心線的最大投影範圍以外」、但在「上方的外牆突出物投影範圍內」的地面層半戶外空間,這個範圍不必計入建築面積。
      • 屋簷、出入口雨遮、陽台、遮陽、花台、遮陽板之投影範圍:這個直接投影在地面的範圍不必計入建築面積,而且如果沒有設置作為陽台使用的平台,也無需併入陽台面積檢討59)。由於位於外牆中心線或代替柱中心線以外,也不必標示空間名稱、或計入樓地板面積。但是各地的建管慣例可能有所不同。
      • 地面層陽台:「陽台」可以登記產權,對開發利益影響甚鉅,故在上方有遮蓋物投影的地面也常被標示為「陽台」,即使實際上不具有「陽台」的功能。後來因集合住宅虛坪問題遭監察院糾正後,引起一陣解釋和實務理解上的混亂。另詳同條第20款(露台與陽台)之筆記。

  • 未附著於建築物的景觀花架、景觀透空遮陽:這類設施不具完整的「頂蓋」,也不屬於建築法所列舉的雜項工作物,屬於法規未明訂的範圍。營建署認為不適用外牆透空遮陽板的免計建築面積規定60),但並沒有明示是否適用一般對「建築物」的規定。由於景觀花架的水平投影範圍很容易違章加蓋,在某些地方的建管慣例是將實體部份的投影計入建築面積,但不必計入樓地板面積;但有些地方的慣例則是要求比照「無外牆的亭/廊」;只有少數地方有明確的認定標準。#各地方執行標準不同
    • 桃園市規定在法定空地上設置之「透空立體構架」,若為木竹造、玻璃纖維補強塑膠構造、及金屬架構式構造,且設施高度不超過4.2m、基座高度不超過60cm、面積小於設計之建築面積15%、各向有2/3以上透空,且離建築物外緣2m以上、距地界線1.5m以上,或經由預審小組同意,得不計入建築面積和容積檢討61)
    • 合法建築物日後增設的景觀花架,通常會視為違建。但各地方的違章建築處理規則多半對小型的花架予以「免查報」或「拍照列管」的放寬規定。
  • 非屬地下層頂板的平台:「地下層突出地面超過1.2m的部份」應計入建築面積,但是其他「非屬地下層頂板的平台」則是建築法規未明訂的範圍,也不屬於「雜項工作物」。現有的函釋只有針對保護區原有合法房屋旁增建工作平台的個案,認為應依本款規定的突出地面高度檢討建築面積62)。部份地方訂有較明確的執行標準,例如新北市規定,在開挖範圍以外、且未與建築物相連、且本身非屬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的構造物,即使突出基地地面1.2m,也毋需檢討建築面積和容積63)#各地方執行標準不同
    • #同樂會觀點 營建署函釋的個案條件並不詳細,但就函文中的判斷標準而言在法規邏輯上存在瑕疪。因為所有的陽台其實都是高於地面1.2m以上的「平台」,「高架平台」與「陽台」在構造形態上並沒有差異。單以「平台的高度」判定是否應計入建築面積並不符合法規邏輯的一致性和「建蔽率管制」的立法原意。
    • 易淹水地區的高腳屋建築:民國101年針對易淹水地區的「高腳屋建築」增訂的第4-2條,由最低層通達地面的戶外樓梯或坡道予以免計建築面積的優待。
  • 圍牆/圍牆大門:圍牆屬於建築法第7條規定的雜項工作物,不必計入建築面積。但是圍牆及圍牆大門的造型變化多端,或附有屋簷、甚至有數層樓高的圍牆案例,引起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之關注,因而增加了更多限制}64)
  • 高架道路:高架的公共道路屬於道路工程,不屬建築法之雜項工作物,其投影於基地範圍內亦不計建築面積65)
  • 高架人行道:其投影於基地範圍內應計建築面積66)。另詳第9、10條(架空走廊)之筆記。
  • 鄰房侵佔:越界的鄰房、未拆除的共同壁、違建、或圍牆可能會對「建築面積」的計算造成影響,但是中央並沒有統一規定。#各地方執行標準不同
