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章_地下建築:178_適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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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計施工編第11章 地下建築物|第1節 設計通則
178|本章之適用範圍
| 1989-06-16初訂 | 1989-06-16施行 |
| 通常只有捷運地下街、或與地下街連接之建築物地下層才用得到本章。雖然極其罕用,但是本章的法規原理和若干意味不明之處,仍然非常值得花時間了解。 | |
| 1 | 公園、兒童遊樂場、廣場、綠地、道路、鐵路、體育場、停車場等公共設施用地及經內政部指定之地下建築物,應依本章規定。本章未規定者依其他各編章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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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 ** 民國78年**初訂,主要參考日本法規中有關「地下街」的規定,但在研擬過程中已做了相當大的調整,與日本的舊法令或現行法令都有不小的差異。本條由增訂至今未曾修正。
法規意義
- 「地下建築物」因為火災危險較高、加上救災困難,所以提高防火、避難等相關規定的標準。本章也包括了與公共安全、公共衛生有關的構造與通風設備規定。至於用途則並未在技術規則中加以限制,另詳第180條之筆記。
- 但是,現代幾乎每一棟建築物皆有「地下的部份」。這些「地下部份」同樣缺乏對外的開口,火災危險都比較高、救災相對困難,因此法規在用途限制、防火、避難、消防等標準都比較嚴格。但究竟哪些類型的「地下部份」具有更高的危險性、應該更進一步地提高標準?這是正確理解本章所應該有的基本認知。
#日本法令日本的相關規定僅針對「地下街」或「準地下街」的情況,詳下文「適用對象」說明。
適用對象
- 適用疑義:本章最令人疑惑的就是適用對象的範圍。本條的適用範圍包含了定著於所列舉公共設施用地的「地下建築物」,其中「地下建築物」的定義依第179條之文字似乎含括了一般建築物的地下層,這是立法原意嗎?本章主要是參考日本關於「地下街」的法令而來,大部份條文都跟地下通道有關,但一般建築物的地下層與地下通道無涉,似乎沒必要引用如此嚴格的規定,因此產生許多對適用性的質疑。
- 是否包括一般建築物地下層:
- 先行研究1)確實認為,大型建築物附建之地下層,用途複雜使用面積寬廣時,亦應列入考慮,方能保障地上、地下建築物內使用人之安全。因此建議適用範圍包括「建築法第4條規定之定著於地面下之建築物(簡稱地下建築物)」及「定著地面上建築物之地下層,或與他棟建築物地下層相連接,供作地下用戶單位(不包括停車場、機械房等地下用戶單位)使用之總樓地板面積超過1000㎡者(簡稱地下層建築物)」。不過雖然當時有此企圖,但與後來立法的條文差異甚大。
- 修法研究2)指出,日本法規考慮了地下街使用的私有權問題,但我國的法規設計並無私有權的問題,原應為地下街目的而制定,但適用範圍擴大至一般公共設施用地而產生適用模糊之處,形成法規過嚴之弊。建議將適用範圍縮減為「交通設施用地,地下具有行人通道功能,且兼有商業設施行為」,至於「一宗土地之地下室,應回歸一般技術規則之規定」。該研究顯然也以為法規條文包含了一般建築物的地下層,不過其建議並未付諸修法,原因不明。
- 若比對立法當時的關連法規「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已廢止)」,本條列舉的8項公共設施用地在當時都只允許「地下的立體多目標使用」,不能做地上多目標使用。所以本章所稱的「地下建築物」應該是指「主要部份都在地下的建築物」(樓電梯或出入口等必然會突出地面),並不包括一般建築物的地下層在內。此外,由本章各條的用語規則來看,「地下建築物」及「建築物地下層/(一般)建築物」從不混用,而且「地下建築物」不包含「地下運輸系統」3),顯示「地下建築物」、「地下運輸系統」、「建築物地下層」的立法原意是互相獨立的三種概念。這個法規邏輯有點間接而隱晦,而且後來「多目標使用方案」修改了規定,使得本條的原意容易受到誤解。適用範圍除了參照用語定義,還必須參照營建署函釋的補充,另詳第179條之筆記。
- 一般道路的人行地下道:「人行地下道」並不屬於地下建築物,而是屬於「道路的附屬工程」,另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規定。但一般人行地下道與建築物地下層連接的情況則並沒有明確的法規適用規定。
#日本法令地方法令中有關「地下街等」的規定適用的範圍包含「地下街」和「準地下街」兩種情況。其中「地下街」包含與其連通的地下停車場,「準地下街」即為「與地下街相連接的一般大樓地下層」;至於一般的地下道、及未與「地下街」連通的一般大樓地下層並不包含在內。適用範圍並不以是否位於「公共設施用地」為限,因為地下街或地下道也有可能設置在私人敷地的範圍內。
- 「準地下街」的情況:「準地下街」是日本法規用語,技術規則中也有這個概念,但沒有特定用語,本文為求行文簡潔而借用該詞。「準地下街」並不在本條所規定的適用範圍內;但是第181條第2項規定「準地下街」也適用4)本章規定,除非以「緩衝區」間接連接;第189條也規定了「準地下街」的防火區劃。
#同樂會觀點在上層的適用性規定未予納入,卻在下層的具體條文加以納入,這樣的法規結構容易造成適用性判斷的錯誤。
延伸閱讀
地下建築物法規的立法背景和經過
