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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章_地下建築:181_地下建築物與其他建築物地下層之連接

設計施工編第11章 地下建築物|第1節 設計通則

181|地下建築物與其他建築物地下層之連接

1989-06-16初訂 2009-01-05修正 2009-01-05施行
通常只有捷運地下街、或與地下街連接之建築物地下層才用得到本章。雖然極其罕用,但是本章的法規原理和若干意味不明之處,仍然非常值得花時間了解。

1建築物非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有公益需要、無安全顧慮且其構造、設備應符合本章規定者,不得與基地外之地下建築物、地下運輸系統設施連接。
2前項以地下通道直接連接者,該建築物地面以下之部分及地下通道適用本章規定。但以緩衝區間接連接,並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緩衝區與連接之地下建築物、地下運輸系統及建築物之地下層間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其內部裝修材料應為耐燃一級材料,且設有通風管道時,其通風管道不得同時貫穿緩衝區與二側建築物之防火區劃。
二、連接緩衝區二側之連接出入口,總寬度均應在3公尺以上,6公尺以下,且任一出入口淨寬度不得小於1.5公尺。連接出入口應設置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阻熱性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非連接出入口部分不得以防火門窗取代防火區劃牆。
三、緩衝區連接地下建築物、地下運輸系統之出入口防火門窗應為常時開放式,且應裝設利用煙感應器連動或其他方法控制之自動關閉裝置,並應與所連接地下建築物、地下運輸系統及建築物之中央管理室或防災中心連動監控,使能於災害發生時自動關閉。
四、緩衝區之面積:
A≧W12+W22
A :緩衝區之面積(平方公尺),專用直通樓梯面積不得計入。
W1:緩衝區與地下建築物或地下運輸系統連接部分之出入口總寬度(公尺)。
W2:緩衝區與建築物地下層連接部分之出入口總寬度(公尺)。
五、緩衝區設置之專用直通樓梯寬度不得小於地下建築物或地下運輸系統連接緩衝區連接出入口總寬度之1/2,專用直通樓梯分開設置時,其樓梯寬度得合併計算。
六、緩衝區面積之30%以上應挑空至地面層。地面層挑空上方設有頂蓋者,其頂蓋距地面之淨高應在3公尺以上,且其地面以上立面之透空部份應在立面周圍面積1/3以上。但緩衝區設置水平挑空空間確有困難者,得設置符合本編第102條規定之進風排煙設備,並適用兼用排煙室之相關規定。
七、以緩衝區連接之建築物地下層當層設有燃氣設備及鍋爐設備者,應依本編第201條第二項辦理;瓦斯供氣設備並依本編第206條規定辦理。
八、利用緩衝區與地下建築物或地下運輸系統連接之原有建築物未設置中央管理室或防災中心者,應增設之。
九、緩衝區所連接之建築物及地下建築物或地下運輸系統之中央管理室或防災中心監控,其監控項目應依本規則相關規定設置。雙方之中央管理室或防災中心應設置,專用電話或對講裝置並連接緊急電源,供互相連絡。
十、緩衝區及其專用直通樓梯之空間,得不計入建築面積及容積總樓地板面積。
十一、緩衝區內專供通行及緊急避難使用,不得有營業行為;牆壁得以耐燃一級材料設置嵌入式廣告物。

