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章_無障礙:167-2_無障礙樓梯
設計施工編第10章 無障礙建築
167-2|無障礙樓梯
| 2012-10-01初訂 | 2013-01-01施行 |
| ★★★ 幾乎每棟建築物都會用到。無障礙樓梯的尺寸較一般樓梯大,對小型基地及建築物的經濟效益有很大的影響,非常重要。 | |
| 1 | 建築物設置之直通樓梯,至少應有一座為無障礙樓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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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 民國77年訂定的第170條即有「無障礙樓梯」的設置規定,設計標準另訂於第173條(97年刪除)。現行規範中的梯級踏面不可突出、終端警示設施、防護緣(已刪除)、兩側扶手、扶手與壁面間隔、下端水平延伸30cm都是由第173條移出。
- 民國101年本條初訂,原第170條中的設置規定刪除。可能參考自美國法規。
法規意義
- 一般而言,只要應設「無障礙樓梯」的建築物,也必然會有無障礙電梯,因此在「平常使用」時「無障礙樓梯」的使用率極低,其必要性飽受質疑。至於在「避難使用」時,「無障礙樓梯」的使用情境與功效在先行研究和立法理由也皆未說明。
- 使用者特性:「無障礙樓梯」顯然無法供「乘坐輪椅者」使用。由我國規範中對於扶手、防護緣(已刪除)、與地面警示設施的規定,可知立法者預想的使用者包括「視障者」及「持柺杖者」,可能也考慮了「高齡者」在內。由此觀點來看,「無障礙樓梯」能讓尚有行動能力的避難弱者有機會自行避難、或降低救援的難度,因此宜理解為一種「提高可及性的避難設施」,與其他種類的「無障礙設施」之目的不同。
- ★「無障礙樓梯」不屬於「無障礙通路」:規範202.1「無障礙通路」的組成並不包括「無障礙樓梯」在內。原因與參考來源的美國法規有關,詳第167-1條之筆記及以下說明。
#美國法規IBC對於「平常使用」和「避難使用」的路徑分別予以規定。「無障礙通路」是「平常使用」的路徑,其垂直動線只能採用坡道、電梯、或升降平台,所以未包含「無障礙樓梯」在內。但是樓梯、電梯、升降平台如果符合一定的構造規定,都可以作為「無障礙避難路徑(Accessible means of egress)」的一部份。其中對「樓梯」的要求為扶手間淨寬121.9cm以上,以及設置「暫時避難空間(Area of Refuge)」,以供避難弱者等待救援。依法應設置兩條以上避難路徑的建築物,也必須有兩條以上的無障礙避難路徑。距離地面超過4個樓層的情況,至少有一條無障礙避難路徑應使用符合構造規定的電梯(也必須設置「暫時避難空間」)。參閱後文國外相關法規。
#美國法規值得一提的是,我國無障礙規範中「無障礙樓梯」的構造規定,其實是來自IBC對一般避難樓梯的構造規定,我國引進後再加上防護緣(已刪除)、警示設施等要求,稱之為「無障礙樓梯」。IBC對「無障礙避難路徑」上的樓梯梯級或扶手其實並沒有特殊規定。
#日本法令無障礙法規中只要求特定用途的樓梯應盡量避免平台斜踏,並沒有所謂的「無障礙樓梯」。
適用對象
- 依第167條規定應適用本章之建築物,且依第93條應設直通樓梯的情況。
條文探討
| 建築物設置之直通樓梯,至少應有一座為無障礙樓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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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指的是依第93條應設直通樓梯的情況,至少應有一座符合無障礙規範。
- 是否應通達屋頂平台:一般「屋頂平台」無須設置「直通樓梯」通達,只有「屋頂避難平台」才須設置「直通樓梯」。依法無須設置「直通樓梯」的「屋頂平台」即無須設置「無障礙樓梯」。另營建署建議,如果屋頂平台設有休憩空間的情況,「宜」設置「無障礙樓梯」通達1)。
- 屋突機械室放置非固定式休閒設施:另內政部將有「直通樓梯」通達屋頂列為容許在屋突機械室合法放置「非固定式休閒設施」的條件之一2)。
