逐條探討|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技術規則同樂會

使用者工具

網站工具


第10章_無障礙:170_公共建築物之適用範圍

設計施工編第10章 無障礙建築

170|公共建築物之適用範圍

1988-12-12初訂 2021-10-07修正 2022-01-01施行
★★★ 對於既有建築物的變更使用為「公共建築物」具有關鍵性的影響,非常重要。

1公共建築物之適用範圍如下表:
建築物使用類組 建築物之適用範圍
A類公共集會類A-11.戲(劇)院、電影院、演藝場、歌廳、觀覽場。
2.觀眾席面積在200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音樂廳、文康中心、社教館、集會堂(場)、社區(村里)活動中心。
3.觀眾席面積在200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體育館(場)及設施。
A-21.車站(公路、鐵路、大眾捷運)。
2.候船室、水運客站。
3.航空站、飛機場大廈。
B類商業類B-2百貨公司(百貨商場)商場、市場 (超級市場、零售市場、攤販集中場)、展覽場(館)、量販店。
B-31.小吃街等類似場所。
2. 樓地板面積在300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餐廳、飲食店、飲料店(無陪侍提供非酒精飲料服務之場所,包括茶藝館、咖啡店、冰果店及冷飲店等)、飲酒店(無陪侍,供應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場所,包括啤酒屋)等類似場所。
B-4國際觀光旅館、一般觀光旅館、一般旅館。
D類休閒、文教類D-1室內游泳池。
D-21.會議廳、展示廳、博物館、美術館、圖書館、水族館、科學館、陳列館、資料館、歷史文物館、天文臺、藝術館。
2.觀眾席面積未達200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音樂廳、文康中心、社教館、集會堂(場)、社區(村里)活動中心。3.觀眾席面積未達200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體育館(場)及設施。
D-3小學教室、教學大樓、相關教學場所。
D-4國中、高中(職)、專科學校、學院、大學等之教室、教學大樓、相關教學場所。
D-5樓地板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補習(訓練)班、課後托育中心。
E類宗教、殯葬類E1.樓地板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上之寺(寺院)、廟(廟宇)、教堂。
2.樓地板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上之殯儀館。
F類衛生、福利、更生類F-11.設有10床病床以上之下列場所: 醫院、療養院。
2.樓地板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護理之家、屬於老人福利機構之長期照護機構、 依長期照顧服務法提供機構住宿式服務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F-21.身心障礙者福利機構、身心障礙者教養機構(院)、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
2.特殊教育學校
F-31.樓地板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幼兒園、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2.發展遲緩兒早期療育中心。
G類辦公、服務類G-1含營業廳之下列場所:金融機構、證券交易場所、金融保險機構、合作社、銀行、郵政、電信、自來水及電力等公用事業機構之營業場所。
G-21.郵政、電信、自來水及電力等公用事業機構之辦公室。
2.政府機關(公務機關)。
3.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
G-31.衛生所。
2.設置病床未達10床之下列場所:醫院、療養院。
公共廁所。
便利商店。
H類住宿類H-11.樓地板面積未達500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護理之家、屬於老人福利機構之長期照護機構、依長期照顧服務法提供機構住宿式服務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2.老人福利機構之場所:養護機構、安養機構、文康機構、服務機構。
H-21.6層以上之集合住宅。
2.5層以下且50戶以上之集合住宅。
I類危險物品類I加油(氣)站。

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 民國77年初訂,當時規定了「公共建築物設置供殘障使用設施之種類和適用範圍」。與美日法規均有很大差異,為我國的原生規定。
  • 民國85年修正,增列了「集合住宅」的設置義務,並配合社會福利法規調整名詞,改稱「供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94年再增列了宗教設施等用途。
  • 民國97年修正,配合總則編增訂第3-3條,改依該條之用途分類大幅修正,並增列若干新興用途。修改無障礙設施項目名稱及設置義務。為促進有效利用大基地停車空間,對於有強制義務的項目增加「每幢至少一處」的規定,其中各幢的無障礙停車位可以集中配置。並增訂若干替代或放寬規定。
  • 民國98年修正,因應高齡化、推動無障礙旅遊環境,增列了一般觀光旅館和加油站。
  • 民國101年大幅修正,因應無障礙法規擴大適用於所有新建及增建建築物,且增訂第167-1~167-7條規定各設施項目的設置義務,本條原本的意義已被取代。現今的意義轉變為對應「身權法」第57條第3項規定「公共建築物應改善無障礙設施或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的適用對象定義,因此文字改為「既有公共建築物之適用範圍」。原有的設置項目規定移到「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與認定原則(替代改善原則)」。
  • 民國107年修正,將「既有」兩字刪去,改為「公共建築物之適用範圍」,以對應身權法第57條第1項所稱之「新建公共建築物」。另外,因既有小型飲酒店的數量眾多且改善困難,故比照餐飲店的適用範圍界定,將小型飲酒店排除在外。
  • 民國110年修正,為配合推動長期照顧政策,於F-1及H-1組增列長照機構。

