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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章_無障礙:167-1_無障礙通路

設計施工編第10章 無障礙建築

167-1|無障礙通路

2012-10-01初訂 2018-03-15修正 2018-03-15施行
★★★ 是無障礙設施中最重要的部份,且隱含了「無障礙昇降設備」的設置規定,非常重要。

1居室出入口及具無障礙設施之廁所盥洗室、浴室、客房、昇降設備、停車空間及樓梯應設有無障礙通路通達。

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 民國77年訂定的第170條即有「室外引導通路」、「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昇降設備」的設置規定,設計標準另訂於第171條、第172條、第174條(均於97年刪除)。
  • 民國101年本條初訂,主要參考美國法規,但設置規定加以大幅簡化。

法規意義

  • 依第167條規定應適用本章之建築物,再分別依第167-1~167-7條的設置規定檢討應設的項目及數量。設計規定則依據無障礙規範。
條號 設施種類 設置要件 對應規範章節
167-1無障礙通路所有建築物第二、四章
167-2無障礙樓梯有直通樓梯的建築物第三章
167-3無障礙廁所依設備編第37條應設衛生設備之建築物第五章
167-4無障礙浴室有共用浴室的建築物第六章
167-5輪椅觀眾席有固定座椅席位的建築物第七章
167-6無障礙停車位依法設有停車位的建築物第八章
167-7無障礙客房B-4類(旅館)建築物第十章
  • 通路:本章所稱的「無障礙通路」是來自美國法規用語「accessible route」,與技規其他章節所稱的「通路」意義不同,很容易被誤解為只限於平面的路徑。「route(途徑)」一詞的語義更廣泛,還包含了各種垂直移動的途徑。「無障礙通路/可及的路線(accessible route)」是「可及性(accessibility)」的最基本,因此列為所有建築的必要項目。本條除了規定無障礙通路的設置義務,也指定了無障礙通路的「終點」。
     
    • #美國法規 在美國模式法規中,「無障礙通路(accessible route)」與「無障礙避難設施(accessible means of egress)」分屬不同的章節。前者是供「平常使用」的途徑,包括電梯但不包括樓梯;後者則是供「避難使用」的途徑,可包括符合無障礙避難規定的樓梯和電梯。「無障礙通路」可以作為「無障礙避難設施」的一部分,另詳第167-2條之筆記。

適用對象

  • 依第167條規定應適用本章之建築物。
    • 另外,依該條第1項得排除適用本章的建築物,其地面層依該條第2項仍應設置無障礙通路。

條文探討

居室出入口及具無障礙設施之廁所盥洗室、浴室、客房、昇降設備、停車空間及樓梯應設有無障礙通路通達
  • 無障礙通路:依規範202.1無障礙通路的組成包括「以下符合本規範規定之一個或多個設施組成:包括室外通路、室內通路走廊、出入口、坡道、扶手、昇降設備、升降平台等」,其中有關「昇降設備」詳後述。無障礙通路的標準是以「乘坐輪椅者」為對象所設定,因為絕大多數行動不便者皆可使用輪椅作為輔具。
  • 無障礙通路的起點:法條中並未明訂,依規範203.1「室外通路」之適用範圍為「建築線(道路或人行道)至建築物主要出入口」,可知無障礙通路應由建築線為起點,抵達建築物在避難層的出入口,銜接室內的無障礙通路。
    • 避難層出入口:避難層出入口應依規範205.2.2的規定,出入口前須設置至少150×150的平台,且坡度不得大於1/50。部分審查人員認為臨接騎樓的出入口可能會因1/40洩水坡度或道路縱向坡度而無法滿足無障礙規範的要求,必須額外退縮及順平,請特別留意。
  • 無障礙通路的終點:無障礙通路應通達每一處「居室出入口」及「無障礙設施」。相對地,如果非屬居室或非屬無障礙設施者,即毋需設置無障礙通路通達。其中「居室」依第1條第19款之定義1)
     
    • 居室出入口:法條只規定「應通達居室出入口」,但是該「出入口」本身是否應符合無障礙規範則沒有明確規定。內政部函釋認為,無障礙規範205節(出入口)的適用範圍僅針對「無障礙通路路徑所穿越的出入口」,另外各種「無障礙設施」的出入口門均分別有明確規定,至於一般「居室出入口」則沒有規定,應視使用需求設計2)。,亦毋需檢討205.2.4節的操作空間
       
      • 住宅的共用部份若屬於居室,每一處皆應有無障礙通路通達,此標準與美國法令相仿。至於住宅的專有部份依第167條第1項第2款得不適用本章規定,其內部走廊、室內門等皆毋需符合無障礙規範,此標準較美國法令寬鬆。
         
