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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章_地下建築:201_單元區劃

設計施工編第11章 地下建築物|第3節 建築物之防火

201|單元區劃

1989-06-16初訂 2003-08-19修正 2004-01-01施行
通常只有捷運地下街、或與地下街連接之建築物地下層才用得到本章。雖然極其罕用,但是本章的法規原理和若干意味不明之處,仍然非常值得花時間了解。

1地下使用單元與地下通道間,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
2設有燃氣設備及鍋爐設備之使用單元等,應儘量集中設置,且與其他使用單元之間,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

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 民國78年初訂,第1項參考自日本法令,第2項為我國原生規定。
  • 民國92年修正防火門用語。

法規意義

  • 為避免地下使用單元發生之災害蔓延至地下通道。
  • 燃氣設備儘量集中設置,可避免瓦斯管路到處延伸。

適用對象

  • 依第178條適用本章的地下建築物。
  • 至於依第181條第2項本文適用本章的其他建築物地下層,在適用上亦無衝突。

執行疑義

  • 地下使用單元之間的防火區劃:第1項只規定「地下使用單元與地下通道間」應區劃;第2項規定「設有燃氣設備及鍋爐設備之使用單元」與「其他使用單元」之間必須防火區劃,但是一般使用單元之間卻無規定。參照修法研究的說明,一般使用單元之間應予以區劃。法條文字似乎不夠周延。
     
    • #日本法令 建築基準法規定「地下の構え」之間必須有防火區劃。因為「地下の構え」的定義即為「使用上不可分」的區劃單位,意即不同「地下の構え」的其使用單位(經營者)也不同。比照地上建築物的「異種用途区画」規定,對於不同的店鋪單元也規定應設防火區劃。

其他相關法規

  • 設計施工編第206條(瓦斯供氣設備):不得使用桶裝瓦斯。

國外相關法規

建築基準法施行令第128条の3(地下街)(第1、4、5、6項暫略)
2 地下街の各構えが当該地下街の他の各構えに接する場合においては、当該各構えと当該他の各構えとを耐火構造の床若しくは壁又は特定防火設備で第百十二条第十九項第二号に規定する構造であるもので区画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2 地下街的各構與該地下街的其他各構連接的情況,各構與其他各構應以耐火構造的樓板或牆壁或特定防火設備依第112条第19項第2号規定之構造加以区画。
3 地下街の各構えは、地下道と耐火構造の床若しくは壁又は特定防火設備で第百十二条第十九項第二号に規定する構造であるもので区画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3 地下街的各構與地下道之間,應以耐火構造的樓板或牆壁或特定防火設備依第112条第19項第2号規定之構造加以区画。
東京都建築安全条例第73条之7(地下の構えの防火区画)
地下の構えは、令第百二十八条の三第二項、第三項及び第五項の規定に適合する区画を行わなければならない。地下之構應符合令第128条の3第2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之区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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