    • 台北市規定在計算「建蔽率」時,基地面積應先扣除侵占地面積,除非鄰房屬於「未建築完成67)」的情況。但計算「容積率」時,台北市將侵占地視為空地,可計入基地面積68)。台北市在實務上不對鄰房是否為合法房屋進行認定,包含外牆突出物或違章部份的投影範圍都從嚴認定為侵占地。
    • 新北市規定侵占的鄰房若為「未拆除的共同壁或共同梯間」,在計算「建蔽率」時,基地面積應先扣除侵占地面積;在計算「容積率」時視為空地,可以計入基地面積。鄰房若為「違章建築」的情況,必須切結在開工前自行拆除,否則該部份必須納入「建蔽率」與「容積率」的計算69)
  • 農舍建築面積:農舍建築的規定散見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及各地的都市計畫法施行細則。民國90年營建署與農委會共同發布「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所以農地興建農舍又具有雙重法源。這些法規的用語與建築技術規則略有不同。
    • 基層建築面積=建築面積:在「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及「農業用地農舍興建辦法」都有農舍的「基層建築面積」一詞出現。在「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屬建築法規)」中,「基層建築面積」指的就是本款的「建築面積」。而「農業用地農舍興建辦法(屬農業法令)」中另有規定「扣除興建農舍土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宗農業用地面積90%」,如果陽台、出入口雨遮等投影範圍如果在一樓設有水泥地坪,該部份也視為「興建農舍土地面積」70)
    • 基層建築面積≠建築面積:民國102年修正的「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增加了「農舍用地面積」一詞,定義為「農舍與農舍附屬設施之水平投影面積用地總和」,其上限為該農業用地面積的1/10。這是為了避免個別農舍的附屬設施(例如道路、庭園、其他構造物)蠶食鯨吞其餘的農地。營建署在102年的另一函釋71)中將「農舍建築面積」和「農舍用地面積」兩個用語混合在一起,使得「農舍建築面積」的認定標準與建築法規中的「建築面積」產生差異。#同樂會觀點 其實98年的函釋與農業法規的精神並不衝突。為了將農業法規所規定的事項納入建築管理,而對相同的用語賦予不同的定義,反而容易誤解。
    • 集村農舍採用建蔽率和容積率管制,與個別農舍不同。
  • 屋頂突出物的外牆突出物:不計入「建築物高度」的「屋頂突出物」,也有「水平投影面積之和」的上限規定。在慣例上「水平投影面積」也比照「建築面積」的規定,以「外牆中心線」所圍塑範圍來計算。至於「屋頂突出物」的「外牆突出物」,營建署原函釋認為均應計入屋突的「水平投影面積」72)。後來考慮計算標準的一致性,並且活化屋頂突出物的造型變化,改為比照「建築面積」的計算標準,不計入屋突的「水平投影面積」73)
  • 複層式外牆裝飾物(Double Skin):例如以格柵、擴張網、沖孔板、鋼索等透空式構造敷設於外牆外的設計樣態,在過去常被認為會圍塑出可使用的樓地板、或改變外牆的厚度,而影響「外牆中心線」的位置認定。但隨著各種裝飾物免計建築面積的標準逐漸成型,此種樣態已不罕見。有些地方甚至特別針對此種樣態明訂出規範,例如台北市74) 、新北市75)及桃園市76)都有針對「複層外殼」或「包覆式裝飾性構造物」得免計建築面積及樓地板面積的標準。#各地方規定不同