我國自民國71年開始研擬「地下建築物」的相關法令。當時日本已經有超過50年的地下街建設和經營管理經驗,是世界上擁有最多地下街的國家,所以前期立法主要是參考日本法令。閱讀更多…
條文探討
| 公園、兒童遊樂場、廣場、綠地、道路、鐵路、體育場、停車場等公共設施用地及經內政部指定之地下建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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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適用範圍包含兩大類,一是位於「公園、兒童遊樂場、廣場、綠地、道路、鐵路、體育場、停車場等公共設施用地」的地下建築物,以及其他「經內政部指定」的地下建築物。意即只有公共設施或特別指定的地下建築物才適用,一般基地及一般建築物的地下層並不適用本章。
- 法條包含了8種公共設施用地,主要基於公共設施用地的取得困難,使得公共設施面臨立體化、地下化的趨勢。為了利於政府及公用事業機關活用土地,也鼓勵民間參與投資興建,而制定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現已廢止,改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
- 列舉的用地種類是參照當時的「多目標使用方案」中有關「立體多目標使用」的項目,其中市場、學校、加油站、車站、變電所、污水處理設施等、機關用地等7個項目並沒有列入。這7個項目的共同特性是地上地下都可以做多目標使用,而前述8項在當時的規定只允許地下做多目標使用。不過後來的「多目標使用辦法」又將8項之中的某幾項取消了「地下」的限制,也可以地上立體使用,使得本條的規定更加模糊。
#同樂會觀點這個法規邏輯其實頗令人費解,因為地下建築物的危險程度跟是否具有地上層並無關係。做如此區別的理由或許只是為了對應第179條定義所稱「主要構造物定著於地面下之建築物」。
其他相關法規
- 建築法第4條: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 建築法第98條:特種建築物得經行政院之許可,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 建築法第99條:左列各款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者,得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二、地面下之建築物。
- 設計施工編第179條(用語定義):一、地下建築物:主要構造物定著於地面下之建築物,包括地下使用單元、地下通道、地下通道之直通樓梯、專用直通樓梯、地下公共設施等,及附設於地面上出入口、通風採光口、機電房等類似必要之構造物。
國外相關法規
日本法令直接以「地下街」的定義作為「適用範圍」,包含與地下街相連的大樓地下層。
| 昭和49年住指発第554号「地下街に関する基本方針」>地下街に関する取扱方針>第二、二(適用) | |
| 1 この基準は、地下街を新設し、又は増設する場合のほか、既設の地下街を相互に接 続し、又は既設の地下街に他の建築物の地下階を接続しようとする場合にも適用する。 | 1 本基準適用於地下街的新設、或增設的情況,也適用於與既設的地下街相互接續、或既設的地下街與其他建築物的地下層接續的情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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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地下駅の改札口外の通路、コンコース等に係る地下街にあっては、四(但し、5を 除く。)及び五は適用しない。 | 2 地下車站的剪票口外的通路、廣場(concourse)等相關的地下街,不適用四(不包含5)、五的規定。 |
| 建築基準法施行令第128条の3(地下街):另詳第183條之筆記。 |
| 東京都建築安全条例第73条の2(用語の定義) | |||
| この章において次の各号に掲げる用語の意義は、それぞれ当該各号に定めるところによる。 | 在本章中以下各号所示用語之意義,分別依各号之規定。 | ||
|---|---|---|---|
| 一 | 地下街 地下工作物内に設けられた、一般公共の歩行の用に供する道(以下「地下道」という。)及び当該地下に面し、これと機能上一体となつた店舗、事務所、倉庫その他これらに類する施設(移動可能なもの、仮設的なもの及び地下工作物の管理運営の用に供するものを除く。次号及び第七十三条の十九において「地下道に面し、これと機能上一体となつた店舗等の施設」という。)からなる地下施設をいう。 | 一 | 地下街 設置於在地下工作物內,供一般公共步行用的通道(以下稱為「地下道」)及面向該地下道、在機能上為一體的店鋪、辦公室、倉庫等類似設施(*1)組成的地下設施。 *1 可移動者、臨時設置者、及供地下工作物之營運管理用者除外。在次号及第73条の19中稱為「面向地下道、在機能上為一體的店鋪等設施」 |
| 二 | 地下の構え 地下道に面し、これと機能上一体となつた店舗等の施設で、一の用途又は使用上不可分の関係にある二以上の用途に供する一の区画をいう。 | 二 | 地下之構 面向地下道,在機能上為一體的店鋪等設施,供一個用途、或具使用上不可分的關係的二個以上用途的一個区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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