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章_用語定義:1.9_建築物高度
目錄表
設計施工編第1章 用語定義
1.9/10|建築物高度/屋頂突出物
| 9款 | 1974-02-15初訂 | 2009-01-0修正 | 2009-01-05施行 |
| 10款 | 1982-06-15初訂 | 2009-01-0修正 | 2009-01-05施行 |
| ★★★ 這兩款字字珠璣,並且有複雜的對應關係,必須放在一起解讀。屋頂突出物看似並非建築的要角,但每棟建築物必定都有。雖僅彈丸之地,但功能複雜,解釋函令很多,實務上必須熟習。要 | |||
| 1 | 九、建築物高度:自基地地面計量至建築物最高部分之垂直高度。但屋頂突出物或非平屋頂建築物之屋頂,自其頂點往下垂直計量之高度應依下列規定,且不計入建築物高度: | |
|---|---|---|
| (一) | 第十款第一目之屋頂突出物高度在6公尺以內或有昇降機設備通達屋頂之屋頂突出物高度在9公尺以內,且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除高層建築物以不超過建築面積15%外,其餘以不超過建築面積12.5%為限,其未達25平方公尺者,得建築25平方公尺。 | |
| (二) | 水箱、水塔設於屋頂突出物上高度合計在6公尺以內或設於有昇降機設備通達屋頂之屋頂突出物高度在9公尺以內或設於屋頂面上高度在2.5公尺以內。 | |
| (三) | 女兒牆高度在1.5公尺以內。 | |
| (四) | 第十款第三目至第五目之屋頂突出物。 | |
| (五) | 非平屋頂建築物之屋頂斜率(高度與水平距離之比)在1/2以下者。 | |
| (六) | 非平屋頂建築物之屋頂斜率(高度與水平距離之比)超過1/2者,應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可。 | |
| 1 | 十、屋頂突出物:突出於屋面之附屬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 | |
| (一) | 樓梯間、昇降機間、無線電塔及機械房。 | |
| (二) | 水塔、水箱、女兒牆、防火牆。 | |
| (三) | 雨水貯留利用系統設備、淨水設備、露天機電設備、煙囪、避雷針、風向器、旗竿、無線電桿及屋脊裝飾物。 | |
| (四) | 突出屋面之管道間、採光換氣或再生能源使用等節能設施。 | |
| (五) | 突出屋面之1/3以上透空遮牆、2/3以上透空立體構架供景觀造型、屋頂綠化等公益及綠建築設施,其投影面積不計入第九款第一目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但本目與第一目及第六目之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以不超過建築面積30%為限。 | |
| (六) | 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者。 | |
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第9款與第10款原本屬於同一款,內容是由日本法令引進。民國71年修法時將「屋頂突出物」的定義和列舉項目分開成為另一款。原本兩款之間是逐目一一對應,但歷經多年的修法,法條各自變得更複雜,於是兩款間的對應關係也更加微妙。
| 第9款(建築物高度) | 第10款(屋頂突出物) | |
|---|---|---|
| 民63 | 初訂為第1條第7款,內容為自日本法令引進。當時規定只有兩目,第1目為樓電梯間、膫望塔等具有量體的屋頂突出物,高度上限為12m,與日本的標準相同。 第2目為煙囪、屋脊裝飾物、避雷針等不具有量體的屋頂突出物。 | — |
| 民64 | 第1目增加列舉無線電塔,屋突高度上限降低為9m。第2目高出屋面防火牆增加高度1.2m的限制。 | — |
| 民71 | 將第1、2目中的屋頂突出物列舉項目都移到新增訂的第7款之1。 第1目對應第7款之1第1目的項目,並增訂最小得建築15㎡、高度1.5m以下水箱不計入水平投影面積的放寬規定。 增訂第3目,對應第7款之1第3目的項目。 | 初訂時為第1條第7款之1,前兩目為自第7款第1、2目移過來,第3目為新增。 新增序文,將「屋頂突出物」定義為「突出屋面之附屬建築物」。 第2目增列露天機電設備。 第3目為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者。 |
| 民72 | 增訂圖例1-7,規定屋頂突出物之高度或面積超過上限時的建築物高度及層數計算方式。 | - |