其他相關法規

  • 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5款(樓地板面積)
  • 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8款(基地地面)
  • 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6款(地下層)
  • 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0款(露台及陽台)
  • 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41款(退縮建築深度)
  • 設計施工編第162條(容積樓地板面積之計算)
  • 建築法第4條(建築物之定義)
  • 建築法第7條(雜項工作物之定義)

國外相關法規

建築基準法施行令第2条(面積、高さ等の算定方法)>第1項第2号(2001~2023版本)
建築面積 建築物(地階で地盤面上一メートル以下にある部分を除く。以下この号において同じ。)の外壁又はこれに代わる柱の中心線(軒、ひさし、はね出し縁その他これらに類するもので当該中心線から水平距離一メートル以上突き出たものがある場合においては、その端から水平距離一メートル後退した線)で囲まれた部分の水平投影面積による。ただし、国土交通大臣が高い開放性を有すると認めて指定する構造の建築物又はその部分については、その端から水平距離一メートル以内の部分の水平投影面積は、当該建築物の建築面積に算入しない。建築面積 建築物(*1)的外壁、或代替柱的中心線(*2)所包圍的部份的水平投影面積。但是,國土交通大臣認為具有高開放性而指定的建築構造物或其一部份,自端部起水平距離1m以內的部份的水平投影面積,不計入該建築物的建築面積。
*1 地下層在地盤面以上1m以下的部分除外,以下各号的規定相同
*2 屋簷、雨遮、其他突出邊緣的類似構造物,突出該中心線水平距離1m以上的情況,為自端部水平距離1m的退縮線
註:本條在2023年修正對工場或倉庫的卸貨專用的「特例軒」放寬到5m的深度。
建築基準法第2条(用語の定義)>第1項第1号:日本法令中的「建築物」定義並未將「雜項工作物」包含在內,因此法令中指稱「建築物」時,必定是指「有屋頂及柱子或牆」的工作物。
建築物 土地に定着する工作物のうち、屋根及び柱若しくは壁を有するもの(これに類する構造のものを含む。)、これに附属する門若しくは塀、観覧のための工作物又は地下若しくは高架の工作物内に設ける事務所、店舗、興行場、倉庫その他これらに類する施設(鉄道及び軌道の線路敷地内の運転保安に関する施設並びに跨こ線橋、プラットホームの上家、貯蔵槽その他これらに類する施設を除く。)をいい、建築設備を含むものとする。建築物 定著於土地的工作物之中,有屋頂及柱子或牆壁者(包含有類似構造者),包括其附屬的門或圍牆,設於觀覽用的工作物、或地下或高架工作物內的事務所、店鋪、興行場、倉庫等類似的設施(鐵道及軌道的線路敷地內的運轉保安相關設施和跨線天橋、月台的候車棚、貯藏槽等類似設施除外),包含建築設備。
  • 日本各特定行政庁(地方政府)都有各自的取扱基準(操作標準),各地的標準相當一致。以下例舉與我國的執行標準有差異的圖例 。

三面被牆壁(包含袖壁)包圍的屋外空間,均應計入建築面積。我國的內凹式陽台仍然可以免計建築面積。

自外緣退縮水平距離1m的範圍,是以垂直於構造物外緣的方向(法線方向)退縮,而非以垂直於外牆方向退縮。如此更符合立法原意,而且比較沒有認定上的疑義。

獨立的柱或外壁會改變計算建築面積用的外牆中心線的位置。但若符合「平5建告1437号」規定的開放性標準時,可以不計入建築面積
平成5年建設省告示第1437号:這是依「其他由國土交通大臣認為具有高開放性而指定的建築構造物」之規定所公告,是針對僅有一層的簡易構造物在計算建築面積時的放寬規定,可以比照自外緣退縮的緩和規定,不必以代替柱中心線計算。例如停車棚(カーポート)。
建築基準法施行令(昭和二十五年政令第三百三十八号)第二条第一項第二号の規定に基づき、国土交通大臣が高い開放性を有すると認めて指定する構造は、次に掲げるものとする。
一 外壁を有しない部分が連続して四メートル以上であること
二 柱の間隔が二メートル以上であること
三 天井の高さが二・一メートル以上であること
四 地階を除く階数が一であること
依據建築基準法施行令第2条第1項第2号之規定,國土交通大臣認為有高開放性而指定的構造,依以下所示:
一、無外牆的部份連續達4m以上
二、柱的間隔達2m以上
三、天井的高度達2.1m以上
四、不含地下層的樓層數只有一層
  • 免計建築面積vs免計床面積:以下為參考昭和61年住指発115号(床面積の算定方法について)之列舉項目所做的對照表。
突出外牆的構造物 不計入建築面積的條件和範圍 不計入床面積的條件和範圍
ピロティPilotis(騎樓的底層、架空的底層)以上方的外壁中心線範圍計算具有足夠的開放性,且非供屋內用途使用就不計入
ポーチPorch(外凸的開放式玄關、出入口雨遮)自外緣起1m以內的範圍非供屋內用途使用就不計入
吹きさらしの廊下風可以吹入的走廊(開放式外廊)對外氣有效開放,自外緣起1m以內的範圍對外氣有效開放的外牆開口高度達1.1m以上,且達天井高度的1/2以上,幅度2m以內的範圍
バルコニー・ベランダBalcony(露台)、Veranda(陽台)對外氣有效開放,自外緣起1m以內的範圍對外氣有效開放的外牆開口高度達1.1m以上,且達天井高度的1/2以上,幅度2m以內的範圍
屋外階段戶外梯對外氣有效開放,自外緣起1m以內的範圍對外氣有效開放的外牆開口長度達樓梯周長的1/2以上,高度達1.1m以上,且達天井高度的1/2以上,整座樓梯不計入
公共用歩廊、傘型又は壁を有しない門型の建築物公共用走廊、傘型建築物、沒有牆的門型建築物對外氣有效開放,自外緣起1m以內的範圍具有足夠的開放性,且非供屋內用途使用就不計入

