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章_無障礙:167-6_無障礙停車位
設計施工編第10章 無障礙建築
167-6|無障礙停車位
| 2012-10-01初訂 | 2021-10-07修正 | 2021-10-07行 |
| ★★★ 幾乎每棟建築物都會用到。又無障礙車位的尺寸較一般車位大,且不能使用機械停車設備和汽車昇降機,有可能對小型基地造成關鍵性的限制,非常重要。 | ||
| 1 | 建築物法定停車位總數量為50輛以下者,應至少設置1輛無障礙停車位。 | ||||
|---|---|---|---|---|---|
| 2 | 建築物法定停車位總數量為51輛以上者, 依下列規定計算設置無障礙停車位數量: | ||||
| 一、 | 建築物使用用途為下表所定單一類別:依該類別基準計算設置。 | ||||
| 二、 | 建築物使用用途為下表所定二類別:依各該類別分別計算設置。但二類別或其中一類別之法定停車位數量為50輛以下者,得按該建築物法定停車位總數量,以法定停車位較多數量之類別基準計算設置,二類別之法定停車位數量相同者,按該建築物法定停車位總數量,以其中一類別基準計算設置。 | ||||
| 類別 | 建築物使用用途 | 法定停車位數量(輛) | 無障礙停車位數量 (輛) | ||
| 第一類 | H-2組住宅 或集合住宅 | 51至150 | 2 | ||
| 151至250 | 3 | ||||
| 251至350 | 4 | ||||
| 351至450 | 5 | ||||
| 451至550 | 6 | ||||
| 超過550輛停車位者,超過部分每增加100輛,應增加1輛無障礙停車位;不足100輛,以100輛計。 | |||||
| 第二類 | 前類以外建築物 | 51至100 | 2 | ||
| 101至150 | 3 | ||||
| 151至200 | 4 | ||||
| 201至250 | 5 | ||||
| 251至300 | 6 | ||||
| 351至400 | 7 | ||||
| 401至450 | 8 | ||||
| 451至500 | 10 | ||||
| 501至550 | 11 | ||||
| 超過550輛停車位者,超過部分每增加50輛,應增加1輛無障礙停車位;不足50輛,以50輛計。 | |||||
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 民國77年訂定的第170條(公共建築物之適用範圍)即有「停車位」的設置規定,97年該條增加了「每一建造執照每幢至少必須設置一處」的規定。設計標準另訂於第177條(97年刪除)。
- 民國101年本條初訂,為我國的原生規定,法規及規範內容可說是美日法規的混合體。所有適用建築物均需設置至少一個無障礙車位,但設置條件並未規定「每幢設置一處」,而是按用途「分類」檢討,原第170條的設置規定刪除。集合住宅類的數量比例酌予降低。
- 民國107年修正,原敘述文字在實務上常有不同解讀,故將其表格化。
- 民國110年修正,依原規定若二類以上用途的法停數量皆小於50輛,各用途均需設置至少1輛無障礙車位,實務上常有困難,故改為可合併檢討;另增訂二種以上用途之合併計算原則。
法規意義
- 無障礙停車位係「通用」概念,可讓身心障礙者、老人、兒童、孕婦及暫時性受傷者等人員方便使用,非僅限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其管理模式與需持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始得停放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有別。
- 「無障礙車位」如屬於依法設置的「法定停車位」,並沒有限制選配或銷售對象,也沒有禁止約定專用,所以並非保留給障礙者專用或專購1)。
#同樂會觀點國內的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以地下層為主,設置成本高、尺寸也受限於柱間距。對於中小型基地常常只能勉強滿足無障礙車位的法定數量,甚至設置困難,使得無障礙車位不易普及。
適用對象
- 依第167條規定應適用本章之所有用途建築物。
- 對象單元:依法條文字是以「同一建照之同一類用途建築物」為對象單元,並未規定以「幢」或「棟」來個別檢討,故各幢各棟可以合併設置。符合第二項第二款的但書條件時,不同類用途也可以合併設置。
條文探討
| 二、……但二類別或其中一類別之法定停車位數量為50輛以下者,得按該建築物法定停車位總數量,以法定停車位較多數量之類別基準計算設置,二類別之法定停車位數量相同者,按該建築物法定停車位總數量,以其中一類別基準計算設置。 |
