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章_無障礙:167_適用範圍
設計施工編第10章 無障礙建築
167|本章之適用範圍
| 1988-12-12初訂 | 2018-03-15修正 | 2018-03-15施行 |
| ★★★ 是否必須設置無障礙設施可能會對規劃設計造成重大的影響,尤其是對中小型基地而言。當建築物變更使用為屬於「公共建築物」的用途時,也負有改善無障礙設施的義務。因此本章堪稱顯學,非常重要。 | ||
| 1 | 為便利行動不便者進出及使用建築物,新建或增建建築物,應依本章規定設置無障礙設施。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
|---|---|---|
| 一、 | 獨棟或連棟建築物,該棟自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住宅單位且第二層以上僅供住宅使用。 | |
| 二、 | 供住宅使用之公寓大廈專有及約定專用部分。 | |
| 三、 | 除公共建築物外,建築基地面積未達150平方公尺或每棟每層樓地板面積均未達100平方公尺。 | |
| 2 | 前項各款之建築物地面層,仍應設置無障礙通路。 | |
| 3 | 前二項建築物因建築基地地形、垂直增建、構造或使用用途特殊,設置無障礙設施確有困難,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得不適用本章一部或全部之規定。 | |
| 4 | 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 |
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 民國77年本章初訂,原名為「公共建築殘障者使用設施」,85年更名為「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101年再更名為「無障礙建築物」。法條為我國的原生規定,主要參考美國法規。立法前的先行研究也參考也了日、英、港、星的法令和規範,有關美日的無障礙法令請參閱後文的補充說明。
- 由章節名稱的演變即可知本章的對象使用者概念一直放大,適用對象建築物也一直擴大,亦可窺見我國在政策層面對於身心障礙及行動不便人士的態度轉變。
- 建築法令與身心障礙福利法令的發展((周月清、朱貽莊(2011)。「檢視台灣身心障礙福利政策與法案之歷史進程與變革」,社會福利模式-從傳承到創新研討會))有密切的關聯。從前「障礙者」在我國社會被視為是種「疾病」,不僅是「殘」,且以「廢」視之,是被救濟的對象。民國69年「殘障福利法(殘福法)」立法,86年憲法增修條文納入「無障礙環境的建構」作為重要國策,同年「殘福法」全文修正並更名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身保法)」,106年再更名為「身心障礙者權益維護法(身權法)」。
- 「殘福法」、「身保法」、「身權法」((殘障福利法第23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56條、身心障礙者權益維護法第57條))皆規定公共建築物、活動場所及公共交通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否則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並要求既有的設備與設施也必須改善。民國84、85年依「殘福法」訂定了「公共設施建築物活動場所殘障者使用設備設施規範」及「公共交通工具殘障者使用設備設施規範」,其中指定建築物的殘障者使用設施規範應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 民國77年本條初訂,原條文僅闡明法規目的為「便利殘障者進出及使用公共建築物」,適用的對象為「公共建築物」。但當時的構造規定僅有寥寥數條(第168、169、171~177條)和簡單的圖例。
- 民國85年修正,因應「殘福法」新訂的設備設施規範,本章大幅修正,開始使用「無障礙設施」一詞。營建署及地方政府各自編印設計施工手冊供參考。唯此階段仍屬宣導和推廣性質,各手冊並未標準化,實際建置的錯誤比例也高達50~80%。
- 民國97年修正,賦與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制定「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以下簡稱「無障礙規範」)」的法源依據。並將原本的構造規定都刪除,移至新的無障礙規範。此階段的設計規範成熟度已相當高,統一的標準也降低了實際建置的錯誤比例。