1)
依李滄涵編輯之《建築技術規則歷史現行法條》輯錄之修正說明,有「又突出於外牆之外廊與陽台並無不同,故予增列。1.5m係基於陽台實際使用需要之尺度,並兼顧限、台外廊連接太平梯間時實際需要之尺寸而來。陽台、外廊連接太平梯間之情形甚多,太平門之寬度依規定不得小於太平梯之淨寬1.2m,另加陽台欄杆及外牆厚度之半,計24cm,合計1.44m,故取1.5m」的記述。但此說明與該次修法內容不完全吻合,而且營建署版的《歷年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修正條文彙編》並未收錄該次修正之說明,故僅能參酌。
2)
此圖例與李滄涵版71年的修正說明內容大致相符,但並未採用「外廊」一詞。
3)
昭和61年建設省住指発第115号(1986)
5)
新北市建照業務工作手冊(110年版案例05-02)
6)
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建造執照抽查案例彙編(98年版)編號1-22
8)
(102)北市都建字第10263661000號,《107年臺北市政府建築執照抽查審核附帶決議暨建築管理案例彙編》序號1-4-23
9)
(102)北市都建字第10263603600號,《107年臺北市政府建築執照抽查審核附帶決議暨建築管理案例彙編》序號1-4-22)。雨遮上方可以設置垂直向的1/2透空遮陽板,但開窗的台度必須大於120cm(固定窗不得計入窗台高度)(((99)北市都建字第09963653200號,《107年臺北市政府建築執照抽查審核附帶決議暨建築管理案例彙編》序號1-4-19
10)
(97)北市都建字第09762880700號
11) , 39)
「地藉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
16)
(100)北市都建字第10063755900號,《107年臺北市政府建築執照抽查審核附帶決議暨建築管理案例彙編》序號1-4-20
17)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107年版,編號5-19。此標準近年數度更動,在106年版陽台的外露樑毋須計入建築面積,僅有與「結構過樑」相連接的「露樑」才須計入建築面積。107年版改應計入建築面積。108年版起因為與一般結構過樑的標準相同,而刪去了該圖例,意即仍需計入建築面積。
18)
《台中市建管作業參考手冊》108年版,編號CH06-04-05
19) , 49) , 55) , 76)
(112)桃園市建築物裝飾性構造物設置要點
20)
民國106年1月9日修正「地藉測量實施規則」,自107年1月1日起「雨遮」不可登記產權。
21)
例如《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110年版,編號5-12
24)
本款圖例1-3-(5
25)
(98)北市都建字第09863674600號,《107年臺北市政府建築執照抽查審核附帶決議暨建築管理案例彙編》序號1-4-10、1-4-13
26)
「新北市建築物台露台外緣裝飾性構造物設計原則」,新北府工建字第1090105677號令
28)
依圖例1-3-(1)說明文字
32)
設計施工編第28條
33)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110年版,編號5-24
34)
「地藉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106)台內地字第1051310441號令
36)
(98)北市都建字第09863587200號,《107年臺北市政府建築執照抽查審核附帶決議暨建築管理案例彙編》序號1-4-18
37)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110年版,編號5-11
38)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110年版,編號5-22
40)
(85)台內地字第8575210號函
47)
(110)臺中市鼓勵宜居建築設施設置及回饋辦法
48)
(110)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陽台外牆裝飾性構造物設置原則
50)
(113)新北市建築物裝飾性構造物設置要點
51)
(113)臺北市建築物附置裝飾性構造物設計範例彙編
56)
(113)北市都建字第1136188038號
61)
(110)府都建照字第1090350110號,「109年度第8次法規執行疑義暨審查基準檢討會議」會議記錄
63)
《新北市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110年版,編號5-20
64)
(101)台內營字第1010800620號「建築基地圍牆設置原則」(未收錄)
67)
依「台北市畸零地用規則」第6條之定義
68)
(86)工建字第8630121600號函,「台北市建造執照申請案之建築基地鄰房占用處理原則」
69)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110年版,編號5-16
74)
(113)北市都建字第1136163958號,臺北市建築物附置裝飾性構造物設計範例彙編
75)
(112)新北市建築物裝飾性構造物設置要點

討論區

輸入您的意見. 允許使用維基語法:
 
第1章_用語定義/1.3_建築面積.txt · 上一次變更: l.arc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