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 民國78年初訂,參考自日本的「地下街に関する基本方針(地下街基本方針)」。初期條文的第2項僅規定則若建築物地下層與地下建築物連接的話,該建築物地下層應適用本章規定,這是我國的原生規定。
    • 可是本章規定涉及通道寬度、防火區劃、消防設備、直通樓梯及地上出口等等,除非該建築物與地下建築物同時興建,否則很難變更既有設施使符合本章。此外,台北捷運的防洪標準為200年,出入口防洪高度應達1.2m+0.5m,一般建築物很難符合此標準。
    • #日本法令 東京条例中要求「準地下街」準用一部分「地下街」的規定,但只有針對防火区画、對地上的開放性、避免樓梯口混亂等少數條文。
  • 民國90年修正,依防災準則研究1),參考日本新的地下街開發審議理念2),增訂「緩衝區」的規定,作為第2項建築物地下層適用本章規定之例外但書條件。
  • 民國93年修正,修正防火門之用語。
  • 民國98年修正:
    • 將原第二項第三款中有關緩衝區連接寬度的規定移至第二款並修正,其他款次編號遞移。
    • 第二項第六款之機械排煙改為比照「兼用排煙室」的標準。
    • 第二項第七款原規定建築物地下層與緩衝區僅得擇一處連接,但參考「台北市大眾捷運系統與地下街設施移設及連通申請辦法」已訂有相關防災及安全的審查機制,故取消限制。
    • 第二項第七款原訂有裝修材料的特別限制,但本項各款之修正已強化緩衝區的安全性,故取消特別限制,回歸第88條(內部裝修材料)之規定;同款有關燃氣等設備之適用條件也由「地下各層」縮減為「連接的當層」。
    • 第二項第十一款增訂容許設置廣告物的規定。

法規意義

  • 公益性是必要條件:「一般建築物的地下層」與「基地外的地下建築物或地下運輸系統(以下簡稱『地下建築物等』)」相連接的前提是必須具有公益性。不過「公益需要」並沒有明確的標準,只要開放供公眾通行,且能減少地面上的人行交通量、或增進公眾通行的便利性,就具有一定程度的「公益性」。
     
    • #日本法令 在「地下街基本方針」中採用的用語是「公共性」,這個詞少了價值判斷,比較容易客觀認定。所謂的「公共性」是指開放供一般公眾通行。
  • 直接連接vs間接連接:「一般建築物的地下層」與「地下建築物」相連接的情況(日本稱為「準地下街」),在火災發生時彼此之間可能會發生延燒、毒煙竄流、或人員避難的混亂。建築法令的原則是將建築物分隔成獨立的防火個體(個別的防火建築物)。若兩者相連時,就視為「一整體的地下建築物」加以規範,意即「一般建築物的地下層」必須提昇標準3);但如果兩者之間採取能有效隔絕的方式連接,就可以視為個別的建築物,意即「一般建築物的地下層」不必提昇標準。「有效隔絕」的關鍵在於「有效排煙」,如以能有效排煙的「緩衝區」連接稱為「間接連接」;相對地,若以一般地下通道連接就稱為「直接連接」。
     