法規意義

  • 第167條規定「新建及增建建築物」應適用本章的規定,至於既有的建築物在建築法令中並沒有規定改善的義務。不過身權法第57條規定,所有「公共建築物(不論新舊)」皆必須設置無障礙設施,難以符合現行法令的情況可以採用替代改善計畫。故本條現在的主要意義是作為「既有公共建築物」是否具有改善義務的判定條件。另外也對應同編第167條第1項第3款的條件。

條文探討

  • 公共建築物vs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 這兩個用語在口語中似乎同義,不過在建築法令中的使用場合不同,包含的對象也並不一致。
       
      •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的定義出自建築法第5條,且早在民國64年就訂有「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1)。早期在「適用建築法地區」以外的「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也必須適用「建築法」,故此概念廣泛地使用在各種建築法適用性的規定,例如:專業工業技師簽証的條件、得由鄉鎮公所發照的條件、審照期限、竣工查驗期限、使照前消防檢查、變更使用書圖及檢查、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檢查申報義務、原有合法房屋之防火避難及消防設備改善義務、室裝審查義務、原有合法房屋補領使照之義務。在技術規則裡則與各種設置義務有關,例如:停車空間之人行通道(#60-1)、透天建築設置安全梯的例外規定(#96-1)、安全維護裝置之設置義務(#116-1)、防空避難設備之設置義務(#140、#141)、使用綠建材之義務有關(#298)。「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的種類仍使用早期技術規則的分類方式(來自日本法令)。
         
      • 「公共建築物」是民國77年增訂本章時才創造的用語,在現行法令中也只專用在與無障礙設施有關的規定。這個用語可能是對應「殘障福利法(現今的『身心障礙者權益維護法』」中所廣泛使用的「公共」一詞。「公共建築物」在全本「建築技術規則」在本章只出現過兩次,「建築法」則完全沒有出現過。「公共建築物」的種類自97年起改採「變使辦法」的使用類組,即現行總則編第3-3條的分類方式。

執行疑義

本條早期是公共建築物應否設置無障礙設施的依據,累積了大量的解釋函。現在這些解釋函的意義跟著法條一起轉變為「既有公共建築物」是否具有「改善」的義務,對於既有公共建築物的所有權人和管理機關而言還是非常重要。解釋函大致上分成兩大類:特定用途的法規適用,以及既有建築物改善、變更設計/變更使用的法規適用。

  • 特定用途:主要是針對不對一般民眾開放之公共或公有建築物,還有各種社區層級的既有設施,是否屬於「公共建築物」適用範圍之判定。值得留意的是,關於職場環境的平權觀念雖與時俱進,但仍未形成社會的共識,所以各解釋函之間的標準並不太一致。
     
    • 應適用:監獄內之行政大樓2)、精神復健機構3)、集會場及活動中心之舞台4)、安親班5)、銀行及政府機關等僅供內部人員使用之樓層6)、社區活動中心(不限於有無固定式座席)7)、背包旅館8)
       
    • 不需適用:台電變電所9)、國家考試闈場10)、污水處理廠之檢驗室和辦公室11)、含營業廳之證券公司12)、靈骨塔13)、產後護理之家14)、農田水利會之辦公室15)、宿舍(非屬列舉項目之H-1類)16)、日間照顧中心17)、(運輸業、營造業、工廠、機關等之)自用加油站18)、托嬰中心19)、漁船加油站20)、一般就業服務機構21)
       
    • 本條陸續增列之公共建築物之法規適用:由於依「身權法」訂定的「替代改善原則」之適用對象是97.7.1.以前取得建照的公共建築物,但有些建築物用途是在97年之後才列入「公共建築物」的範圍。這些後續增列的「公共建築物」在被列入之前取得建照者,仍可以適用「替代改善原則」22)
  • 既有建築物之改善與變更使用:既有公共建築物即便符合申請建照時的無障礙規定,如果後來法規修正,依身權法規定仍負有一定程度的改善義務,一般而言是由地方建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改善。此外,既有非公共建築物可能變更使用成為公共建築物,或是由一種公共建築物變更使用為另一種公共建築物。這幾種情況適用的改善或檢討規定不同,另詳第167條之筆記說明,本條摘錄該條之概要表如下:
維持原使用但無障礙法規有所修正變更為公共建築物變更為非公共建築物
101.12.31.以前
申請之建照
非公共建築物不須改善依替代改善原則規定之項目
及申請時的無障礙規範
不須檢討
公共建築物依通知改善時的無障礙規範
97.7.1.以前取得建照者得依替代改善原則改善
102.1.1.以後
申請之建照
非公共建築物不須改善依申請時的無障礙法規及規範
公共建築物依通知改善時的無障礙規範
    • 必須注意的是,「既有公共建築物的改善」並不屬於同編第167條第1、2項的適用對象(新建/增建/變使),所以不能適用該條第3項之排除條款,應該依「替代改善原則」辦理。如無法依其中的「改善原則」設置無障礙設施,仍應提供「支援服務協助」23)
       
