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章_無障礙:167-4_無障礙浴室
設計施工編第10章 無障礙建築
167-4|無障礙浴室
| 2012-10-01初訂 | 2018-03-15修正 | 2018-03-15施行 |
| ★ 只有「依法應設浴室供公眾共同使用」的情況才適用,本條使用的頻率不高。 | ||
| 1 | 建築物設有共用浴室者,每幢建築物至少應設置一處無障礙浴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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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 民國77年訂定的第170條即有「浴室」的設置規定,設計標準另訂於第175條(97年刪除)。
- 民國101年本條初訂,當時的設置條件為「建築物設有浴室者」。
- 民國107年修正,因為「部分建築物所設浴室係僅供特定人使用且非屬開放性質(例如值勤室等),未有設置無障礙浴室之需求。至供予公眾、不特定人使用之浴室,仍應考量無障礙浴室設置」。故將設置條件修正為「建築物設有共用浴室者」。
#同樂會觀點這是無障礙法規中「縮減適用對象範圍」的修正首例。但此修正理由隱含的前設是「障礙者不太可能從事某些工作」,反應了法規理想與社會現實之間的落差。我國沒有美國法律的「反歧視」基礎,社會對於障礙者平權的共識對照先進國家也還在相對低的水平。因此我國無障礙法規中「沒有區別使用者特性的一體適用原則」就常成為爭議核心,結果導致無障礙設施往往「只要有就好」,而不重視其「便利性」。日本也沒有「反歧視」的法律基礎,但在立法時非常謹慎地只針對「供非特定多數人使用」的用途賦與法定義務,「供特定多數人使用」的用途只賦與努力義務,「供少數人使用」的用途則不予規定,結合社區總體營造活動而得到了良好的成果。美國雖有「反歧視」的法律基礎,但法規實體在全面適用的前提下仍詳細地列舉各種例外條件,以切合現實。我國法規的先行研究1)透露了對「反歧視」的憧憬,但實際的法規路線宜循序漸進,由生活圈到工作環境,逐步提昇可及性、可用性、和便利性。
法規意義
- 早期的法令(第170條)是以正面表列的方式列舉應設無障礙浴室的用途:
| 民國77年初訂 | 殘障教養機構、養老院、醫院、體育館(場)、游泳池、國際觀光飯店 |
|---|---|
| 民國97年修正 | A-1.3觀眾席面積在200㎡以上之下列場所:體育館(場)及設施 B-4國際觀光旅館(飯店)、一般觀光旅館 D-1室內游泳池 D.2-3觀眾席面積未達200㎡之下列場所:體育館(場)及設施 F-1.1設有十床病床以上之下列場所:醫院、療養院 F-1.2樓地板面積在500㎡以上之下列場所:護理之家、屬於老人福利機構之長期照護機構 F-2.1身心障礙者福利機構、身心障礙者教養機構(院)、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 F-2.2特殊教育學校 F-3.1樓地板面積在500㎡以上之下列場所:幼稚園、托兒所、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建議設置) F-3.2發展遲緩兒早期療育中心(建議設置) H.1-1樓地板面積未達500㎡之下列場所:護理之家、屬於老人福利機構之長期照護機構 H.1-2老人福利機構之場所:養護機構、安養機構、文康機構、服務機構 |
- 現行法規是以確保身心障礙者也能無障礙地使用「向公眾開放或提供的設施或服務」為目的,所以並未一一列舉應適用的建築物用途。看似具有通用設計的精神,但實際執行仍是以「依法應設置的共用浴室」為適用對象,使得適用範圍大幅縮減。
適用對象
- 依第167條規定應適用本章之建築物,且設有「共用浴室」的情況。
- 對象單元:以「幢」為單元,與第167-3條(無障礙廁所盥洗室)相同,應該同樣是為了兼顧使用便利性和現實考量的折衷標準。
- 僅適用於共用的浴室:本條所稱的「無障礙浴室」不包括「無障礙客房」中的浴室,「無障礙客房」的設置標準另依第167-7條規定。所謂的「共用浴室」是指開放供公眾(不特定人)使用的浴室。
- 僅適用於依法設置的共用浴室:國土署112年函釋認為條文中的「共用浴室」是指依法(建築法規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法令)應設置的共用浴室。例如D-5組的「運動訓練班」雖然多半設有共用浴室,但不論是建築技術規則設備編、或教育部體育署都沒有規定「運動訓練班」應設置共用浴室2),所以並沒有設置設置無障礙浴室的義務。
其他相關法規
- 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第六章
國外相關法規
美國法規
- 美國有「反歧視」的法律大傘,因此對「共用浴室」的覆蓋也很完整。但美國並沒有像日本一樣的公共浴室傳統,「共用浴室」的樣態也比較單純,除了桑拿和蒸汽室以外,大部份「共用浴室」都是供單人使用。
- International Building Code> Ch. 11 Accessibility> Section 1109 Other Features and Facilities (其他設施)
- 1109.2 Toilet and bathing facilities (廁所及浴室)每間廁所及浴室皆應有無障礙通路通達,如果建築物只有一間廁所或浴室,不可設在不可及的樓層。例外:僅供單人使用的私人辦公室;依1107節不需符合無障礙規定的住宅單元內的浴廁;有複數個單人用廁所間或浴室間集中配置的情況,其中半數以上且至少一間應為無障礙;加護病房的浴廁;供癱瘓病人使用的的浴廁;主要供兒童使用的浴廁另依ICC a117.1有關兒童的章節。
- 1109.6 Sauna and steam rooms (桑拿和蒸汽室)桑拿和蒸汽室應為無障礙。如果有複數間集中配置的情況,則每一群之中應有5%且至少一間應為無障礙。
日本法令
- 擁有公共浴場傳統和溫泉文化的日本並沒有強制義務,只有誘導基準。否則大部份設施都難以符合規定。
| 高齢者、障害者等が円滑に利用できるようにするために誘導すべき建築物特定施設の構造及び配置に関する基準を定める省令 第13条(浴室等) | |
| 多数の者が利用する浴室等を設ける場合には、そのうち一以上(男子用及び女子用の区別があるときは、それぞれ一以上)は、次に掲げるもので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 |
|---|---|
| 一 | 車いす使用者用浴室等であること。 |
| 二 | 出入口は、第十条第二項第三号ロに掲げるものであるこ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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