- ★ 是否應通達非居室空間之地下室:依同編第33條規定,「服務專用樓梯」的尺寸得不受該條及第4章(避難消防)的限制,所以只通達地下倉儲式停車空間或機房的樓梯部分似乎可以不受尺寸限制。但是此類樓梯往往也是該樓層唯一的「直通樓梯」,而「直通樓梯」依本條至少應有一座為「無障礙樓梯」,無論該樓層是否有「居室」。國土署113年函釋係針對條文的文義解釋,認為仍應設置至少一座無障礙直通樓梯3)。
#同樂會觀點「無障礙設施」的目的是為了供行動不便者在使用建築物時能享有平等的權利,所謂的「使用」應是指「居住、工作、集會、娛樂、烹飪等」而言,本章第167-1條「無障礙通路」也是以連通「居室」和「無障礙設施」為目的。就上述目的來看,對於非供一般使用者使用的樓層及樓梯部分也要求設置「無障礙樓梯」,其必要性存疑。建議增訂合適的例外但書。
- 設計標準另依無障礙規範第三章之規定。請特別留意規範303.2(樓梯轉折設計)、304.1(級高及級深)、305.2(扶手的水平延伸),對樓梯設計的彈性有很大影響。
- 小型集合住宅放寬:規範304.4(特別規定)為小規模集合住宅大樓的尺寸放寬規定,適用條件為「第二層以上供住宅使用之公寓大廈,各樓層依本編第89條第5款規定檢討之樓地板面積為240㎡以下者」。
- 樓地板面積:原規定為「各樓層之樓地板面積240㎡以下者」,後因「樓地板面積」的計算疑義而修改為「各樓層依本編第89條第5款規定檢討之樓地板面積為240㎡以下者」4)。其中第89條第5款所稱的「樓地板面積」不包含法定防空避難設備面積,室內停車空間面積、騎樓及機械房、變電室、直通樓梯間、電梯間、蓄水池及屋頂突出物面積等類似用途部分」,約略等同於「居室」的樓地板面積。
- 適用條件的疑義:規範304.4的適用條件似乎與技規第3、4章的邏輯相連結,但是由於文字過於簡略,實際上充滿疑義。詳如下述:
#同樂會觀點「各樓層……樓地板面積為240㎡以下者」從文字上來看,是指「所有樓層」都符合條件,該建築物才能適用放寬規定,但如此似乎過於嚴格。「直通樓梯」是為了通達避難層,若以同編第33條(樓梯尺寸)的邏輯而言,地下層與地上層的「樓梯」尺寸應該可以分別檢討。#同樂會觀點依同編第98條(直通樓梯之寬度),距避難層之近端樓層與遠端樓層之樓梯總寬度尚且可以分別計算。按照相同的邏輯,如果遠端樓層為240㎡以下者,該樓層部分似乎未嘗不可適用放寬規定。同樣地,如果通達非住宅樓層之樓梯皆符合一般無障礙梯之尺寸,其他住宅樓層部分似乎應可適用放寬規定,而毋需限制第二層以上皆為住宅用途才可放寬。
執行疑義
- 無障礙樓梯vs無障礙昇降設備:「無障礙昇降設備」屬於「無障礙通路」的一部份(詳第167-1條之解讀),而「無障礙通路」與「無障礙樓梯」是不同的無障礙設施項目5),兩者不可互相替代。
- 無障礙樓梯之終點:「無障礙樓梯」並不屬於「無障礙通路」,而是屬於一種「直通樓梯」。「直通樓梯」應由各樓層通達避難層或地面6),而「無障礙通路」則是由「建築線」通達「居室出入口」及「無障礙設施」。據此推論,「無障礙樓梯」的終點與該樓層是否有「居室」或「無障礙設施」無關,只與是否計入樓層數有關。例如無障礙樓梯毋需通達屋頂平台,但應通達應設直通樓梯的每一樓層。
- 樓梯淨寬:依規範305.1,樓梯之兩側皆需設置扶手,扶手尺寸另依規範207.2.1、207.3.2之規定。兩側扶手會影響樓梯的可通行寬度,不過無障礙規範並沒有規定樓梯的淨寬,樓梯寬度仍依同編第33條規定。該條所稱之「樓梯及平台寬度」得包含兩側扶手在內,但最小(可通行)淨寬應為75cm以上。以寬度最窄的75cm戶外安全梯為例,若為無障礙樓梯,則需外加扶手寬度(總寬度大約會達到90cm寬)。若為寬度120cm的樓梯,則可以不必外加扶手寬度。詳第33條之解讀。
- 平台梯級:技術規則對於一般樓梯平台並未禁止梯級或斜踏,無障礙規範303.3則明確規定「樓梯平台不得有梯級或高差」。其中「平台」範圍是指「轉折90度」的範圍,所以規範所禁止的應為俗稱之「斜踏」。依規範303.2如果扶手能夠平順轉折的話,兩個90度平台之間也可以有梯級,該梯級並不視為「平台梯級」。
- 部份地方政府可能對平台梯級有額外之要求。例如台北市都審規定「考量逃生避難之安全性,U 型折梯平臺不得設置梯級踏步」7),但如果有必要設置,兩個90度平台之間至少要有三階(不成文規定)。
#各地方執行標準不同
其他相關法規
- 設計施工編第33條(樓梯之尺寸)
- 設計施工編第89條(防火避難設施之適用範圍)
- 設計施工編第93條(直通樓梯及步行距離)
- 設計施工編第167條(本章之適用範圍)
- 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第三章(樓梯)