- 民國101年修正,將適用範圍由原本的公共建築物擴大適用於所有用途的新建、增建建築物,並訂定免適用的但書條件。
- 原本公共建築物應設置的無障礙設施項目規定於第170條。但擴大適用範圍後,第170條即刪去了項目規定,另訂於新增的第167-1~167-7條。第170條只保留「公共建築物」的適用條件,詳後述。
- 民國107年修正,補充但書條件中不易認定的部份。
| 101年修正前的法規架構 | 101年修正後的法規架構 | ||
|---|---|---|---|
| 167 | 本章目的;規範依據 | 167 | 本章適用對象及例外條件;規範依據 |
| 167-1 | 無障礙通路設置要件 | ||
| 167-2 | 無障礙樓梯設置要件 | ||
| 167-3 | 無障礙廁所盥洗室設置要件 | ||
| 167-4 | 無障礙浴室設置要件 | ||
| 167-5 | 輪椅觀眾席位設置要件 | ||
| 167-6 | 無障礙停車位設置要件 | ||
| 167-7 | 無障礙客房設置要件 | ||
| 168 | 標誌 | ||
| 169 | 引導設施及引導通路 | ||
| 170 | 公共建築物應設置之供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種類 | 170 | (既有)公共建築物之適用範圍 |
| 171 | 坡道 | ||
| 172 | 避難層及室內出入口 | ||
| 173 | 樓梯之構造 | ||
| 174 | 昇降機 | ||
| 175 | 衛浴設備 | ||
| 176 | 觀眾席構造 | ||
| 177 | 停車位 | ||
| 177-1 | 舊建照建築物之改善辦法 | ||
法規意義
- 本章之目的為「便利行動不便者進出及使用建築物」,其中「行動不便者」並不限於「身心障礙者」,也包含暫時性行動能力降低的人員。
- 本條之目的則為規定本章的適用對象,並訂有免適用的但書條件。
- 放寬的但書條件則散布於「無障礙規範」內。
適用對象
- 對象建築物用途:原本僅適用於「公共建築物」。但本章所稱的「公共建築物」並不是個一成不變的概念,也和建築法第5條「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不完全相同。最早只針對開放供大眾使用的公私有建築物,至於不對外開放使用的建築物則不適用,具體的適用對象用途規定於第170條。
後來第170條經過逐次修正,其適用的對象用途愈來愈廣,「公共建築物」與「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指稱的範圍愈來愈接近。
至民國101年,配合政策修正為「所有新建及增建建築物(不限用途)」皆一體適用,僅排除少數情況。另外在無障礙規範裡對集合住宅用途訂定較寬鬆的標準。
- 「適用範圍」之誤解:原本第170條規定之適用範圍就是本章的適用範圍,但本條修正之後,第170條並未刪除,故常引起誤解。現行法令中,第170條所稱之「適用範圍」與本章的「適用範圍」不同。即便不屬於「公共建築物」現在也必須適用本章之規定(((102)營署建管字第1020012624號)),請特別留意。至於第170條被保留且持續在修正的主要原因是為了對應「身權法」第57條的規定,而且「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變使辦法)」也還是依第170條的適用範圍來檢討,詳後述。
#同樂會觀點我國的「不分用途一體適用原則」在建築管理上比較簡便,而且與身權法「保障身心障礙者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的目的相呼應,甚至超越了身權法的適用對象範圍。但理想總與現實衝突,常有對必要性的質疑,或徒具型式、不切實際的情況,在基地狹小時甚至可能造成配置困難。相較之下,日本的「バリアフリー法」則只針對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的「特別特定建築物」才有強制規定,值得參考。
- 既有建築物的改善義務:本章只針對「新建」和「增建」的建築物,至於「變更使用」的情況另依「變使辦法」之規定。除此以外,既有的「公共建築物」如果其無障礙設備不符合規定,依「身權法」第57條的規定,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仍負有改善的義務。但如果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原因而有困難者,可以提具替代改善計畫。另詳後文[條文探討]說明。
- 所謂的「公共建築物」即依本章第170條定義。
- 至於既有的非公共建築物則若無涉及「增建」或「變更使用」,則沒有改善無障礙設施的義務。日本法令的原則與我國相同;美國法令則有改善的義務,但適用用途的界定不太一樣。
- 建築基地以外的範圍:
- 建築法令僅就建築基地範圍內加以規範。此外,地方自治規定多半會要求新建案的騎樓以及退縮人行道應與公有人行道及鄰地順平銜接。至於建築基地以外的部份則不屬於建築法令管轄,既有騎樓的改善也不是所有權人的法定義務,建築法令對於舊街道的障礙無能為力。「身權法」第54條雖將市區道路、人行道、和騎樓都包含在內,不過改善騎樓既艱難且昂貴,人行道還可能牽涉電力電信設備、路幅與交通流量、機車停車管理、各種管溝蓋板人手孔等等複雜的協調問題((《騎樓及人行道路無障礙改善研究》,民98,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委辦)),大部份地方街道的無障礙化推展緩慢。
- 美國的無障礙法令雖然也是以建築管理為主,但美國有著「反歧視」的聯邦法大傘,對於行政法令未覆蓋的部份仍有效果,地方政府或設施管理機關隨時都有可能成為歧視案的被告。日本的無障礙法令則本來就是以社區環境的總體營造為出發點,反而對於建築物沒有太多的強制規定。詳後文補充說明。
- 對象單元:本條只用來判斷建築物之全體或部份是否應適用本章其他條文的規定,故本條的適用對象單元為概括性的,而排除適用的對象單元則為限制性的。
- 適用的對象單元為「建築物」,且並未規定為「幢」或「棟」,因此也包括將「複數棟或幢」視為一個對象單元的情況。不過法條文字亦未規定以「一宗基地(一張建照)」為對象單元,因此基地內之既有建築物部份並不必然適用本章,應視其增建行為的型態而定,詳後文【法規解讀】。另第167-1~167-7條有關設置義務的對象單元各有不同,詳各條之解讀。
- 排除適用但書之對象單元則有「棟」、「建築物之部分」、一宗「基地」三種,前兩者屬於「部份排除」,後者為「全體排除」。
- 「公共建築物」的判定:有關第一項但書之第三款中的「公共建築物」之判定,另依同編第170條的規定。國土署認為其中的「規模」條件是以「一宗基地」為單元來檢討,而非以「建築物(幢或棟)」(((113)內授國建管字第1130810330號)),請特別留意。
- 對象使用者:原本的對象使用者是針對殘障人士,後來除了在文字上改以「行動不便人士」稱之,實質上也擴大了對象使用者的範疇,包含年長者、孕婦、嬰幼兒、傷病者、持重物的人(暫時性障礙者)在內。意即所有人在一生之中都能享受到無障礙環境帶來的便利。
- 通用化設計(Universal Design):1970~80年代衍生出「通用化設計」的概念。與「無障礙設計」雖然大致相容,但出發點不同。「無障礙設計」優先考量環境中對身體障礙者所構成的障礙,設法將障礙去除,有必要時會刻意打造適合障礙者使用特性的設施設備,因此帶有「專用」的色彩。而「通用化設計」則是考慮環境及每件物品的設計都能在最大的程度上被每個人使用,因為不帶有「專用」的色彩,更容易引起同理心、避免造成施捨的歧視或變相的特權,有利於推廣。
- 通用化與兼用的問題:不過凡事總有一體兩面,原本的「無障礙設施」為身障者專用或優先使用,現今的通用化與兼用趨勢雖然有助於推廣普及和緩和歧視,但也影響到身障者的使用便利性。例如依法設置的無障礙廁所,實際上常兼用為多功能廁所或親子廁所,反而排擠到身障者的使用時間,故受到身心障礙團體反對。民國106年訂定的「公共場所親子廁所盥洗室設置辦法」規定親子廁所不得與無障礙廁所合併設置,但若該無障礙廁所並非依法令設置者,則不在此限。
條文探討
| 1 新建或增建建築物,應依本章規定設置無障礙設施 |
|---|
- 對象單元:本項的適用對象單元為「建築物(棟)」,而非以「基地」為單元。排除適用的例外但書規定於本項第1~3款、及本條第3項,但其對象單元各有不同。
- 同一基地的既有建築物:如上所述,「既有建築物」並不一定負有改善的義務。不過,若同一基地內的「新建或增建部份」與既有建築物相連,那麼「既有的部份」是否必須依申請新建/增建時的規定檢討,就必須進一步釐清。依建築法第9條對「增建」的定義是「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意即如果新舊建築物間只以「過廊」連接,應屬於新建築物的「新建」行為,而非「舊建築物」的「增建」行為。在此情況下,「舊建築物」不必依申請新建時的規定檢討無障礙設施。相對地,如果新舊建築物間不僅以「過廊」連接,應屬於「舊建築物」的「增建」行為。
- 變更使用:本條規定的適用對象僅「新建」與「增建」,這並不是說已領得使照後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的情況就不必檢討當時的無障礙法規,而是另依「變使辦法」的規定。
- 變使辦法:早期的「變使辦法」比較寬鬆,對於變更後用途為「非公共建築物」的情況均毋須檢討「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若須檢討的情況,也可以依「身保法/身權法」提具「替代改善計畫」。這使得「變使辦法」跟「替代改善原則」產生連結,但因為條文的文字不甚明確,在法規適用上很容易產生誤解,詳以下說明。