| 民86 | 第1目降低高度上限,有昇降機設備之屋突限制為6m,無昇降機設備之屋突為3m。最小面積放寬為18㎡。 第2目規定水箱設於第1目的屋頂突出物內(高度限制相同)時不計入建築物高度。 原本第2目對應項目中的女兒牆高度規定移至第3目,增高為1.5m。 原第3目移至第4目。 增訂第5目,非平屋頂之屋頂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才能不計入建築物高度。 | 序文的定義增加「雜項工作物」。 「附屬建築物」以樓梯間、昇降機間及機械房為「主要屋頂突出物」。第1目刪去廣告塔、瞭望台、屋頂窗;增列不妨礙避難逃生之1/3以上透空遮牆,這是為了兼顧露天機電設備透空散熱及美化需求。 第2目以建築為了設備及安全所「必需的雜項工作物」為主,包括水箱、水塔、女兒牆、防火牆。 「其他雜項工作物」如煙囪、避雷針、風向器、旗竿、無線電桿、屋脊裝飾物自成一類,移至第3目。 原第3目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者移至第4目。 |
| 民90 | 考量水箱之水壓,第1目屋頂突出物之高度上限放寬為9m和6m,第2目設於屋頂突出物內的水箱也同步放寬。 考量水箱的清潔維護,第2目設於屋頂面的水箱高度放寬為2.5m。 87年版書藉刪除圖例1-7,理由未敘明。 | 第1目中的露天機電設備與其他附屬建築物的設置方式不同,不宜合併計算面積限制,移至第3目。 |
| 民92 | 調整為第9款。 | 調整為第10款。 |
| 民98 | 為利於緊急昇降機或特別安全梯之機械排煙設備收納於室內,以利維修保養,高層建築物的屋頂突出物面積上限提高至建築面積的15%。 為因應老年化社會來臨,鼓勵設置電梯通達屋頂,並使連棟透天住宅屋頂突出物之結構完整,屋頂突出物之最小得建築的面積提高為25㎡。 第4目增列對應第10款新增的第4、5目。 一定斜率範圍以內之斜屋頂得免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可,將原第5目分列為第5、6目。 | 因應未來設於屋頂的設備需求,第3目增列雨水貯留利用系統設備、淨水設備,並增訂第4目的管道間、採光換氣或再生能源使用的節能設施。 為活化屋頂之使用,增訂第5目。且為了增加造型自由度、及遮蔽露天機電設備,原第1目的透空遮牆移至第5目。 原第4目移至第6目。 |
法規意義
- 法規中的作用:對於「建築物高度」的限制主要是為了建築物群體之間的通風採光及都市景觀等目的。此外,當建築物達到特定高度時,對於避難與消防的考量也會有所不同,因此「建築物高度」也作為法令適用的分界。「建築物高度」一詞在法規中的作用包括以下:
- 控制建築物量體的高度:例如「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基地面前道路寬度之1.5倍加6m」、「建築物高度以該基地臨接較寬(最寬)道路寬度之2倍加6m為限」、「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36m及12層樓」等。
- 作為法令的適用條件:例如「建築物高度超過10層樓」、「建築物高度超過30m」、「建築物高度達25層或90m以上者」等。
- 作為規範的基準:例如「至少退縮該建築物高度平方根之1/2」。
- 不計入建築高度的部分:日本法令對於對通風採光的妨礙有限、且沒有避難需求的屋頂突出物,予以不計入建築高度的放寬規定。例如在一定規模以內的電梯機房可以不計入;至於實牆的女兒牆會妨礙通風採光,只有透空的欄桿扶手可以不計入高度。我國引進後陸續對各項標準做了調整,也增加了放寬的項目,就「不妨礙通風採光」的原始立意而言寬鬆許多。「不計入建築物高度的部分」不受建築法規或都市計畫法令所有對高度的限制;相對地,「計入建築物高度的部分」就必須適用所有對高度的限制。
- 建築物高度vs建築物部分的高度:本款定義的「建築物高度」一詞指的是「建築物最高部分的高度」,但在技術規則中還有許多規定是針對「建築物各個部分」的高度限制。例如「3.6:1陰影」是針對「建築物各部分(所有部分)的高度」、「冬至日陰影」是針對「建築物之高度超過21m的部分」、「落物曲線」是針對「建築物之高度超過50m的部分」。
- 建築物高度的基準面:在日本法令中,高度規範的目的不同時,會採用不同的基準。例如「道路斜線」是以「道路中心高」為基準,而「隣地斜線」是以兩基地的平均地盤面為基準,「低層住居專用地域」的建築物總高限制是以「平均地盤面」為基準。而在我國的建築法規中,一概以同條第8款定義的「基地地面」為準。
- 建築物高度vs航高限制:在機場附近的禁限建管制俗稱為「航高限制」。「建築物高度」限制與「航高限制」的目不同,計算方式和例外規定也不同。「航高限制」是以機場的高度為基準面,機場高度對各基地都是固定的;而「建築物高度」是以「基地地面」為基準面,「基地地面」會因為整地和配置而變動,各基地可以個別定義。此外,不計入「建築物高度」的附屬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仍然受到「航高限制」的限制,兩者之間有根本性的差異。
- 關於容積率的計算:在第10款所列的所有屋頂突出物中,只有第1目具有樓地板構造。該目的屋突若符合第9款第1目的規定,可以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1)。