    • #日本法令 日本各地方規定對於「接続部」的規定與我國不同,不一定都要求完整的「緩衝區」,也並未要求將建築物的地下層納入地下街規定的適用範圍。

適用對象

  • 依本條第2項適用本章規定的一般建築物地下層,即日本法令所稱的「準地下街」的情況。

條文探討

2 前項以地下通道直接連接者,該建築物地面以下之部分及地下通道適用本章規定。但以緩衝區間接連接,並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 地下通道:由於技術規則規定「建築物地下層」以「地下通道」直接連接「地下建築物」的情況(以下簡稱為「準地下街」),該「地下通道」適用本章規定,而依第184條的規定「地下通道」應有6m以上寬度,相當嚴格。
    • 相對於本項第二款對「緩衝區」的出入口寬度要求為6m以下、3m以上,其標準比「地下通道」寬鬆許多。
    • #日本法令 此標準參考自東京条例,是針對地下街的「地下道」部分(其他地方稱為「公共地下步道」),並不包含「準地下街」的通路在內。
    • #同樂會觀點 本章有些規定是為「地下街」所設計,並不全然適合「準地下街」的情況,有過度限制或難以套用之虞。
  • 「準地下街」排除適用本章的條件:我國在民國90年引進了「緩衝區」觀念後,將「以地下通道連接」稱為「直接連接」,「以緩衝區連接」稱為「間接連接」。兩者的差別在於「緩衝區」具有排煙功能和獨立的直通樓梯,在防火、避難上能有效地將「建築物地下層」隔絕開來,故該「建築物地下層」可排除適用本章。
    • #日本法令 日本各地方的規定有不小的差異,但都沒有要求「建築物地下層」應適用「地下街」法規的規定。
      • 東京条例規定在「地下街」連接建築物地下層的情況,必須在建築物的地下設置「階段ホール」。所謂的「階段ホール」是強調對地下道開放性的樓梯,其地上的出入口應直接通向道路。由於其地上開口已經有效連接外氣,所以並沒有排煙的要求。「階段ホール」與建築物側應有耐火構造牆壁或設有防火設備加以区画,與地下道側則沒有区画的要求,如此在火災發生的情況,建築物側的防火設備可以閉鎖以避免地下道的人員湧入建築物地下層造成混亂,但又不會阻斷人員由「階段ホール」逃生。
      • 名古屋的「地下街基本方針」規定「接続部」的地下通路或公共地下步道的天花應直接對外氣常時開放,否則應設置設有防火区画和排煙設備的「附室」。對於「接続部」只要求在「建築物側」應設有「避難上有效之樓梯(參閱第97條之筆記)」,並未要求「接続部」本身應設置專用的樓梯。福岡市與川崎市的規定均雷同,僅後者採用「緩衝帯」的名稱。
      • 近年因應大規模、複雜化的建築物、地下街、車站建築等多用途結合為一體的型態有增加的趨勢,消防庁在2012年提出「緩衝帯を有する接続部」的評價方法。這是比1975年的「渡り廊下の基準(另參閱第89條之筆記)」更為全面的規定,可適用於各種地上、地下接続的情況。不過同樣沒有要求「地下通路型緩衝帯」設置專用的樓梯。
一、緩衝區與連接之地下建築物、地下運輸系統及建築物之地下層間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
  • 意指「緩衝區」的兩側皆應有防火區劃。防火門的型式另訂於本項第三款。
二、連接緩衝區二側之連接出入口,總寬度均應在3m以上,6m以下,且任一出入口淨寬度不得小於1.5m。……
  • 原規定「連接寬度W」應大於3m,但實務上需遷就既有結構體的條件和門片分割,可能必須分成多個相鄰的出入口,故修改為「連接出入口總寬度」,以W1表示「地下建築物側」的總寬度,以W2表示「建築物地下層側」的總寬度。單一出入口的寬度不得小於1.5m,W1及W2均應在3~6m之間。