- 替代改善原則:所謂的「替代改善原則」是民國86年由「殘福法」全文修正為「身保法」時所創設,目的是因應既有公共建築物難以依當時無障礙法規之規定改善的情況。諮詢及審查小組在辦理替代改善計畫之諮詢、指導、認定及審核時,可以視需要排除技規的條文(((90)台內營字第9010044號(未收錄)、(97)內授營建管字第0970137756號))。其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歷經多次修正((原稱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已領得建築執照之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備與設施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97年改名為「已領得建築執照之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備與設施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101年再改為「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在101年具體地規定了比「無障礙規範」寬鬆一些的「改善原則」;如果仍然無法改善,又規定了更次一級的「替代原則」,或得另提具「替代改善計畫」送審。「改善原則」是以行動不便者「自主使用」為原則,「替代原則」則是「提供支援服務協助」。
- 由於101年把技規第170條原來的內容移到「替代改善原則」,而且一直到107年「替代改善原則」都還在持續修正,常使人誤解所有的「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改善」都可以適用「替代改善原則」。實際上就「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改善」而言,「替代改善原則」的適用對象僅限於97.7.1.前取得建照的公共建築物。在此之後的公共建築物應適用被通知要求改善時的無障礙規範。
- 變使vs替代改善原則:在102年6月修正的「變使辦法」裡,「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檢討標準仍然是「符合本章第170條或依身權法第57條規定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但是技規第170條早在101年10月就已經完全刪去原來的內容(移到「替代改善原則」),改成「公共建築物的定義」了。於是營建署自104年起多次函釋1),自102.1.1.以後申請建照者,如其變更使用須檢討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必須符合申請時的無障礙法規及規範,不能適用「替代改善原則」。直到111年「變使辦法」才修正並且趨嚴,明訂102.1.1.以後申請的建照,其申請變更使用時一律依申請時的「無障礙專章(及規範)」,不論是否變更為「公共建築物」。相關的檢討規定整理如下:
| 維持原使用 | 變更為公共建築物 | 變更為非公共建築物 | ||
|---|---|---|---|---|
| 101.12.31.以前 申請之建照 | 非公共建築物 | 不須改善 | 依替代改善原則 規定之項目及 申請時的無障礙規範 | 不須檢討 |
| 公共建築物 | 依通知改善時的無障礙規範 但97.7.1.以前取得建照者 得依替代改善原則改善 |
|||
| 102.1.1.以後 申請之建照 | 非公共建築物 | 不須改善 | 依申請時的無障礙法規及規範 | |
| 公共建築物 | 依通知改善時的無障礙規範 | |||
-
- 欲變更使用,卻難以符合無障礙法規的情況:在變更使用時須依變更時的法規標準,若難以符合,將會導致無法變更使用。國土署於110年函釋變更使用可以依同編167條第3項之規定,「因建築基地地形、垂直增建、構造或使用用途特殊,設置無障礙設施確有困難,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請求地方政府同意排除本章的適用2)。
- 依第55條第2項增設昇降設備的情況3):五層以下建築物依該條增設之昇降設備,不計入建築面積及樓地板面積,不視為增建行為,建築物的全體均免依無障礙規範檢討,既有公共建築物亦同。但若依「替代改善原則」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時,昇降設備一項屬「必須設置」或「自由設置」者,該昇降設備本身必須符合無障礙規範。
| 一、獨棟或連棟建築物,該棟自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住宅單位且第二層以上僅供住宅使用 |