條文探討
| 九、建築物高度:自基地地面計量至建築物最高部分之垂直高度。…… |
|---|
- 基準面:計算的起點是同條第8款定義的「基地地面」。
- 最高部分:計算的終點是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的最高點,但不包含「不計入建築物高度」的部分。
- 不計入建築物高度的例外:除了本款的但書以外,還有第4-2條規定的「沿海或低窪易淹水地區之高腳屋最低層之下部空間」。
| 九、……但屋頂突出物或非平屋頂建築物之屋頂,自其頂點往下垂直計量之高度應依下列規定,且不計入建築物高度。 |
|---|
- 這是「建築物高度」的例外(放寬)但書。
#同樂會觀點「應依下列規定,且不計入建築物高度」的語法相當彆扭,且邏輯不清,如改為「符合以下規定時,得不計入建築物高度」更為恰當。
- 斜屋頂的建築物高度:早期的房舍以斜屋頂為主,所以技術規則很早就有「簷高」的定義。不過「簷高」主要是用在「構造編」裡針對特定構造的屋身結構高度上限2),其他法令3)對於建物的高度限制都還是針對「建築物高度」,直到民國88年才出現以「簷高」作為建物高度限制的規定4)。在早期的建築法規中,「斜屋頂」並不屬於「不計入建築物高度」的項目,這使得「斜屋頂建築物」在以「建築物高度」為限制對象的法令檢討中相對不利,會被計算上相對有利的「平屋頂建築物」排擠,從而影響鄉村的建築風貌。直到86年「非平屋頂」才被加入「不計入建築物高度」的項目,這是我國的原生規定。但早期的法條規定「非平屋頂」都必須經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可才可以不計入建築物高度,這個規定顯然會增加中央主管機關的業務困擾5),所以在98年增訂了可以免計建築物高度的斜屋頂斜率標準。也因為「非平屋頂」並不是「突出屋面的構造物」,所以並沒有列在同條第10款的「屋頂突出物」中,只是一種「不計入建築物高度」的特例放寬。當「非平屋頂」的形狀尺寸非對稱時,會有高度認定上的困難。
#日本法令日本不論屋頂的形狀,「建築物高度」一律計至最高點,「非平屋頂」並不視為一種「屋頂突出物」。對於建築物高度的限制通常已經考慮當地的屋頂形狀常態,例如低層住居專用地域大多為2~3層的建築物,其高度限制通常為10或12m。
- 自其頂點往下垂直計量之高度:這是我國的原生規定。特別明訂「由頂點往下計量」的原因是,「超過放寬條件上限的部分」仍必須計入「建築物高度」,所以規定由上往下計量,使超過上限的部分位於屋頂突出物的底端。
- 右圖為民國72年所增訂的圖例1-7,顯示屋頂突出物「超過高度上限的部分」應如何計算「建築物高度」。但是86年的另一函釋6)認為,若第1目的屋突高度超過本款上限,就不能適用同條第15款「不作為層數計算」的規定。也就是說,不論是高度或面積超過上限,都必須計入「建築物層數」。此函釋與圖例的說明文字發生衝突。該圖例於87年出版的紙本技術規則中刪去,但並未敘明理由,推測與該函釋有關。但是第10款1目以外的屋頂突出物如果超過高度上限,慣例上仍引用此圖例的計算方式,將底端的超出部分計入建築物高度。
- 第9款與第10款的對應關係:
| 第9款:不計入建築物高度的項目和條件 | 第10款:屋頂突出物的列舉項目 | |||
|---|---|---|---|---|
| 1目 | 第10款第1目之屋頂突出物高度在6m以內或有昇降機設備通達屋頂之屋頂突出物高度在9m以內,且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除高層建築物以不超過建築面積15%外,其餘以不超過建築面積12.5%為限,其未達25㎡者,得建築25㎡。 | 樓梯間、昇降機間、無線電塔、機械房。 | 附屬建築物 | 1目 |
| 2目 | 水箱、水塔設於屋頂突出物上高度合計在6m以內或設於有昇降機設備通達屋頂之屋頂突出物高度在9m以內或設於屋頂面上高度在2.5m以內。 | 水箱、水塔、女兒牆、防火牆*1。 | 必需的雜項工作物 | 2目 |
| 3目 | 女兒牆高度在1.5m以內。 | |||
| 4目 | 第10款第3目至第5目之屋頂突出物。 | 雨水貯留利用系統設備、淨水設備、露天機電設備、煙囪、避雷針、風向器、旗竿、無線電桿及屋脊裝飾物。 | 其他雜項工作物 露天機電設備 | 3目 |
| 突出屋面之管道間、採光換氣或再生能源使用等節能設施。 | 4目 | |||
| 突出屋面之1/3以上透空遮牆、2/3以上透空立體構架供景觀造型、屋頂綠化等公益及綠建築設施,其投影面積不計入第九款第一目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但本目與第一目及第六目之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以不超過建築面積30%為限。*2 | 5目 | |||
| 5目 | 非平屋頂建築物之屋頂斜率(高度與水平距離之比)在1/2以下者。 | *3 | ||