  • 出入口寬度會影響本項第五款緩衝區專用直通樓梯的寬度。
  • 寬度上限:寬度上限是參考自日本的地方法令,其原始目的為「防止延燒」。
    • #日本法令 在有「接続部」或「緩衝带」的地方地下街法規中,均沒有規定寬度的上限。但是依據1975年消防庁公告的「消防用設備等の設置単位について(渡り廊下基準)」中,「地下連絡路(天花直接對外氣常時開放者或dry area型式者除外)」與地上的「渡り廊下」均有寬度的上限及長度的下限,其例外但書條件是設置閉鎖型灑水頭或水幕設備等有效防止延燒的方法,可知其目的是以縮小連接部的截面積並延長兩建築物的相對距離來「防止延燒」。
    • #同樂會觀點 我國引進了「地下連絡路」的寬度標準,但並未排除「挑空天井型」緩衝區的適用,結果變成了「緩衝區出入口」的寬度標準,使得法規原理變得模糊不清。
三、緩衝區連接地下建築物、地下運輸系統之出入口防火門窗應為常時開放式,……
  • 原規定兩側的防火門應為常時開放式。但「建築物地下層側」在非營業時間有關閉的需要,而「地下建築物側」才有公益性,因此僅限制「地下建築物側」之防火門應為常時開放式。
    • #日本法令 在有「接続部」附室或「緩衝带」的地方地下街法規中,並沒有限制其防火設備應為常時開放或閉鎖式,但是在圖例中大多以「防火捲門」的型式表示。
五、緩衝區設置之專用直通樓梯寬度不得小於地下建築物或地下運輸系統連接緩衝區連接出入口總寬度之1/2,專用直通樓梯分開設置時,其樓梯寬度得合併計算。
  • 「緩衝區」必須設置「專用直通樓梯」是我國的原生規定。緩衝區的直通樓梯必須為緩衝區所專用,不能與既有之其他使用樓梯共用4)
  • 「專用直通樓梯」的寬度標準是以「地下建築物側」的出入口總寬度為計算依據,取其一半寬度。此標準低於第185條「地下通道直通樓梯」的標準。
  • #日本法令 在各地方地下街法規中,僅有規定在「建築物地下層側」應設置「避難上有效的直通樓梯(另參閱第97條之筆記)」,對於「接続部附室」或「緩衝带」並沒有要求。此外,如果「附室」未緊臨地下街(在附室與地下街之間以一段通路連接),則該通路在地下街側必須設置防火捲門或直通樓梯。
六、緩衝區面積之30%以上應挑空至地面層。地面層挑空上方設有頂蓋者,其頂蓋距地面之淨高應在3公尺以上,且其地面以上立面之透空部份應在立面周圍面積1/3以上。但緩衝區設置水平挑空空間確有困難者,得設置符合本編第102條規定之進風排煙設備,並適用兼用排煙室之相關規定。
  • 「緩衝區面積」指的是依本項第4款計算之應設面積A,不是指實設的面積。
    • #日本法令 名古屋的「地下街基本方針」要求「接続部」的天花應直接對外氣常時開放,開口面積不小於「地下通路的斷面積」,可採用採光天井型式(dry area)或同等以上的排煙構造。但若設置自然排煙有困難,可以設置具有灑水設備和機械排煙的「付室」替代,付室的兩側都必須有防火門。
    • 下圖一、二5)在我國法規中皆屬於「間接連接」的型式。不過在我國立法初期的諸研究報告中,「緩衝區」的觀念也尚未定型,圖一的型式在當時被視為「直接連接」,圖二才視為「間接連接」。
圖一 圖二
八、利用緩衝區與地下建築物或地下運輸系統連接之原有建築物未設置中央管理室或防災中心者,應增設之。
  • 第182條規定之「地下建築物的中央管理室」應有2小時防火時效的防火區劃及專用直通樓梯。至於本款的「原有建築物增設的中央管理室」是否應適用該條的規定,存有疑義。

