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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章_地下建築:191_突出地面之設施及出入口位置

設計施工編第11章 地下建築物|第1節 設計通則

191|突出地面之設施及出入口位置

1989-06-16初訂 1989-06-16施行
通常只有捷運地下街、或與地下街連接之建築物地下層才用得到本章。雖然極其罕用,但是本章的法規原理和若干意味不明之處,仍然非常值得花時間了解。

1地下建築物設置於地盤面上之進、排風口、樓梯間出入口等類似設施,設置於人行道上時,該人行道應保持3公尺以上之淨寬。

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 民國78年初訂,參考自日本(舊)地下街基本方針,但現行日本法規中已無類似規定。

法規意義

  • 立法原意是希望地下建築物的地上設施盡量避免設在道路範圍內。但如果有必要時,應確保人行道的通行寬度。此處的「人行道」指的是道路範圍內的「公共人行道」,而非建築基地內留設的私有人行道。
  • 不過公共人行道的寬度通常極為有限,可能無法滿足本條的要求。防災準則研究曾提出「配合鄰接基地之用途及建築物狀況設置,經地方主管機關認為不妨礙行人通行者不在此限」的修正建議,但後續並未納入修法。

適用對象

  • 原則上只有公有建築物才可以將地上設施設在道路範圍,所以只適用於依第178條適用本章之地下建築物。至於依第181條第2項適用本章的建築物地下層,其樓梯出入口應設於建築基地內,實際上無法適用本條。

國外相關法規

地下街に関する基本方針 第二、六(構造及び設備)
1(公共地下歩道等)1(公共地下歩道等)
(ウ)地上に通ずる階段の有効幅員は、1.5メートル以上とすること。(C)通往地上的樓梯之有效寬度應為1.5m以上。
(エ)地上に通ずる階段の出口を歩道に設ける場合には、原則として3メートル以上の歩道部を確保すること。(D)通往地上的樓梯出口設於步道的情況,原則上應確保步道部仍有3m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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