| 6目 | 非平屋頂建築物之屋頂斜率(高度與水平距離之比)超過1/2者,應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可。 | *3 | ||
| *4 | 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者 | 6目 | ||
*1 「防火牆」在民國71年修法後失去了「不計入建築物高度」的法令依據,詳後文探討。
*2 此目將「不計入建築物高度」的放寬條件訂在第10款而非第9款,使得法條的結構有些不規侓。
*3 斜屋頂是特殊形狀的屋頂,並不是「突出屋面」的附屬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所以不在第10款的列舉項目內。
*4 民國98年修法後失去了「不計入建築物高度」的法令依據,詳後文探討。
樓電梯間及機房
| (9款1目、10款1目)第十款第一目之屋頂突出物高度在6m以內或有昇降機設備通達屋頂之屋頂突出物高度在9m以內,且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除高層建築物以不超過建築面積15%外,其餘以不超過建築面積12.5%為限,其未達25㎡者,得建築25㎡(樓梯間、昇降機間、無線電塔、機械房)。 |
|---|
- 此類屋頂突出物皆為有樓板和外牆構造的室內空間,因此在修正理由中概括稱為「附屬建築物」。不過此名稱與產權登記所稱的「附屬建物」不同,本目的屋頂突出物在登記時還是登記為「主建物」。
- 用途限制:僅限於本目規定的「樓梯間、昇降機間、無線電塔、機械房」以及第2目的「水箱」共五種用途,皆為非居室。如果作為居室使用,就不符合本目規定,依同條第15目必須計入「建築物層數」,並檢討「容積率」。
- 以「實設建築面積」計算面積上限:此處的「建築面積」指的是「實設建築面積」,日本法令也是以實設建築面積為準。但是利之所趨,為了創造更多的可銷售坪數,建商通常會想法設法擴大建築面積,以擴大屋突的面積,結果反而背離了容積管制制度預期能留設更多空地的初衷,值得深思。
- 其未達25平方公尺者,得建築25平方公尺:這是針對小型建築物的放寬規定。如果一宗基地內有多棟小型住宅的情況,可以按棟個別檢討屋突面積9)。
- 複數棟建築物的情況:一宗基地內有複數棟建築物的情況,可以按棟檢討,也可以合併檢討。若為合併檢討時,只要各棟屋突之面積加總符合本目規定即可,不必按各棟建築面積之比例分配設置。
- 屋簷、雨遮、遮陽板、陽台:
- 至於屋突得否設置「陽台」,營建署認為「陽台」免計樓地板面積是按各層檢討,但屋頂突出物不計入建築物層數,所以不得享有陽台設置的優待12)。
#同樂會觀點屋突設置陽台的必要性不免啟人疑竇,但此函釋的邏輯有些牽強。若以對立法原意「通風採光」的影響而言,「陽台」與「屋簷」的差異並不大,允許「屋簷」卻不允許「陽台」似乎有失偏頗,實得探討。
- 樓地板及層數:屋頂突出物並不計入「建築物層數」,也沒有樓層數、樓高之限制,得依實際需求設置樓板。
- 超過高度或面積上限的情況:不符合第9款第1目之規定者,就不能適用同條第15款但書「不作為層數計算」。也就是說,不論是高度或面積超過上限,都必須計入「建築物層數」13)。
- 值得一提的是,在民國72年增訂的圖例1-7中,原第7-1款第1目之屋突的超高部分,只需將自頂端往下計量超過9m的部分計入建築物高度即可,但此圖例在87年版的紙本書未再收錄,理由可能與上述86年函釋改採比較嚴格的文義解釋有關。
- 昇降機設備通達屋頂:營建署認為,「昇降機設備通達屋頂」的情況,屋突高度可放寬之9m,是為了昇降設備的「頂部安全距離」,所以昇降機出入口僅限設置於屋頂層,不得於屋突二層或屋突三層設置昇降機出入口14)。此函之目的或許是為了防止屋突二、三層被拿來作居室使用。
露天水箱
| (9款2目、10款2目)水箱、水塔設於屋頂突出物上高度合計在6m以內或設於有昇降機設備通達屋頂之屋頂突出物高度在9m以內或設於屋頂面上高度在2.5m以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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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設於屋頂突出物上」是指設於「第9款第1目」所規定的屋頂突出物,應合併計算該目所規定的高度及面積。
- 「設於屋頂面上」且高度在2.5m以內的水箱,沒有面積的限制。
女兒牆
| (9款3目、10款2目)女兒牆高度在1.5m以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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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女兒牆」是民國71年增訂的項目,其修正理由為「安全所必需,但對通風採光影響甚微」。