      • #美國法規 IBC的用語為「建築物的部份(portion of building)」或「空間(space)」,而非「居室出入口」,語意上比較沒有灰色地帶。
         
    • 非屬居室或非屬無障礙設施的情況:例如屋頂突出物,或地下層未設有無障礙設施的「防空避難室」或停車空間3),都不需要無障礙通路通達。意即無障礙電梯不需通達該樓層。
       
      • 請留意「無障礙樓梯」並不屬於「無障礙通路」,其設置義務係依「直通樓梯」而定,另詳第167-2條之筆記。由避難層至各樓層至少應有一座「無障礙樓梯」通達,但「無障礙樓梯」不需通達不計建築物樓層的部分,例如由最上層通達屋頂、及屋頂突出物內的樓梯段皆不需符合無障礙規範。
         
      • 另請注意,第167條第1項第2款的免適用條件,是以「樓地板面積」而非「居室面積」來檢討。「樓地板面積」達到適用門檻時即需適用本章規定,但非屬居室的部份不必設置無障礙通路通達。
         
    • 廁所盥洗室、浴室、客房、昇降設備、停車空間及樓梯之設置標準分別規定於第167-2~167-7條。
  • 無障礙通路包含昇降設備4):依規範202.1「無障礙通路」的組成包括「昇降設備」在內。這句話在中文裡很容易被理解為「昇降設備」屬於「無障礙通路」構成元素的一種而被忽略;但若對照來源的美國法規,它其實是指「無障礙通路」中的垂直通路只能採用「昇降設備」、「坡道5)」或「升降平台」。也就是說,這是就「無障礙昇降機」的設置義務規定。
     
    • 疑義:由於此規定過於隱晦,因此無障礙昇降機究竟應依本章、還是依同編第55條作為設置義務條件,存在不同的見解。在單棟單層超過100㎡的小型建築物(特別是「視為他棟的店鋪」)很容易產生爭議,請特別留意。
       
    • #美國法規 這個很隱晦的規定方式可能是受到美國法規的影響。在IBC第11章(Accesibility)只規定了至少應有一條Accessible Route由道路一直抵達依法必須為可及的部分,而沒有直接規定是否應設置電梯。但在IBC所引用的規範ICC A117.1則明訂通路的組成包括電梯(不包括樓梯)。如前所述,「route」在英語的語意並不限於平面動線,但中譯為「通路」可能造成誤解。
       
    • #美國法規 值得一提的是,符合「無障礙通路」規定的「電梯」,並不等同於可作為「無障礙避難路徑」的電梯。電梯還必須要設置備用電源和暫時避難空間(area of refuge)才可作為「無障礙避難路徑」。請參閱第167-2條之[國外相關法規]。
       
    • 無障礙昇降機的尺寸要求可能對規劃設計造成關鍵性的限制,請特別留意規範404.1(輪椅迴轉空間)及406.1(機廂尺寸)。
  • 「無障礙通路」不包含「無障礙樓梯」:原第173條(已刪除)已有「無障礙樓梯」的規定,顯然屬於「無障礙設施」的一種。但在現行法規和規範中,「無障礙樓梯」卻沒有和「昇降設備」並列為「無障礙通路」的組成分子,而是一個獨立的項目。因而產生了若未達同編第55條的電梯設置門檻時,「無障礙樓梯」能不能替代「無障礙昇降機」的疑義。
     
    • #美國法規 美國法規中的「無障礙通路」是供平常使用,垂直動線必須為斜坡、電梯、或升降平台,不包括「樓梯」。符合無障礙避難規定的「樓梯」可以作為「無障礙避難路徑」,但不屬於「無障礙通路」。所以在美國法規中,「無障礙樓梯」不能替代「無障礙電梯」。
       
    • #日本法令 日本法令中沒有「無障礙樓梯」的概念。
  • 住宅用途:住宅因屬供特定少數人使用之用途,其無障礙通路寬度(包含出入口)標準通常比其他用途略低一些,請留意規範中的特別規定。

執行疑義

  • 無障礙通路得否與車道重疊或交會:法規及規範並未禁止。在小型基地可能很難避免,台北市要求應增設警示設施6),但各地方的標準可能不同。#各地方執行標準不同
  • 升降平台:升降平台(原稱輪椅昇降台)雖然在民國101年就已納入規範,但當時並無對應的國家標準,也沒有建築法規可以適用,一度不被認可為一種建築設備,只能作為替代改善計畫的選項7)。至105年才終於訂定國家標準,依規範202.1應可作為「無障礙通路」的一部份,而非僅為替代改善方案。
  • 集合住宅的複層單元:91年8)、93年9)函釋認為集合住宅之複層單元若屬於另一樓層的情況,應設無障礙電梯或坡道連接;若不屬於另一樓層者,則不在此限,據此衍生出「無障礙電梯應通達各層」的觀念。不過該函是引用71年對公共建築物的討論決議。100年函釋10)則依據第170條附表說明四(97~101年之版本)之規定,同一複層單元的昇降設備得選擇通達任一層,與前函之解釋不同。101年本章大幅修正,第167條規定「供住宅使用之公寓大廈專有及約定專用部分」免設無障礙設施,據此規定,無障礙電梯應只需通達複層單元之入口層。
  • 無障礙停車位集中設置於相鄰街廓的情況:若符合本章第167條第1項各款但書條件或第3項規定,依同編第59-1條將無障礙停車位集中留設於相鄰街廓之基地,其「無障礙通路」僅需檢討基地內的範圍,至於所行經的「道路」部分不在本規範之適用規圍11)