|---|
- 這是針對中小型建築物、或混合使用建築物之其中一類用途佔比很低的情況(例如一樓為店鋪的集合住宅)的放寬但書。因為依第一項規定,不足50輛車位時,各類用途均需設置至少1輛;若能合併設置、或依佔比較高用途之標準設置,則可以減少設置1輛無障礙車位。
- 「二類別或其中一類別之法定停車位數量為50輛以下者」中的「二類別」一詞其實是多餘的。因為不論「二類別均為50輛以下」或「二類別合計為50輛以下」哪一個才是正解,其中一類別的數量必少於50輛,意即條件項一其實包含於條件項二。
- 「法定停車位較多數量之類別」指該建築物之主要用途。兩類別合計數量超過100輛時才有差異。
- 「二類別之法定停車位數量相同者,按該建築物法定停車位總數量,以其中一類別基準計算設置」看起來好像是可以選擇較寬鬆的規定。但此句在斷句上卻又是屬於同一個但書,加上但書的前提條件即為「「兩類別之數量相同且皆為50輛以下」。因為在100輛以下時,兩類別的標準其實一模一樣,所以這句規定也是多餘的。
執行疑義
- 未達停車位的設置門檻:未達停車空間設置門檻者,不必設置無障礙停車位2)。
- 機械停車設備及汽車昇降機的替代性:
- 各地方政府因小型基地設置困難,多次提出釋疑。民國103年營建署函詢立體停車場協會及電梯協會後所做出解釋,歷年來皆維持原函釋意旨。
- 小型基地或形狀曲折:本條並沒有例外但書,只有第167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未達150㎡的基地、或單棟單層未達100㎡的建築物、或依第167條第三項可以排除適用。不過即便是面積達到150㎡的小型基地也很難規劃出坡道平面式的地下車位,而無障礙車位又不能採用汽車昇降機、或以全自動停車設備替代,於是只能設置於地面層。若基地形狀不佳、或有其他單行規定(例如車道出入口數量及寬度限制),會導致無法配置,嚴重影響土地的有效利用。可能的解決途徑包括以下兩類:
- 繳納代金,由政府集中興建停車設施:建築法第102-1條挸定,在一定標準以下、且距離都市計畫停車場公共設施用地一定距離範圍內者,可以繳納代金方式取代設置停車位。就「常理」判斷,如果連設置一般停車位都有困難,當然也沒辦法設置無障礙車位。許多地方政府在實務上都引用停車代金的規定來為小基地解套,並各自訂有不同的條件標準(面積及長寬尺寸),其中新北市明確規定得以代金方式替代無障礙車位7)。
- 不宜以代金替代:但是99年營建署對於台北市函詢「『公共建築物』之變更使用」卻回覆「不宜」以代金方式替代,認為依身權法的精神應符合無障礙法規,或採用替代改善方案8)。據此,在台北市不能以代金替代無障礙車位。
#各地方執行標準不同
- 由地方政府依第167條第三項認定:如上所述,只能採用另一個解決途徑,由各地方主管建築機關認定「設置無障礙設施確有困難」而排除適用,可依個案認定或另訂通案標準。例如台北市之通案標準12)以「基地面積350㎡以下,且其寬度或深度任一邊未達18公尺者;應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者,其寬度、深度及面積以扣除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後之寬度及深度為準」作為免設置的條件,但是必須設置全自動停車設備來替代,且該設備之下車區應符合相當於無障礙車位及通路的尺寸要求。實際上的限制仍然相當嚴苛,小型基地很可能因無法設置無障礙車位,使得用途受到過度限制,值得商榷。
- 「寬度18m」的條件可能來自單一車道的迴轉外徑為17m,再酌加地下室外牆厚度。不過考慮擋土設施或連續壁所需的施工空間,大概需要19.1~19.5m才夠。「面積350㎡」則是18.7m見方。不過就算車道的迴轉部份能夠配置得下,也無停車效率可言,此標準仍未能解決小型基地的改建困境。
- 經由汽車昇降機之平台板通達無障礙車位:小型基地偶有利用汽車昇降機作為車道,而將無障礙車位設於昇降機後方的情況。營建署函釋認為通達無障礙車位的無障礙通路「不宜」行經昇降平台13),但對於車道行經昇降平台並沒有禁止。
- 部分地方政府不認同此種作法,例如新北市14)。
#各地方執行標準不同
- 機車停車位之設置義務:「無障礙車位」的數量是以「法定停車位數量」為基準,但技術規則並未規定機車停車位之設置義務。除非地方政府另有規定,否則毋需設置「無障礙機車位」15)。
- 「公共停車場」依身權法第56條應保留2%之無障礙車位,另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2條,汽機車位應分別計算。機車位尺寸依第4條規定,與無障礙規範的尺寸略有不同。