#日本法令日本法令認為實體的女兒牆仍會妨礙採光,只有透空的欄桿扶手才可以不計入建築物高度。
- 若女兒牆的高度超過1.5m,其底端的超高部分應計入建築物高度。在總統府及官邸周邊等依國安局要求提高女兒牆高度的情況(為了防止狙擊手利用),並不能排除技術規則的適用,其超高部份仍然必須計入建築物高度15)。
- 這裡的「女兒牆」指的是「突出屋面」的女兒牆。至於「設於樓電梯間上」的女兒牆應與「第9款第1目的屋頂突出物」的合併計算高度16)。屋突頂板的止水墩通常也比照此標準,計入屋突高度。
露天機電設備
| (9款4目、10款3~4目)雨水貯留利用系統設備、淨水設備、露天機電設備、煙囪、避雷針、風向器、旗竿、無線電桿;突出屋面之管道間、採光換氣或再生能源使用等節能設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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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指露天機電設備和其他雜項工作物,此類屋頂突出物原則上沒有高度和面積的限制。但是像太陽能設備等具有類似頂蓋的情況,如果超過一定高度和規模時,還是會衍生是否涉及建蔽率或容積率規定的疑慮。營建署函釋仍必須檢討建蔽率和容積率,除非地方政府另以「土地使用管制法令」加以排除17)。
- 太陽能設備(熱水及光電):
- 營建署認定為第10款第3目的露天機電設備18)。
- 既有建築物申請增設的情況,若符合「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的高度規定時可以免申請雜照。太陽能熱水系統設於屋頂之高度為2m、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設於屋頂或露台含支架及新設頂蓋之高度為4.5m、或設於屋突面之高度為1.5m。
- 高度超過「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的高度規定時,必須檢討建蔽率和容積率。
#同樂會觀點若涉及建蔽率和容積率之檢討,顯然超過「雜項執照」的範圍,與「免請領雜照」的初衷相牴觸於變相地規定高度的限制。營建署的函釋或許是為了促使地方政府正視假太陽能設備之名而違規增加室內空間的亂象。 - 作為太陽能設備支架的透空造型框架,應歸屬第3目的「露天機電設備」、還是第5目的「透空立體構架」,由地方政府認定19)。
- 冷卻水塔:得視為露天機電設備,沒有高度和面積的限制22)。
防火牆
| (10款2目)防火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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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應日本法令中的「防火壁」,指的是傳統木造斜屋頂之間用來防止延燒的實牆,也就是第84條所規定的防火牆壁。民間亦稱之為「封火牆」、「封火山牆」、或「風火牆」。傳統建築物裡的「山牆」就是在建築物兩端部的結構牆和防火牆,防火牆的頂部常做成「馬背」狀或與五行有關的造型。
- 自民國63年就與「屋脊裝飾物」並列,屬於不計入建築物高度的構造物。64年對「防火牆」增訂了1.2m的高度上限。71年「防火牆」移到第7-1款,該款並增列「女兒牆」。但同年修正之第7款只規定高度1.5m以內的「女兒牆」得不計入建築物高度,反而遺漏了「防火牆」。
屋脊裝飾物
| (9款4目、10款3目)屋脊裝飾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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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應日本法令中的「棟飾」,原意是指附設在斜屋頂屋脊上的裝飾物,例如大小脊、西施脊、燕尾、剪黏等。
- 「屋脊裝飾物」屬於第10款第3目的屋頂突出物,並沒有高度、面積、或透空率的限制。因此過去常將「平屋頂上的裝飾性構造物」也托名為「框架式屋脊裝飾物」來檢討。營建署函釋若「框架式屋脊裝飾物」經過都審或建照預審的同意,可以視為「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者」,不計入建築物高度23)。此後「屋脊裝飾物」一詞成為屋頂裝飾構造物的統稱。但自第10款第5目增訂「透空遮牆」和「透空立體構架」以後,此兩種裝飾性構造已有專法規範。而且在計算第1、5、6目水平投影面積之和時,也不包括第3目的「屋脊裝飾物」24)。是以「屋脊裝飾物」一詞的外延應有所縮減,不宜繼續混用。