|---|
- 本款是排除適用本章的但書條件之一,以「棟」為對象單元。如果一棟建築物僅供一戶家庭使用,就不必依本章檢討無障礙設施(除了本條第二項以外)。但書條件容許地面層做其他用途使用,因為依第二項規定地面層仍需設置無障礙通路。
- 住宅是專供特定的少數人使用,國外法令多半予以個別規定,或未納入強制規定的範疇。是否需要無障礙設施,可依住戶意願或市場機制自由選擇,毋需加以強制規定,或宜以獎勵方式鼓勵。故一般住宅單元內部之走廊、室內門、廁所、浴室、廚房、樓電梯等皆不必依無障礙規範設計。至於公營的社會住宅可由其主管機關決定。
- 但函釋以第1條第21款(集合住宅)之定義,如果一張建照(合照)有三戶以上的住宅(不論是否為獨棟建築物),且有「共同開挖的地下停車空間或集中留設的停車空間」,就屬於「集合住宅」,認為應依第167-6條之規定設置無障礙車位4)。請特別留意。
#同樂會觀點此函釋乍看有擴大解釋之虞,但並非毫無根據,其立論基礎及爭議值得探討。
- 集合住宅vs公寓大廈:集合住宅之共用部份並未排除適用(理由詳本項第二款所述),但實際落於法條文字時,為強調「專有」及「約定專用」部分,而採用這兩個詞的來源法規用語「公寓大廈」。由於口語上的習慣,使人輕忽了由多棟「單戶住宅」組成的集合住宅其實也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對「公寓大廈」的定義。如果有「共用部份」,就無法排除本章的適用,這是函釋的立論基礎。
- 共同空間vs共用/約定專用:不過,集合住宅就算將停車空間集中設置,其法定停車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也確實屬於「共用部份5)」,但實際上還是供特定住戶專用,而且登記上可以「約定專用」6),依本項第二款應該仍可排除適用本章之規定。強制集合住宅設置無障礙車位的立法原意是具有「通用化」的推廣意圖7),仿效自美國法令。但無障礙車位並未規定需保留給障礙者專用或選購,在共專有的登記上也與一般法定停車位無異,這使得行動不便人士實際上買不到也用不到無障礙車位。法規的實益未達到,反而常常為了設置無障礙車位而限制了建築配置、甚至無法建築,因此其必要性一直飽受爭議。#同樂會觀點 也顯示建築法令逐漸遠離了「最低標準」的一端,而向「理想」的一端偏移。另參閱第167-6條之筆記。
| 二、供住宅使用之公寓大廈專有及約定專用部分 |
|---|
- 本款是排除適用本章的但書條件之一,以「建築物之部分」為對象單元,即「應適用的建築物中的一部份可以排除適用」之意。
- 住宅單元內部是供特定少數人使用,可排除適用的理由如前款所述。「約定專用」部份僅供特定住戶專用,故可一併排除。至於集合住宅的「共用部份」,先行研究認為其「只供特定之公眾使用,且其大量集中使用的機會較低……可以訂較低的標準」,故共用部份並未排除適用,只是在規範中降低標準。
- 玄關門之門檻:分戶牆上的開口位於專有共有的分界線上,到底是否應適用規範並沒有明確規定,存有疑義。玄關門的門檻常有安裝氣密、隔音、或遮煙押條的需求,一般款式較難符合無障礙規範202.2(高差)的規定,除非改採「下降式門擋」並取消門檻。但後者通常應用於室內安全梯或一般昇降機間的防火門,甚少使用於需要經常啟閉的玄關門。
#同樂會觀點由於住宅內部不需適用無障礙的規定,又玄關門只供該住戶出入使用,並沒有共用性,似乎沒必要加以限制。不過若考慮推推廣「通用化住宅」,則玄關門也應該符合規定,可參考美國法令對門檻的特別規定,詳後文補充說明。
- 如果公寓大廈的專有部分並非供住宅用途(例如一般事務所、工廠、店鋪),仍應依本章設置無障礙設施。
- 但如果該用途非屬設備編第37條應裝設衛生設備者,則免設置無障礙廁所8)。
| 三、除公共建築物外,建築基地面積未達150平方公尺或每棟每層樓地板面積均未達100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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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款是排除適用本章的但書條件之一,以「一宗基地」及「棟」為對象單元。小型基地和建築物得以放寬,但「公共建築物」不論大小均不適用此放寬但書。
- 俗稱「視為他棟」的情況即可以按「棟」個別計算樓地板面積,檢討是否適用。
- 第167-3條(無障礙廁所)的規定以「幢」為對象單元,審查上常被擴大解釋而與本條發生競合。詳該條之筆記。
- 無障礙昇降機的設置疑義:請特別留意單層超過100㎡的店面就必須適用本章規定。如果有夾層或複數樓層的情況,就涉及是否應設置無障礙昇降機的疑義。有關「無障礙昇降機」在法條裡並沒有明確規定設置義務,但函釋以第167-1條規定「居室出入口應設有無障礙通路抵達」,而規範202.1「無障礙通路的組成包括昇降設備等」,認為適用本章的居室用途若不位在地面層,皆必須有無障礙昇降設備通達11)。如果設置上有困難,該部分只能標示為非居室用途(如儲藏室)來解套。