- 下車區vs無障礙通路:國土署認為無障礙停車位的「下車區」與建築物的「無障礙通路」之意旨有別,故兩者不得重疊16)。如果設置上有困難(例如基地的接道長度很短的情況),只能循同編第167條第3項排除。
#美國法規美國無障礙規範中的「下車區」其實就是「無障礙通路」的一部分,但我國修法時並沒有參考這個觀念。
#同樂會觀點促進無障礙車位普及化的建言:非對外開放的停車設施中,其「無障礙車位」並非保留給障礙者專用或專購,只有「通用化」的意義而無助於提高障礙者的使用便利,但卻對中小型基地的規劃造成嚴格的限制,顯然有比例失當的問題。為了促進舊建物的利用及無障礙車位的普及化,有以下的建議方向:
- 鼓勵設置下車區:只要有適當的乘客下車區就足以使一般停車位成為行動不便人士也能利用的「通用無障礙車位」,並不需要特定尺寸的標準無障礙車位。可考慮讓在一般停車位旁增設的「下車區」也能比照一個停車位給予免計容積的優惠,當有助於「通用無障礙車位」增加,且大幅提規劃的彈性。如果允許「下車區」可以兼人行通道(仿照美國法規的accessible aisle),也能增加設計的彈性,增進停車空間的利用效率。
- 汽車昇降機和倉儲式停車設備:操作汽車昇降機對行動不便的自駕者而言並不存在使用障礙,側邊設置下車區的機械停車設備也不會對輪椅乘客或行動不便的自駕者造成使用障礙。至於設備故障受困時,不論是否為行動不便者都需要䵇助,不可能自行脫困,是以並無限制的必要。
其他相關法規
- 設計施工編第167條第3項(設置無障礙設備有困難的例外但書)
- 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第八章
國外相關法規
美國法規
- 廂型車是美國輪椅使用者的主要交通工具,尤其是輪椅自駕者。輪椅自駕者如果駕駛一般轎車,在移動到駕駛座之後,必須自行將輪椅拆解再將零件一一搬到副駕駛座放置,十分不便;而廂型車則可以直接乘坐輪椅由車側的電動斜坡板上車,再移到駕駛座、或直接坐在輪椅上駕駛17)。美國的模式法規和ADASAD都非常重視廂型車位。至於一般無障礙車位與一般車位尺寸無異,但是在車側必須額外設置無障礙通道。
- International Building Code> Section 1106 Parking and Passenger Loading Facilities>
- 1106.1 Required(要求)停車空間皆應依表1106.1之數量設置無障礙車位,除非1106.2至1106.4另有規定。若一基地內之停車設施不止一處,各處之無障礙車位應個別檢討設置。例外:巴士、卡車、或其他運輸工具的停車場;另設有無障礙下車區的執法車輛停車場或拖吊車輛保管場。
- 1106.2 Groups I-1, R-1, R-2, R-3 and R-4(社福及居住用途)至少2%或1個(餘暫略)
- 1106.3 Hospital outpatient facilities(醫院門診設施)至少10%或1個(餘暫略)
- 1106.4 Rehabilitation facilities and outpatient physical therapy facilities(復健設施及門診物理治療設施)至少20%或1個(餘暫略)
- 1106.5 Van spaces(廂型車停車場)每6個無障礙車位應設1個無障礙廂型車位。例外:(暫略)
- 1106.6 Location(位置)無障礙車位應設於至建築物無障礙出入口之無障礙通路最短的位置。非為單一建築物之附屬停車場者,無障礙車位應設於至該停車場人行出入口之無障礙通路最短的位置。建築物有多個無障礙入口時,無障礙車位應分散配置且設於入口附近。例外:多層的停車設施中,無障礙廂型車位可以集中設置;如果實際上距建築物出入口更近、更便利、停車費更便宜,無障礙車位可以分散在不同的停車設施。
- 1106.7 Passenger loading zones(乘客下車區)乘客下車區應有無障礙通路連接。
- 1106.7.4 Mechanical access parking garages(機械停車設備)機械停車設備應提供至少一個乘客下車區。
- ICC A117.1> Section 502 Parking Spaces>
- 502.1 General(一般性規定)汽車及廂型車位依502.2至502.8節規定。路邊停車位依502.9及502.10規定。設有充電設備時依502.11規定。
- 502.2 Vehicle space size(停車位尺寸)汽車位最小寬度2440mm,廂型車位最小寬度3355mm。例外:車位側之無障礙通道寬度達2440mm時,廂型車位寬度可縮減至2440mm。
- 502.4 Access aisle(無障礙通道)最小寬度1525mm。
- 502.4.1 Location(無障礙通道位置)必須連接無障礙通路。兩車位可共用一條通道。通道不可以與車道重疊。通道設於車位之任一側皆可。非平行配置的廂型車位,其通道必須設於乘客側。