    • 機構住宿式長照機構vs社區式長照機構:法規對於「機構住宿式長照機構」的安全標準略高於「社區式長照機構」,依不同的規模,前者屬於F-1或H-1類組,後者屬於H-1或H-2類組。在無障礙專章中,機構住宿式長照機構被列舉為「公共建築物」,這使得「在101.12.31.以前申請建照的舊建築物」如欲變更使用為「機構住宿式長照機構」者,必須依「替代改善原則」規定的項目檢討無障礙規定;而變更為「社區式長照機構」則免予檢討24)
      • 同一使用類組的不同使用項目:若「原使照之使用項目」與計畫的「新使用項目」屬同一使用類組,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25)
  • 領得建照後,變更設計為公共建築物:已領得建照但尚未領得使照的非公共建築物,如果變更設計成為公共建築物,在未增加原核准總容積樓地板面積的情況,才可以適用原建照申請時的法規;如有增加原核准總容積樓地板面積,應適用申請變更設計時之法規26)
     
    • 爛尾樓之續建:在法規重大修正前取得建照、但未完工而建照逾期作廢的情況,應重新申請建照。其中已完成之部份(得包含無障礙設施)經監造建築師及承造人證明,得視為合法(適用舊建照之法令),其他未完成部份應適用新建照申請時之法令27)
  • 無障礙車位以代金替代
    • 依建築法第102-2條,在一定標準以下、且距離都市計畫停車場公共設施用地一定距離範圍內者,可以繳納代金方式取代。在申請新建或增建的情況,法令中並未禁止以代金方式替代無障礙車位。不過對於「公共建築物」不符現行規定或變更使用的改善,營建署認為「不宜」以代金方式替代,應符合無障礙法規、或採用替代改善方案28)。另詳第167-6條之解讀。
  • 無障礙車位設於其他基地:依同編第59-1條「停車空間應設置在同一基地內。但二宗以上在同一街廓或相鄰街廓之基地同時請領建照者,得經起造人之同意,將停車空間集中留設」。關於「公共建築物」不符現行規定或變更使用的改善,是否得取得另一基地之所有權人同意、將無障礙車位設於另一基地,營建署認為與第59-1條規定不符29)。依該條的意旨,另一基地也必須同時請建照(包括變更使用執照),詳第59-1條之筆記。
  • 原有合法建築物:在建築法施行前之建築物,若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建築法第96條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如果該建築物屬於本條的適用範圍,依身權法仍負有改善的義務30)
  • 判定條件的對象單元:本條判定條件中有關規模的部分,國土署認為是以「一宗基地」為範圍來檢討,而非以「建築物(幢或棟)」來判定31),請特別留意。

其他相關法規

  • 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
1)
(64)台內營字第642915號、(99)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
2)
(86)台內營字第8603432號
3)
(93)台內營字第0930081670號、(96)營署建管字第0960051347號
4)
(95)營署建管字第0952907213號
5)
(96)營署建管字第0960066227號
6)
(97)營署建管字第0972920518號
7)
(101)營署建管字第1010002503號
8)
(102)內授營建管字第102025136號
9)
(84)台內營字第8403244號
10)
(84)台內營字第8403809號
11)
(95)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5991號
12)
(98)營署建管字第0982902708號
13)
(98)營署建管字第0980010561號
14)
(98)營署建管字第0980039777號
15)
(98)內授營建管字第0980809383號
16)
(101)營署建管字第1010043088號
17)
(102)營署建管字第1020011775號
18)
(102)營署建管字第1020033673號
19)
(102)內授營建管字第1020200553號
20)
(103)營署建管字第1030002037號
21)
(103)營署建管字第1030044357號
22)
(102)內授營建管字第1020803580號
23)
(110)內授營建管字第1100807695號
24)
(111)營建管字第1110809179號
25)
(111)營署建管字第1110055114
26)
(102)營署建管字第1020070723號,參照(87)台內營字第8772186號之原則。
27)
(97)營署建管字第0972919369號,參照(87)營署建字第58897號函之原則。
28)
(99)營署建管字第0992911665號
29)
(104)營署建管字第1040067296號
30)
(102)營署建管字第1022918155號
31)
(113)內授國建管字第1130810330號

討論區

輸入您的意見. 允許使用維基語法:
 
第10章_無障礙/170_公共建築物之適用範圍.txt · 上一次變更: l.arc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