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章_用語定義:1.6_觀眾席樓地板面積
設計施工編第1章 用語定義
1.6|觀眾席樓地板面積
| 1982-06-15初訂 | 2003-08-19修正 | 2004-01-01施行 |
| 只應用在特定的建築物用途,使用機會很少。 | ||
| 1 | 六、觀眾席樓地板面積:觀眾席位及縱、橫通道之樓地板面積。但不包括吸煙室、放映室、舞臺及觀眾席外面二側及後側之走廊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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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 民國71年增訂為第4款之1,為我國的原生規定。
- 民國86年修正,酌修文字。
- 民國92年修正,款次改為第6款。
法規意義
- 使用類組為A-1(公共集會類)的避難層出入口寬度、走廊寬度、樓梯寬度、面前道路寬度及臨接長度、建築線退縮距離等規定,都與觀眾席樓地板面積相關,但原本法規中並沒有針對計算範圍的認定標準,故依據解釋函1)內容增訂。
- 露天觀眾席:觀眾席不論有無頂蓋,都應計入「觀眾席樓地板面積」,適用相同的規定2)。
其他相關法規
國外相關法規
- 技術規則第5章(特定建築物)主要由日本的地方法令「東京都建築安全条例」引進,不過該条例中的各種避難路徑的寬度規定是以「客席的定員數量」為依據,而非以客席面積為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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