#各地方慣例不同部分地方仍習慣將「屋脊裝飾物」作為「屋頂裝飾性構造物」的泛稱,其用語涵意與技術規則可能略有出入,請特別留意。例如《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中的「屋脊裝飾物」一詞是專指沿著屋頂平台邊緣設置的透空裝飾性構造物,但不得與樓電梯間、機械房、水箱水塔、1/3透空遮牆、2/3透空立體框架等共構。而第10款第5目的「1/3透空遮牆」及「2/3透空立體構架」原則上不能沿著屋頂平台邊緣設置,但可以與樓電梯間共構。
透空遮牆、透空立體構架、綠化及綠建築設施
| (9款4目、10款5目)突出屋面之1/3以上透空遮牆、2/3以上透空立體構架供景觀造型、屋頂綠化等公益及綠建築設施,其投影面積不計入第九款第一目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但本目與第一目及第六目之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以不超過建築面積30%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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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目是針對「供景觀造型、屋頂綠化等公益及綠建築設施」的「透空遮牆及透空立體構架」,並不包含綠化設施或綠建築設施本身的投影面積。
- 1/3透空遮牆:
- 是指遮牆的立面有1/3的透空率,原本是為了遮蔽露天機電設備、且兼顧設備的散熱需求。有些審查人員或地方的執行標準要求「透空格柵」應視為「實牆」計算,其實與立法原意不符。
- 原訂於第1目,因此必須與第1目的樓電梯間等合併檢討1/8建築面積的上限25)。民國98年修正移到第5目,另訂面積標準,改為與第1目的屋頂突出物合計不超過建築面積的30%,設計彈性大符提高。
- 「透空遮牆」原則上不必檢討水平面的透空率。但如果和「透空立體構架」相連接的情況,難以區別彼此,宜合併檢討水平面透空率。
- 立面透空率不足、或投影面積超過30%的情況:遮牆如果符合本目的規定可以「不計入建築物高度」,相對地,如果未符合透空率或投影面積規定,就應「計入建築物高度」。「計入建築物高度」意味著會受到各種與高度有關的限制,例如絕對高度限制、高層建築物檢討、3.6:1日影限制、高度比等。在台北市將屋突的裝飾性實牆直接計入「建築物高度」的檢討方式已行之有年,不過在其他地方的法規見解可能不同,亦有見解認為不符透空率的情況也應計入樓層數,請事先確認。
#各地方執行標準不同
- 2/3透空立體構架:
- 是指水平面投影有2/3的透空率。
- 在計算「與第1目合計面積」時,只計算「未透空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積28),不包含「透空部分」。
- 「透空立體構架」雖然未規定立面的透空率,但如果形態上具有類似遮牆或柱的垂直構造、或與「透空遮牆」相連接的情況,通常需一併檢討立面透空率。
- 水平面透空率不足的情況:這種情況有形成「頂蓋」或「樓地板」之虞,故無法比照「遮牆」以「計入建築物高度」來檢討,只能視為第10款第1目的屋頂突出物,計入該目的水平投影面積。
- 高度限制與膨脹量體的疑慮:技術規則對於第10款第5目的屋頂突出物其實沒有高度的限制,不過實務上通常援引第10款第1目的高度標準。有些地方的都審或都更委員認為屋頂的裝飾物有「膨脹量體」之虞,而對其高度有較嚴格的限制。例如台北市的都審、都更案都要求屋頂裝飾物不得超過6m;新北市也規定「屋脊裝飾物」不得超過6m29)。
#各地方執行標準不同
- 關於違建的疑慮:部分地方的建管人員或都審委員對於屋頂的裝飾性構造物抱持戒心,認為有違章的疑慮。新北市對於屋頂裝飾性構造物在屋頂平台範圍的淨高要求應達5m以上30)。
- 屋頂裝飾物vs屋突面積放寬規定:營建署函釋認為,第9款第1目「未達25㎡者,得建築25㎡」的放寬規定,限適用於「僅設置第10款第1目所列屋頂突出物」情況。如果同時設置第10款第1目和第5目的屋頂突出物,就不可以適用「得建築25㎡」的放寬規定31)。
#同樂會觀點此擴張性解釋似乎有踰越法規之虞。第9款第1目的放寬條件跟有無設置「第10款第5目的屋頂突出物」並無關聯,而且合併檢討30%建築面積亦無計算上的衝突或困難,兩者的立法原意也沒有衝突。
其他經認可者
| (10款6目)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者 |
|---|
- 本目在修法的過程中失去了「不計入建築物高度」的法令依據,略有瑕疪。
- 過去技術規則沒有對此類屋頂突出物訂定高度或面積的限制。但自民國98年起,必須與第10款第1、5目的屋頂突出物合併檢討水平投影面積。
- 已函釋認可的種類包括:
- 屋頂機械遊樂設備:若地方主管機關認為不影響通風採光、結構安全、逃生避難、飛航管制者,得不限制其高度,無須計入建築物高度32)。
- 屋頂球場的圍籬:若為臨時性且非屬建築法第7條所稱之雜項工作物者,視為「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不計入建築物高度33)。