國外相關法規
美國法規
美國模式法規IBC的Ch.11可及性規定中並沒有與樓梯相關的規定,可能的原因是「樓梯」不能作為「平常使用」的「無障礙通路」,但是在Ch.10避難設施裡仍有無障礙的相關規定,因為障礙者跟所有人一樣應具有相等的「避難權利」。除了樓梯以外,備有緊急電源和暫時避難空間的昇降設備、升降平台都可視為「無障礙避難設施」。值得一提的是,模式法規中跟扶手有關的規定都編排在法規而非規範內。另外,樓梯扶手的下端延伸並未要求額外的水平延伸。
- International Building Code 2018> Ch.10 Means of Egress>(避難設施)
- Section 1009 Accessible Means of Egress(無障礙避難設施)
- 1009.1 Accessible means of egress required (必要的無障礙避難設施)無障礙可及的空間,均必須有至少一條無障礙避難路徑。依1006.2或1006.3節必須有兩條以上避難路徑和出口時,則必須有至少兩條無障礙避難路徑。
- 1009.2 Continuity and components(連續性及組成)每一條無障礙避難路徑均應連通至公共通路,無障礙避難路徑由以下一項或多項組成:符合1104節的無障礙通路;符合1009.3及1026的室內安全梯;符合1009.3、1019.3或 1019.4的(無防火區劃)樓梯;符合1009.4的電梯;符合1009.5的升降平台;符合1026的防火區劃雙向防火門;符合1012的坡道;符合1009.6的暫時避難區域;符合1009.7的等待救援外周區域。
- 1009.2.1 Elevators required(必須為電梯的情況)如果應為無障礙可及的樓層距離避難層達4層以上,至少一條無障礙避難路徑應為符合1009.4的電梯。例外:(暫略)
- 1009.3 Stairways(樓梯)符合1009.3.1至1009.3.3節的樓梯得視為無障礙避難通路的一部份。
- 1009.3.1 Exit access stairways(非安全梯的樓梯)不得作為無障礙避難通路的一部份。例外:夾層的情況。
- 1009.3.2 Stairway wicth(樓梯寬度)扶手內的淨寬不小於1219mm。例外:全棟設有自動撒水設備的建築物、(餘略)
- 1009.3.3 Area of refuge(暫時避難區域)樓梯必須包含一個加大樓梯平台(在樓層高度)內的暫時避難空間,或是由符合1009.6節的暫時避難空間進入。例外:電梯梯廳設有雙向通訊設備;全棟設有自動撒水設備;與開放式的停車空間;符合1029.6.2及1019.6.3的防煙或開放式觀眾席;R-2類用途;(餘略)。
- 1009.4 Elevators(電梯)符合1009.4.1至1009.4.2節的電梯得視為無障礙避難通路的一部份。
- 1009.4.1 Standby power(緊急電源)
- 10094.2 Area of refuge(暫時避難區域)
- 1009.5 Platform lifts(升降平台)
- 1009.6 Areas of refuge(暫時避難區域)
- 1009.6.1 Travel distance(步行距離)
- 1009.6.2 Stairway or elevator access(樓梯及電梯出入口)
- 1009.6.3 Size(尺寸)該避難區域所服務範圍之使用者人數,每200人應設有一個輪椅空間(762x1219mm)的大小,且不能減損避難路徑的寬度。(餘略)
- 1009.6.4 Seperation(區劃)與該樓層的其他範圍之間應有符合709節的防煙區劃,或符合1026節的雙向出入防火區劃。(餘略)
- 1009.6.5 Two-way communication(雙向通訊設備)
- Section 1011 Stairways (樓梯)
- 1011.5.3 Winder treads(斜踏/扇形梯級)避難用的樓梯不可以有斜踏,除了住宅單元內部樓梯以外。例外:符合1011.9或1011.10的非直線樓梯及螺旋梯。
- 1011.11 Handrails(扶手)樓梯兩側應設有符合1014節規定之扶手。例外:(暫略)
- Section 1014 Handrails
- 1014.3 Handrail graspability(扶手的可握性)扶手應符合第一型扶手規定或具有相當的可握性。例外:特定用途可採用第二型扶手。