執行疑義

  • 直接連接的地下層通路是否應加以區劃:實際上,因為一般建築物與地下街的管理主體通常不同,所以即便是以地下通道「直接連接」,也一定會有可關閉的設備分隔開來。這個設備應該要是防火設備,以免兩側互相延燒,不過技術規則中遺漏了這個規定6)

其他相關法規

  • 設計施工編第189條(地下建築物與建築物地下層之連接)
  • 設計施工編第194條(樓梯之構造)

國外相關法規

昭和49年住指発第554号「地下街に関する基本方針」>地下街に関する取扱方針>第二、六(構造及び設備)
2(地下街と他の施設との接続)2(地下街與其他設施的接續)
(ア)原則として地下街と他の建築物の地下階とは、接続させないこと。ただし、接続が次の((ⅰ)及び(ⅳ)の要件を満たし、かつ、各地下街連絡協議会が地下街中央連絡協議会の意見を聴いて(ⅱ)および(ⅲ)の要件を満たすものと同等以上の安全性があると認める場合を含む。)は、この限りでない。 (A)原則上地下街與其他建築物的地下層不得連接。但是,連接符合以下(包含滿足(i)及(iv)之要件,而且各地下街連絡協會聽取地下街中央連絡協議會之意見,滿足(ii)或(iii)的要件者及認定具有同等以上安全性的情況),不在此限。
(i)接続が、公共性からみて明らかに必要であると認められること。 (i)就公共性而言,該連接被認為是顯然必要的。
(ii)当該建築物の地下階が、5の条件に適合する構造であること。 (ii)該建築物地下層之構造符合第5點的條件。
(iii)接続部の構造は、当該建築物の地下階側に直接地上に通ずる階段及び排煙設備を有する附室を、地下街側に吹き抜け又は排煙設備を有する直接地上へ通ずる階段を、それぞれ設けるものであること。(iii)連接部的構造,分別在該建築物的地下層側設有直接連通地上的樓梯及設有排煙設備的附室,在地下街側設有挑空或有排煙設備且直接通達地上的樓梯。
(iv)接続した場合においても、全体として六、1、(ア)の条件を満足するものであ ること。(iv)連接的情況,全部滿足六、1、(A)的條件者
(イ)地下街と地下鉄(地下に設けるバスターミナルを含む。以下(ウ)において同じ) とを一体として、あるいは接続して設置する場合には、それぞれの利用者の流れを考慮し、円滑な通行を確保できるよう公共地下歩道を配置すること。 (B)地下街及地下鐵(包含設於地下的巴士站,以下(C)亦同)為一體或連接的情況,應分別考慮利用者的人流,設置能確保順暢通行的公共地下步道。
(ウ)地下街と地下駅とを一体として、あるいは接続して設置する場合には、地下鉄と地下駅とは防火区画により緊急時に完全に遮断できる構造とすること。この場合、 地下駅より直接地上へ通ずる2以上の階段を確保すること。(C)地下街及地下車站為一體或連接的情況,其構造在緊急時應有防火区画與地下鐵與地下車站完全遮斷。這種情況,地下車站應設置2座以上直接通達地上的樓梯。
名古屋市地下街基本方針第9条(地下街と他の施設との接続)
1 地下街と他の建築物の地下階との接続は、公共性があり、十分な安全性が確保される場合に限るものとする。地下街與其他建築物地下層之連接,限於具有公共性、且確保足夠安全的情況。
2 接続する場合は、建築基準法、消防法、整備指針その他の関係法令の定めるところによるほか、接続部は次の各号に掲げる基準を満たすものとする。2 在連接的情況,除了依建築基準法、消防法、整備指針等相關法令之規定,連接部應符合以下各号所示之基準。
(1)建築物側に避難上有効な階段を設け、地下階の通路又は広場(以下「地下通路等」という。)を通じて地下街側の公共地下歩道等と接続するものとする。(1)建築物側設置避難上有效的樓梯,經由地下層之通路或廣場(以下稱為「地下通路等」)與地下街側的公共地下步道連接。
(2)地下街側の出入口は、特定防火設備で遮煙性能を有し、かつ、常時閉鎖又は作動をした状態にあるもの以外にあっては、火災により煙が発生した場合に自動的に閉鎖又は作動をするもの(以下「特定防火設備」という。)で区画されていること。(2)地下街側的出入口,應以具有遮煙性之特定防火設備應加以区画,而且除了常時閉鎖或作動者以外,在火煙之煙發生的情況應能自動閉鎖或作動。
(3)地下通路等の天井及び壁の室内に面する部分は、仕上げを不燃材料でし、かつ、その下地を不燃材料で造ること。(3)地下通路等的天花及牆壁面向室內的部分,其裝修材料及下地材均應為不燃材料。
(4)直接地上に通ずる階段及び接続することとなる建築物の地上開口部等から浸水のおそれがある場合は、浸水対策のため止水板等を設けること。(4)直接通達地上的樓梯及連接的建築物的地上開口部有淹水風險的情況,應設置能防止淹水的止水板。