- 502.8 Relationship to accessible routes(通道與無障礙通路的關係)停好的車輛不能妨礙與通道相連的無障礙通路。
- 502.9 Parallel parking spaces(路邊的平行配置車位)(暫略)
- 502.9.2 Perpendicular or angled parking spaces(路邊的非平行配置車位)無障礙通道最小寬度2440mm(餘略)
- ICC A117.1> Section 503 Passenger Loading Zones>(乘客下車區)新建物之最小寬度為1700mm,舊建物為1525mm。
日本法令
- 只有「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的建築物才有設置義務,地方政府的無障礙社造條例可能會增列一些用途。日本的無障礙車位就是一般車位的加寬版,跟我國規定的寬度相同,但兩車位間不可共用下車區。
| 高齢者、障害者等の移動等の円滑化の促進に関する法律施行令第17条(駐車場) | |
| 1 不特定かつ多数の者が利用し、又は主として高齢者、障害者等が利用する駐車場を設ける場合には、そのうち一以上に、車椅子使用者が円滑に利用することができる駐車施設(以下「車椅子使用者用駐車施設」という。)を一以上設け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 |
|---|---|
| 2 車椅子使用者用駐車施設は、次に掲げるもので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 |
| 一 | 幅は、三百五十センチメートル以上とすること。 |
| 二 | 次条第一項第三号に定める経路の長さができるだけ短くなる位置に設けること。 |
| 鳥取県福祉のまちづくり条例第18条之2 | |
| 1 車いす使用者用駐車施設は、表面を粗面とし、又は滑りにくい材料で仕上げ、かつ、雨水等でぬかるまないようにするとともに、区画線等でその範囲を明確に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 |
|---|---|
| 2 次に掲げる場合は、1以上の車いす使用者用駐車施設に、乗降の際の降雨及び降雪の影響を少なくできる屋根を設け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 |
| (1) | 保健所、税務署その他不特定かつ多数の者が利用する官公署の建築をする場合 |
| (2) | 床面積の合計が50平方メートル以上である公衆便所の建築をする場合 |
| (3) | 床面積の合計が5,000平方メートル以上である特別特定建築物の建築をする場合 |
1)
(110)內授營建管字第1100811552號
2)
(84)台內營字第8472524號(收錄於170條)
3)
(103)營署建管字第1030033997號
4)
(105)台內營字第1050817010號、(104)營署建管字第1042906451號、(107)內授營建管字第1070805280號
5)
(103)中升總字第10305023號、(103)立協(九)字第0333號
6)
(112)國署建管字第1120502629號
7)
新北市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辦法
8)
(99)營署建管字第0992911665號
9)
(107)內授營建管字第1070813543號(已作廢)
10)
(107)內授營建管字第1070814157號
11)
(112)內授營建管字第1120811165號
12)
(105)北市都建字第10564993901號「台北市建築物得免設置無障礙停車位認定原則」
13)
(104)營署建管字第1040033915號(收錄於第167-1條)
14)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業務工作手冊110年版》,編號07-03
15)
(103)營署建管字第1030008943號、(104)營署建管字第10300079873號
16)
(112)國署建管字第1120114559號
17)
國內稱為「自駕式福祉車」。不過目前國內的輪椅自駕車極少,福祉車幾乎全部都是「照護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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