- 此函釋與美國法令的原則接近,日本法令則沒有強制規定,詳後文補充說明。
#同樂會觀點但是我國以法令/規範分離為一般原則,法令作為「設置規定」,規範作為「設計規定」。此處以規範來補充「設置規定」,容易形成易被忽略的陷阱。
| 2 前項各款之建築物地面層,仍應設置無障礙通路。 |
|---|
- 「前項各款」指的是第一項的「但書部分」(得排除本章的適用),本項意味著第一項但書實際上僅排除了部份法條。
- 依無障礙規範202.1規定,「無障礙通路」由「室外通路、室內通路走廊、出入口、坡道、扶手、昇降設備、升降平台等所組成」。所以適用前項放寬的建築物,並非僅需設置室外通路,其無障礙通路的「終點」依第167-1條規定,應通達「居室出入口」(若地面層有住宅單元的話,至其玄關門為止)。其中「居室」依第1條第19款之定義12)。
- 前項第一款(獨棟或連棟的單戶住宅):
- 依無障礙規範202.4.2,若全棟僅供住宅使用,則只需設置室外通路;意即若地面層作非住宅使用,仍需設置室內通路。
- 如果符合規範202.4.4的任一條件,還可以免設室外通路13)。「農舍」也適用對前項第一款之放寬規定。
- 位於山坡地者
- 或道路的淹水潛勢高達50cm,且地面層必須自基地地面提高50cm以上者。
- 或地面層設有室內停車位者
- 或一宗基地內的住宅單元在10戶以下
- 前項第二款(供住宅使用之公寓大廈專有及約定專用部分):該款並沒有排除建築物其他部分的適用義務,本來就應設置無障礙通路。
| 3 前二項建築物因建築基地地形、垂直增建、構造或使用用途特殊,設置無障礙設施確有困難,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得不適用本章一部或全部之規定。 |
|---|
- 變更使用:「前二項建築物」即「所有建築物的新建與增建」,但實際上在102.1.1.之後申請建照的建築物欲辦理「變更使用」,也可以適用本項但書14)。參閱前文第一項第一款的說明。
- 垂直增建:受限於原有的樓電梯和結構位置,垂直方向的增建通常難以完全依本章設置無障礙設施,故予以適度放寬。但是能排除哪些條文的適用須由地方政府依個案事實認定。
- 既有公共建築物的改善:必須注意的是,「既有公共建築物的改善」並不屬於本條第1、2項的適用對象(新建/增建/變使),所以不能適用本項之排除條款,應該依「替代改善原則」辦理。如無法依其中的「改善原則」設置無障礙設施,仍應提供「支援服務協助」18)。
其他相關法規
-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7條
-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 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
- 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另有《解說手冊》。
- 民國108年無障礙規範修正時附有一篇題為「因應公平參與及權益保障,無障礙法規全面檢視研修」的說明文稿19),實務上在法令文字發生疑義時常參酌該文的精神作為行政指導。
國外相關法規
日本法令
- 日本的無障礙設施規定並未納入以「保護國民的生命、健康、財產,並促進公共福祉」為目的的建築基準法,而是由中央的「高齢者、障害者等の移動等の円滑化の促進に関する法律(バリアフリー法)」與地方的「福祉のまちづくり条例(相當於無障礙環境及建築法規)」結合而成。「バリアフリー法」是以「基於確保高齡者及障害者之自立的日常生活、社會生活的重要性,促進移動上、設施利用上的便利性及提昇安全性」為目的的跨領域法規,另有同法施行令(法令基準)、施行規則(誘導基準)、標識省令、誘導基準省令、告示、基本方針、建築設計標準20)。部分特定行政庁對應於「バリアフリー法」另訂有地方条例,比較全面的例如東京都的「高齢者、障害者等が利用しやすい建築物の整備に関する条例」。
美國法規
- 美國International Building Code 2018(以下僅錄標題及摘譯)
- Section 1103 Scoping Requirements(適用範圍)
- 1103.1 Where required(適用範圍)
- 包括基地、建築物、構造物、設施、元素及空間,不論臨時性或永久性,皆需滿足障礙者的可及性。
- 1103.2 General exeptions(一般例外情況)
- 1103.2.1 Specific requirements. 以下建築物、設施、或其一部份,不需適用第1104至1112節之要求。
- 1103.2.2 Employee work areas. 員工專用工作區域只需適用1009及1104.3.1的規定,能供行動不便人士抵達、進入、和離開工作區域。除了……