- 屋頂廣告:若高於屋面不超過9m、且與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不得超過建築面積之1/4、且未佔用依法設置的屋頂避難平台者,不計入建築物高度。地方政府得另規定高度與面積的限制34)。
- 屋突上之救災救護停機坪:其下方封閉之範圍未超過建築面積1/8者,視為「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不計入建築物高度35)。
- 佛光大佛:若大佛僅設置維修工作用樓梯、無其他可使用之樓地板,得視為屋頂突出物。但應計入建築物高度36)。
非平屋頂
| (9款5~6目)非平屋頂建築物之屋頂部分 |
|---|
- 民國86年規定「非平屋頂建築物之屋頂部分」皆必須經中央同意始得不計入建築物高度,故許多縣市政府訂有屋頂斜率限制之單行法報經內政部同意。自98年技術規則新增斜率1/2之標準,各單行法相繼廢止。
- 斜率1/2以下:只要斜率在1/2以下,就不計建築物高度,其屋尖也沒有高度的限制。
- 斜率超過1/2:應計入建築物高度,則由地方政府逕為核處39)。
- 非平屋頂的底端認定:大部份非平屋頂都有出簷,因此屋頂的「底端」如何認定常受同條第11款「簷高」的定義影響而發生疑義,法規並未明訂。若比照平屋頂建築物的管制標準,似乎計量至屋頂板頂面與外牆外皮延伸面的交線最為恰當。
- 非平屋頂內的空間:
- 有樓地板的情況:如果有樓地板,即為同條第17款定義之「閣樓」。「閣樓」必須計算容積率,但在一定面積以下,不視為另一樓層,也不計建築物高度。
- 沒有樓地板的情況:由於第164-1條對於住宅的樓層高度有所限制,而最上層之樓層高度計至天花板,所以通常必須以天花板將斜屋頂的屋架封閉,以符合住宅的樓層高度限制。天花板內的屋架空間高度並沒有限制。
- 在集合住宅的情況,有些建管承辦為了防止天花板被二工打開、利用其高度增建夾層,會要求以結構板隔斷斜屋頂內的空間。
執行疑義
- 屋頂反樑:為了增加最頂層居室的天花板高度,屋頂板常採用反樑的設計。嚴格來說,結構樑並不屬於第9款列舉的不計入建築物高度的項目。不過因為外露樑不受各種退縮建築的限制,所以屋頂反樑通常也不會被審查者挑剔。
- 綠化設施:例如植栽槽之牆體及覆土,通常不視為屋頂突出物。
- 台北市對於設置綠化設施所增加的必要設備層(隔熱、防水、管線、複層板等)或植栽覆土在80cm以內者,明文不計入建築物高度40)。
- 屋頂突出物vs屋頂避難平台:五層以上供A-1、B-1、B-2(集會表演、娛樂場所、商場百貨)使用者,應設置屋頂避難平台,其面積規定詳第99條。在此避難平台範圍內不可以設置妨礙難使用的工作物或設施,請特別留意。
- 有兩個以上的基地地面時:在傾斜基地的情況,各「基地地面」領域之「建築物高度」可以個別計算。然而有些地方的建管承辦及建築師認為,不同領域之間必須完全區劃、不能連通(稱為「他棟化處理」),才能個別計算建築物高度。關於這個見解是否符合立法原意,請參考同條第8款、第15款之探討。
- 地面上的雜項工作物高度:在地面上的雜項工作物也有一些高度的限制規定,但如果比照「建築物高度」的計算規定以「基地地面」當作基準面,會產生不合理的情況。例如對「圍牆」的高度規定,若以「基地地面」為基準面,可能會造成圍牆比欄桿扶手還低的怪異結果,以「實際地面」為基準面才是比較合情合理的檢討方式。不過由於營建署並未明確規定其基準面為何,不少審查人員擴大解釋為以「基地地面」為基準面。
- 斜屋頂的屋頂突出物:法規並未限制斜屋頂不得設置屋頂突出物,原則上同樣是從「最高部分」計量至「屋面」的高度。在原第7款和第7-1款曾列有「屋頂窗」一項,指的就是斜屋頂的老虎窗,但在民國86年修正時被刪去。
其他相關法規
- 設計施工編第15條(建築物層數):……但合於第9款第1目之規定者,不作為層數計算。
國外相關法規
| 建築基準法第2条(面積、高さ等の算定方法)第1項第6号 | |||
| 建築物の高さ 地盤面からの高さによる。ただし、次のイ、ロ又はハのいずれかに該当する場合においては、それぞれイ、ロ又はハに定めるところによる。 | 建築物高度 自地盤面起的高度。但是,以下A、B、或C的任一種情況,應分別適用A、B、或C的規定。 | ||
|---|---|---|---|
| イ | 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項第一号の規定並びに第百三十条の十二及び第百三十五条の十九の規定による高さの算定については、前面道路の路面の中心からの高さによる。 | A | 關於法第56条第1項第1号規定及第130条之12及第135条之19規定的高度計算,以前面道路的路面中心高度計算。 |
