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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章_地下建築:179_用語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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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計施工編第11章 地下建築物|第1節 設計通則

179|用語定義

1989-06-16初訂 1989-06-16施行
通常只有捷運地下街、或與地下街連接之建築物地下層才用得到本章。雖然極其罕用,但是本章的法規原理和若干意味不明之處,仍然非常值得花時間了解。

1本章建築技術用語之定義如左:
一、地下建築物:主要構造物定著於地面下之建築物,包括地下使用單元、地下通道、地下通道之直通樓梯、專用直通樓梯、地下公共設施等,及附設於地面上出入口、通風採光口、機電房等類似必要之構造物。
二、地下使用單元:地下建築物之一部分,供一種或在使用上具有不可區分關係之二種以上用途所構成之區劃單位。
三、地下通道:地下建築物之一部分,專供連接地下使用單元、地下通道直通樓梯、地下公共設施等,及行人通行使用者。
四、地下通道直通樓梯:地下建築物之一部分,專供連接地下通道,且可通達地面道路或永久性空地之直通樓梯。
五、專用直通樓梯:地下使用單元及緩衝區內,設置專供該地下使用單元及緩衝區使用,且可通達地面道路或永久性空地之直通樓梯。
六、緩衝區:設置於地下建築物或地下運輸系統與建築物地下層之連接處,具有專用直通樓梯以供緊急避難之獨立區劃空間。

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 民國78年初訂,第二至五款都是參考東京条例。
  • 民國90年修正,配合第181條增加的「緩衝區」概念,增訂第六款定義,並修正第五款。

條文探討

一、地下建築物:主要構造物定著於地面下之建築物,包括地下使用單元、地下通道、地下通道之直通樓梯、專用直通樓梯、地下公共設施等,及附設於地面上出入口、通風採光口、機電房等類似必要之構造物
  • #同樂會觀點 「地下建築物」是我國原生的法規用語。由於本條定義所指稱的範圍及型態與一般建築物的地下層有所重疊,產生必要性和適用性的疑義。本章立法時確實企圖將使用強度較高的建築物地下層也納入本章規範,但由日本引進的法規其實都是針對「地下街」的規定,意即是針對「與基地外或其他基地內的地下設施相連接的情況」。我國雖然法規用語的定義寬鬆,但比對同章前後的法條及解釋函,還是會得出「地下建築物」≒「地下街/準地下街」的結論。在單一基地內的建築物地下層且不與基地外(道路)的地下設施相連接的情況,無論如何都「難以」適用本章的規定。
  • 前半段「主要構造物定著於地面下之建築物」是描述「地下建築物」所特有的性質。但是問題出在「主要構造」一詞在技術規則中通常指的是「結構」,所以一般建築物的「地下層部份」也可以描述為「主要構造定著於地面下」,導致經常被理解為「含括一般建築物的地下層」。若由本章各條文內容來看,此處的「主要」應為「main」之意,是用來描述構造物在地下的部份佔全部的比例,而非用來指稱具有某種特殊性質的構造物。
  • 後半段的「包括……等類似必要之構造物」看不出來是接著前半段繼續「描述特徵」,還是在「列舉項目」。前者是「概念的內涵」,表示「具有這些特徵(之全部或部份)者是地下建築物」,屬於「定義」的一部份;後者則是「概念的外延」,表示「這些構造物都屬於一種地下建築物」,並不屬於「定義」的一部份。不論立法原意是哪一種,兩者都有「內涵不清晰、外延封閉」的不確定性(uncertainty)問題。本條作為第178條的適用條件的一部份,便造成適用性的疑義,另詳第178條之筆記。
二、地下使用單元:地下建築物之一部分,供一種或在使用上具有不可區分關係之二種以上用途所構成之區劃單位

取自《東京都建築安全条例とその解説》

  • 此定義相當拗口,營建署將其解釋為「係指地下使用單元應依其使用性質區劃分隔」 。
     
    • #同樂會觀點 其中的「使用上不可區分」是來自日本法令,與同編第1條第1款的「連帶使用性」意義相同,其實並不一定是指使用性質而言。
       
    • #日本法令 我國的「地下使用單元」對應於「地下の構え」一詞,有將「地下構造物」比擬於「地上建築物」的意味。日本法令有所謂「一敷地一建物」原則,其對「敷地」的定義即為「一建築物或是有用途上不可分的關係的複數建築物所座落之一団土地」。所謂的「用途上不可分」可以理解為在使用上或經營上屬於同一個主體,因此「地下の構え」就是地下街法令的基本對象單元。
  • 有關「地下使用單元」之構造另規定於第201、202條。
三、地下通道:地下建築物之一部分,專供連接地下使用單元、地下通道直通樓梯、地下公共設施等,及行人通行使用者
  • 參照第184條對「地下通道」的寬度標準,此定義中的「地下通道」應是專指連接「地下使用單元」及「地下通道直通樓梯」及「地下公共設施(停車場、車站等)」的主要通道,並不包含供運營使用或連接公共廁所等附屬設施的其他走廊。定義文字中的「地下公共設施」及「行人通行使用者」容易引起誤解。
     