其他相關法規

  • 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第二章(無障礙通路)、第四章(無障礙昇降設備)
  • CNS15830 行動不便者用動力操作升降平台-安全、尺度及功能性操作之規則

國外相關法規

美國法規

美國模式法規將無障礙通路有關起點、終點等的具體設置規定都規定在法規裡,而非規範。相較之下,我國的主管機關同樣主張「法規/規範分離」,但作為設置規定的法規卻只有寥寥數字,很多設置規定都放在規範裡,很容易被忽略或發生疑義,請特別留意。美國法規有很多細膩且務實的例外但書,值得我國參考。

  • International Building Code 2018, Section 1104 Accessible Route (無障礙通路)
1104.1 Site arrival points
(基地的起點)
至少應有一條無障礙通路自大眾運輸站點、無障礙車位、無障礙下車區、以及公共街道或人行道,連通至無障礙建築物的出入口。例外:僅供B型居住單元之建築物、且其唯一連接建築物的通路為車道(沒有設置人行道)的情況。
1104.2 Within a site
(基地內的通路)
同一基地內的無障礙建築物/設施/元素/空間至少應有一條無障礙通路加以連結。例外:基地內各設施間唯一的連接通路為車道(沒有設置人行道)的情況;運動/休閒設施僅需設置規定的無障礙通路。
1104.3 Connected spaces
(連接空間)
建築物或其一部份如果必須為可及的,則至少應有一條無障礙通路通達該部份,並連接到建築物的出入口、無障礙人行道、及公共道路。例外:符合1104.4節規定之複層和夾層;設有固定座席的空間,無障礙通路不需通達輸椅席位以外的樓板高程(levels);法庭內供職員工作的高架區域;運動/休閒設施僅需設置規定的無障礙通路。
1104.4 Multistory buildings and facilities
(多層建築物)
至少應有一條無障礙通路通達每一個應為可及的樓層、夾層、供使用的屋頂平台(occupied roofs)。例外:樓層、夾層、屋頂的累計面積小於3000sf、且位於可及樓層的直上或直下層,但特定用途及公有建築物不適用例外但書;非供住宅或特定用途、且沒有設置無障礙設施的樓層、夾層、屋頂;機場塔台;僅有兩層的建築物、若僅供5人以下使用且非供公眾使用之樓層或夾層。
1104.5 Location
(設置位置)
無障礙通路應設於一般動線(主要通路)內、或位於同一個空間。如果一般動線為室內,則無障礙通路亦應為室內。如果只有一條無障礙動線,該動線不得通過廚房、儲藏室、盥洗室、衣櫥等類似空間。例外:B型住宅單元之停車空間之無障礙通路不必為室內;居住單元內的唯一無障礙通路可以通過廚房或收納空間。
1104.6 Security barriers
(門禁設施)
門禁設施不可以堵塞無障礙動線。例外:金屬探測器或X光機,無障礙通路在保持目視其所有物品的條件下可以繞道。
  • ICC A117.1> Section 402 Accesible Routes>
    402.2 Components (組成)\\無障礙通路由以下組成:斜率不超過1/20的步行面、門、斜坡、人行道入口之梯形斜坡/融合式漸變斜坡、電梯、升降平台。

日本法令

  • 高齢者、障害者等の移動等の円滑化の促進に関する法律施行令
    • 第10条(建築物移動等円滑化基準)
    • 第11条(廊下等)
    • 第12条(階段)
1) , 4)
(102)營署建管字第1020023190號
2)
(112)內授營建管字第1120802014號
3)
(113)國署建管字第1131068948號
5)
(79)台內營字第794659號(收錄於第170條)
6)
(110)北市都建照字第1106197728號
7)
(98)營署建管字第0980003675號(收錄於第170條)
8)
(91)內授營建管字第0910081724號(收錄於第170條/第1條(20))
9)
(93)營署建管字第0930049424號(收錄於第170條)
10)
(100)內授營建管字第1000195938號(收錄於第170條)
11)
(110)營署建管字第11008155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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