| ロ | 法第三十三条及び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項第三号に規定する高さ並びに法第五十七条の四第一項、法第五十八条及び法第六十条の三第二項に規定する高さ(北側の前面道路又は隣地との関係についての建築物の各部分の高さの最高限度が定められている場合におけるその高さに限る。)時、階段室、昇降機塔、装飾塔、物見塔、屋窓その他これらに類する建築物の屋上部分の水平投影面積の合計が当該建築物の建築面積の八分の一以内の場合においては、その部分の高さは、十二メートル(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項及び第二項、法第五十六条の二第四項、法第五十九条の二第一項(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項に係る部分に限る。)並びに法別表第四(ろ)欄二の項、三の項及び四の項ロの場合には、五メートル)までは、当該建築物の高さに算入しない。 | B | 除了法第33条及法第56条第1項第3号規定的高度及法第57条之4第1項、法第58条及法第60条之3第2項規定的高度(僅限於與北側的前面道路或與鄰地的關係有關的建築物各部分高度的最高限度)的計算以外,樓梯間、昇降機塔、裝飾塔、瞭望塔、屋頂窗等類似的建築物屋上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積合計在該建築物之建築面積1/8以內的情況,高度在12m(法第55条第1項及第2項、法第56条之2第4項、法第59条之2第1項(僅限於法第55条第1項的部份)及法別表第4(B)欄第2項、第3項、第4項B的情況為5m)以內,不計入該建築物之高度。 |
| ハ | 棟飾、防火壁の屋上突出部その他これらに類する屋上突出物は、当該建築物の高さに算入しない | C | 屋脊裝飾物、防火壁的屋上突出部等類似的屋上突出物,不計入建築物高度。 |
| 註 | 法第56条第1項第1号(道路斜線) 第130条之12(道路斜線的特例) 第135条之19(不計入容積率的部份) 法第33条(避雷設備) 法第56条第1項第3号(北側斜線) 法第57条之4第1項(特例容積率適用地區) 法第58条(高度地區) 法第60条之3第2項(特定用途誘導地區) 法第55条第1項及第2項(低層住居專用地域) 法第56条之2第4項(中高層的冬至日影限制) 法第59条之2第1項(留設大空地的容積率特例) 法別表第4(B)欄第2項、第3項、第4項B(中高層的日影限制) |
||
1)
設計施工編第162條第1項第2款
2)
例如民國96年以前的構造編第131條規定「以磚造、石造、混凝土造之建築物,其建築高度不得超過9m,簷高不得超過7m。以鋼筋混凝土樑柱及樓版加強之磚造建築物,其簷高得提高至10m,但簷高不得超過3層之高度」。
3)
「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4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原第4條
4)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4-1條、精省前的「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28條、現行的「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
5)
過程中營建署曾要求建築師公會研提斜屋頂圖例,報部核可後授權地方核處。(83)台內營字第8388595號
7)
(108)台內營字第1080812309號令,「屋頂突出物機械房容許設置廁所及放置非固定式休閒設施之原則」。「一定條件」指限於屋突一層、有直通樓梯通達、有適足之消防設備、已領得使照且已成立管委會等等共七項,詳該命令。
9)
(73)台內營字第218135號(營建署網站)
11)
(96)營署建管字第0962917050號(會議記錄,營建署網站)
20)
(83)台內營字第8388595號,86.9.15.的第7-1條第3目對應現行的第10款第3目
23)
(85)台內營字第8572857號,函中所稱第7款第3目是現行的第10款第6目。
26)
「桃園市建造執照預審審議原則」六、(三)
27)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110年版》,編號6-13、「新北市建築物裝飾性構造物設置要點」八、(二)
29)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110年版》,編號6-13
30)
(112)新北市建築物裝飾性構造物設置要點,第8點
38)
(90)台內營字第9085655號,90.10.05.的第7-1款第4目對應現行的第10款第6目。
40)
「台北市新建建築物綠化實施規則」第9條
第1章_用語定義/1.9_建築物高度.txt · 上一次變更: 由 l.arc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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