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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章_地下建築:206_瓦斯供氣設備

設計施工編第11章 地下建築物|第3節 建築物之防火

206|瓦斯供氣設備

1989-06-16初訂 1989-06-16施行
通常只有捷運地下街、或與地下街連接之建築物地下層才用得到本章。雖然極其罕用,但是本章的法規原理和若干意味不明之處,仍然非常值得花時間了解。

1地下建築物內不得存放使用桶裝液化石油氣。瓦斯供氣管路應依左列規定:
一、燃氣用具應使用金屬管、金屬軟管或瓦斯專用軟管與瓦斯出口栓連接,並應附設自動熄火安全裝置。
二、瓦斯供氣幹管應儘量減少而單純化,表面顏色應為鉻黃色。
三、天花板內有瓦斯管路時,天花板每隔30公尺內,應設檢查口一處。
四、中央管理室應設有瓦斯漏氣自動警報受信總機及瓦斯供氣緊急遮斷裝置。
五、廚房應設煙罩及直通戶外之排煙管,並配置適當之乾粉或二氧化碳滅火器。

法規概述

法規來源及沿革

  • 民國78年初訂,為我國的原生規定。

法規意義

  • 燃氣設備雖然是火災的高危險因子,同時也是餐飲設施所不可缺。即便1980年發生過「静岡駅前地下街爆発事故」日本法規亦未禁止地下街使用燃氣設備,而是加強相關的防範措施。
  • 允許自來瓦斯卻禁止桶裝瓦斯,可能的原因是前者可以由內外部的遮斷閥停止供氣,而後者則是儲存了相當量的燃料在地下建築物中,而且搬運、管理不易。

適用對象

  • 依第178條適用本章的地下建築物;依第181條適用本章的其他建築物地下層在適用上亦無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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