3 前項によるほか、接続部の公共地下歩道等又は地下通路等は、次の各号に掲げる構造と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3 除了前項以外,連接部的公共地下步道等或地下通路等,應依以下各号所示之構造。
(1)接続部の天井部分は直接外気に常時開放(接続する地下通路の断面積以上の開口に限る。)されているドライエリア形式又はこれと同等以上に火災の際の煙を有効に排出できる構造等とすること。(1)連接部的天花部分應為直接對外氣常時開放(僅限於大於連接的地下通路之斷面積的開口)的dry area型式,或在火災時具有同等以上的有效排煙構造。
(2)上部が建築物等で覆われた地下通路等に面する部分は、耐火構造の壁又は防火設備(遮煙性能を有し、かつ、常時閉鎖又は作動をした状態にあるもの以外にあっては、火災により煙が発生した場合に自動的に閉鎖又は作動をするもの。)で区画されていること。(2)面對上部被建築物等覆蓋的地下通路等的部分,應以耐火構造的牆壁或防火設備(應具遮煙性,且除了常時閉鎖或作動者以外,應在火災發生煙的情況自動閉鎖或作動)加以区画。
(3)前号以外の地下通路等に面する部分は、道路境界線を建築物の敷地境界線とみなし、接続する地下階は1階とみなした延焼のおそれのある部分については、開口部を防火設備とすること。(3)面對前号以外的地下通路的部分,以道路境界線視為建築物的敷地境界線,連接的地下層視為地上一層,在可能延燒的範圍內之開口部應設置防火設備。
4 前項によりがたい場合は、接続部に次の各号に掲げる基準に適合する室(以下「付室」という。)を設けた構造とすることができる。4 若無法符合前項的情況,連接部可以設置符合以下各号所示基準的房間(以下稱為「附室」)。
(1)付室は通行の用のみに供し、地下街又は建築物に通ずる出入口の部分を除き、耐火構造とすること。(1)附室僅供通行之用,除通往地下街或建築物的出入口部分以外,應為耐火構造。
(2)前号の出入口には、特定防火設備を設けること。(2)前号的出入口應設置特定防火設備。
(3)付室にはスプリンクラー設備(閉鎖型)が設けられ、かつ、通常の火災時に生ずる煙を有効に排出することができる特殊な構造の排煙設備又はそれと同等以上の性能を有する排煙設備を設けること(3)附室應設置閉鎖型灑水設備,且設有在普通火災發生時能有效排煙的特殊構造排煙設備,或具同等以上性能的排煙設備。
5 地下街と地下駅とを接続して設置する場合には、次の各号に掲げる基準を満たすものとする。5 地下街與地下車站連接的情況,應符合以下各号所示之基準。
(1)地下街と地下駅相互の防災センター間において同時に通話できる設備を設けること。(1)設置能提供地下行與地下車站的防災中心相互之間同時通話的設備。
(2)地下街と地下駅の利用者の流れを考慮し、円滑な通行を確保できるよう公共地下歩道を配置すること。(2)考慮地下街與地下車站之利用者的流動公共地下步道的配置應確保通的圓滑。
取自福岡市地下街基本方針
東京建築安全条例第73条の17(階段ホールの設置):另參閱第189條
東京建築安全条例第73条の18(建築物の地下の部分における地下街の規定の準用)
階段ホールによらずに地下道に通ずる建築物の地下の部分については、第七十三条の六(令第百二十八条の三第五項の規定に係る部分に限る。)、第七十三条の十及び第七十三条の十一の規定を準用する。この場合において、「地下の構え」とあるのは「地下の構え等」と読み替えるものとする。經由樓梯井與地下道連通的建築物的地下部分,準用第73の6(僅限於令第128条の3第5項之規定相關的部分)、第73条の10、及第73条の11之規定。在這種情況下,「地下之構」改讀為「地下之構等」。

註:第73の6(僅限於令第128条の3第5項之規定相關的部分)、第73条の10、及第73条の11分別是指防火区画、對地上的開放性、避免樓梯口的混亂的規定。
1)
《地下建築物防災設計準則之研究》,顏世錫主持,中央警官學校消防學系,民80,內政部建築研究所(由營建署網站上僅取得附錄之部份內容,文字係由修法研究報告書摘錄)
2)
在修法研究中並未註明具體來源,可能是參考地方地下街個案的資料,例如相關研究曾引述「神戶ハーバーランド地下行接続計画に係る防火安全計画」。
3) , 5)
「地下建築物連接時設置緩衝區之探討」,沈子勝,警政學報第20期,民81。引用KMG事務所及JDC地下街聯合開發問之「地下街連接原則資料(未出版)」。
6)
設計施工編第201條僅規定「地下使用單元」的情況,未規定「準地下街」的情況,亦未明確規定將「建築物之地下層」視同「地下使用單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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