逐條探討|建築技術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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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_用語定義:1.42_幢

設計施工編第1章 用語定義

1.42/43|幢/棟

42款 2003-08-19初訂 2004-01-01施行
43款 2003-08-19初訂 2004-01-01施行
★★ 出現在法條中的頻率很高,有時候會成為法規檢討的關鍵,相當重要。

1四十二、幢:建築物地面層以上結構獨立不與其他建築物相連,地面層以上其使用機能可獨立分開者。
1四十三、棟:以具有單獨或共同之出入口並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及防火樓板區劃分開者。

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 民國63年起,技術規則中就已經採用「幢」與「棟」這兩個量詞,為我國的原生用語。但初期並沒有個別定義,而且「幢」一詞只使用於第1條第1款「一宗土地」的定義,其他法條均採用「棟」作為量詞。
  • 民國71年技規大幅修正,若干舊法條將「棟」修改為「幢」,新增的法條則大多明確地區別。兩個量詞開始分離,但仍然沒有個別定義。
  • 民國92年援用「建築物部分使用執照核發辦法1)」第3條對「幢」和「棟」的定義,增訂為第42、43款。

法規意義

  • 原始意義:「幢」與「棟」都是計算房屋的單位,在口語中並沒有區別。技術規則早期的條文幾乎皆使用「棟」為單位,至於最早使用「幢」一詞的理由已不可考。在民國70年代「幢」與「棟」開始有意義地區別,其目的是為了因應像「連棟建築物」這種建築物組合樣態。因為「量詞」在中文的語法習慣裡經常是必要的,如果出現「一棟連棟建築物」的用語勢必造成混淆,搞不清楚指的究竟是「連棟建築物之整體」、還是「連棟建築物中的一棟」。於是「」這個量詞的意義逐漸明確化,若「複數建築物的地上部分彼此相連」,則稱為「同一幢」;若「複數建築物的地上部分彼此不相連」,則稱為「其他幢」。「」的意義則是為了界定在同一「幢」建築物中的哪個範圍屬於「此棟」、哪個範圍屬於「他棟」。其定義是由同編第89條第1項但書中的「視為他棟」截取而來。
    • #日本法令 在日文語法習慣裡,「量詞」並不總是必要的,建築法規中也沒有使用量詞的習慣。在建築基準法中並沒有明訂「長屋(連棟建築物)」算是一建築物還是複數建築物,在地方法規中則是視為由多個住戶組成的一建築物,各戶之間有共有的牆壁或樓板,但沒有共用的走廊或樓梯2)。各戶的出入口必須連接一定寬度的敷地內通路,通常的標準為2或3m寬3)(一般敷地內通路的標準為1.5m)。
  • 成為一種「對象單元」:由於許多條文開始明確地區別「量詞」,使得「幢」與「棟」成為法條適用的「對象物的範圍」或「對象單元」之判斷依據。例如「無障礙廁所」的設置數量是按「幢」來檢討,而非按「棟」檢討。
  • 非「幢」也非「棟」的情況:也有許多法條並沒有明確地規定「對象單元」。當有疑義發生時,有些審查人員會援用「幢」或「棟」的定義來界定適用範圍。例如「高層建築物」的定義是「高度在50m或樓層在16層以上的建築物」,若有一幢20層與一幢5層的建築物之地下層互相連結,那麼5層的部分會不會因此被連接成「同一棟建築物」而必須適用「高層建築物」的規定?類此情況可能會造成比例失當的問題。
  • 「幢」與「棟」在法規中的應用:
法規目的 對象單元 法條
一敷地一建物原則以「幢」為對象單元。第1條第1款
建築物的接道義務第2條未明訂,第163條則是以「幢」為對象單元。實際上是以各建築物的主要出入口及共同出入口,所以非「幢」也非「棟」。第1條第37、38款
第2條、第163條
冬至日日照非以「幢」或「棟」來界定是否需合併檢討。第39-1條
採光以「戶」為對象單元。
值得一提的是,法條中原本採用「棟」,後來才改為「幢」,但圖例中則採用「棟」。「他幢或同一幢建築物內相對部份」已涵括了所有的外牆,所以其實不需區別「幢」或「棟」。
第42條
外牆開口法條採用「各幢間或同一幢建築物內相對部份」已涵括了所有的外牆,所以其實不需區別「幢」或「棟」。第45條
停車數量其實是以「一宗基地」為對象單元,所以並不需要區別「幢」或「棟」。但法條以「同一幢建築物內供二類以上用途使用」之方式來舉例。第59條
防火構造以「棟」為對象單元。第69條
防火間隔同一基地內各建築物間的防火間隔是以「幢」為對象單元。第110條
第110-1條
安全梯構造以「棟」為對象單元。第97條
複合用途的特定建築物之直通樓梯總寬度法條中採用「幢」,但是應該以「棟」為對象單元比較合理。第98條
屋頂避難平台以「棟」為對象單元。第99條
校舍配置以「幢」為對象單元。第133條
免設無障礙設施之但書條件以「棟」為對象單元。第167條
無障礙浴廁數量以「幢」為對象單元。第167-3條
第167-4條
綠建築部分條文以「一宗基地」為對象單元,其他則以「用途空間」為對象單元。第17章

條文探討

四十二、幢:建築物地面層以上結構獨立不與其他建築物相連,地面層以上其使用機能可獨立分開者。
  • 不論地下層是否相連,只要地上層之結構與空間不相連,就屬於分幢的建築物。反之,複數「棟」建築物在地上的部分相連時,就會形成「一幢多棟」的建築物。
  • 「幢」比較常應用於規範同一基地內各建築物地上部分之相對關係,例如防火間隔與基地內通路。
    • 為了規避以「幢」為對象單元的法規,有些建築物以「過廊」相連,使之成為「同一幢」建築物。#同樂會觀點 顯示以「幢」或「棟」作為法令適用的「對象單元」可能會產生比例失當的問題,而偏離了法規的目的。
四十三、棟:以具有單獨或共同之出入口並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及防火樓板區劃分開者。
  • 就算結構相連,只要彼此之間以防火牆壁或樓板分開、而且沒有開口相通,即屬於不同棟的建築物。反之,複數「幢」建築物若其地下部分相連,且沒有以無開口的防火牆或樓板區劃分開,就會形成「多幢一棟」的建築物。
  • 「棟」比較常應用於規範建築物單體(包含地上及地下部分)的避難設施,例如安全梯的構造。
  • 視為他棟:同編第89條第1項規定「但建築物以無開口且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樓地板所區劃分隔者,適用本章各節規定,視為他棟建築物」,這是民國63年由日本法令引進,然後再被截取作為「棟」的定義。大樓地面層的店鋪就是最常見的例子。另詳同編第89條之筆記。
  • 消防法令之「另一場所」:消防法令中有關消防設備的設置,是以「場所」為對象單元。「同一場所/另一場所」的界定標準與建築法規中的「同一棟/他棟」很類似。對於兩棟建築物以「過廊」相連的情況,在符合一定條件時也可以「視為另一場所」4)。但是圖例89-(1)的情況在消防法令中不視為另一場所5)
  • 風管貫穿的情況:若防火牆壁有「風管」貫穿,不得視為他棟建築物或另一場所6)
  • 排水管線貫穿的情況:因排水管口徑小、設存水彎、且非屬風管,所以消防署認為不適用前函有關風管的規定,應由地方政府就個案認定7)
1)
民國75年訂定,91年修正。
2)
「大阪市建築基準法取扱い要領」6-1長屋の解釈
3)
東京都建築安全条例第5条、大阪府建築基準法施行条例第6条
4)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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