- 1014.3.1 Type I(第一型扶手)直徑應介於32~51mm。若斷面非圓型,其斷面周長應介於102~160mm、寬幅應介於25~57mm。
- 1014.3.2 Type II(第二型扶手)斷面周長大於160mm的扶手,其斷面應能容許兩側皆有手指可握的空間。(餘略)
- 1014.4 Continuity(連續性)扶手的抓握面應連續,不得被立柱或其他障礙物中斷。例外:在樓梯平台或轉折處可以中斷;住宅單元內起踏處的扶手造型收頭;扶手下的支持物未突出扶手投影範圍且在38mm以內不視為障礙物;(餘略)。
- 1014.6 Handrail extensions(扶手延伸)扶手應轉折向牆面、欄桿、平坦樓板、或接續其他扶手。如果樓梯段落之間的扶手沒有連續,則最上端應該要水平延伸305mm以上,最下端要以相同的斜率延伸至超過最低梯級達一個級深之處。……扶手延伸應與樓梯段落的方向相同。例外:(暫略)
日本法令
日本的無障礙法規對於樓梯的強制規定很寬鬆,另訂有誘導規定。與我國的主要差異在於,日本傳統上對於「平台斜踏(回り階段)」的態度比較寬容,即便對供多數人使用的樓梯也允許在有困難時得設置斜踏。地方政府的無障礙社造條例也多半只針對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的建築物才有額外的規定。
| 高齢者、障害者等の移動等の円滑化の促進に関する法律施行令 第12条(階段) | |
| 不特定かつ多数の者が利用し、又は主として高齢者、障害者等が利用する階段は、次に掲げるもので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 |
|---|---|
| 一~五 | (無特殊性,暫略) |
| 六 | 主たる階段は、回り階段でないこと。ただし、回り階段以外の階段を設ける空間を確保することが困難であるときは、この限りでない。 |
| 高齢者、障害者等が円滑に利用できるようにするために誘導すべき建築物特定施設の構造及び配置に関する基準を定める省令 第4条(階段) | |
| 一 | 幅は、百四十センチメートル以上とすること。ただし、手すりが設けられた場合にあっては、手すりの幅が十センチメートルを限度として、ないものとみなして算定することができる。 |
|---|---|
| 二 | 蹴上げの寸法は、十六センチメートル以下とすること。 |
| 三 | 踏面の寸法は、三十センチメートル以上とすること。 |
| 四 | 踊場を除き、両側に手すりを設けること。 |
| 五 | 表面は、粗面とし、又は滑りにくい材料で仕上げること。 |
| 六 | 踏面の端部とその周囲の部分との色の明度、色相又は彩度の差が大きいことにより段を容易に識別できるものとすること。 |
| 七 | 段鼻の突き出しその他のつまずきの原因となるものを設けない構造とすること。 |
| 八 | 段がある部分の上端に近接する踊場の部分(不特定かつ多数の者が利用し、又は主として視覚障害者が利用するものに限る。)には、点状ブロック等を敷設すること。ただし、視覚障害者の利用上支障がないものとして国土交通大臣が定める場合は、この限りでない。 |
| 九 | 主たる階段は、回り階段でないこと。 |
| 鳥取県福祉のまちづくり条例第16条(廊下、階段及び傾斜路) | |
| 2 不特定かつ多数の者が利用し、又は主として視覚障害者が利用する階段の踊場の下端近接部分には、視覚障害者に対し段差の存在の警告を行うために、点状ブロック等を敷設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ただし、次のいずれかに該当する場合は、この限りでない。 | |
|---|---|
| (1) | 段差のある部分と連続して手すりを設ける場合 |
| (2) | 前項第3号に該当する場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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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章_無障礙/167-2_無障礙樓梯.txt · 上一次變更: 由 l.arc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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