    • 至於「建築物的地下層」與「基地外之地下建築物」相連接者,在基地內之地下層通路是否應視為「地下通道」而適用本章的規定,應依第181條第2項的但書條件來判定。
       
    • #日本法令 建築基準法及東京条例所稱的「地下道」,以及地下街基本方針中所稱的「公共地下步道」,都是指連接「地下の構え」的主要通道。建基法和東京条例對於「地下道」以外的通路沒有特定的名稱,許多地方的地下街基本方針則以「地下通路」一詞泛指各種地下的通路,包括建築物地下層與地下街之間的通路。
  • 有關「地下通道」的構造規定另訂於第184條。
四、 地下通道直通樓梯:地下建築物之一部分,專供連接地下通道,且可通達地面道路或永久性空地之直通樓梯。
  • 「地下通道直通樓梯」來自東京条例,是相對於第五款的「專用直通樓梯」而言。「地下通道直通樓梯」直接與「地下通道」連接,其構造規定另訂於第185條。
     
    • #日本法令 在東京条例中,「地下道の直通階段」是泛指直接連接「地下道」的各種樓梯,包含「階段ホール」和「避難階段/特別避難階段」,不包含「專用直通階段」。
五、專用直通樓梯:地下使用單元及緩衝區內,設置專供該地下使用單元及緩衝區使用,且可通達地面道路或永久性空地之直通樓梯
  • 「專用直通樓梯」來自東京条例,在建基法施行令中沒有特殊名稱。「專用直通樓梯」原本是指專供「地下使用單元」使用的直通樓梯,但民國90年第181條增訂「緩衝區」的規定也必須設置「專用直通樓梯」,因此同時修正本款,將兩種「專用直通樓梯」納入同一個用語定義裡。緩衝區的直通樓梯必須為緩衝區所專用,不能與既有之其他使用樓梯共用 。另外,第182條規定之「中央管理室」應設的樓梯也稱為「專用直通樓梯」,所以總共有三種樓梯都稱為「專用直通樓梯」。
  • #日本法令 在東京条例裡,「專用直通樓梯」一詞是指專供「地下の構え」使用的直通樓梯,作為「地下の構え」之各部分至地下道之步行距離的例外但書條件。我國引進為第183條(地下使用單元與地下通道之關係)。
六、緩衝區:設置於地下建築物或地下運輸系統與建築物地下層之連接處,具有專用直通樓梯以供緊急避難之獨立區劃空間
  • 民國90年增訂,是指「建築物地下層」與「地下建築物或地下運輸系統」間接連接的中介空間,其構造另依第181條規定。如果沒有設置「緩衝區」的情況就稱為直間連接,則該建築物地下層必須適用本章的規定。
  • #日本法令 日本中央及地方法令雖然有類似的構造觀念,但「緩衝帯」一詞並不是普遍使用的用語,中央法令直到2012年才有名為「緩衝帯を有する接続部」的評價方法。由於各地方的規定有不小的差異,推測我國的「緩衝區」可能是綜合多種規定而成的原生規定。另詳第181條之筆記。

執行疑義

  • 公共設施用地的用途:本條大部份函釋的主旨都是針對公共設施用途的適用性,值得注意的是,各函的判斷標準都不一樣,顯示本條之定義與第178條的適用範圍確有意味不明之處,頗值得玩味。已解釋的項目包括:
    • 地下停車場:專供停車使用,且未與其他使用單元連接者,不視為「地下建築物」1)。
    • 地下鐵的通風口、逃生口:「地下運輸系統」不屬於「地下建築物」2)。
    • 地下變電所:地下變電所不屬於本條定義中之列舉項目。無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且未與地下建築物連接者,不視為「地下建築物」3)。
    • 台鐵地下車站:車站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附表二中A-2組之用途,故屬「地下建築物」4)。
  • 性能設計:依總則編第3條規定,得採「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方式,排除本章有關防火避難的部份或全部規定。
    • 原本「性能設計」規定於第4章(第89-1條,已刪除),舊規定僅能排除該章之適用 。修正後移到總則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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