- 1103.2.3 Detached dwellings. 獨棟或雙併住宅,包括其構造物、基地、設施
- 1103.2.4 Utility buildings. U類用途不需適用本章,除了……
- 1103.2.5 Construction sites. 營建工地
- 1103.2.6 Raised areas. 特定用途的高架區域(例如保全、救生員、火警眺望、監獄監衛等)
- 1103.2.7 Limited access spaces. 只有爬梯、貓道、只容爬行的空間、貨梯、極窄的通道可達的空間
- 1103.2.8 Areas in places of religious worship. 宗教用途的抬高或降低區域,小於30㎡或高差小於7吋者。
- 1103.2.9 Equipment spaces. 通常只有維修人員進入的設備空間
- 1103.2.10 Highway tollbooths. 只有空橋能通達的高速公路收費亭
- 1103.2.11 Residential Group R-1 五床以下的民宿
- 1103.2.12 Day care facilities. 住宅單元的一部份作為日間照顧設施,僅有供日間照顧的部份需適用本章。
- 1103.2.13 Detention and correctional facilities. 拘留或矯正設施中,僅供受拘留者使用且非供無障礙單元利用的公共區域。
- 1103.2.14 Walk-in coolers and freezers. 大型冷藏冷凍設備且僅供員工使用的區域。
- Section 1108 Dwelling Units and Sleeping Units (居住及住宿單元)
與我國法令相反的是,美國模式法規對住宅用途所要求的無障礙設施項目比其他用途更多更細,其標準也並非降低,而是對公共區域與居住單元內分別適用不同的章節。
- 美國ICC A117.1 Accessible and Usable Buildings and Facilities (原ANSI A117.1)
Chapter 11 Dwelling Units and Sleeping Units(原Chapter 10)
延伸閱讀
美國與日本的無障礙建築法令
我國的法令(設置規定)及規範(設計規定)研訂主要參考美日兩國。美日都採用法令與規範分離的架構,其規範都相當成熟,但法令路線又恰恰呈強烈的對比。我國現行的規範先於法令成型,前者有豐富的公開研究資料,而後者的立法過程記錄並未公開於網路,給人諱莫如深之感。我國的國情與美日皆不相同,政策及法令的最適路線值得進一步探討。閱讀更多...
1)
(104)營署建管字第1040067296號、(105) 內授營建管字第1050814757號
3)
(103)內授營建管字第1030804545號
4)
(102)營署建管字第1020034273號
5)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大幅參考日本「建物の区分所有等に関する法律(通稱為『区分所有法』)」,但是我國法條的用語並不嚴謹,多數條文將「共有」及「共用」混用,很容易造成誤解而發生疑義。法定停車空間應屬「共有」,而非「共用」。
6)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法定停車空間屬於共用部份,但非屬第7條規定不得為約定專用部份。
7)
(110)內授營建管字第1100811552號
8)
(104)營署建管字第1040000729號
9)
(102)營署建管字第1020012496號、(102)營署建管字第1020034273號
10)
(112)內授國建管字第1120832928號,此函更正了稍早的(112)國署建管字第1120515130號
13)
(102)營署建管字第1022904373號、(102)營署建管字第1020023190號
15)
(102)營署建管字第1020009192號、(102)營署建管字第1020007066號、(102)營署建管字第1020034273號、(103)營署建管字第1030044357號
16)
(103)營署建管字第1030008837號
17)
(102)營署建管字第1020083999號
18)
(110)內授營建管字第1100807695號
19)
(108)營署建管字第108168994號(未收錄)
20)
關於建築物部分的詳細規定可參考《バリアフリー法逐条解說(建築物)》,2021,日本建築行政会議編集
第10章_無障礙/167_適用範圍.txt · 上一次變更: 由 l.arc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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